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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與限制─兼評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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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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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  碩士論文 

   

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與限制 

─兼評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  

Protection and Limitation of the Freedom of Newsgathering

─Also Comment on the Judicial Yuan Interpretation NO.689

 

       

 

指導教授:林明昕 博士 研 究 生:游國棟 撰

中 華 民 國 一 ○ 二 年 七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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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釋字第 689 號解釋之重點依筆者之想法並不應聚焦於「媒體是否八卦」的企 業形象之上,毋寧,還是應該將問題之核心置於新聞採訪應受到整個法律體系如 何之保障,以及其應受到何種程度之限制,始能兼顧人權之維護與多元民主的確 保之上。因此,筆者爰藉著釋字第689 號解釋作成之契機,分從「保障」與「限 制」兩個面向來探討新聞採訪自由。新聞採訪一直以來雖然都存在著不少極易引 起爭議,並且亦為社會大眾所不喜之行為類型,然而法律對其之規範密度其實並 不低。既然如此,為何記者採訪新聞引發糾紛仍屢見不鮮呢?蓋「法律事實」與

「法律規範」間存有相當的解釋空間也!因此國家對於現行法律的解讀與適用態 度正係決定新聞採訪自由興衰之關鍵。當然,由於新聞採訪僅是整個新聞產製流 程中的前階段而已,因此無論是出於理論或實際上的考量,吾人都應盡可能的先 放寬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範圍,惟「應受保障」並不代表著其就「不能被限制」, 新聞採訪自由終究沒有可以被無限上綱的堅強理由。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之下,新 聞採訪自由還是應該要對公益或其他的基本權利作退讓,只不過這些令新聞採訪 自由退讓之法律仍應依循著憲法之意旨為之,不得有所偏廢,更不得假限制新聞 採訪自由之名,行扼殺新聞自由之實而已。最末,筆者嘗試以研究之成果對釋字 第689 號解釋進行評析;結論上而言雖然本號解釋對於新聞採訪自由無疑具有里 程碑般之重大意義,然而終歸是美中不足,一些遺留下來的問題恐怕還是需要吾 人往後持續密切觀察。

關鍵詞:釋字第689 號解釋、跟追、新聞採訪、新聞自由、公民記者   

                   

(4)

 

Abstract

 

In my opinion, the point of J.Y. Interpretation No.689 should not focus on the corporate image if the mass media is gossip or not. On the contrary, I think we should focus on“how can we protect the newsgathering by law system”and“the limit of newsgathering”, so that we can balance the human right and pluralist democracy. 

Due to above reasons, by the moment of J.Y. Interpretation No.689 completion, this article emphasizes the freedom of newsgathering from two dimensions: how to protect and how to limit. Some acts of newsgathering are very controversial and not favored by the public for a long time. However, legislations for newsgathering are not small amount. Under this situation, why so many disputes still exist? The reason is: There exist a flexible interpretation between “legal fact” and “legislation”. Because of this reason, the nation attitude about how to interpret the news gathering legislation can govern the freedom of news gathering. Doubtlessly, newsgathering is only earlier step in news production process. No matter what the consideration is from a theory or practice, I think the first thing need to do is larger the scope of news gathering protection. However, restrictions relax doesn’t mean “No limit”. The freedom of newsgathering doesn’t have any powerful counterargument for “No limit”. In some particular situations, the freedom of newsgathering still need to sacrifice for public welfare or other constitutional rights. Unquestionably, these legislations about newsgathering should obey the Constitution. Moreover, legislators should not kill the freedom of the press by the name of limiting the freedom of newsgathering. Finally, I try to make some comments on J.Y. Interpretation No.689 according to my study. In conclusion, J.Y. Interpretation No.689 was doubtlessly a milestone of the freedom of newsgathering. However, there still exist a blemish in an otherwise perfect thing.

These imperfections still need to do more observations in the future.

Key word: J.Y. Interpretation No.689, following in person, newsgathering, the freedom of the press, citizen journal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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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與限制─兼評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 ... 4

第三節 研究步驟 ... 7

第二章 新聞採訪行為概論... 9

第一節 新聞採訪之意義 ... 9

第二節 新聞採訪常見之爭議類型 ... 12

第一項 擅闖封鎖線... 12

第二項 跟追... 14

第三項 秘密攝影、錄音或錄影... 17

第四項 偽裝掩飾身分... 20

第五項 其他... 24

第三節 新聞採訪與法律規範間之連結思考 ... 26

第三章 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 ... 28

第一節 新聞採訪自由之憲法保障必要性 ... 28

第二節 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理論基礎 ... 35

第一項 新聞自由... 35

第一款 由憲法表意自由所導出之個人式憲法權利 ... 35

第二款 第四權理論 ... 38

第二項 知的權利與資訊自由... 41

第三項 工作權與一般行為自由... 45

第三節 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範圍 ... 47

第一項 保障主體:是否及於「公民記者」?... 47

第二項 保障客體:是否限於「公益性之事務」?... 54

第四節 小結 ... 58

第四章 新聞採訪自由之限制 ... 60

第一節 新聞採訪自由之可限制性 ... 60

第二節 限制新聞採訪自由之法律類型化分析 ... 64

第一項 純粹之公法規範模式... 64

(7)

第一款 例示 ... 64

第二款 簡評 ... 69

第三款 限制之合憲性審查標準─比例原則 ... 69

第二項 私法規範模式... 73

第一款 例示 ... 73

第二款 簡評 ... 75

第三款 限制之合憲性審查標準─基本權衝突解決理論 ... 76

第三項 公法化之私權條款規範模式... 78

第一款 例示 ... 78

第二款 簡評 ... 88

第三款 限制之合憲性審查標準─基本權衝突解決理論兼採比例原則 .. 90

第三節 小結 ... 93

第五章 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之始末 ... 95

第一節 解釋背景事實 ... 95

第二節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 95

第一項 解釋文... 95

第二項 解釋理由書... 96

第三節 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內容 ... 101

第一項 協同意見書... 101

第一款 蘇永欽大法官 ... 101

第二款 林錫堯大法官 ... 102

第三款 黃茂榮大法官 ... 103

第四款 葉百修大法官 ... 105

第五款 陳春生大法官 ... 106

第六款 陳新民大法官 ... 107

第二項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110

第一款 林子儀大法官及徐璧湖大法官 ... 110

第二款 許宗力大法官 ... 112

第三款 許玉秀大法官 ... 114

第三項 部分不同意見書─李震山大法官... 116

第四節 小結 ... 117

第六章 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之評析 ... 121

第七章 結論 ... 125

(8)

III

參考文獻 ...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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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2011 年 6 月 16 日,司法院大法官因受理蘋果日報記者王煒博就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9 第 2 款聲請解釋之釋憲聲請案,召集了本案相關人等於司法院憲法法 庭進行了我國首次人民聲請釋憲案之言詞辯論程序1。本案由於亦是司法院首度 將憲法法庭的辯論實況以網路全程直播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公開之首例,因此當天 便引發了社會不小的關注,連時為考生身分的筆者埋首於書堆之餘都不自覺的感 染了周遭那屏氣斂息、靜觀這場「世紀大辯論」的緊張氣氛。所謂「外行的看熱 鬧,內行的看門道」,筆者身為法律人,儘管對於這場辯論的確亦相當的關心,

但關心的自然不是那身歷其境般的螢幕聲光效果,而是此一釋憲案所可能會為法 律界、媒體界、乃至於整個社會文化帶來的未知影響。誠如本案關係機關內政部 所委任的訴訟代理人之一尤英夫律師所言:「這個案件,不是聲請人王煒博先生 個人聲請釋憲問題而已,也不是蘋果日報背後操盤本件聲請案的問題,而是壹傳 媒集團在測試我們的大法官們,對八卦媒體的記者侵犯名人或新聞人物隱私,看 看能容忍到甚麼程度的問題。」2此一見解相當程度的反應了當時社會大眾對於 這起釋憲案的基本背景認知。

