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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美國誹謗法之分析(defamation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第一節 誹謗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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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美國誹謗法之分析(defamation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第一節 誹謗法概述

Defamation,現為誹謗或妨害名譽之意,原先用於宗教儀式,意指聲名狼藉 之人,本應接受上帝的審判,但惡名若是源自於他人的誣陷,就會變成該散布不 實言論之人,必須接受制裁371

英國誹謗法制的歷史,隨著移民傳入美洲殖民地,並於美國獨立後成為各州 普通法的一部分。十八世紀,美國國會制定所謂的「叛亂法」(The Sedition Act),

納入叛亂誹謗,明顯帶有英國誹謗法的影子,藉以控管批評時政之人;之後,大 多數的州議會則分別在十九世紀之前,通過成文的誹謗法案,授權陪審團決定文 字(書面)誹謗的罪責,允許「真實抗辯」的提出372,這已相當接近現今的美國 誹謗法。美國的誹謗法,就損害名譽,大可分為口頭誹謗和文字(書面)誹謗,

兩者都可請求民事賠償。在早期,只有文字(書面)誹謗,且被認為對公共安全 秩序有所危害者,才有刑事處罰373

但這樣的情況,於一九六四年美國的蘇利文案374之後,出現了重大的改變。

為了保護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避免所謂的「寒蟬效應」,更具體的指出,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為舉證責任的轉換,只有政府官員、政治人物,

舉證證實新聞媒體在具有「真正惡意」的前提下,才能對新聞媒體的報導提出誹謗 訴訟,藉以落實新聞自由375之後的葛里森案(Garison v. Lousinona376)也面臨同 樣的情況,限縮了名譽誹謗成立的空間。因此,除非能證明行為人對於言論的不 真實性為明知或者重大過失,否則將沒有刑事責任377。由於誹謗侵權行為的制度 歷經數百年發展,已臻完備。美國法院普遍認為,有適當的民事救濟途徑即為已 足,無須再藉由刑事手段,尋求救濟378

在美國法中,基於憲法的第一修正案所規定的言論自由,發展出限縮刑法妨 害名譽罪的情況379。縱然現在在美國某些州的州法,仍有刑事誹謗罪之適用。但

371 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政大法學評論 33 期,1986 年 6 月,頁 87;吳永 乾,美國誹謗法所稱「真正惡意」法則之研究,中正大學法學集刊,15 期,2004 年 4 月,頁 7。

372 Kristian D. Whitten, The Economics of Actual Malice: a Proposal for Legislative Change to the Rule of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32 CUMB.L.REV. 519, 533 (2001/2002).

373 See LAWRENCE MCNAMARA,REPUTATION AND DEFAMATION (2007).

374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

375 許家馨,論侵害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歸責原則,政大法學評論 128 期,2012 年 8 月,頁 2-3。

376 Garison v. Lousinona, 379 U.S. 64 (1964).

377 See ANDREW T.KENYON,DEFAMATION:COMPARATIVE LAW AND PRACTICE (2006).

378 SeeD.PEMBER,MASS MEDIA LAW 232 (2001/2002), citing People v. Quill, 177 N. Y. 2d 380 (1958).

379 Vincent R. Johnson 著,趙秀文、楊智傑譯,英美侵權法,2006 年,頁 327-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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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聯邦誹謗法來說,已不再有刑事責任,認為尋求民事救濟即為已足。囿於篇幅,

本文的誹謗法論述基礎為聯邦法,合先敘明。因此,現今美國誹謗法大致屬於民 事訴訟之範圍,除了群體誹謗或是少數可能破壞治安的特別情形外,已經很少使 用刑罰制裁。

第一項 誹謗(defamation)之定義-損害名譽

損害名譽是誹謗的構成要件之一,也就是說該陳述,必須確實傷害一個人的 名譽。美國法院認定許多可能構成誹謗的陳述,這些陳述,大致上可分為「本質 誹謗」(或稱之為行為本質可被訴)(libel per se)與「實質誹謗」(libel per guod)

