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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之始末

第二節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第一項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 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 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        

31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 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第二款)」 

317  以上內容整理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北秩聲字第 16 號裁定理由部分;《司法院全球資 訊網》釋字第689 號解釋頁,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 p03_01.asp? e

xpno=689,檢索路徑: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首頁→相關網站:大法官→大法官解釋→解釋字號:

689 號,最後瀏覽日期:2013 年 5 月 30 日。 

第五章 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之始末 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 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

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第二項 解釋理由書

本件係因王煒博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北秩聲字第一六號裁定所 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內政部指派代表及訴訟代理人,

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並邀請鑑定人到庭陳述 意見。

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及工作權,其理由略謂:一、新聞記者得 自由蒐集、採訪並查證新聞資料之權利,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一)依據憲 法第十一條所謂之「出版」自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意旨,新聞自 由應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新聞之產生流程,包括採訪行為 及其後之編輯、報導行為,新聞自由之保障範圍應及於為蒐集查證資訊來源所必 須進行之採訪行為,否則將形同架空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三)應受新聞 自由保障之新聞,除政治、經濟相關資訊以外,娛樂新聞亦在保障範圍內,故蒐 集查證娛樂新聞資訊之採訪行為,亦應受新聞自由所保障。(四)凡從事新聞工 作之每個個人,無論其在新聞產生過程之分工為何,均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主 體,又因現代化新聞經營多採企業組織方式為之,該組織亦享有新聞自由之保障。

二、系爭規定所限制者,包括新聞記者之採訪自由及工作權:(一)新聞記者持 續近距離接觸新聞事件之被採訪者,以便觀察、拍攝或訪問,乃新聞採訪所必要 之行為,而系爭規定所禁止之跟追他人行為,即對新聞採訪自由形成限制。(二)

系爭規定限制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因而同時涉及新聞從業人員之工作權限制。

三、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一)依系爭規定立法說明,無法具體得知 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究為他人之行動自由、人身安全、抑或免於恐懼之自由,

其規範目的是否為一般人民所能理解,不無疑問。(二)系爭規定之行為規範要 件包括「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及「無正當理由」,雖以跟追他人為中心,

然系爭規定未言明須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勸阻,以及如何情況下始可勸阻,且所謂 正當理由之有無,須透過利益衡量判斷,惟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模糊不清,

第五章 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之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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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受規範之一般人民顯然難以預見須受規範處罰之跟追行為為何,其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甚明。四、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一)於本件聲請,系爭規定所干 預者,至少包括新聞採訪自由。(二)縱認系爭規定所欲保護者,係被跟追者之 行動自由、人身安全或隱私,其所採取手段未將對於新聞採訪自由之干預效果降 至最小,例如區分跟追手段是否具備高度攻擊性或侵入性,而限縮處罰要件,形 成過度侵害新聞採訪自由,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五、系爭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與外國立法例相較,系爭規定有關裁罰之規定,係循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 序進行,並將衡量採訪自由與被跟追者權益之責全然委諸警察機關判斷,程序保 障顯有不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關係機關內政部略稱:一、聲請人主張基於新聞採訪之理由而跟追他人,不 應受系爭規定所規範云云,係爭執系爭規定於該個案之解釋適用,並非系爭規定 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應不予受理。二、系爭規定符合比例原則:(一)依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所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行動自由與決定自由權等,應受憲法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且依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歐洲人權公約規定,

私人生活領域有不受他人任意干涉之權利,國家負有積極的保護義務,應提供法 律保護,以免個人之私人生活領域遭受不當干涉,是系爭規定之目的殊屬正當。

(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跟追,係故意或惡意對被跟追人重複緊追不捨之行為,

形成被跟追人恐懼、不安;各國對於惡意跟追行為,若侵犯他人之基本權利,嚴 重干擾被跟追人之生活作息,或對身體、生命法益形成威脅者,多以刑罰手段加 以制裁,相對而言,系爭規定處以申誡或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可認對 隱私權之保護密度較為寬鬆,而提供個人隱私權最基本之保障,既符合刑罰謙抑 原則,亦未逾越必要性及適當性之要求,而與比例原則無違。三、系爭規定仍應 適用於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並採合憲性解釋方式,而非全面排除適用,以保護 他人自由權利:(一)新聞自由係一制度性基本權利,乃為保障新聞媒體自主獨 立,免於政府干預,以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而與為維護人性尊嚴所設之其他人 民基本權利有所不同。(二)新聞媒體雖享有新聞自由,其為蒐集、查證新聞資 料而採跟追方式進行採訪,雖在所難免,惟若因此侵害他人權利行使,仍應受必 要之限制。(三)新聞採訪之自由雖以真實報導為目的,但其手段方法仍應合法 正當,本於誠信原則為之。系爭規定適用於新聞採訪行為侵害他人隱私,僅於以 下情形,新聞記者得主張免責:1、被跟追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2、被跟追人 於公共場所參與社會公共活動。(四)新聞採訪自由與隱私權界限之判斷標準,

主要應以事件公共性為區分界限,並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以下列因素

第五章 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之始末 為基準:1、新聞價值之有無;2、區分公眾人物與公共事務之關聯度,而採寬 嚴不同的審查基準,關聯度愈高,隱私權保障愈為限縮;3、是否具有正當公共 關切等語。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 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為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本院釋字 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惟此一行動自由之保 障並非絕對,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 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

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 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

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 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 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惟新聞採訪自 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 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 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即系爭規定)。依系爭規定之文字及立 法過程,可知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三十二年九月三日國民 政府公布,同年十月一日施行,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而制定,旨在禁止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 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即系爭規定)。依系爭規定之文字及立 法過程,可知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三十二年九月三日國民 政府公布,同年十月一日施行,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而制定,旨在禁止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