現今只要談起八卦媒體,我們總是自然而然的將其與「狗仔隊」(Paparazzi)

一詞聯想在一起;而 Paparazzi 在義大利的原文裡,指的正是家中那些鬼祟竄動 的老鼠、蟑螂之類令人厭惡的動物3。的確,「八卦媒體」或者「狗仔隊」這些語 彙,在一般人的直覺裡實在是難以予人什麼正面的觀感,但若要因此說其所代表        

1 〈「蘋果」採訪竟受罰,釋憲護全民知的權利─憲法法庭今開庭,首度網路直播〉,《蘋果日報》,

2011 年 6 月 16 日,A2 版;劉靜怡,〈為德不卒的釋字第 689 號〉,《台灣法學雜誌》,第 184 期,2011 年 9 月,頁 50。 

2  尤英夫,〈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法令月刊》,第62 卷第 12 期,2011 年 12 月,

頁81。 

3  馬驥伸,〈隱藏式攝影機在新聞採訪上的運用〉,《新聞評議》,第268 期,1997 年 4 月,頁 14。

又記者與狗仔劃上等號,應係源自於義大利導演費里尼(Felini)。其在 1960 年代所導演的兩 部電影「甜蜜生活」(La Dolce Vita)與「八又二分之一」(Otto e Mezzo)中,成功的製造了一 個名叫「Paparazzo」的角色,用來詮釋專門拍攝名人隱私的記者。或許是這個藝人演得太好了,

之後世人就以「Paparazzo」稱呼這類型的記者。而由於當時這類記者拍攝名人私生活的手法,

乃在目標人物出現的地方守候,進而貼身跟追拍攝或偷拍,與人類寵物狗的行徑相似,因此不 使用義大利文的國家便直接以「狗仔」稱之;時日一久,復漸漸以複數形態的義大利文

「Paparazzi」出現,從一隻狗仔成為成群的狗仔隊。以上內容,參見張永明,〈狗仔跟拍之憲 法議題─評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狗仔跟拍」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197 期,2011 年 10 月,頁 33-34。 

(11)

第一章 緒論 的八卦文化就十惡不赦、人人得而誅之,這樣的命題恐怕卻又過於武斷了。須知:

傳統上雖然無論國內外皆習於將那些成日追逐於名人身後、以挖掘他人隱私為樂 的新聞採訪者稱之為「狗仔隊」,與此相對的則另有以調查報導來扮演監督批判 角色的「看門狗」(watchdog)4;然而這兩者從美國新聞史的發展來看卻是猶如 同攣手足般難以區分的5;毋寧,多數媒體都是時而扮演看門狗消極守望,時而 又充當起狗仔隊積極出擊的。當中最知名的例子,莫過於曾在1971 年得過普立 茲新聞獎的芝加哥太陽報(Chicago Sun-Times)了。該報為了揭發市府官員們的 貪腐行徑,於1978 年時曾做出了一件驚人之舉:他們自己出資開設了一家名為

「幻象」(The Mirage)的酒吧,由記者喬裝成老闆、員工和顧客,藉由賄賂市 府官員,要他們不要追究酒吧中的種種弊端,好利用隱藏式攝影機拍攝這些官員 們的索賄實況,最終完成了一系列的揭弊報導6。該報導完成後,儘管仍有普立 茲獎的評審委員給予了肯定7,但更多委員卻無法認同此種欺騙、構陷的新聞採 訪手段8,其更因此招致了各界的嚴厲批評,一時間使得記者們對於此種「旁門 左道」的採訪技巧又顧忌了起來9。而在臺灣,向為八卦媒體代名詞的蘋果日報 儘管因跟追採訪對象而引發爭議的事例屢見不鮮,但其亦曾利用相同手法揭發了 火鍋店賣假羊肉的真相而獲得消費者權益報導獎10。由此可見,所謂的「八卦文 化」、「狗仔隊」並非絕對,端視個別媒體是否將其運用在新聞採訪過程當中、以 及其所針對的議題如何罷了。最近更令人印象深刻的例子則是發生在民國101 年 9 月初由臺灣新聞記者協會、媒體改造學社、媒體觀察基金會等數個民間團體所 發起的反媒體壟斷大遊行。該遊行雖然其訴求主要是針對媒體垂直整合後所引發 的言論市場壟斷問題,但其中卻也捲進了爭議核心媒體的跟追行為是否涉及「媒 體暴力」的激辯。當大家口中的「八卦媒體」偶爾也能稱職的當起「看門狗」,

而在一般人印象中並不八卦的媒體偶爾卻也會批上狗仔的外衣追逐著血腥味時,

       

4  林照真,〈「看門狗」不敵「狗仔隊」?〉,《中國時報》,2004 年 9 月 3 日,A15 版時論廣場;

翁秀琪,〈從新聞傳播學角度看「釋字第689 號解釋:王○博先生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法令月刊》,第 62 卷第 12 期,2011 年 12 月,頁 130。 

5  林照真,《記者,你為什麼不反叛?》,2006 年,頁 105。 

6  〈欺騙式新聞採訪的探討〉,《社教系刊》,第8 期,1980 年 6 月,頁 7;吳永乾,〈刺探新聞與 媒體自律之道─世界新聞報關門事件的啟示〉,《法令月刊》,第63 卷第 2 期,2012 年 2 月,頁 70。 

7  如評審委員之一的許吉士德即表示:「雖然如此,可是那一次太陽報所揭發出來的芝加哥市政 府官員的污腐敗情況,確是空前的。也許,不用這種辦法便無法獲得如此詳盡的報導了。」參 見〈欺騙式新聞採訪的探討〉,同前註,頁7。 

8  如評審委員之一的華盛頓郵報資深主編勃拉德索即認為:「新聞界整天對於不公正、不誠實的 人加以口誅筆伐;我們自己採訪新聞,怎麼就可以採用這種不正當的方法了呢?譬如說,一個 警察冒充記者,我們一定是深惡痛絕的,毫無例外。可是,我們自己怎麼反而要冒充別的人呢?」

參見〈欺騙式新聞採訪的探討〉,同註6,頁 7。 

9  吳永乾,同註 6,頁 70。 

10  《蘋果日報》,同註1,A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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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3

如果吾人仍將諸如釋字第689 號解釋之類問題的判斷聚焦於該媒體「是否八卦」

的企業形象之上,如此不僅有因小失大、見樹不見林之缺憾,亦且容易忽略了在 現在高度競爭的媒體市場環境裡,「狗仔隊」與「看門狗」之間的界線越來越模 糊,甚至於混血的事實11

若然,那麼又應如何看待此類因記者採訪新聞所引發的爭議呢?依筆者的想 法,追根究柢起來,還是應該將問題的核心置於新聞採訪究應受到整個法律體系 如何之保障,以及其應受到何種程度之限制,始能兼顧人權之維護與多元民主的 確保之上。此或許也正是臺灣自解嚴、民主化以來,新聞自由之相關研究仍待補 上的一個缺口。若搜尋國內目前各大專院校與新聞自由有關的學術論文,則吾人 不難發現:討論新聞報導行為侵害他人之隱私或名譽、人格權者,固然不在少數;