380兩者。

「本質誹謗」,是指文字或詞句,確實明確的損害個人的名譽。如指控某人 是「殺人犯」、「強盜犯」、「性侵者」等等,這些文字本身,即足以傷害他人之名 譽381。如果文字錯誤,或不實的指控一個人犯某種罪、作出不合乎社會價值觀之 行為、精神錯亂、有傳染病382,本身就會降低個人在社群中應該具備的地位,甚 至會被逐出這個群體,已經構成本質上的誹謗。

另一種稱之為「實質誹謗」,指的是該文字本身,可能還不到會損害一個人 名譽的程度,但可能以暗示性的文字,進一步探究,會發現這些文字仍會對個人 的名譽造成傷害。例如,報導某位女明星經常和一名男子約會。這樣的報導若是 不實的指控,基本上也不會傷害這位女明星的名譽,因為約會並不帶有任何不道 德的意涵。但是,若這名男子已經結婚了,是位有婦之夫,而報導未經查證,便 隨意指控這樣的情事,男子也出來辯稱並拿出證據證明自己從未和這名女明星約 會,這時這篇報導的撰寫人,便會該當實質誹謗383

而詳細探究美國上的實務案例可知,若涉及本質誹謗之訴訟,其所受到的損 害稱之為「一般損害」(general damages),指因為損害名譽所造成的精神上的 痛苦;相對於一般損害而言,若涉及實質誹謗,原告則必須證明自己遭受「特別 損害」(spceial damages),「特別損害」,通常指的是任何可能的金錢損害384。 第二項 誹謗的構成要件

380 羅文輝,美國誹謗法規:法制、判例及修法提案,新聞學研究 51 集,1995 年 7 月,頁 187-188。

381 See also WAYNE OVERBECK,MAJOR PRINCIPLES OF MEDIA LAW (1992).

382 羅文輝,美國誹謗法規:法制、判例及修法提案,新聞學研究 51 集,1995 年 7 月,頁 188。

383 Marc A. Franklin, A Declaratory Judgement Alternative to Current Libel Law, in REFORMING LABEL LAW 809, 809-11 (John Soloski and Randall P. Bezanson eds., 1992).

384 羅文輝,美國誹謗法規:法制、判例及修法提案,新聞學研究 51 集,1995 年 7 月,頁 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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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包括口頭誹謗和書面(文字)誹謗。誹謗訴訟是在特定的情況下,使名 譽遭受因不實、虛偽陳述而造成損害之人,提供救濟途徑。謗誹的要件大概有以 下幾點:1. 關於原告不實的或貶抑性的指控;2. 指以故意、重大過失、過失之 情狀將該虛偽的言論公開給社會大眾明白其誹謗之意涵;3. 故意、重大過失或過 失,具體過失的種類應依案件本身的情況而定;4. 證明損害的存在或該言論本身 是可訴的385

誹謗性陳述往往不須要是肯定性的語言或文字,不論是以提問的方式、尖刻 的評論或是色情荒誕的描述都可能使誹謗之訴成立。因此,在其他誹謗的要件已 具備的情況下,若被告以幽默的方式表達會刺激閱聽者,使其產生對被誹謗者反 感的情緒,開玩笑者(誹謗者)也要承擔誹謗的責任386

言論是否包含誹謗性的陳述,首先應由法院來判定,而法案判定的標準是,

假如社會大眾一般理性之人,都認為該陳述具有誹謗性,法院便可以決定該爭議 屬於法律事項;但如果該陳述可以做出多種解釋,也包括誹謗的涵義在內,就會 由陪審團來決定該言論是否具備誹謗性,這是事實層面的判斷387。但這個標準有 時是浮動的,會根據社會當時的現況來決定,什麼是誹謗性的陳述。

在 Bclli v. Orlando Daily Newspapers, Inc.388一案中,案例事實為,一個著名 的律師被指控「撈到」(trickery and deception)一個佛羅里達州的律師,該項指 控是否暗示該律師是個騙子,沒有實力卻拿到律師執照?這個問題就會由陪審團 來決定,這是事實層面的問題,非法律之認事用法389

