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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信託業之架構、法令與市場概況介紹

3.1 信託之概念與起源

3.1.3 信託之類型

1.法定信託與設立信託〔16〕

信託依法之作用成立者,稱法定信託(trust by act of law),又稱非任意信 託;依當事人行為設立者,稱設立信託(trust by act of a party),又稱任意信 託。

(1)法定信託:一般可分為構成信託(constructive trust)與推定信託(resulting trust)兩種。

c構成信託:財產所有人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是依法應為他人利益保有財 產之情形,法律強制該所有人為信託之受託人;該受託人於擬制信託關係 期間運用信託財產之所得,應一併歸還法定委託人。依此而成立之法的信 託關係,稱構成信託,又稱擬制信託。

d推定信託:信託依當事人意思推定或依解釋而發生者,為推定信託。例如 財產所有人以他人為信託受託人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時,若未指定受益人,

依信託「確定性」法理,該信託本應因受益人之闕如而無從成立,但如可 推定財產所有人是為自己之利益設立信託,則信託關係仍然成立,是為推 定信託。

(2)設立信託:信託依當事人行為設立者,稱設立信託,包括契約信託、遺囑信 託及宣言信託(declaration of trust)。依我國「信託法」,信託之成立,除 信託關係消滅時有基於法律原因而發生之法定信託(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九 條)外,皆為設立信託。

c契約信託:信託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合意而成立之,稱契約信託。契 約信託除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有標的物之現實交付,而在受託人 接受財產權移轉或處分(即要物行為完成)之同時,信託即發生效力。

d遺囑信託:「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立遺囑人(委託人)以遺囑,將其 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信託予受託人,使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利益或為 特定目的,予以管理或處分之信託,稱遺囑信託;其效力自遺囑人死亡時 發生。

e宣言信託:財產所有人將自己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以書面或口頭對外宣 言,今後為他人利益管理或處分之信託,稱宣言信託。由於宣言信託之委 託人兼為受託人,易滋流弊,故日、韓等國信託法中並未採納,而我國信 託法則是有限度採認,亦即僅限於法人,且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公益 信託)使得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2.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

信託之設立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稱公益信託,以私之利益為目的者,稱 私益信託。私益信託均直接或間接與委託人之經濟利益相結合。故可為自益信 託。亦可為他益信託;公益信託則需以社會全盤利益為目的,故必為他益信託,

且為一典型之他益信託。

3.營業信託與非營業信託

受託人接受信託以營業為之者,稱營業信託,又稱商事信託;受託人非以 受託為業接受信託者,為非營業信託,又稱民事信託。所稱「以營業為之」,

是指以從事「接受信託」為業,亦即以收受信託報酬為目的,繼續地,反覆地 接受信託之意。

4.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

信託視受託人是否應負作為義務,可分積極信託(active trust)與消極信託

(passive trust , nominal trust)。

(1)積極信託:受託人富有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信託,稱積極信託,

又稱主動信託。積極信託又可分為裁量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與事物信託

(ministerial trust)二種。

c裁量信託:將信託條款之執行,委由受託人自由裁量之信託,稱裁量信託。

例如以成立數個慈善機構為目的而設立信託時,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授 權受託人自由裁量屬之。

d事務信託:受託人僅需單純依信託條款履行其職務之信託,稱事務信託。

事務信託之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無須為判斷,故具普通常識即已足。

(2)消極信託: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不負積極管理或處分義務者,稱消極信託,

又稱被動信託。依我國「信託法」第一條:受託人需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 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同法第二十二條:並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故消極信託並非信託法上之信託。

5.完全信託與不完全信託

依法設立,法律上無任何瑕疵之信託,稱完全信託(completely constituted trust , executed trust);法律上有瑕疵,將來可能被撤銷之信託(如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設立之信託),稱不完全信託(incompletely constituted trust , executory trust)。在英美法上,委託人未完成信託成立之一切必要行為(如