專就前階段之新聞採訪行為進行研究者,除有從民事法之角度分析新聞採訪侵害 身體自由時之法律問題一篇12者外,其他似尚未見,與研究報導行為之欣欣向榮 顯然形成了極為可觀之落差。此種現象之成因,或係長期以來受不當之新聞採訪 行為所苦者多為名人權貴,一般民眾普遍感受不深所致;又或者由於新聞產製流 程最終之目的還是在於對外播送,因此識者乃認為只要將最末端之報導行為予以 規制,即足以避免對於他人權利不當之侵害。然而隨著科技的發展以及網路世界 的興起,現今每一個人受到他人有意無意侵害的可能性已較以往大大的提高;當 高科技設備承載著人們的好奇心,偷偷的越過物理以及道德的藩籬,而社群網站 或影音軟體又讓每個人可以滿足自己「在社會上發聲」的渴望時,單純欲藉由末 端新聞報導的管控來阻止權利被害的想法不僅越來越顯的緩不濟急,而且執行上 也變得窒礙難行。此際,將新聞採訪之問題自整個新聞產製流程中獨立出來作系 統性之研究,不僅有其時代意義,對於新聞自由之研究現況而言亦能有持續開拓 與深化之作用。事實上,早在釋字第689 解釋作成以前,國內已有學者劉靜怡曾 發表過一篇〈新聞採訪與新聞自由:發現真實抑或侵犯權利?〉13(2004 年),

首開新聞採訪研究之先河,藉由整理、分析美國司法實務之見解,從事整體判決 趨勢之檢討並呼籲理性看待此類爭議問題者。但也許缺乏在地之適當案例素材的 緣故,此篇文章並未能帶起相關的研究風氣,使得我國學術界對於此一議題之發 聲基本上仍以傳播界零星的道德論述為主,難以如同新聞自由的「優良傳統」一 般在思想上先為法院實務備妥豐富的比較法借鏡與思惟論理架構,此或許也正是 釋字第 689 號解釋之所以必須藉由憲法法庭的言詞辯論來凝聚各方觀點的原因        

11  林照真,同註 4,A15 版時論廣場。 

12  可參見陳建邦,《新聞採訪侵害身體自由之民事責任》,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10 年。 

13  此篇文章係發表於 2004 年 6 月出刊的《國家發展研究》第 3 卷第 2 期,頁 11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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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吧!如今隨著釋字第689 號解釋的作成,不僅後續的討論日多,具體的研究脈絡 也已可藉由此一重要的案例來做適當的摸索與臨摹,相信長此發展下去,應可期 待在新聞自由儼然有遭反噬趨勢的今日建立起一套媒體與社會大眾均能認同與 遵守的法律遊戲規則。

基於這樣的想法,本篇論文乃借著釋字第689 號解釋作成之契機,嘗試藉由 對新聞採訪之研究以找出其受憲法保障之範圍與限制標準。一方面強調保障,是 為了呼應釋字第 689 號解釋將新聞自由併新聞採訪自由一同納入我國憲法基本 權利清單之創舉;一方面強調限制,則是欲突顯新聞採訪自由與大多數的自由權 利一樣皆非絕對;探究新聞採訪自由的射程範圍不僅能更具實效性的保護此一重 要的社會活動,亦且是對於目前時下高漲的限制新聞自由之呼聲14的一種積極回 應。最終,筆者希望能在新聞採訪此一新興議題逐漸檯面化之際,略盡心力,為 現代商業社會下的憲法天平試調出一個可以兼顧尊重與多元的最適平衡刻度。放 眼臺灣今日社會,不容否認的是,一般民眾對於某些媒體所慣用的採訪「技巧」

或多或少皆存在著根深蒂固的負面觀感,以至於不僅相關的法制化討論日受重視,

對於釋字第 689 號解釋這類的案件也即易在心理上就先傾向於受媒體採訪行為 侵擾之一方;然而必須反面思考的是:今日一旦將新聞採訪的緊箍咒戴到了媒體 的頭上,當媒體不再「八卦」的同時,很可能連他「扒糞」15的性格也一併的犧 牲了,屆時新聞自由又能夠剩下多少的骨肉呢?因此新聞採訪的保障與限制之間,

如何拿捏實在是需要更多的周延的討論與謹慎的抉擇。法律作為社會規範體系的 最後一道防線固然應自我節制,以免扼殺了既有的默契與互信基礎,然而一旦被 迫為了捍衛人民的權利挺身而出時,但願本篇論文的一些初步想法,至少能夠發 揮一點點執兩用中的作用。

第二節 研究範圍

       

14  如:因婦幼團體的長期呼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大幅修正,除條 文數由原本的 76 條擴充至 118 條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外,新法第 45 條及第69 條並已納入了限制新聞媒體採訪報導之相關規範。此外,釋字第 689 號解釋進行憲 法法庭言詞辯論時,係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是否對於被跟追人「保護不足」,以 至於有另定專法以為規範之必要,也成為當庭的攻防爭點之一。關於此部分之爭議,可參見 劉文仕,〈社維法不當跟追處罰條款合憲!〉,《月旦裁判時報》,第11 期,2011 年 10 月,頁 86-87;並請參考劉靜怡、林明昕、尤伯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 vs.新聞採訪自由

─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案釋憲聲請紀實〉,《法令月刊》,第62 卷第 12 期,2011 年 12 月,

頁18-23。 

15  美國老羅斯福總統(Theodore Roosevelt)曾以「扒糞者」(muckraker)一詞形容那些揭露社會 罪行的記者。當時許多陰暗底層的真相都因為這些記者的報導而被揭露;這股扒糞運動甚且 被視為是進步主義中改革運動的一部分。參見林照真,同註5,頁 105。 

(14)

第一章 緒論

5

首先應加以說明的是,本篇論文之研究動機固然係源於釋字第689 號解釋,

且釋字第689 號解釋無論就首揭新聞自由受我國憲法保障,抑或是針對其他重要 之憲法問題16均有所觸及而言,確屬憲法學研究之一座寶山;然而正因為如此,

受限於篇幅、時間及筆者個人能力等等,本論文於此實無法將釋字第689 號解釋 所有值得研究之議題均毫無遺漏的一一關照。是以,筆者乃將研究的重心專注於 與新聞採訪自由有關之規範本身的研究之上,至於其他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縱有 述及但與此較無直接關係之部分(如涉及到限制新聞採訪自由時所應有的正當法 律程序問題等),本論文則不多加著墨。自然,本論文後段針對釋字第689 號解 釋作評析的部分也將專以前段研究的範圍為主。

其次,本論文由標題觀之,應不難使人聯想到許多為因應媒體自由主義之流 弊所提出之思想或理論,如「媒體自律」、「社會責任論」等等;其中,被列為報 業四大理論之一的「社會責任論」17,因充分反省了現今商業社會下由於大眾傳 播事業的企業化所帶來的種種亂象,於今日更是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儼然成為 了新聞思想史文獻裡所不能不提的「顯學」。「社會責任論」的起源,依國內既有 文獻之記載,雖有不同的說法18,然而其中心思想卻是相當清楚而鮮明的:言論 自由雖然是全人類的基本人權,但是新聞自由卻只是新聞界獨享的權利而已;是 以,過度的保護新聞自由,這未必符合個人以及整個社會的利益19。新聞自由固 然是民主政治、自由經濟、開放社會的重要基石,但如任其氾濫發展,不加約束,

       

16  如:非法規本身的違憲可否聲請大法官解釋、基本權利清單之補遺採擇、國家保護義務之承 認與否、合憲性解釋之界線、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之具體內 涵等。 

17  「社會責任論」的思想在美國萌芽之始,一時間曾受到了新聞界的強烈反對,但自從 1956 年 由三位美國素孚眾望的傳播學者希伯特(Fred S. Siebert)、彼得遜(Theodore B. Peterson)與 施蘭姆(Wilbur Schramm)所合著的「報業的四種理論」(Four Theories of the Press)一書出版,

