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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媒新聞事件報導之界限

第四章 媒體報導自由在我國法制體系的發展

第五節 傳媒新聞事件報導之界限

365 華視新聞網,http://news.cts.com.tw/cna/society/,2010 年 12 月 2 日瀏覽。

366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 訴字第 3918 案號;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0 上字第 292 號判決。

367 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暨釋字第 656 號解釋。

368 高等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網站。

369 見論文「親子次系統的親密與侵犯」,作者:修慧蘭,國立政治大學心理系副教授;孫頌賢,國立政 治大學心理系博士班研究生,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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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實用英漢辭典將之譯為為「境界」「範圍」的意思,傳媒新聞事件報導與 國家安全、隱私權、名譽權所生權利衝突,在這一互動中的規則與範圍,

即為其「界限」。傳媒報導之行為,包含了二部分,一為《新聞資料蒐集的 行為》,一為《新聞報導的行為》,這二個行為在實行時與憲法上所保障的 基本權會生衝突,也因此各有其界限。

第一項 傳媒新聞事件報導在憲法上的歸屬

我國在媒體新聞報導之自由,在憲法中並未明文規定,因為制憲者當 時沒認識到通訊傳播媒體,因此在我國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基本 權中並沒有列入傳媒報導之自由。但是通訊傳播自由基於其特殊性與重要 性及工具性,二次大戰後的新興國家所訂的憲法,大多將通訊傳播自由予 以明文化370。德國在二次世界大戰後所制定之基本法,即於第 5 條第 1 項 依傳播性質與媒體種類之不同,詳細規定受基本法保障之不同種類傳播自 由權371。由於我國憲法並未如德國基本法一般,將通訊傳播自由明文列舉 出來。

但是學術研討,有認為屬憲法第 11 條範圍,其所持理由為大抵如下:

雖然,我國憲法對於傳播自由的保障,並未如同德國基本法般在憲法中明 文直接規定。但是,觀諸我國憲法基本權規定的條文,傳播自由在我國憲 法的保障,其實可由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言論、著作及出版自由的溝通自由 概括條款,其他自由權利的概括基本權條款,獲得實質的「可能」憲法保 護。如果由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觀點來看,把憲法第 11 條的言論自由概念 擴張,傳播媒體應也可包括在言論的概念內,這是一種廣義的言論自由,

也就是說從言論自由衍生的傳播自由372。現代社會對於個人,及公眾言論 表達之最佳途徑,就是經由傳播媒體,其中電視廣播,就是最為普及之言

370 許育典,憲法,元照(2010),頁 221。

371 張永明,《新聞傳播之自由與界限》,永然文化(2001),頁 15。

372 許育典,憲法,元照(2010),頁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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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及資訊自由實現之工具,因此廣播電視制度存在,就是言論自由存在的 前提。同時在今日網路科技與資訊爆炸時代,經由網路所表達之針對不特 定人的言論傳播,與資訊提供,均是屬於媒體自由之一部分,而同樣受保 障373

有認為屬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的範圍,其所持理由如下:我國憲法 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保障,體系上除了第 7 條至第 18 條與第 21 條採取明文 列舉各項基本權利外,另外在第 22 條,以概括立法之方式對基本權利作補 充規定了,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憲法之保障,以補其不足之處。故認為,我國憲法在民國 36 年即已公佈實 施,廣播電視之觀念在當時無法為立憲者所考慮,但是,由於廣播電視乃 是現在民主國家,公共意見形成之媒介與原動力,負有公共任務,而有憲 法保障之必要,但既然在憲法第 7 條至第 18 條無法找到保障之基礎,現階 段傳播自由應列入我國憲法 22 條所保障之範圍。有學者374認為,應廣泛地 承認新聞傳播自由,將其獨立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外,直接援引憲法第 22 條 作為憲法基礎,將是對大眾傳播媒體最完整的保護,同時亦可進一步釐清 傳播自由與言論自由之關係,避免造成憲法解釋上曖昧不清的困擾。

我國在司法實務上透過大法官解釋,將之歸屬於憲法第11條範圍,釋 字第364號解釋文表示:「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條所 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釋字613號解釋理由書中亦作相同表示:「憲法第 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

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

第二項 傳媒新聞事件報導是否可以憲法第 23 條加以限制

言論自由是否可以加以限制,我們可以刑法之建構來檢視這一命題,

373 陳慈陽,憲法學,元照(2005),頁530。

374 翁曉玲,新聞報導自由與人格權保護-從我國與德國釋憲機關對新聞報導自由解釋之立場談起,收於

《當代公法新論(上):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元照 2002,頁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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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以行為規範為要件,從刑法第 155、310 條處罰言論的範圍來看,一 方面是藉以劃定言論自由之範圍,另一方面也藉以顯示刑法所保護私人名 譽權與妨害秩序罪(國家終極安全)的範圍,這兩個罪為何作如此安排,

