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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之評析

經過筆者初步對於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面與限制面皆作過一大略完整之探 究與歸納之後,則最後的工作,同時也是研究上具有理論驗證意義的最後一哩路 程,毋寧便是以上開所獲致之各種結論,對於釋字第689 號解釋此一新聞自由史 上的里程碑進行回溯之評析了。由於本論文先前在結構上即圍繞著「保障」與「限 制」此兩大概念主軸依序開展而成,因此以下之評析,筆者亦將之大致切分成這 兩個部分,依序將筆者檢驗後之個人意見臚列表示如下:

(一)大法官在解釋中出人意表的宣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 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 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 行為」,其背後的苦口婆心雖令人不自覺的欲為其喝采,然而此一「訴外 裁判」終不免予人突兀之感。其突兀之原因,出乎意料之外的「訴外裁判」

固係其中之一,然筆者認為最主要的,還是在於大法官略顯「不太負責」

的「裁判內容」。誠如筆者在前揭第 4 章中所歸結的,由於新聞採訪自由 之「保障」問題關係到整個新聞採訪自由之基本面大小,因此在「保障」

之問題上允宜先盡可能依憲法之意旨擴大其涵攝範圍,以免從源頭便扼殺 了新聞採訪自由之空間,最終導致整個新聞自由都被掏空的惡劣結果;基 此想法,在「保障」的前階段即將類如公民記者之採訪行為納入其中,這 當然是值得肯定的一項重大宣示。然而同樣必須強調的是:即使是公民「記 者」332,其終究不等於一般的「公民」,於此若不能一併將其基本應具備 之條件略作釋示的話,則此段文字倘遭誤解為「人人皆可為狗仔」,其後 果又豈是整個社會所能承擔的?遺憾的是,大法官雖然善意的將「一般人 之新聞採訪自由」劃入了新聞自由的桃花源裡頭,但對於此一衝擊性宣示 的敏感度,大法官卻似乎有欠敏銳,未能同時將一般人之「言論自由」或

「資訊自由」與所謂的「新聞自由」作出權利本質上之細緻區分;如此一 來這樣的美意是否會遭扭曲,以至於反倒淪落成為侵害他人「免於身心傷 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權」

之另一個突破口,目前雖然尚混沌不明,但終令人感到不安。

       

332  蓋大法官在解釋中之用語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 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並未明確的使用「公 民記者」此一名詞;因此坊間固然有不少論著直接就以「公民記者」之概念來對大法官此段 行文進行評釋,然而實際上兩者是否確能完全合致,筆者認為於此恐不無再略加探究之空間。 

第六章 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之評析

(二)大法官雖然一方面藉由類似公民記者之概念擴大了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範 圍,但另一方面在保障客體上卻又限縮解釋,以致於為德不卒,所施予之 美意依舊難以彌補解釋整體所造成之傷害。本號解釋最為人所詬病者除了 不在本篇論文研究範圍內的裁罰程序問題以外,剩下的就屬將能豁免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處罰之新聞採訪內容限於「有事實足認特定 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了;尤 其,大法官似乎還怕讀者會誤解了其「公益性」或「新聞價值」的意義,

竟不厭其煩的又列舉了六種概屬純「公」領域之事例!如此一來論者對於 大法官此部分之批評333,實不冤矣!關於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範圍是否應 包括「公益性事務」之問題,本論文前揭部分已有深入之思辯,此處固無 庸再予贅述;但筆者欲補充說明的是:若大法官心中的「新聞採訪自由」

果真只限於此,則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第四段闡釋新聞自由的憲法意義時 又何須提及「『多元』資訊」、「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等語詞?