書中將「社會責任論」與極權主義、共產主義和自由主義並列為報業的四大理論之後,「社會 責任論」乃逐漸確立了現今其在新聞思想史上的地位。以上內容,參見方蘭生,《新聞自由與 新聞自律》,1984 年,頁 62、66-67;田文輝,〈新聞自由與社會責任〉,《政治評論》,第 48 卷 第12 期,1990 年 12 月,頁 18;鄭自隆、廖文華,《各國傳播媒體自律規範》,2005 年,頁 1。 

18  「社會責任論」究係由何者率先正式提出,目前國內文獻上大致有兩種說法:一說是由美國 新聞自由委員會(Commission on Freedom of the Press)於 1947 年所提出,如李瞻,《新聞自 由理論的演進及其趨勢》,1967 年,頁 46-47;方蘭生,同前註,頁 53;鄭貞銘,《新聞原理》,

1995 年,頁 67;鄭自隆、廖文華,同前註,頁 2;賴祥蔚,〈新聞自由的臨摹與反思〉,《新聞 學研究》,第87 期,2006 年 4 月,頁 109;吳永乾,同註 6,頁 69。另一說則指出係由哈佛 大學教授霍根(W. E. Hocking)所首創,如黃新生,〈論新聞自由與社會責任〉,《實踐》,第 763 期,1987 年 1 月,頁 33;田文輝,同前註,頁 18;莊清海,《中美新聞記者的新聞自主 與採播自由─從兩國新聞自由演變歷史觀察》,中國文化大學美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

頁 37;陳琪樺,《論公眾人物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界限─從法律經濟分析之角度出發》,國立 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9 年,頁 54。 

19  方蘭生,同註 17,頁 77-78;戴華山,〈「社會責任與新聞自由」自序〉,《政治評論》,第 46 卷第11 期,1988 年 11 月,頁 33。 

(15)

第一章 緒論 最後勢將危及全人類20。因之,媒體不僅擁有教育的責任,必須對於公共利益忠 誠服務,不能以純客觀、正確的報導為滿足21;同時政府亦應保有管制(regulation)

的權力,以便在大眾傳播事業無法克盡其社會責任時,政府能予以介入干涉22。 由於「社會責任論」基本上仍奠基於自由主義理論23,只不過修正了若干自由主 義的缺點而已,因此又被稱為「新自由主義」24。此一理論由其思維脈絡來看,

無庸置疑的對於今日本論文所欲研究的主題有其歷史淵源上的啟蒙作用,同時就 其督促媒體成立各種自律組織、進行自我約束來看,至今為止確實也對媒體的採 訪行為產生了一定的間接影響,然而本論文基於以下兩點理由,在內文裡並不擬 多加的闡述、介紹:第一,此思想史上之溯源並非僅是歷史性的考察而已,實已 牽涉到了更深層的哲學基礎問題,以筆者的研究目標和重點而言,此當非本論文 所能夠適切予以涵括者;第二,社會責任論究其實質,主要針對的對象還是圍繞 於新聞報導行為週邊的種種負面發展與扭曲現象;依其時代背景既尚未明顯的意 識到更前階段的新聞採訪問題,則本論文自不宜擅加延伸,強將其思考邏輯硬是 套用在「當代」的新聞採訪議題之上。同理,其他現行與「媒體自律」25有關的 各種理念和論述,因普遍亦有與社會責任論相同的問題,筆者乃一併排除於本論 文的範圍之外。如此不僅可使得之後的行文較能聚焦於法學的規範研究之上,筆 者亦可免去流於越俎代庖的風險矣。

另外,國內文獻上尚有一個名詞─「媒體管制」26或「新聞自由之管制」27, 由於其字面意義有可能會使人誤認為與本論文有所關聯,故在此亦必須先作澄 清。所謂的「媒體管制」、「新聞自由之管制」,簡言之,雖然也是對媒體的一種 外力限制,但所涉及的卻不是細部的新聞產製流程問題,而是較上位的、新聞產 業結構的秩序規劃與維持問題。如眾週知,電子新聞媒體賴以傳輸資訊的電波頻        

20  方蘭生,同註 17,頁 77。 

21  方蘭生,同註 17,頁 54-55;鄭貞銘,《傳播發展的省思》,1993 年,頁 61-62。 

22  方蘭生,同註 17,頁 58;鄭自隆、廖文華,同註 17,頁 3。又霍根教授對此亦曾生動的表示:

「政府的新聞責任好比剩餘財產的繼承人,它繼承的是大眾傳播事業和社會公眾無法完成的 責任。」參見鄭貞銘,同前註,頁62。 

23  社會責任論下的新聞業與自由主義理論一致,有下述的六項基本功能:(一)供給有關公共事 務的消息、討論、辯論,以利民主政治制度的實施。(二)啟迪民智,使民眾有自治能力。(三)

保護個人權益,免受政府干擾。(四)透過廣告媒介,促進經濟制度的發展。(五)供給消遣 娛樂。(六)維持經濟的自給自足,以免受特殊利益的壓力。參見方蘭生,同註17,頁 68。 

24  戴華山,同註 19,頁 33;郭儒庭,《新聞自由與媒體自律─探討美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款的真 精神》,中國文化大學美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頁 35。 

25  此處所指的當係指釋字第 689 號解釋作成以前,一般所認知的、多半仍就新聞報導行為而論 之「媒體自律」概念而言。 

26  例見石世豪,〈重塑媒體在憲法上的應有形象─一個大法官至今「顧左右而言他」的嚴肅命題〉,

《法令月刊》,第62 卷第 8 期,2011 年 8 月,頁 71。 

27  例見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收錄於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1993 年,頁118。 

(16)

第一章 緒論

7

率是一種有限性的公共資源,為了使其能夠有效率、有秩序的被公眾們利用,一 般而言世界各國的政府均會對之加以管制,由國家以「事前許可制」的方式,將 其分配給適格的媒體經營者使用,此即是「媒體管制」一詞最主要所要指涉之意 義28,但絕非僅侷限於此。舉凡媒體經營的證照制度、為促進新聞媒體之自主性 與多元代表性所施加之各種立法與行政手段等等,這些都可以被概括的納入「媒 體管制」或「新聞自由的管制」概念之中29。此些議題固然亦屬新聞自由領域裡 的重要問題,甚至於是「前提性」的問題,然而與本論文所欲研究之下位階採訪 問題,事實上已屬兩個完全不同的層次,是以儘管就語義而言不無有將本論文之 標題涵攝於其內之可行性,但筆者仍將其完全排除於研究範圍之外,內文行文時 也將避免使用類似之語彙,以免造成混淆。總之,由於國內過往在討論新聞界的 種種流弊時因尚未充分的意識到新聞採訪問題的獨立性,所以僅管各種有關媒體 自律或管制之語詞均相當的籠統而有開放性,但究其實質多半仍只關注在報導自 由的問題而已,與本論文所欲專探究者,形似而實異。因此本論文必須不辭殫費 的先將此些概念一一先作釐清,如此不僅能尊重既有語詞久已約定成俗之涵義,

本論文亦可藉此捨去許多無謂之累贅,使研究之主題更為清楚而明晰。

第三節 研究步驟

在研究步驟上,首先,本篇論文既以釋字第 689 號解釋為發端,則理論上而 言,限制新聞採訪自由之問題方為本篇論文之重點所在。然而欲談限制,必以其 先受保障為前提,蓋如不受保障,又何來限制可言?是以本篇論文前段除了基本 的概念定義與說明以外,仍會先以相當之篇幅討論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憲法基礎,

以及由此所衍生之保障射程範圍問題,如此在正式討論新聞採訪自由之限制問題 時方能前後一貫而脈絡分明,並為後續之限制問題研究提供思考上之理論對照。

至於先前的概念定義與說明部分,誠如論者所言的,「新聞」一詞畢竟未出現於 憲法條文中,其指涉為何?如何界定?均攸關新聞自由及採訪行為之範圍大小甚 鉅,非可忽略30;因此在方法論上,先將此一概念作一番定義性之探討亦是分析 新聞採訪自由之憲法基礎前所必不可少之基本工夫。但此部份經筆者思考後認為:

