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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之始末

第三節 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內容

本號解釋發布時,參與作成解釋的 15 位大法官中,共有 11 位分別提出了各 種協同、部分協同部分不同以及部分不同意見書,使得本號解釋的解釋文雖然僅 將近300 字而已,然而此次依法公布的所有解釋文件卻達到了 10 萬字之譜(不 含原聲請書及其附件)318,可謂百家爭鳴、盛況空前。為使各意見書中的分合之 處能夠有一較清楚的呈現,現將各所有意見書之重點簡要概述如後:

第一項 協同意見書

第一款 蘇永欽大法官

蘇永欽大法官對於本號解釋的各項審查結論都敬表同意,之所以提出協同意 見書,純粹只是對於解釋理由書第6 段最末句之「係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 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有所保留而已。依蘇大法官之見解,包含「國家 保護義務」在內的各種基本權客觀面向理論之所以會在二戰後經由德國聯邦憲法 法院發展出來,均有其特殊的歷史背景、論證基礎與制度功能,因此我國在參酌 引進時即不能不考慮兩國憲法文本間之差異與歷史、社會條件的不同,否則不僅 有可能會不當的限縮了民主多數決的空間,亦恐怕會引起比司法國家更嚴重的司        

318  石世豪,〈國家為保護隱私限制新聞自由的合憲界限─賦予一般國民新聞採訪自由的釋字第 689 號解釋評析〉,《法令月刊》,第 62 卷第 12 期,2011 年 12 月,頁 108。 

第五章 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之始末 法擅斷疑慮。在防衛性的基本權當中,使個人在一定社會領域中保有自由活動與 發展空間並排除國家干預者(如言論自由、宗教自由等),固然是單純國家取向 的基本權,無公權力的私人根本無從妨害;即使性質上為存續保障的基本權(如 人格權、財產權等),是否有可能會受到第三人的妨害也都還有待斟酌。因為這 些權利在私法上都有其相對應的權利,在權利的內涵、發生脈絡及對象都不一致 的情況之下,第三人妨害的情形除非經過某種適當的憲法連結,否則事實上也只 有私法性質的權利需要被保護而已,也無從課予國家任何的保護義務。本案社會 秩序維護法究其立法宗旨,主要還是以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為目的。

係爭條文雖然保護了被跟追人的身體權、行動權、隱私權和資訊自主權,但不過 只是因為這類的私權妨害行為易茲糾紛而影響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而已;換言之,

只是一種「附帶的私權保護」而已,與「基本權」的保護無關,更無涉於基本權 衝突(國家保護義務)的問題。因之,本號解釋輕易的把社會秩序維護法詮釋為 國家履行其對基本權的保護義務,這不僅是邏輯上的跳躍,更缺乏任何憲法上的 依據,看不出有任何的實益可言。防衛性的基本權固然並非不能推導出國家的保 護義務,但其立論基礎只能分別從權利的本質、歷史及功能上去找尋;本號解釋 在缺乏任何具體憲法論據的情況下即率言「係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 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考慮其後果,最終也只能將其視為是無意義的贅語了。

第二款 林錫堯大法官

林錫堯大法官所提出的協同意見書,所要針對的是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所 述係爭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的部分,其內容大致可 簡化為如下的三段推理過程:

(一)依一般所慣用的基本權侵害審查模式觀察,主要係由保障範圍之劃定、是 否構成基本權限制之認定、限制行為是否具憲法上正當性三項依序探究,

並以各該基本權之保障範圍如何劃定為其首要應須解決之問題。是以倘某 一公權力行為並未干涉某種基本權之保障範圍,則該公權力行為並未對此 種基本權構成限制,自然也就不生該公權力行為是否牴觸此種基本權而違 憲之問題。關於工作權內涵之描述,我國釋憲實務從釋字第404 號解釋以 降即多以「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等為 其內容;縱使是新近的釋字第659 號、第 682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亦大 體承襲了此種看法。是以職業自由屬於我國憲法第 15 條之保障範圍,殊 無疑問。有問題者,乃跟追他人否屬於職業自由之保障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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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多數意見已於理由書中表明,系爭規定之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 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

行動、私密領域或資訊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於此定義之下,跟追實屬 一種侵擾他人之行為,除非基於保護更重要的權利,否則殊難謂他人就此 種侵擾行為負有忍受之義務。故縱認跟追屬於執行職業之方法,其亦非屬 於職業自由(工作權)之保障範圍。