再者,既然「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 集、查證行為」,而與新聞自由密切相關,則莫非大法官心中對於「新聞 自由」圖像之描繪亦只限於與公益有關?更遑論所謂的「新聞價值」究何 所指,究竟是媒體自己所判斷的新聞價值還是以某一客觀的標準(當然,

前提是:這種客觀的標準確係存在)所決定出來的新聞價值,這一直以來 都有高度的爭議334。其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在經過大法官 加上「社會通念認屬不能容忍」之要件以後,在適用上即已相當的足夠了;

大法官或許是基於破除此法律在明確性原則上之違憲疑義的關係方才如 此急切的想用更多的要件來使其進一步「具體化」,但如果這些要件在擇 用不當之下反而使原應受到保障的權利遭到了壓抑,則此種無謂的「熱 心」,豈不與畫蛇添足無異?

(三)對於解釋理由書第7 段云:「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 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 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之界限。」筆者認為似值商榷。蓋所謂之「正當理由」就邏輯而言理應 只有「有」或「無」的問題而已,與程度之高低無涉;程度之控制理應交 由其他的構成要件(且必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負責才對;然而大法官卻        

333  關於大法官將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範疇侷限於公益性事務之批評,可參見劉靜怡,同註 1,

頁52-53;同作者,同註 244,頁 52-53;劉靜怡、林明昕、尤伯祥,同註 14,頁 49。 

334  有關「新聞價值」涵義之討論,可參見詹文凱,同註 196,頁 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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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此不同層次之問題給合而為一了!換言之,本條規定所要處罰之行為態 樣其實有二:第一,無正當理由之跟追行為;第二,雖有正當理由,但跟 追過當,以致於仍有處罰必要之情形。前者由於自始即不合法,因此只要 一有此行為,國家即可始終對之予以處罰;而後者只要跟者人能適時的修 正其跟追的手段,理論上而言其應仍可適法的在目的範圍內繼續進行跟追 才是。大法官此處諒係是出於合憲性解釋之考慮,因此只得在要件不足之 情況下,透過解釋的方式使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能勉強適用 於上開兩種不同之違法情狀;只是如此明顯「囫圇吞棗」式的解釋方式,

豈不反倒印證了聲請釋憲方對於此一條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指摘,實 不虛也。

(四)大法官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 條第 2 款進行實質審查時,似乎並未注 意到該法律之「三面關係」性質,以致於從頭到尾僅將審查之重心置於比 例原則之上,令人不禁對於大法官往後在審查時的「失準」可能性感到憂 慮。依筆者前揭第 4 章之分析,由於係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 在性質上屬於「公法化的私權條款」,兼具有維護公益與私益之雙重性質,

因此無論主管機關、法院或釋憲者在解釋適用此類法律時,皆應同時慮及 此二面向之關係,而依序以「個案的利益權衡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加 以檢視,如此方能不偏不倚而無所違誤。惟綜觀大法官此號解釋,除比例 原則依舊是大法官們堅守不變的堡壘之外,關於新聞採訪自由與被跟追者 基本權利間之前置折衝與度量工作,大法官們似未加著墨,莫非這就是司 法者對於立法者在國家保護義務形成權限上的高度「尊重」方式?難怪李 建良教授會有「……在大法官刻意強調系爭規定的『保護面向』之下,反 使受系爭規定限制之『權利面向』的內涵(尤其是新聞自由)相形稀薄,

形成一種國家保護義務高於基本權利保障的失衡現象」335之感了!問題 是:若不先從事個案的利益權衡,而率皆「推定」立法者之保護選擇必然 合憲,則在所審查之規範未「內建」不確定法律概念可供彈性解讀(類如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而後續比例原則之審查又 只採中度審查密度的情況之下,此時系爭法律倘若實質上因打擊面「涵蓋 過廣」而有違憲之疑慮,大法官是否必能準確無誤的將其指摘出來,實不 免讓人充滿疑問也;縱使系爭法律因在構成要件上備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而 足以避免在具體適用時會有過於僵化、武斷之流弊,但既缺少了利益權衡 的思考步驟,則釋憲者又如何能適切的透過闡釋使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        

335  李建良,同註 30,頁 40。 

第六章 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之評析 較高的可操作性和可預測性而不致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呢?是以,此方

法論上之「脫軌」實屬重要問題,而值得後續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