本篇論文所研究者既為「新聞採訪」,而非只是「新聞」而已,同時「新聞採訪」

也較「新聞」本身更具有法學研究上之討論空間;因此在概念界定與說明之部分,

       

28  以上內容,參見林子儀,同前註,頁 119;司法院釋字第 678 號解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相 關意見書。 

29  關於「新聞自由管制」的目的、手段、類型等,可參見林子儀,同註 27,頁 118-129。 

30  李建良,〈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生活保護的衝突與調和?─簡評釋字第689 號解釋〉,《台灣法 學雜誌》,第184 期,2011 年 9 月,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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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筆者將直接就更大範圍之「新聞採訪」行為作處理。相信此一「化整為零」的決 定應該能夠讓本篇論文更顯得緊緻而流暢才是。

至於後段限制新聞採訪自由之部分,目前國內既存之法令經筆者初步理解,

或由於限制新聞記者之採訪係屬敏感之事,於臺灣此種新興的民主國家之內尤易 引發非議;或由於採訪之行為種類萬千,於立法技術上有其侷限之處,目前國內 專就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進行規定之法令,於法律層次除新近修正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9 條31以外,其他可說是付之闕如;偶見寥寥數者,也幾均屬媒體機構、

組織內部之自律性行為規範32而已。因此在考慮過國內現行法律體系主要係以對 各種一般性法律的解釋適用作為規範新聞採訪自由之主要方式的法制現況以後,

筆者最終選擇「類型化」的研究方法,先將各種一般性法律分門別類以後,再用 通案性、抽象性地演繹其合憲性判斷標準的方式來探究新聞採訪自由所應受到之 限制。蓋限制與保障本屬一體兩面之事,保障的範圍到哪,限制的可能性就到哪,

此本來即端視從何種角度加以審視之問題而已;是以雖然「合憲性判斷標準」之 名稱不無予人仍然在談「保障」之感,但此處用來分析「限制」之問題應尚不至 於會有何衝突之處。最末,本論文理所當然的將運用研究之成果來對釋字第689 號解釋相關的部分進行評析,除了呼應本論文發端的起始動機以外,藉由此實例 操作的方式筆者也可進一步從事研究成果可行性之評估。

       

31  2010 年 4 月 27 日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9 條規定:「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 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第一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二、當事人自 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四、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 資料。(第二項)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第三項)」。 

32  如: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所發布之「節目製播準則」、臺灣新聞攝影協會之「新 聞圖像使用原則」、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中華 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之「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等。詳細內容可參見《兒少新聞妙捕手》

網站,網址:http://www.newscatcher.org.tw/index.php,檢索路徑:首頁→法律與自律→新聞自 律,最後瀏覽日期:2013 年 5 月 30 日。 

(18)

第二章 新聞採訪行為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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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新聞採訪行為概論

第一節 新聞採訪之意義

要談新聞採訪之自由,則就邏輯上而言,必欲先就新聞採訪作一番定義與詮 釋不可;大法官於釋字第689 號解釋行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前,之所以先將「若 認新聞媒體工作者之採訪行為在一定條件下不在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內,則應如 何界定『新聞媒體』及『新聞採訪行為』?」列為提示的辯論爭點之一,其旨亦 同也。然而正如同尤英夫律師所言:「當一般人都對『新聞媒體』及『新聞採訪 行為』沒有不了解的時候,突然要我們界定『新聞媒體』及『新聞採訪行為』,

真的不知如何進行說明。」33當新聞學界早期幾本以「新聞採訪」為名的著作,

如歐陽醇的《實用新聞採訪學》、李瞻的《新聞採訪學》等,都未曾先就「新聞 採訪」作一定義性之說明,似乎視其為不言自明之理的情況下,如今欲對此種內 容可能包羅萬象,且一般人早已能依其各自之日常經驗大體瞭解此語言符號所代 表之意義的社會行為下一個法學研究上的定義,對筆者而言,確實也有種不知該 如何下手之感。

即便如此,鑑於「新聞採訪」此一概念在本論文中之核心地位,以及其本質 將相當程度的影響到其在法律體系裡所受到的保障與限制,因此筆者仍將試著在 整理各文獻中對於「新聞採訪」的相關描述之後,嘗試對其提出一個較具體而完 整的概念說明或解釋。以下,筆者乃先將各文獻中與「新聞採訪」有關之詮釋性 語句,摘錄列明如後:

「新聞採訪是『技術』,也是一種『藝術』,此種涵養為記者所不可或缺……在新 聞圈裡,『跑新聞』是一句大家耳熟能詳的行話,意思是:新聞不是憑空而得的,

必須經過實際的採訪,完整而深刻的了解事實真相,然後才能撰寫新聞報導。……

新聞採訪既是獲得新聞之必要條件,是以新聞採訪學遂成為記者的一門極為重要 的學問。」34

「至於新聞自由的具體內容為何,端視其為達成憲法所賦予的監督功能的需要而 定。大致而言,要使新聞媒體能發揮監督功能,其最低程度的新聞自由應包括下        

33  尤英夫,同註 2,頁 83。 

34  歐陽醇,《實用新聞採訪學》,1974 年,頁 1 楚崧秋之〈序〉。 

(19)

第二章 新聞採訪行為概論 列幾種:……,蒐集資訊的權利,……」35

「本論文認為新聞製作過程可分為『新聞採訪』(蒐集)與『新聞報導與評論』

(發布)二大階段……」36

「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 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37

「媒體享有新聞採集與報導之自由,這是憲法保障之權利,為了客觀真實報導之 呈現,媒體有義務審查其報導內容之可靠性,這是職業之義務,因此,報導前採 訪當事人,聽聽其意見之表達,以避免錯誤報導,因此,經常為蒐集相關資料,

而採取所謂的跟追在所難免。」38

「二、新聞採訪行為:……有關新聞採訪行為,乃是指新聞從業人員(例如文字 記者及攝影記者)為傳播新聞之目的,而對於特定人、事、時、地、物,進行資 訊及意見之蒐集活動。」39

「……惟新聞採訪自由與資訊自由實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案聲請人所以對採訪 對象實施跟追,亦不過是在從事資訊之蒐集。」40

「新聞媒體必須要獲得貼近事實之資訊,方能進行事後之評斷,或者事前預警之 提出,因此採訪自由屬於新聞自由保障之範圍……對於媒體採訪自由之解釋,應 該與時俱進地寬廣化與多元化,不僅由新聞從業人員自行採訪,亦得委外從事採 訪,而採訪之方法縱使採用多數人鄙夷的當狗仔跟拍,亦應屬於新聞採訪之態 樣……」41

「若新聞自由之保障範圍劃地自限於報導自由,而不及於蒐集、查證新聞資料之        

35  林子儀,同註 27,頁 97。 

36  陳瑞仁,〈現場封鎖線法律地位之建立─新聞採訪的空間限制〉,收錄於國立政治大學傳播學 院研究暨發展中心與理律法律事務所編:《「傳播與法律系列研討會(五)」論文彙編:犯罪新 聞採訪報導的倫理與法律─從白曉燕案談起》,1999 年,頁 115〈摘要〉部分。 

37  釋字第 689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 

38  蔡震榮,〈新聞採訪跟拍權與憲法爭議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95 期,2011 年 8 月,

頁14-15。 

39  陳清秀,〈新聞記者跟追他人處罰規定合憲性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95 期,2011 年 8 月,頁 59。 

40  李念祖,〈忽略資訊自由的警告性解釋〉,《月旦裁判時報》,第11 期,2011 年 10 月,頁 70。 

41  張永明,同註 3,頁 38。 

(20)

