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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

第三節 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範圍

第一項 保障主體:是否及於「公民記者」?

誰是可享有新聞採訪自由的權利主體?甚至於什麼樣的人可以自稱為「記        

202  所謂的社會基本權(Sozialgrundrecht,即一般所習稱之社會權),乃相對於傳統、古典的自由 權,不像傳統的基本權是為對抗國家權力的濫用所產生的防衛性權利,而是以作為一個「人」

的立場,要求國家必須要建立某些社會福利制度及提供服務,使國民的生活可以享有最低度 人性尊嚴的一種新興人權。參見陳新民,同註131,頁 339。又學者間力倡工作權回歸其原本 之社會權性質者,可參見釋字第514 號解釋黃越欽大法官所提之不同意見書及吳庚,同註 132,

頁274-278。 

203  如釋字第 404 號、第 411 號解釋:「憲法第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 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第514 號解釋:「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 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 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第584 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等。 

204  德國基本法第 12 條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其內容包括:(一)選擇職業之自由(Das Recht der freien Berufswahl);(二)選擇工作場所自由(Das Recht der freien Arbeitsplatzwahl);(三)選擇教 育場所之自由(Das Recht der freien Ausbildungsstattenwahl);(四)執行職業之自由(Das Recht der freien Berufsausubung);(五)禁止強迫從事某特定工作;(六)消極職業自由(不從事職 業之自由)。參見法治斌、董保城,同註152,頁 200。 

第三章 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 者」?這本來雖非釋字第689 號解釋所爭執之問題,然而大法官於首度宣示新聞 採訪自由的同時卻因又天外飛來一筆的附帶了「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 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 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 為。」205的幾句話,使得此一與案情毫無關係的問題反倒顯得引人側目。大法官 此舉或係是出於對新聞自由保護之心切,使得大法官們「不鳴則已,一鳴驚人」,

在從未明言承認「新聞自由」四字的過往歷史下一下子就將新聞自由的保障範圍 擴張到了每一個有心行使此一權利的公民身上,但由於缺乏系統論述的關係,以 至於在令人對大法官的立意深深感念的同時,不免也感到好奇:此一結論是否是 大法官們深思熟慮之後所刻意立起的里程碑?

畢竟,所謂的「新聞記者」,我國現行法裡固然找到不任何定義性之規定,

然而在民國32 年公布、2004 年 1 月經立法院通過廢止(未曾實施)的「新聞記 者法」裡,其第1 條倒是開宗明義的規定:「本法所稱新聞記者,謂在日報社或 通訊社擔任發行人、撰述、編輯、採訪或主辦發行及廣告之人。」此一僅見之法 律定義迄今應仍有一定之參考價值。縱使不論此始終未能實施的法律條文,在實 務上,一般所認知的「新聞記者」指的也是在第一線固定從事採訪和報導的媒體 機構工作者206;則大法官此種「人人皆可為記者」的創見是否能夠獲得新聞實務 界的認同與支持,就實然面而言即讓人有些疑慮。再就學理方面而言,自「第四 權理論」由林子儀教授引介進入國內以來,該理論不僅目前已經成為了新聞自由 相關文獻裡所不能不提的一項重要理論,且該理論甚至也逐漸取得了主流地位,

被相當多數的研究者據以作為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理論基礎207。然而由於第四權 理論一方面視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為兩種不同之權利,據此即不得不將這兩種權 利的行使主體加以區隔,而將個人所能行使者侷限於言論自由之範圍208;一方面 更由於重視新聞自由監督政府之固有目的,因此傾向於從蒐集、過濾、分析和傳 播資訊之實質能力的角度,來將此方面能力顯然較弱之個人剔除於新聞自由的

「適格主體」之外209。則在第四權理論昂揚之今日,反對每個人皆可能主張新聞 自由之見解會躍居於多數也就毫不令人意外;反面言之,若不能從根本上先去解        

205  參見釋字第 689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 4 段。 

206  翁秀琪,同註 4,頁 125-126。 

207  例見吳美文,《論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保障》,東吳大學法學院法研所碩士班乙組碩士論文,

2000 年,頁 11;林福益,同註 78,頁 48-49;詹文凱,同註 196,頁 109;甘大空,同註 59,

頁85;殷玉龍,同註 104,頁 66-67;陳仲妮,同註 172,頁 29。 

208  可對照本文前揭所整理之第四權理論之性質特色(二)部分:「享有新聞自由之權利主體為新 聞媒體而非一般大眾;一般人民從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便已經足夠提供個人監督政府之所需。」 

209  例見林子儀,同註 27,頁 89-90;林福益,同註 78,頁 45;殷玉龍,同註 104,頁 55-57、

67。 

第三章 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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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問題,則大法官之見解要能站的住腳也就無異於 緣木求魚,自然不可能僅靠那空中閣樓般的三言兩語就能令此一問題從此蓋棺論 定了。

