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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新聞採訪自由之法律類型化分析

第四章 新聞採訪自由之限制

第二節 限制新聞採訪自由之法律類型化分析

誠如本論文前面所述,由於新聞採訪之態樣行止無邊無際,因此其常不經意 的「踏入」了本欲規範其他社會行為之法律的效力射程之內,致使新聞採訪看似

「綁手綁腳」,會受到許多法律重重的拘束,但此毋寧係就形式上而言;實質上,

由於新聞採訪自由在民主社會裡仍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而法律又往往具有一定之 解釋與適用空間,因此實際適用之結果新聞採訪未必真的會遭到過度之壓抑,否 則即不免因小失大,反使國家藉此取得了威權統治之護身符。以下,筆者即將各 種限制新聞採訪自由之法律分門別類,在擇其重要者先予列舉、檢視之後,再分 別進行整體之簡評與合憲性審查標準之分析。

第一項 純粹之公法規範模式 

第一款 例示

所謂限制新聞採訪自由之「純粹之公法規範模式」,指的是全然因公益之考 量,而以規範國家與人民間關係之公法法律,對新聞採訪自由加諸限制之謂。此 處之「公益」係採狹義解,專指如國家存立、國家權力作用、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等抽象之整體法益,而完全與對個別人民之具體保護無關266。其重要者有:

法律名及條號 條文內容

國家安全法第 4 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

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

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 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一項)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 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第二項)

       

266  古典之「公益(public interest, salus publica, öffentliches Interesse)」概念固然純粹用來指稱群 體之大眾福祉,並由此發展出所謂公益與私益之「衝突論」,認為私人之利益必須為了公益而 屈服;但時至今日,吾人早已改採公益與私益之「併合論」,除了對公益概念的理解已不再侷 限於受益人的數量以外,更重要的是:今日所謂的「公益」毋寧也包含了對人權的保障在內,

兩者間並不會恆處於對立之衝突關係。關於「公益」概念之深入說明,參見陳新民,同註131,

頁162‐166。 

第四章 新聞採訪自由之限制

第四章 新聞採訪自由之限制

第四章 新聞採訪自由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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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85 條第 1 款及第3 款

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三、故意向該公 務員謊報災害者。

刑法第111 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270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

刑法第112 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 滯留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22 條 第3 項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 其刑。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第二項)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汙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 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第二項)

刑法第141 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汙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 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270  刑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章 新聞採訪自由之限制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第二項)

刑法第159 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第一項)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第 二項)

刑法第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 

盜用公印或公文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第二項)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第一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二項)

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第 1 項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

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271。 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 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第一項)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二項)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第三項)

       

271  該條其中「不得攝影」一項,其禁止除基於維持法庭秩序或肅靜、尊嚴的理由之外,同時亦 兼有維護被告與其他在庭人(包含法官)肖像權之意旨,而屬於本論文後述之「公法化的私 權條款規範模式」。參見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1999 年增訂初版,353 頁。惟除此之外,

該條其他例示規定當然仍屬「純粹之公法規範模式」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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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 95 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 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款 簡評

有可能會限制新聞採訪自由的「純粹之公法規範」,經筆者之搜尋,其主要 者已整理成如上之簡單表格。由上開表格中,吾人可初步歸納幾點結論:第一,

純以法律之數量而言,刑法為最大宗。第二,就立法目的而言,國家安全顯為首 要之務,有多部法律皆同時涉及了對國家機密事項之保護;惟除此之外,國家權 力作用與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也不容忽視。第三,刑法以外,其他法律所規範之 行為類型主要即為禁止進入與刺探兩種。第四、並無任何一條文係以「新聞記者」

或「採訪」作為直接之規範對象。

大體言之,這些法律儘管有部分因為在構成要件上已預留了一定的目的性解 釋空間,如「必要」、「正當理由」、「無故」等,因而在具體適用時有可能使記者 得主張新聞採訪而脫免於處罰,惟由於仍有相當數量之法律在解釋上並不以具備 特定之目的為必要,因此記者進行採訪時仍須特別注意此類法律,否則即不免有 誤蹈法網之虞。其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最容易遭到忽略,復加上其構 成要件又大多明確,難有爭論之空間,核屬記者從事採訪時之「高危險群」;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外,要塞堡壘地帶法上之管制區域一般人並不容易知悉,誤入機 率高,因此也是記者必須特別留心之處,此尤以主跑國防路線之記者為最。值得 強調的是,縱使法律已經表明其處罰之行為以具有特定之目的為必要,如要塞堡 壘地帶法第4 條第 1 款、第 5 條第 1 款之「軍事上偵查目的」,但由於事實認定 之權限畢竟並非記者所能掌握,因此記者進入此類敏感區域搜集新聞素材時還是 以循正常管道為宜,無庸為了「搶獨家」、「爆料」等動機而承受不必要之程序風 險。又,此類公法法律當中儘管以刑法之數量最多,規範之行為類型也最豐富,

但由於其事例本論文已於第三章裡多所列舉,因此其重要性固然無庸置疑,此處

但由於其事例本論文已於第三章裡多所列舉,因此其重要性固然無庸置疑,此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