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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法第 313 條妨害信用罪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

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保護者,為「名譽」與「信用」二者。

所謂名譽,是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人既無法離開群體而生活,

既必生存於社會,也就必然會重視名譽之社會評價,否則立足於社會。職是之故,

所謂妨害名譽,即係降低他人人格之評價,使人引起精神上之痛苦,故為保護名 譽,刑法遂有妨害名譽罪之訂定1

至所謂信用,則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可靠性、其給付或支付之 意願及能力;多數學說認為信用與名譽之區別在於信用係經濟上的評價,而名譽 則為社會上之評價;簡單來說,「信用」即為「經濟層面的社會評價」2

如前所述,人是群居的動物,必須其他社會成員有所互動,才能藉此經營有 意義的社會生活;因此其他社會成員對個人在社會中的地位、能力、聲望如何看 待,即是人際關係中極為重要的要素。對生存於這個社會的人類來說,名譽或信 用都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就此,美國學界曾提出了象徵互動論(符號互動學)

來解釋人類在符號層面(包括語言、手勢、肢體動作及其他符號等姿勢)的互動 過程:此派學說認為人是透過符號(特別是語言)的互動而與他人產生關聯,進 而形成「自我」。社群互動以及隨之而來的他人評價,是人類融入社群的重要媒 介。就此以觀,「名譽」的概念顯然與人格構成息息相關,都是經由他人觀點(或 態度)交換形塑而成。名譽是一種關涉他人的觀點或態度的語言3,信用亦然,二 者對於維持個人的社會生活都具有高度重要性,有必要以法律加以保護,這就是 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立法意旨。

仔細探究我國刑法第 313 條妨害信用罪,「信用」一詞應如何解釋?耐人尋 味。多數實務認為,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

1 蔡墩銘,刑法各論,修訂 6 版,2008 年,頁 123。

2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修訂 5 版,2006 年,頁 271-272。

3 Frank Schößler, Anerkennung und Beleidigung, Rechtsgut und Strafzweck des 185 StGB, 1997, S. 46, 55, 58.

Strafgesetzbuch, Band 4, 2. Aufl. 2011, § 187 Rn. 2-3.

10 MK2- Joecks/ Miebach, § 187 Rn. 2-3; Lenckner/Eisele, in: Schönke/Schröder, StGB, 29. Aufl., 2014,

§187 Rn. 3-4; Ulfried Neumann, Wolfgang Schild, in Neumann/ Schild, (Hrsg.), Nomos 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 Bd. 2, 3. Aufl., §187 Rn. 4.

11 Thomas Fischer, Strafgesetzbuch mit Nebengesetzen, Band 10, 62. Aufl., 2015, § 187 Rn. 1-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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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我國關於「名譽」保護的概念,曾於在 2000 年釋字第 509 號解釋作 成而出現重大轉折:一向以傳統德國體系釋義學為主的台灣法界,自此後於誹謗 罪解釋上納入了美國法「真實惡意」之概念12,開始了一連串的法制變革和法界 的討論。從 1935 年的立法迄今,台灣就「名譽」保護的相關刑法規定歷經了德 國、美國法律思想的繼受過程13,故討論美國的誹謗法14,亦有助於釐清我國就

「名譽」及「信用」在刑法上保護的相關爭議。

本文將藉由德國、美國之立法例,以及相關理論及實務見解之探討,釐清其 中的諸多爭議,並檢視將外國立法例運用於我國刑法體系之適當性。本文將試著 提出些許問題:例如我國實務為何把「信用」當作一種名譽權?如何將德國法中 把「妨害信用罪」的保護法益視為「財產法益」的概念引進我國的實務界?妨害 信用罪與他罪競合之問題如何處理?以及妨害信用罪保護法益如為名譽,為何其 刑度會重於同樣保護名譽法益之誹謗罪?

上述問題,本文認為,可試圖從比較法中找尋其論證脈絡。不同於德國法將 妨害信用罪獨立出來,美國誹謗法,其誹謗之定義為損害名譽;換言之,誹謗法 的本質,即在闡明「名譽」的概念。而美國法對「商譽」、「信用」的保護,主 要以這幾條路徑進行,一是誹謗訴訟、二為商品貶低訴訟,以及「不公平交易行 為」之相關規範,如聯邦法針對商品貶低訴訟的救濟、禁制令救濟,以及特權抗 辯等。仔細觀察,美國誹謗法似乎不如我國法及德國法,明確區分「名譽」與「信 用」之概念,以不同條文進行保護。

職是之故,本文希冀經由上述論理之探究,重新建構我國刑法第 313 條妨害 信用罪之保護法益、性質,以及相關爭議;並嘗試將德國法中「無詆辱性言論」

15、美國誹謗法針對「商品貶低訴訟」、「誹謗訴訟」的見解帶入我國實務判決 中,增加判決論理的細膩度,提供更精確的論理過程,供我國實務界參考。

第二節 我國研究概況與研究必要性

12 釋字第 509 號解釋,實以一則案例,即商業週刊的總編輯與記者,撰寫一篇有關交通部長的

報導,而被部長自訴誹謗罪,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參見台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上易字第 2617 號判 決。

13 許恒達,人格尊嚴、言論自由與名譽刑法,第八屆東亞法哲學研討會會議論文,2012 年 3 月,

頁 6-8。

14 這裡所說的美國誹謗法為聯邦法的誹謗法(United States defamation law)。

15 「無詆辱性言論」乃本文給予定義之名詞,意指無過失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本身陷於無支付能

力,或因此沒有履行財產法上義務之能力。

MK2-Joecks/Miebach, § 187 Rn. 11-15; Lenckner/Eisele, in: Schönke/Schröder, StGB, 29. Aufl., 2014,