正因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範圍與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息息相關,因此筆者認 為:欲解決公民記者是否受新聞採訪自由保障之問題,則非得先在充分的比較各 種不同的理論之後,選擇一種較理想的新聞自由基礎理論不可;而在此一問題 上,筆者主張:新聞自由應是一種由表意(出版或言論)自由所衍生之權利,而 不採以第四權理論作為其憲法基礎之見解。筆者之理由大略可整理如下:第一,

西方「新聞」一詞,最早係源於拉丁字「nova」,喻為新的事物;其後至 16 世紀 時,「news」已用來指新的消息,尤其是期待中的消息210。美國新聞自由委員會 將新聞定義為足以滿足讀者興趣的最新報導;而此所謂引起讀者興趣的事物包括 最新的、最近的、競爭的、不尋常的和特殊喜好211;時代週刊的赫京氏(Eric Hodgins)亦曾將新聞解為「……乃是訊息的傳達,它不但要準確、深入而且迅 速,同時最重要的是要據實報導。」212誠然,現今或仍有些傳播學界之文獻會從 實證的觀點將「新聞記者經由大眾傳播媒體所作之報導」列為是現代新聞的涵義 之一213,但如上所述,就本質而言,新聞事實上並無必須限於由大眾傳播媒體產 出之必要,從而此種字面意義上的開放性也隱含了人人參與的可能性,為新聞自 由的理論基礎之爭先預設了一個可供任何學說站穩腳跟的友善前提。第二,從歷 史的角度觀察,憲法上的出版自由毫無疑問的可溯源自言論自由;只不過隨著時 代的進步,表達言論之工具與過程皆越來越科技化與複雜化,因此會相應的衍生 出各種細部的下位階表意自由類型而已(除出版自由外,另一明顯之例即大眾傳 播自由),但此並不意味著這些權利在分殊化以後在本質上即會與其源頭的言論 自由有所差異。倘若吾人如同美國實務及學說的通說一般,認為「freedom of the press」只是規定言論表達的一種形式而已214,則一方面主張新聞自由可由憲法出 版自由之規定所導出,一方面又持第四權理論主張新聞自由乃獨立於言論自由之 外的一種基本權利,此豈不自相矛盾,難以自圓其說215?第三,就基本權的實質        

210  王洪鈞,同註 100,頁 2。 

211  李瞻,同註 47,頁 10。 

212  鄭貞銘,同註 18,頁 2。 

213  學者王洪鈞根據新聞之發生及演變,整理、歸納現代新聞之涵義為 5 點如下:(一)新聞並非 事件,乃對事件或觀念所作之報導,或稱資訊。(二)新聞係新聞記者經由大眾傳播媒體所作 之報導。(三)新聞基於大眾瞭解環境並適應環境變化之需要而產生。(四)新聞必為及時而 正確之報導。(五)新聞因傳播科技變革及時代需要而有不同之形態及報導方式。參見王洪鈞,

同註100,頁 5。 

214  關於此美國實務及學說之通說,可參見林子儀,同註 27,頁 71。 

215  蓋國內採第四權理論者大多亦持與林子儀教授相同之見解:「本文雖然贊同國內學者的多數觀

第三章 新聞採訪自由之保障 內涵面而言,由於我國受德國憲法學的影響極深,不僅學說多繼受了德國憲法學 上人性尊嚴的概念,大法官的釋憲實務更已於釋字第372 號解釋裡明白的表示:

「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因此在理解 我國憲法上的各種基本權利時理應以人性尊嚴作為最終的價值與依歸。所謂的人 性尊嚴,乃源於康德哲學,其認為人類本身即是一道德主體,係自己的主人,而 非受制於他人;人的存在就是目的,這是人的絕對價值,也是其最高實踐之原則。

康德此種「以人作為目的」的人性觀表現在國家法的層次,即先於國家而存在的 人應為國家之目的,國家係因人民之意願而存在,非人民因國家之意願而存在。

從而人不得作為以及特別不得被貶為國家統治之客體來處理;立憲主義更以個人 主義為出發點強調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之原則,並再由人性尊嚴導出人權以及主權 之基本原理216。倘依此解釋脈絡,則憲法上為了保護人性尊嚴所應孕而生的各種 基本權利,其本身也都應該即目的217,或者至少以此作為其基本意義才對,否則 不僅與人性尊嚴之理念似有差距,同時也背離了基本權最初誕生時的初衷,更遑 論以第四權理論來解釋新聞自由時,與憲法文字之「人民有……之自由。」亦會

從而人不得作為以及特別不得被貶為國家統治之客體來處理;立憲主義更以個人 主義為出發點強調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之原則,並再由人性尊嚴導出人權以及主權 之基本原理216。倘依此解釋脈絡,則憲法上為了保護人性尊嚴所應孕而生的各種 基本權利,其本身也都應該即目的217,或者至少以此作為其基本意義才對,否則 不僅與人性尊嚴之理念似有差距,同時也背離了基本權最初誕生時的初衷,更遑 論以第四權理論來解釋新聞自由時,與憲法文字之「人民有……之自由。」亦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