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信託業之架構、法令與市場概況介紹
3.4 金錢之信託
3.4.2 共同信託基金
依據「信託業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稱共同信託基金,謂信託業就一定 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記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不特定 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金。
2.我國實務之發展〔18〕
早在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四日銀行法第4 次修正時,即於第一百零一條第七 款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同時增設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信 託投資公司為設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受益憑證,或以公開發售信託憑證 方式,募集具有共同信託性質而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基金者,應先擬具 發行計畫,報請中央主機關定之;前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由公司代為確定用 途之共同信託基金,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隨後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第 10 次修正,又將條文修正為,
信託投資公司募集共同信託金,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此一修正後即為現行條 文。故共同信託基金在銀行法上即賦有法源依據。民國八十九年信託業法通過 以後,其條文內亦有共同信託基金之制度,並依據其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發布「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共同信託基金之制度才告完備。
3.共同信託基金之商品結構
依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 產之運用,以下列範圍為限:
(1)現金及銀行存款,其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百分之二十。
(2)政府債券、金融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 債券及短期票券。
(3)以前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
(4)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 (5)黃金
(6)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7)其他信託業發行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 (8)動產及不動產
4.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辦理方式
依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信託業經財政部核准募集 發行共同信託基金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其中又可分為一般規定及特殊 規定:
(1)契約成立之一般規定
c以定型化信託契約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分別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契約。其中 定型化信託契約條款是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擬訂,並依據「共同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d收受金錢並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製發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等方式交付受益 權。由此可知共同信託基金為金錢信託的一種。
e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受益人之利益,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所指定 範圍或方法,對信託財產為共同之管理及運用。
f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受託人之應辦事項。
(2)特殊規定: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 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 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
c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d其募集、發行、買賣、管理及監督事項,依證券交易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e其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核准。
5.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決策流程
依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 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與執行紀 錄,並應定期向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
圖3-5 共同基金決策流程圖
(1)Standard & Poor’s:長期 BBB-,短期 A-3 以上 (2)Moody’s Investors:長期 Baa3,短期 P-3 以上 (3)Fitch Ltd(惠譽):長期 BBB-,短期 F3 以上
8.共同信託基金與集合運用帳戶之比較
「共同信託基金」與「集合運用帳戶」皆是「信託業法」核准信託業所經 營之金錢信託業務,由於其性質相近,一般投資大眾容易混淆,因此將其相異 點整理如下表:
表3-8 「集合管理運用業務」與「共同信託基金」之比較
性質 業務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 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法源依據 信託業法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辦法
信託業法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契約類型 定型化契約
額度限制 無 有
委託人 特定多數人 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標的種類 可依不同標的的設置不同集合管理 運用帳戶
投資標的多元
投資有價證券 之相關規定
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超過新台幣 一千萬元時,應先取得以信託關係兼 營證券投資顧問執照辦理全權委託 業務。並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 辦法」之規範。
投資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 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投資有 價證券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應向證 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其他相關規定 應向投資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架構、法令與市場概況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