(三)即使不論跟追是否屬於職業自由(工作權)之保障範圍,系爭規定是否就 屬針對職業自由(工作權)所為之限制,也還容有討論之餘地。蓋依德國 聯邦憲法法院與學者之見解,關於職業自由之侵害不能僅因法規或其適用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在特定情況下對職業活動有所影響,即認該公權力行為 已侵害職業自由,必須該公權力行為係以規律職業活動為目的,亦即必須 有「規律職業之意圖」時,方能認為係針對職業自由之一種限制;否則,

就僅可能構成對於一般自由之侵害而已,與職業自由無涉。本案,系爭規 定既在處罰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之跟追行為,則其目的顯然不在限制新聞採 訪者之採訪行為,雖然其適用之結果附帶影響了新聞採訪或其他執行職業 之工作效果,但仍不能據此逕認系爭規定具有規律職業活動之目的。則依 上開說明,系爭社會秩序維護第 89 條也非限制職業自由(工作權)之規 定。

第三款 黃茂榮大法官

黃茂榮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目的是針對本號解釋的一些相關問題做部份論 據上的補充,實質上而言接近「註釋」的性質,與理由書中的各個觀點並無歧異 之處。首先,黃大法官先從民法的觀點闡述人格權所受到的全面性保障,並進而 延伸至憲法層次,論述了在方法論上如何將部分具有保護必要性之特殊人格權

「填充」入憲法第22 條,使其能得到憲法層次之保障的問題。由於本號解釋係 首度明確的將行動自由納入我國憲法基本權利清單之列,因此黃大法官在此部分 也特別針對行動自由的「基本權化」必要性作了不厭其煩的說明:「鑑於國家為 維護秩序而執行路檢,以致影響人民行動自由皆必須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 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釋字第535 號解釋),舉重以明輕,因跟追而侵擾 他人之行動自由時,特別是在被跟追者已表示不同意被跟追時,自亦當停止跟追。

為使人民之行動自由能夠受到比較確實之保障,以確保個人主體性及其自由發展 之自由,維護人性尊嚴,除私人之隱私及資訊自由外,其行動自由亦有肯認為受

第五章 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之始末 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的必要。」接著,黃大法官也論及了相對方 的基本權利:「本院在歷年釋憲解釋中亦未曾提及新聞自由,惟在歷屆大法官提 出之意見書中一直都將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併列。由是,若謂新聞自由已是國內 相約成俗所肯認,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應不為過。」在充分解釋 了衝突雙方所涉及的基本權利後,黃大法官表示了其個人的期許:「本號解釋正 面肯認跟追者與被跟追者在跟追事件所涉之權利皆屬於憲法上保障的基本權利,

這是本號解釋最大意義之所在。至於如何周全處理其間之衝突的權利問題,可謂 是今後憲法學、大眾傳播學及民法學之重要課題。本號解釋的作成,只是一個新 階段的開始……期盼在本號解釋後,透過各方虔敬探討,理性互動,能夠逐步各 得其所。」

其次在構成要件明確性的部分,黃大法官也逐一就本案係爭條文的各個構成 要件要素作了進一步的闡揚:「在無現成之有權解釋的情形,跟追之概念特徵的 探討,首先要從日常生活上對該用語之一般的理解出發……按每一個人的權利皆 應該要受到國家平等的保護,人與人間關於權利的行使,原則上應以不侵入或妨 礙他人權利為前提。是故,跟追之合法與違法的界線應定在:因跟追而侵入被跟 追者之權利範圍時。亦即跟追之違法性應始於侵入被跟追者之權利範圍時……由 於關於跟追是否構成對於被跟追者之權利範圍的侵入,其認定標準可能有客觀說 及主觀說之分野。所以在該款關於跟追之構成要件,本號解釋如要將之定於客觀 說,則已在跟追的概念,透過有權解釋,重大限縮其通常語意的範圍。該具有重 大限縮作用之有權解釋,因具有政策之取捨的意義,究竟適合由司法院在釋憲解 釋中劃一界定……或適合由立法機關透過立法裁量,或由法院在判決中逐步釐清

,以保留相關價值觀及行為標準,隨時空之具體情況,彈性演進的空間,深值思 量。」;「『正當理由』之要件,即是其基本的阻卻違法事由。是故,該款將之規 定為該款所定責任之消極要件……正如一個人行使權利,不得違反誠實信用的方

,以保留相關價值觀及行為標準,隨時空之具體情況,彈性演進的空間,深值思 量。」;「『正當理由』之要件,即是其基本的阻卻違法事由。是故,該款將之規 定為該款所定責任之消極要件……正如一個人行使權利,不得違反誠實信用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