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信託業之架構、法令與市場概況介紹
3.4 金錢之信託
3.4.1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依據「信託業法」第二十八條:委託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委託信託業將其 所信託之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前項信託資金集合管 理運用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本辦法所稱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謂信託業受託金錢信託,
依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 用者,由信託業就相同營運範圍或方法之信託資金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 合管理運用。同條第二項,本辦法所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指信託業就營運範 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所分別設置之帳戶。
信託 業務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 具有運用決定權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 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委託人指定營 運範圍或方法
委託人不指定 營運範圍或方法
1.單獨運用
2.集合運用
4.集合運用
3.單獨運用
5.單獨運用
6.集合運用
信託資 金集合 管理運 用辦法
特定
圖3-4 集合管理運用之定義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由上述法規可知,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為金錢信託業務的一環,而又根 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 集合管理及運用之信託資金,指第八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金錢信託,亦即圖3-2 所指的第二項「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與第四項「不 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綜合上述法條可歸納出下列 四項集合管理帳戶之必備條件:
(1)委託人與受託人訂定信託契約 (2)委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3)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4)受託人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帳戶
2.信託業申請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用評等規定
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申請設置集合管 理運用帳戶之信託業,應為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者。而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需滿足下列四項要件之一即可:
(1)Standard & Poor’s:長期 BBB-,短期 A-3 以上 (2)Moody’s Investors:長期 Baa3,短期 P-3 以上 (3)Fitch Ltd(惠譽):長期 BBB-,短期 F3 以上
(4)中華信用平等公司:長期 twBBB-,短期 twA-3 以上
集合管理運用 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
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 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3.集合管理運用之相關規定
(1)運用範圍: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信託 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運用範圍,以具有次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 為原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c除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外,不得投資未上市、未上櫃 公司股票及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
d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
e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f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投資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所存放之金融機構或 發行金融債券之銀行應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 上。
g投資於短期票券或公司債,應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財政部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h投資於同一公司股票、短期票券或公司債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個別集合 管理運用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
i同一信託業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公司股票之股份 總額、短期票券及公司債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十。
j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 短期票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總價 值百分之二十及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十。
k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 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 十。
l不得投資於其他未經財政部核准之投資標的。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投資,
應遵守之規定由財政部另定之。
(2)流動性比率: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五條:受託人辦理 信託資金之集合管理運用時,其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應依據依本法第三 十六條授權所為之規定辦理。又依據「信託業法」第三十六條:信託業辦理 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
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而根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 產範圍及比率準則」第三條:信託業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信託資金集合管 理及運用業務,依第二條持有之流動性資產占所設置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淨資產價值之最低比率為百分之五。信託業未達前項所定比率者,應即調整 之。
(3)集合管理帳戶約定條款: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六條,
信託業於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前,除先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與委託人 簽訂信託契約外,並應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訂立約定條款,約定條款 中並應載明:
c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 d信託資金加入金額及期間
e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基本方針、運用範圍及其限制 f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方法
g信託業之責任
h信託資金加入及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點之規定 i信託資金暫停退出之規定
j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各項費用、稅捐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k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受益權計算方式、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計 算、信託收益計算與分配之期間及方法
l每一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公告方式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交付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之名義記載
對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定期報告事項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選任、解任或辭 任、權利義務與委託人及受益人授權之事項
約定條款變更與終止之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之約定事項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財產之清算方法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記載事項
4.集合管理帳戶之設置
(1)設置金額:無最低、最高總金額之限制。
(2)帳戶設置: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信託業 得就運用於不同種類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分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合 管理運用,並應以分別記帳方式管理之。如可投資於「貨幣型」、「債券型」
及「股票型」等。
(3)名義登記: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集合管 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與後段:但信託 財產運用於國外之投資標的時,其名義記載得依信託業與國外相關訂約機構 之約定辦理。
5.信託受益權
(1)定義: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本辦法所稱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信託資金交付予信託業 集合管理運用,而於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所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2)其他相關規定
c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後段:集合管理 運用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利益之權利,由信託業以記帳方式登載。
d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受益人對於集 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之權利,應依其持有之信託受益權行使之。
e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集合管理運用 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受益人不得轉讓之。
6.集合管理帳戶投資有價證券之特殊規定
依據「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 二條第二項: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單獨管 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未 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不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四章及本辦法之規定。可知 當集合管理帳戶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時,應先取得以 信託關係兼營證券投資顧問執照辦理全權委託業務,並且受「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之規範。
7.我國集合管理帳戶之設置概況
截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底,我國目前經財政部金融局同意設立集合管理帳 戶,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等37 件集合管 理帳戶,如下表所示。
表3-6 信託業申請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經金融局同意者(2004 年 3 月底)
銀行 集合帳戶名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貨幣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債券安定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貨幣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債券安定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