§187 Rn. 1-3; NK3- Kindhäuser/Neumann/Paeffgen, § 187 Rn.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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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 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規定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該規定係以 1911 年之大清刑律為刑法藍本,歷經多次修正,至民國 24 年底定並沿用迄今。深究 我國學界對妨害信用罪保護法益之看法,有的認為,其乃他人之經濟信用;經濟 信用,為他人從事社會活動時有關經濟生活方面之社會評價,與名譽具有其共通 性16。同時,因其為有關經濟生活之評價,亦具有財產之近似性。故,本罪保護 法益之定性,有認為屬於財產罪者,有認為屬於妨害名譽罪者,亦有認為屬於獨 立罪者17;理由在於妨害名譽罪,著重於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而妨害信用罪,

著眼於個人經濟活動之社會評價。故信用,既非財產,亦不屬於名譽,而為一種 獨立之法益18

再者,就該條文之構成要件釋義上,「流言」一詞該如何解釋?就學界的看 法,有認為「流言」,必須明知為不實,乃無稽之言,亦即無根據之流傳,其出 於自己之虛構,或得之於謠傳,或憑個人之臆測,必須明知為不實19。亦有認為

「流言」,須為虛偽不實,其內容須為全部或一部虛偽不實。如係真實之事實,

即非流言。是否為虛偽不實之判斷,有認為應視其是否與客觀事實相反而定者;

有認為應視其是否與行為人直接經驗或認識之事實相反而定者20。由此可知,依 現今多數學說見解,已將該罪構成要件中的「流言」定義為虛偽且明知為不實,

此與德國刑法的規定相同,本文將於第三章「德國妨害信用罪之分析」加以詳述。

就性質方面,學說有認為,妨害信用罪為實害犯,因刑法第 313 條妨害信用 罪既明定為「損害他人信用」,則解釋為必須損害行為已生結果,始成立本罪21; 亦有認為,其為具體危險犯,妨害名譽罪應以他人名譽陷於毀損危險作為構成要 件結果,基於體系解釋,因此認為其性質同樣屬於具體危險犯。不論是妨害名譽 或是妨害信用的行為,須達足以貶損之程度或信用須有受損之虞時,始能成立22。 更甚者,亦有認為其為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上已生損害或危險為必要,只須有 生損害之虞為已足,固本質上為抽象危險犯23

就此,問題的核心在於,「信用」一詞該如何定義24?又,「信用」在刑法上

16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修訂 2 版,2014 年,頁 176。

17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修訂 2 版,2014 年,頁 176。

18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修訂 2 版,2014 年,頁 176。。

19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增訂版,2004 年,頁 1040-1041;韓忠謨,刑法各論,增補 1 版,2000 年,頁 392-394。

20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修訂 2 版,2014 年,頁 176。

21 潘恩培,刑法實用,再版,1962 年,頁 611。

22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增訂版,2004 年,頁 1095-1097。

23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修訂 2 版,2014 年,頁 176。

24 學說有認為信用乃經濟生活之評價。可參見甘添貴,言論自由與妨害名譽,台灣本土法學雜

誌,14 期,2000 年 9 月,頁 117;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修訂 2 版,2014 年,頁 176;亦 有學說認為,信用專指經濟上支付能力。可參見陳煥生、劉秉鈞,刑法分則實用,修訂 2 版,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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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護法益為何?就此,本文將試圖從實務案例切入,深入分析我國妨害信用罪 之保護法益、性質及構成要件,將其之眾多問題,藉由外國立法例之論理基礎,

梳理出較為清晰的脈絡,於實務判決中強化其論理依據,進而重新建構其法理基 礎。

第三節 研究方法和研究範圍之界定

綜上所述,本文將詳細整理歸納我國妨害信用罪之學說、實務見解,試圖重 新定義「信用」一詞之概念,並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性質,特別是保護法 益,加以詳細說明,梳理清楚諸多疑義。故本文之研究重心,乃在於「信用」在 刑法上的保護法益為何,透過我國學說與實務見解的論述,加以分析、檢討,並 藉以釐清「名譽」與「信用」的關係,輔以圖表詳加說明。

本文在研究方法上,係以評價法學為思考,就該法律的規範意義上來說,不 只是在形式上需得以自圓其說的文字遊戲,更是在價值上與社會實然面價值相互 適應調和的意義詮釋25。是故,本文將藉由德國法、美國法等外國立法例之分析 比較,從歷史的觀察角度回顧,進而剖析現行法,試圖對「信用」和「名譽」之 間的互動關係做出解釋,此兩概念,有一部分相連而類似,亦有一部分具有同樣 的基礎與要素,但也有不盡相同之處。故本文的寫作目的主要是想闡明「信用損 害」是否僅限於財產的損害?「名譽損害」是否僅存在於對道德價值的否認?又 或者「名譽」與「信用」是彼此相互流轉的概念,幾乎是不可分割?在此,首先

本文在研究方法上,係以評價法學為思考,就該法律的規範意義上來說,不 只是在形式上需得以自圓其說的文字遊戲,更是在價值上與社會實然面價值相互 適應調和的意義詮釋25。是故,本文將藉由德國法、美國法等外國立法例之分析 比較,從歷史的觀察角度回顧,進而剖析現行法,試圖對「信用」和「名譽」之 間的互動關係做出解釋,此兩概念,有一部分相連而類似,亦有一部分具有同樣 的基礎與要素,但也有不盡相同之處。故本文的寫作目的主要是想闡明「信用損 害」是否僅限於財產的損害?「名譽損害」是否僅存在於對道德價值的否認?又 或者「名譽」與「信用」是彼此相互流轉的概念,幾乎是不可分割?在此,首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