從憲法保護基本權來看,言論自由、國家安全、名譽隱私,都是憲法所要 保障的,都具有憲法的位階,都是人們所要追尋的真理價值,這時所形成 的權利衝突,憲法第 11 條與 22 條之關係,以及第 23 條所扮演的角色,就 至關重要,本來憲法與刑法的問題甚少引發討論但是近幾年卻引發極多的 討論,例如釋字第 509 號與釋字第 656 號解釋以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及 國家安全之衝突,一變為不僅是憲法與刑法的問題,而是憲法與刑法雙方 所共同處理的問題,這牽涉到二個法領域的詮釋問題,更涉及到這兩個法 領域的關聯性問題。我們必須要注意無論憲法與刑法都是一種高度價值觀 判斷的學科。因此不只是一種社會價值觀判斷,更涉及到社會價值觀實踐 的衡量問題。

我們必須有一個認知,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目的,並不是使人民之行為 與法益免於受到任何的影響,任何權利之行使皆有其界限,因此在刑法第 155 條煽惑軍人背叛罪中,國家存立受到威脅時,此時憲法第 23 條即有適 用,限制的範圍受比例原則支配,比例原則國內討論甚多,由於非本文討 論範圍,因此不再贅述。

通常權利衝突都發生在「基本權」的衝突,然而在言論自由方面衝突 除了「基本權」外有著其他衝突。在學理上有:「純正基本權衝突」與「不 純 正 基 本 權 衝 突 」 所 謂 《 純 正 基 本 權 的 衝 突 》( echte Grundrechtskollision)係指不同基本權的主體因行使相同或不同的基本 權,造成雙方基本權受到影響375,或者因雙方的基本權是對立的,其中一 個基本權的行使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保護的客體376;《不純正的基本權的 衝突》(unechte Grundrechtskollision)係指某一基本權主體行使基本權

375 Vgl. Bethge, Zur Problematik von Grundrechtskollisionen, S. l f.

376 Vgl. Stern, Die Grundrechtskollisionen, in:ders. ,Steatsrecht ,BandⅢ/2 ,§ 82 S.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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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時,並非與另一基本權主體之基本權發生衝突,而是與其他憲法利益發 生衝突,通常是基本權與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之間的衝突377。此時之衝突 並非存在基本權之間而是與「客觀的憲法秩序」發生衝突。以最近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兒少法)修正,第 75 條修正理由:「鑑於傳播媒 體對兒童及少年認知發展影響甚鉅,而新聞報導不需分級且無兒少視聽保 護之相關規範。近年新聞報導為吸引視聽群眾增加閱報或收視率,多趨向 色羶腥極端,常使兒童及少年暴露於不良資訊中,爰增訂此條,旨在規範 媒體報導新聞時不應有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378」媒體因企業 利益即以「新聞自由」阻擋修法,兒童身心健康並非在行使基本權時所生 之衝突,屬於「不純正的基本權的衝突」。

我國對於基本權之研究與運用幾乎已到泛濫的地步,曾經有一位女性 研究言論自由的教授,問作者:「我國男、女平權,做到女性可以不冠夫姓,

子女可以不從父姓而從母姓,請問真的男女平等了嗎?美國柯林頓夫人希 拉蕊冠夫姓,歐巴馬夫人冠夫姓,有人說美國男女不平等嗎?」事實上“從 母姓”在經過數代後不易辨認血統,反而易致人種弱化危機。我國司法實 務常如此操作---順應輿情,對整體《社會科學》置若罔聞。然而「法律研 究」屬於「社會科學」的一環,整體觀察是有必要的,男女平權固然重要,

且屬憲法規定的基本權衝突,但是在人種血緣的混亂下,強求男女平權的 作法是否妥適?這一直是作者在思考的問題。

由上述所導出基本權衝突,可以憲法第 23 條在必要時加以限制,但是 在言論自由中對於「不純正基本權衝突」如上例兒少法的修正,主張新聞 自由的人當然舉著憲法第 11 條大蠹,可以想知主張新聞自由的人,都主張 美國並未有如此限制,並且產生以描繪新聞細節得「新新聞學派」,可是卻 從不討論美國並無敵國外患,我國有敵國外患,在有敵國外患的國家,國 家存立以人民素質為要,兒童健全成長及國家總體力量是有關的,在整個

377 A.a.O., S. 657.

378 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中條文對照表,第 75 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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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科學」的研究中並非只有「法學」才是合於邏輯,以心理學為例,

作者在從事公職期間遇李師科搶銀行案,之後的搶銀行幾乎全與李師科手 法一樣,這種情況在兒童犯罪可以推論亦如此,以霸凌事件就是如此,因 此這次兒少法的修法淺見認為仍應有憲法第 23 條之適用。

換言之,憲法第 23 條的限制,就法學思考大概都在環繞著基本權的衝

換言之,憲法第 23 條的限制,就法學思考大概都在環繞著基本權的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