再者,原告毋須證明被告的言論具有誹謗性,原告須要證明的是,該陳述將 會降低原告在社群中該有的地位。因為人是群居的動物,無法離開社群而生活,

誹謗法的本質就是在保護一個人行走於社群中所應具備的地位,不受到貶低或蔑 視。

第一款 口頭誹謗(slander)

口頭誹謗,指的是以言詞或其他非永久性形式,針對他人之名譽所作的虛假 性或詆毀性之陳述,一般多源自於口中。口頭誹謗可以作為訴因而被要求民事損

385 Vincent R. Johnson 著,趙秀文、楊智傑譯,英美侵權法,2006 年,頁 327。

386 Vincent R. Johnson 著,趙秀文、楊智傑譯,英美侵權法,2006 年,頁 328。

387 Vincent R. Johnson 著,趙秀文、楊智傑譯,英美侵權法,2006 年,頁 328。

388 Bclli v. Orlando Daily Newspapers, Inc, 389 F. 2d 579 (5th Cir. 1967) (SATL 3d ed., p.968).

389 是否為誹謗法所規範的範疇,乃事實問題之認定,這其實也反映了美國司法制度的地域性,

這種地區屬性與誹謗、名譽等概念密切相關,到底一個行爲有沒有傷害到他人的社會評價,最終 也是由這個社群來加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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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賠償。美國的誹謗法承襲自英國法,在英國法中,自 17 世紀開始即把誹謗分 為兩種,即口頭誹謗與書面誹謗,包括以廣播形式對他人之名譽造成侵害390。然 而,因為時代和科技的進步,這兩者之界線,已漸漸模糊391

儘管兩者在一般人看來,都可稱之為誹謗,在許多方面都有相同原則之適用,

但兩者之間依然存在以下之不同點:第一,書面誹謗不僅僅是一種可訴的侵權行 為,而且在早期,還會被課以刑事責任,現今美國仍有某些州保留誹謗法的刑事 處罰;但聯邦法之誹謗法已不復見。口頭誹謗則只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第二,

書面誹謗在所有案件中均可因該行為本質(per se)而被訴;口頭誹謗則只在特 定的案件中才可因行為本質被訴,除了這些特定的案件之外,均須由原告證明實 際遭受到的損害方可提起訴訟。但這兩者的區別也受到了嚴厲的批評,認為這將 導致嚴重不公392

關於口頭誹謗的成立,可溯及至英國法,將口頭誹謗區分成兩種情況:一為 誹謗者誹謗他人有作為首犯且應受監禁處罰之罪、誣陷他人患有應與社會隔離的 傳染病,或者對其職業、稱呼、商業等範圍進行貶損,或者以不貞或通姦誹謗婦 女。上述行為屬於行為本質即可受到起訴的口頭誹謗(slander actionable per se)。

第二,除此之外的口頭誹謗行為,如果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特定的、實際上的損害,

則屬於因實際損害而受到起訴的口頭誹謗(slander actionable by reason of special damage)393

而在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二版(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s Second 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Torts)第 568 條亦有規定,口頭誹謗包括言語、短促的姿勢及其他 危害性稍弱之表示。就口頭誹謗的案件中,原告必須證明特殊損害的發生,例如 實際上的薪資損失、收入大量減損、公司商品的銷售量大減等等。除非口頭誹謗 中的被告聲稱原告作了下列的行為,才不須要證明特殊損害394:1. 參與嚴重犯 罪;2. 患有令人厭惡的惡疾、傳染病(性病、愛滋病等);3. 無資格卻經營某

而在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二版(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s Second 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Torts)第 568 條亦有規定,口頭誹謗包括言語、短促的姿勢及其他 危害性稍弱之表示。就口頭誹謗的案件中,原告必須證明特殊損害的發生,例如 實際上的薪資損失、收入大量減損、公司商品的銷售量大減等等。除非口頭誹謗 中的被告聲稱原告作了下列的行為,才不須要證明特殊損害394:1. 參與嚴重犯 罪;2. 患有令人厭惡的惡疾、傳染病(性病、愛滋病等);3. 無資格卻經營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