第二章 新聞採訪行為概論

11

採訪自由……為蒐集及查證新聞資訊來源而必須進行的『採訪』行為……若憲法 不保障新聞資料、素材之自由蒐集,任令國家得以恣意管制,使媒體缺乏可以報 導的素材,則報導自由將蕩然無存。」42

「……至於最近大幅修正並更名的個人資料保護法,則屬於少數將媒體管制規範 延伸至媒體報導以前有關資料蒐集、利用階段的媒體相對人保護法律……」43

「所謂『新聞採訪行為』指的是新聞媒體之從業人員為了從事新聞報導,對於消 息來源或所報導新聞事件所進行的資料收集行為(例如:參加記者會、到圖書館 或資料庫查詢資料、面對面採訪與觀察等),俾便撰寫新聞稿。『新聞採訪』是完 成『新聞報導』的必要程序,加上新聞專業講究報導的正確性,往往需要針對當 事人進行『查證』,都需要針對當事人進行採訪。因此,新聞採訪是新聞工作的 正當而必要的程序與方法。」44

「刺探新聞又稱為侵入性採訪(intrusive newsgathering)、化身報導(undercover reporting)或秘密採訪(surreptitious newsgathering),通常是指新聞記者以假冒 身分或利用特殊設備或管道,祕密蒐集新聞資料,再據以報導的新聞作業模式。

如就發生在各國的實際案例深入分析,刺探新聞所涉及的採訪手段不外有:(一)

隱匿記者的真實身分;(二)侵入報導對象所在領域或所屬設施;(三)竊聽、偷 錄報導對象的談話或活動;以及(四)勾結、收買第三人以獲取所需資訊等態樣,

媒體記者可能選擇其一或混合使用。刺探新聞的形成和調查報導或調查新聞的發 展密切相關,二者的主要目的都是為了揭發社會生活中不為人知的弊端、醜聞或 八卦秘辛,不同的是,調查報導不一定要採取化身匿名的方式,也不見得需要借 助特殊設備或秘密管道。」45

「然而,新聞自由的保障範圍,應該及於新聞資料之自由蒐集和查證(亦即「採 訪自由」),否則報導自由將形同無物。當代社會的新聞產製過程相當複雜,至少 包括……在入口端基於蒐集及查證新聞事實而為的「採訪」,以及……」46

       

42  劉靜怡、林明昕、尤伯祥,同註 14,頁 4-5。 

43  石世豪,〈國家為保護隱私限制新聞自由的合憲界限─賦予一般國民新聞採訪自由的釋字第 689 號解釋評析〉,《法令月刊》,第 62 卷第 12 期,2011 年 12 月,頁 103。 

44  翁秀琪,同註 4,,頁 124-125。 

45  吳永乾,同註 6,頁 68。 

46  劉靜怡,〈媒體是亂源?─新聞採訪自由與隱私保護〉,《月旦法學雜誌》,第205 期,2012 年 6 月,頁 240。 

(21)

第二章 新聞採訪行為概論 綜合上述各文獻裡有關「新聞採訪」之詮釋性語句,本論文經過一番增刪損 益後,重新試擬一「定義」或解釋如下:「所謂的『新聞採訪』,指的是記者為獲 取資訊或意見,俾便能在經過適當的編輯以後,呈現客觀而真實的報導,或其主 觀的解讀與評論47,所進行之一切素材蒐集與查證行為。『新聞採訪』有多種之 態樣與可能,『訪談』只是其一而已;因之,對其涵意之理解不應受該『訪』字 之拘束,而毋寧應將重點置於其前的『採』字之上。」

簡言之,新聞採訪是一種具有特定目的之資訊蒐集與查證行為,其類型繁 多,凡人類藉由其感官以探知周遭事物者,均不無可能屬之。至於在一定情狀下 此種行為是否觸犯法律規定或為社會倫理所容任之問題,則是其保障範圍到哪、

保障界限應如何劃定的問題,與其是否為「新聞採訪」,已屬不同層次之問題,

兩者間應先清楚予以界分。又本論文所提出之定義中雖有「記者」一詞,然此係 就一般情形而論;關於一般人民是否亦可被涵納於此一定義之下,亦即是否承認

「公民記者」之問題,由於這牽涉到複雜的職業倫理與價值判斷問題,甚至於與 定義中之「新聞」是否採狹義的理解有關,為保持後續討論的開放性,本論文於 此寧先作較為寬鬆之認定,而將此些疑問均視為保障範圍之問題,於之後的章節 裡再作討論;如此不僅似較符合釋字第689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裡大法官之意旨,

在方法論上亦可保持與時俱進、視社會觀念與科技發展情形彈性解讀的空間。

第二節 新聞採訪常見之爭議類型

新聞採訪如上所述,雖然內容包羅萬象,難以用簡單的幾句話即將所有的類 型涵括殆盡,然而事實上大多數均屬一般人所認可、沒有何法律上或道德上疑問 之行為,因此將所有可能之態樣一一列舉,姑且先不論其可行性,實際上亦無必 要。惟,新聞採訪在這幾年內逐漸引起國人的討論與重視,正是由於當中一些爭 議頗大的行為挑起大家的敏感神經所致;因此,將這些爭議類型單獨列出作一簡 單的介紹,對於後續的規範研究相信應有其一定的前導作用。

第一項 擅闖封鎖線

自 1997 年 4 月白曉燕命案發生,因媒體的種種脫序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開        

47  早期的新聞界雖然將「客觀報導是走向正確和真實的唯一途徑」奉為金科玉律,然而隨著時 代的變遷,在社會需求的現實影響與新聞界長久以來的激烈爭論之下,目前純然客觀的報導 與附隨主觀詮釋的解釋性報導已經並行不悖,兩者並列為新聞報導的兩大基本型態。關於「究 竟什麼是新聞」的相關歷史與討論,參見李瞻,《新聞採訪學》,1991 年 5 版,頁 7-11。 

(22)

第二章 新聞採訪行為概論

13

始聽從李昌鈺博士的建議拉起現場封鎖線(police line;cordon),使得我國的刑 事案件現場物證保全提升至另一個層次以來48,黃色塑膠布條之現場封鎖線不僅 經常出現在電視新聞裡的刑事案件現場報導之中,而且其意象亦已逐漸為國人所 熟悉。早期因我國法律裡尚未有封鎖線之明文規定,只有法官與檢察官依照當時 之刑事訴訟法第151 條49、第213 條50及第219 條51較明確的擁有「必要處分」之 權限,因此警察機關對於封鎖線的建立遲疑猶豫,亦是在所難免;如今我國刑事 訴訟法第230 條52、第231 條53既已有司法警察(官)於實施調查有必要時得「封 鎖犯罪現場」之規定,復加上2003 年 6 月公布之警察職權行使法亦已於第 28 條

54賦予警察於必要時廣泛的處置權限,則其法源依據之問題當已獲得解決,而一 般人民或記者即不能再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由,質疑、挑戰警察之現場封鎖權

55

封鎖線之目的依實務工作者的心得,至少有下列幾項:(一)保全證據。(二)

救難工作之順利進行。(三)恢復秩序並防止災害擴大。(四)相關人等生命安全        

48  陳瑞仁,同註 36,頁 117-118。 

49  刑事訴訟法第 151 條規定:「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該條文自1967 年將標點符號略作位置調整以來,迄今未曾再作過修正。 

50  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 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

其他必要之處分。」該條文自1967 年作全文修正以來,迄今未曾再作過修正。 

51  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 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該條文自1967 年作全文修正以來,除於 2003 年再加上第 132 條的準用規定以外,其餘均未曾再變動過。 

52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

警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第 一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 前條之司法警察官。(第二項)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三項)」其中第三項為2001 年 1 月修正時所增訂。 