委託人已完成信託成立之一切必要行為者,則稱完全信託。

6.金錢之信託、物之信託與有價證券之信託

依信託財產屬性,信託可分為金錢之信託、物之信託與有價證券信託三類。

(1)金錢之信託:信託財產為金錢者,稱金錢之信託。金錢之信託,當事人得於 信託行為中訂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對受益人以金錢為給付,亦得約定以 運用取得之信託財產現狀交付。金錢之信託,依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方 法及對運用標的之指示程度,又可分為三類:

c指定金錢信託:金錢之信託中,委託人指定信託財產之運用方法及標的物 種類者,稱指定金錢信託。其中,信託契約規定應單獨運用信託資金者,

稱單獨運用指定金錢信託;信託契約訂有得與其他信託金共同運用,再將 收益依金額及期間交付於各受益人者,稱共同運用指定金錢信託。

d特定金錢信託:金錢之信託中,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方法及標的,於信託契 約中為具體明確之特別訂定者,稱特定金錢信託。以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放 款者為例,其貸放對象、金額、期間、利率、擔保條件等,均於信託行為 中訂定;以運用於股票買賣者為例,其股票類別、股票名稱、股數、交易 價格、時期等,亦均於信託行為中具體訂定。此種信託,受託人裁量權最 少。

e無特定亦未指定之金錢信託:金錢之信託中,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方法,

無特定也未指定者,稱無特定亦未指定之金錢信託,又稱無指定運用金錢 信託。對於此種信託,營業信託之主管機關一般均會以法令就信託金之運 用及管理為若干限制,以我國「信託業」法為例,為避免信託業從事股票 或不動產等高風險投資,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對於其辦理委託人不指定 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及明訂其營運範圍以「現金及銀行存款」、「投 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投資短期票券」、「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業務」。

(2)物之信託:信託財產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權者,稱物之信託,可再細分為 以下三類:

c動產信託:以船舶、航空器、汽車、機器設備等動產為信託財產設立之信 託,稱動產信託。

d不動產信託:設立信託時,信託財產為土地或其定著物者,稱不動產信託,

e無體財產權信託:以無體財產權為信託財產者,稱無體財產權信託,主計 有專利權信託及著作權信託。

(3)有價證券之信託: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財產之信託,稱有價證券之信託。有價 證券信託成立後,並不限制其財產型態之變更,亦即從信託開始至信託終 了,信託財產不必皆為有價證券,例如原為信託財產之股票,賣出後轉為金 錢,則該金錢成為信託財產,其信託仍屬有價證券之信託。有價證券之信託。

可分以下三類:

c有價證券管理信託:信託以管理有價證券為目的者,稱有價證券管理信託。

此種信託,通常須為信託標的之有價證券券面上,表示「信託財產」字樣,

故亦稱表示有價證券信託。

d有價證券運用信託:此種信託,受託人除有管理有價證券之權利與義務外,

尚得運用該有價證券以獲取收益。有價證券運用信託之運用方法,有直接 貸出有價證券,以取得貸放運用者;亦有以有價證券為擔保,借入資金,

再將資金運用於放款或投資其他有價證券者。有價證券運用信託,未達信 託目的,須保持受託有價證券之流通性,故券面上常省略有關信託財產表 示之字樣。

e有價證券處分信託:以處分有價證券為目的之信託,稱有價證券處分信託。

在國外實務上,純粹以處分有價證券為目的設立之信託,並不多見。

7.個別信託、集團信託與準集團信託

接受個別委託人委託,為個別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稱個別 信託;接受信託目的相同之不特定多數人委託,以一個集合體將信託財產集中 管理運用,再依信託本金比例分配收益之信託,稱集團信託;受益人(或委託人) 為特定多數人(某一企業或團體構成員)之信託,稱準集團信託。一般而言,個 別及非營業之民事信託,屬個別信託,而共同運用指定金錢信託,則為一典型 之集團信託。

8.事業信託

二十世紀初,美國各地陸續出現以財產之保全及增值為目的,將多數人資 金集中交由受託人統籌管理運用,從事商業經營之信託,稱「事業信託」(Business Trust) ; 此 種 信 託 , 以 麻 薩 諸 塞 州 最 為 發 達 , 又 稱 「 麻 薩 諸 塞 州 信 託 」 (Massachuserrs Trust)。事業信託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所得收益,須依本金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