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新聞採訪自由之限制

第一節 新聞採訪自由之可限制性

新聞採訪自由基於上述各種理論基礎其重要性固然無庸置疑,然而這並不代 表,其能如脫韁野馬般毫不受拘束,而豁免於與其他公私法益間之折衝與妥協。

這一方面是因為:新聞自由並非是一種能不受限制的權利,是以作為新聞自由所 衍生之權利,新聞採訪自由理論上而言當然也可能因此而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則 是因為:單獨就新聞採訪自由此一權利觀之,其也沒有可被無限上綱之堅強理 由。既然從保護重要性的觀點而論不排除於特定的狀況之下有其他更重要權利存 在之可能,則此時新聞採訪自由自然必須退讓,以求得社會上各種權利與利益間 之平衡與和諧。

新聞自由並非法律的化外之地,此實已屬老生常談之事;尤其在我國憲法第 23 條特殊的設計之下,解釋上除了思想自由254以外,本來就沒有任何其他的自 由權利可絕對的不受法律之限制。是以大法官歷來的解釋中只要涉及廣播電視或 出版品者,莫不一再的重申此一立場,如釋字第364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民主 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 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 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 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 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

       

254  依大法官釋字第 567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 3 段「非常時期,國家固得為因應非常事態之需要,

而對人民權利作較嚴格之限制,惟限制內容仍不得侵犯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思想自由保障 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 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 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 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 人權保障。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得以人民思想行狀未改善,

認有再犯之虞為理由,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無異於允許國家機關得以強制 方式改造人民之思想,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

併予指明。」所示,思想自由由於是「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因此即使憲法第 23 容許將其與其他的公私法益進行權衡,解釋上也會因為沒有能躍居其上的更重要法益,致使 思想自由看似成了唯一大法官承認可不受憲法第23 條影響、絕對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的自由 權利。惟撇開此一價值衡量的觀點不論,由於思想自由僅是個人內心的精神活動而已,既未 必須形諸於外,亦未必與一個人外在的言行舉止相符,因此實質上法律在「技術面」是否有 限制思想自由之可能,筆者對此亦深感懷疑。 

第四章 新聞採訪自由之限制

61

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255、第407 號解釋:

「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 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為 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惟出版品無遠弗屆,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 有出版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 藉出版品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公共秩序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律予 以限制。」256、第 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257等。縱使是不將新聞自由視為是言論 自由一環的第四權理論者,由於第四權理論向來即主張政府對新聞自由的管制措 施若相較於未管制時更能促進保障新聞自由所欲追求的目的,則此時該政府的管 制措施即不違憲,因此在限制新聞自由的立場上與傳統見解也可謂是殊途同歸,

甚至於有過之而無不及。或有謂:此可能係因我國特殊的憲法第23 條所致;若 是無我國此類憲法設計的歐美先進國家,則未必亦是如此。惟,事實上即使美國 憲法因為於增修條文第1 條規定「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之法律……剝奪人 民的言論與出版自由」因而看似給予新聞自由絕對的保障258,但在國家管制需求 的實際考量之下,聯邦最高法院也不得不向現實低頭,發展出所謂的「雙軌」與

「雙階」理論,藉由解釋何種報導始受新聞自由之保護,迂迴的來規避憲法增修 條文第1 條堅不可摧的字面意義259。而實際運作的過往歷史更證明:完全不受限 制的新聞自由根本不存在。以二次世界大戰為例:第一次世界大戰時,美國政府 先是透過間諜法(The Espionage Act of June 15 1917)、與敵人通商法(The Trading with the Enemy Act of October 1917)、叛亂法(The Sedition Act of May 1918)和 郵政局(post office)、新聞檢查委員會(Censorship Board)等來限制人民的言論 自由與新聞自由;至第二次世界大戰時,在國會第一戰爭權力法(The First War Powers Act)的授權之下,羅斯福總統亦陸續成立新聞檢查辦公室(The Office of Censorship)、戰時新聞局(The Office of War Information)等機構,專司新聞檢        