53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 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第一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第 二項)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第三項)」其中第三項 與同法第230 條第三項同,均為 2001 年 1 月修正時所增訂。 

54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一項)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 止或排除者為限。(第二項)」 

55  例如:1997 年 8 月溫妮颱風過境北臺灣,所帶來的龐大雨量造成了汐止著名的「林肯大郡倒 塌案」,事後共計有28 人死亡、100 多人因此無家可歸。當時倒塌案發生後,有部分區域(林 肯大郡共分為 7 個區)雖然尚未倒塌,但因有傾斜現象,屬疏散區,因此現場遭警方封鎖。

結果災害發生約10 日後有某國立大學土木系學生以受報社記者委託至現場勘查為由,欲進入 封鎖區,經警方制止不聽,並質疑警察之現場封鎖權後,雙方生肢體衝突,最後該名學生遭 到警方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參見陳瑞仁,同註36,頁 119 註 3。 

(23)

第二章 新聞採訪行為概論 之保障。(五)孤立嫌犯,阻斷其對外逃路與連絡等56。就其功能觀察,由於封 鎖線之建立符合憲法第23 條「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之法律限制目的,因此在具備法源依據的情況之下,封鎖線縱使一定程度的限制 了新聞記者的採訪行為,以致於對新聞或言論自由造了輕微的壓抑,亦非當然違 憲;尤其在為能順利救助需要緊急急救的被害人或傷患而須清空後送路線的特殊 情形,因生命權在法益的衡量上幾居於絕對之優先地位,此時其合憲性更無庸置 疑,即便是新聞自由也毫無與之爭雄的空間。然而必須特別強調的是,封鎖線既 是一種具有目的性之國家限制行為,則其當然亦須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謂 執法人員為圖自己之「清靜」即可毫無限制的擴大封鎖線的範圍,並拒絕所有的 人進入此一自己的「禁區」之內;毋寧在合理的原因之下,其仍須對相關人員作 暫時性的開放57,而適度的讓媒體記者瞭解大概的事實真相,以便能在不影響執 法工作的前提下使其能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不僅正是此「合理的原因」之一,更 是維持雙方彼此間互信與良好互動的重要因素。是以,媒體記者固然不能以空泛 之新聞自由為擋箭牌,不顧一切、不計代價的衝撞辦案人員所建立之封鎖線;第 一線之執法人員亦不能視封鎖線為自我推砌之城堡,藉此來隱瞞或控制所有的消 息與真相。何時該封閉、何時該適度的開放,這考驗現場所有人的智慧與臨機應 變;惟鑑於封鎖線之建立屬於警察或偵查機關第一線專業判斷之權限,法律就此 並無可直接予以對抗或聲請救濟之制度設計,因此上述比例原則之要求就現階段 而言僅屬警察或偵查機關自我審查之道德約束而已;為免因新聞採訪而橫遭第一 線執法人員以妨害公務等罪名逮捕送辦,媒體記者允宜考量自身業務執行之安 全,儘量避免擅闖為宜。

第二項 跟追

跟追又可稱為「緊追採訪」,長久以來便一直是新聞記者採訪時最為人所詬 病的現象之一58。拜釋字第689 號解釋之賜,現今一般人對於跟追的印象大多停 留在「跟追名流權貴以拍攝照片、打擾其私人日常生活」的想像畫面裡,惟事實 上,跟追所能包括的範圍並不僅只於此。例如檢警人員為偵查犯罪而四處勘查、

       

56  陳瑞仁,同註 36,頁 125。 

57  依實務工作者之認知,封鎖線在某些情況下有必要對下述的人員作適度的開放:(一)辦案人 員與鑑識人員。(二)救護人員與葬儀社人員。(三)被害人家屬(指認屍體或證物)。(四)

證人(指認屍體或證物)。(五)現場所有人或家屬(進入處理事務或協助辦案人員了解現場)。

(六)辦案人員之長官(即便屬於作秀性質)。(七)新聞記者。又封鎖線也非限於一條線或 一個同心圓,事實上可分為數個直徑不同之同心圓,對不同性質之人作程度不等的開放,例 如辦案人員得進入最中心之陳屍處,而新聞記者可能僅准進入距離屍體二十公尺處而已。參 見陳瑞仁,同註36,頁 125。 

58  須文蔚,〈新聞採訪與隱私權〉,《報學》,第8 卷第 8 期,1994 年 8 月,頁 245。 

(24)

第二章 新聞採訪行為概論

15

搜索時,媒體記者尾隨其後進行現場直播,此種採訪方式固然能讓電視機前的觀 眾有身歷其境之感而有助於提升收視率,但此一「尾隨辦案」的行為卻因「聲勢 浩大」,往往也容易嚇走歹徒或危及警察與人質的安全,造成檢警人員執行職務 時之困擾59。又如警方對歹徒藏匿處進行攻堅或與拒捕的歹徒發生槍戰時,媒體 記者為搶拍畫面而緊跟於警察之後,如此不僅容易使警察須分神留意記者的人身 安全,記者自身也暴露於無謂的高度危險當中,隨時有被波及而送命的可能。凡 此,均屬於容易被忽略,但國人亦均十分熟悉的跟追態樣之一。此亦提醒了吾人 一件事情:跟追的對象並不僅限於權利遭到侵害的被害人,尚包括依據法令行使 其職權的國家公務員。蓋跟追採訪有時候針對的並不是跟追的目標,而是可能涉 及到跟追行為的事件本身;只不過後者的情形常因無直接的權利被害人,因此幾 無有人因此循法律途徑爭執新聞記者的責任,也就較少為人所討論而已。除了這 種兩類型的跟追以外,記者採訪時容易引起爭議的尚有一種中間類型:即雖然採 訪所針對的是事件本身,但同時在這過程中也有潛在的權利被害人的情形。例如 警方與歹徒槍戰中,有員警中槍,當其正由醫護人員緊急以擔架抬上救護車時,

記者在一旁緊跟醫護人員以拍攝員警血流不止之畫面,乃至於另行乘車一路跟至 病房內進行拍攝之情形60;又如發生重大災難(如大客車之嚴重車禍)時,記者 在現場為刻意凸顯傷亡之慘重,而緊跟醫護人員或葬儀社人員拍攝其救護傷者或 搬運死者遺體之過程。此種類型之跟追雖然較少引起法律爭議,但往往招徠強烈 的道德非難與批評,有其鮮明的獨特性,實值加以重視。

隨著國人權利意識的抬頭,復加上媒體圈裡競爭的日益激烈,跟追近年來屢 屢造成記者與被跟追人之間的尖銳對立,應使不少人仍然記憶猶新。除了釋字第 689 號解釋的背景事實以外,又如不久前曾佔據媒體版面一時的「法拉利姐」張 婷婷,其直率而炫富的言詞經媒體批露而引發熱烈討論之後,記者乃不時的緊跟 於其身後,除不斷的試圖捕捉其異於常人的言詞以外,甚至以其疑似變性的話題        

59  陳瑞仁,同註 36,頁 115〈摘要〉部分。又此種記者跟隨執法人員進入犯罪處所採訪第一手 新聞的現象,國外一般稱之為「媒體隨行(media ride-alomg)」。參見甘大空,《公眾人物隱私 權與新聞自由》,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頁 126。 

60  新聞評議會過往即曾有一則類似的案例:根據行政院新聞局所檢送的,對於 1986 年 2 月 12 日三重警匪槍戰的晚間新聞報導的錄影帶顯示,臺視公司的記者至病房拍攝病床上的受傷員 警時,該尚未脫離險境的員警儘管已經頻頻以手勢遮擋,但該記者仍以強力鎂光燈照射之;