255  釋字第 364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 1 段。 

256  釋字第 407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 2 段。 

257  釋字第 509 號解釋解釋文。 

258  其實,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此種看似絕對保障的規定實屬罕見,也難怪有人謂此一條款 無論在國際比較或歷史上都是舉世獨一無二的「怪胎(anomaly)」。參見石世豪,同註 26,

頁71 註 95。 

259  郭吉助,同註 134,第 5 版;林子儀,〈言論自由導論〉,收錄於李鴻禧等合著:《台灣憲法之 綜剖橫切》,2002 年,頁 137-139;石世豪,同註 26,頁 71。 

第四章 新聞採訪自由之限制 查和協調新聞發布之工作。這當中多多少少即已涉及了記者新聞採訪之限制。即 使二戰結束之後,美國基於各種理由限制新聞(採訪)自由之例子仍在所多有。

如 1983 年雷根總統派兵進攻格瑞那達島時,美國政府直接禁止新聞界隨軍採 訪;而在一般的法庭訴訟裡,法院更可以「禁令」(the gog rule)禁止記者報導 審判中涉嫌的人員或採訪正在審判中之案件260。美國尚且如此,其他直接於憲法 或法律中明訂得對新聞自由予以一定限制之國家自然更毋需多言了。如德國基本 法即於第5 條第 2 項明白規定:「此等權利(即第1 項之各種表意自由基本權),

得依一般法律之規定、保護青少年之法規以及因個人名譽之權利,加以限制。」;

而法國在1789 年人權宣言「自由溝通思想與意見是人類最珍貴的權利之一。因 此,每一個公民可以在法律規定之下演說、寫作或出版。」規定的影響之下,也 有新聞法對新聞媒體和記者加諸種種的限制261。凡此皆表示:新聞自由固然是人 類崇高的理想之一,但完全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終究不切實際,不可能得以符合 社會群體生活的現實需要。因之,新聞自由會受到某些限制毋寧才是常態;只要 憲法能對此些限制施以合理的控制,那麼國家的干預措施即可被正當化,無違於 民主憲政國家維護人性尊嚴與民主政治的基本價值。

不過,即使新聞自由無論在理論或實際上都具備可限制性,因而對於新聞採 訪自由的限制看似也就「順理成章」,惟事實上,新聞採訪自由本身的可限制性 主要仍然應該從其自身的觀點去找尋。蓋若認為新聞自由是一種由憲法表意自由 所導出之權利,則針對新聞產製前階段的採訪行為予以限制將產生類似言論自由 的「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262效果;而「事前限制」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數個案例中所累積而成的見解,是只有在極特殊例外的情形263,並搭配一定的程 序保障時,才有可能被例外認為合憲的264。若限制新聞採訪自由也是某種形式的

「事前限制」,則難道同樣也只有在極特殊例外的情形時,國家限制新聞採訪自        

260  以上關於美國過往限制新聞自由的種種實例,參見黃新生,同註 18,頁 28-30。 

261  關於法國新聞法對於新聞自由之部分限制內容,可參見黃新生,同註 18,頁 30。 

262  「事前限制」在歐陸法系國家裡或稱為「事先檢查制(Präventivzensur)」,但兩者略有不同。

美國法上的事前限制兼指出版品應經官署許可方可發行,以及撤銷執照禁止出版而言;歐陸 法系裡的事先檢查制則單純界定為出版物或其他精神作品在發行或散布之前,其內容應經官 署審查及准許。惟無論哪一個法系,由於事前限制或事先檢查制將扼殺言論、著作及出版的 自由,其結果將只有執政者喜悅的言論可以公開發表,對自由與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之戕害莫

美國法上的事前限制兼指出版品應經官署許可方可發行,以及撤銷執照禁止出版而言;歐陸 法系裡的事先檢查制則單純界定為出版物或其他精神作品在發行或散布之前,其內容應經官 署審查及准許。惟無論哪一個法系,由於事前限制或事先檢查制將扼殺言論、著作及出版的 自由,其結果將只有執政者喜悅的言論可以公開發表,對自由與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之戕害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