於是行政院新聞局遂認為該名記者之採訪「不近人情、有欠厚道」,與「中國新聞記者信條」

裡第5 條「忠恕寬厚,以與人為善」的規定不符。新聞評議會評議後認為:「中華民國報業道 德規範」裡「採訪醫院新聞,須得許可,不得妨害重病或緊急救難之治療」的規定應可引申 為採訪新聞亦須獲得當事人之許可;此項規定雖屬報業規範,但亦值得電視新聞從業人員參 考。本案中臺視公司並無證據顯示院方同意採訪;即使院方同意採訪,但因院方可能並未尊 重傷患的意願,故亦不能因此而認為台視公司的採訪行為為正當。以上內容,參見須文蔚,

同註58,頁 245;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編,《中華民國新聞評議案例(第二輯)》,1986 年,

頁256-261。 

(25)

第二章 新聞採訪行為概論 持續的追問、騷擾之。雖然成功的替張婷婷打響了知名度,促使其一度表示有意 藉此而進軍演藝圈,但挖人隱私、炒作性別議題的手法不僅多次使當事人在鏡頭 前動怒,該系列新聞事後也遭到了許多民眾的檢舉與投訴,以致於中華民國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還因此特地於其網站上呼籲會員們「審慎衡量自律規 範,不要繼續炒作或爬糞法拉利姐的性別與隱私,以免引發性別歧視爭議。」61 不過除了釋字第689 解釋此一具有歷史性意義的案例之外,我國新聞史上因跟追 引發爭議最有名的案例,應該還是1970 年諾貝爾文學獎得主索忍尼辛臺訪問的 事件了。1982 年 10 月 16 日,索忍尼辛應吳三連文藝基金會之邀抵臺訪問。由 於其馳譽世界文壇,又因抗議俄共的極權專政而自我放逐,因此此次來到臺灣此 一最堅決反共的國家訪問,一下子便成了各報間搶手的新聞。當初索忍尼辛接受 邀訪時曾再三堅持其一切的行蹤均暫時不予公開,讓他得以在充分自由的情況下 多多觀察、理解之後,於後半段的行程再公開露面。不料其抵臺後不僅翌日即有 報紙大篇幅報導,使其不悅,17 日晚上更有一位晚報的女記者為搶獨家新聞,

竟躲過安全人員的戒護,翻越五樓屋頂直闖入了索忍尼辛下榻的房間;最後出動 情治人員驅趕,該名女記者才離去62。此一事件除了對於受訪者極不尊重以外,

由於刑法上侵入住居罪裡的「住宅」並不問係供長久繼續或一時性使用者63,因 此尚有刑事責任的問題;而其對於臺灣國際形象的傷害,更是難以估計。相較於 其他同樣具有爭議性的採訪手段,由於跟追已經直接的壓縮了被跟追者依其自由 意志活動伸展的空間,使被跟追者有「切膚之痛」般的感受,因此除非是距離被 跟追者有相當距離、刻意不被其發現的跟追,否則若要說跟追是所有採訪的方法 中最易引爆雙方衝突、又最易使記者自身面臨法律風險的一種,應不為過矣。

撇開新聞記者為採訪所為的跟追不論,事實上,跟追在吾人的日常生活裡並 非罕見;粉絲瘋狂追星的行為是跟追,為檢舉他人的不法行為而追躡於他人身後 是跟追64,男女間因愛慕而情不自禁尾隨心儀的對象是跟追,徵信社受託調查特 定對象而24 小時紀錄該人的所有行蹤更是跟追,此亦是為何國外反糾纏騷擾法 制規定如此細膩之原因65。然則,何以記者的跟追會特別的敏感而容易引起紛爭 呢?蓋其具有潛在的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的性質也。因此,在評價各個跟追行為        

61  可參見《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網址:http://www.stba.org.tw/ ind ex.php?option=com_ content&task=view&id=342&Itemid=68,檢索路徑:首頁→產業資訊:新  聞自律→1011017 新聞自律事宜(有關法拉利姐新聞),最後瀏覽日期:2013 年 3 月 12 日。  

62  尤英夫,《新聞法論─下冊》,1996 年 4 版,頁 2。 

63  可參見蔡墩銘,《刑法各論》,2001 年 4 版,120 頁;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2006 年 5 版,頁 212;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2007 年,頁 384。 

64  〈「跟追」定義模糊,放任警濫開單〉,《蘋果日報》,同註1,A2 版。 

65  關於國外反糾纏騷擾法制的相關制度設計,可參見蔡震榮,同註 38,頁 27-30;陳清秀,同註 39,頁 39-43;劉靜怡、林明昕、尤伯祥,同註 14,頁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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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新聞採訪行為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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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已經逾越法律所許可的界線時,吾人固然必須參酌人類既有的各種社會行為 與人際互動規範,適度的運用法律來調整某些已經過當的跟追行為;然而在記者 跟追的情形,鑑於其有將個人的生活強行攤在眾人眼前的侵害特性,此時當事人 是否有此一被公開的意願、自覺或「默示同意」66,也就成為判斷時尤其必須被 優先考慮的重要因素了。也正是在一般的情形,被記者採訪跟追的對象們大多明 確的表明不願受記者的跟追或糾纏,此時除非有比當事人的意志更為崇高的「公 共利益」作後盾,否則記者持續跟追的行為勢將觸法;而「公共利益」在多元價 值的社會之下又有不同的選擇與解釋空間,是以記者為採訪新聞所為的跟追在法 律上特別的複雜難斷,自然也就是可以預期之事了。總之,在非記者跟追的情形,

由於大多數的情況僅涉及到私益與私益間的權衡,因此法律的適用較為容易;反 之,在記者跟追的情形,由於尚涉及到公益與私益間的權衡,因此恆非易事,亦 難免無法符合所有人的價值觀與道德情感。就此而言,釋字第689 號解釋的聲請 釋憲方主張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 條第 2 款的「跟追」不應包括新聞記者為採訪 所為之跟追,就法條文義而言固然未必可予以支持;然而其注意到新聞採訪的獨 特性,而將試圖將記者的跟追由此一「簡陋」的法律裡抽離的想法,事實上有其 背後的思考邏輯,是值得認同並在法制設計時作進一步嘗試的。

第三項 秘密攝影、錄音或錄影67

「一張真實的影像遠勝千言萬語」,以科技設備所捕捉到的惡劣言行除了能 使閱聽大眾感受深刻以外,由於同時也提供了難以辯駁的證據,因此可以減少行 為人否認耍賴的機會,較能有效的激起公眾或政府的即時反應68。正由於其具有 此種「一翻兩瞪眼」的決定性,因此以「第四權」自居的媒體愛用此種手法來製 作新聞節目或揭發不為人知的秘辛,自然也就不足為奇,甚至於有時候是為了揭 發弊案或惡行所不得不然的手段了。例如稍早於2002 年 9 月 18 日鳳凰中文臺的 節目「新聞大攝匯」裡,記者揭發了臺北許多專門從事便當外送的業者,表面上 雖然標榜其是由中央廚房統一製做,且廚師全程都穿著消毒衣,安全衛生無虞;

但是事實上經記者用攝影機秘密錄影所呈現出來的畫面,那些「廚師們」不僅根 本未穿著任何的消毒衣,有的上半身還打著赤膊;而且其還徒手抓菜,甚至在身 上抓癢後未作任何清洗便繼續用手抓菜包便當。情節怵目驚心,令人作嘔不已;

       

66  所謂的「默示同意」,指的是某些公眾人物因需要藉由鎂光燈來提升知名度,由此發展出與媒 體間之相互利用與合作的關係;一般而言影視明星即為典型的例子。參見張永明,同註3,頁 39。 

67  有將此種新聞手法稱之為「埋伏式新聞(ambush journalism)」者。參見甘大空,同註 59,頁 122。 

68  吳永乾,同註 6,頁 7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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