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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對於媒體言論自由的界限

第三章 媒體報導自由德國與美國對應之道

第二節 美國對於媒體言論自由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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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提起人早於1962年10月29日即向聯邦憲法法院以新聞自由、住宅不受 侵擾與營業自由權被侵害為由,聲請緊急處分,惟被聯邦憲法法院於1962 年11月9日以裁判駁回139。嗣後訴願人提起憲法訴願,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 八位憲法法院法官,以四票對四票認為政府公權力對明鏡周刊所為之所有 行為,尚未違憲,即明鏡周刊應忍受被搜索、扣押、與編輯機密之曝光。

由聯邦最高法院駁回調查程序法官之搜索許可以及扣押裁定,暨聯邦檢察 長對發行人與部分編輯提起之公訴亦遭聯邦最高法院以證據不足駁回,顯 然聯邦法院是居於保護新聞自由的立場,但是在其後相對人明鏡周刊所提 緊急處分暨訴願均遭聯邦憲法法院駁回看,顯然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對檢察 機關為維護國家戰略所為之搜索,侵權部份,認為相對人有忍受義務,其 界限仍在國家安全與否為考慮。

第二節 美國對於媒體言論自由的界限

美國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保障條款並非規定於憲法本文,而係於第一修 正條款。換言之,美國憲法制憲時,原來之七條憲法原始條文中並無明定 保障言論自由之條款140。美國各州與中央政府之間自共和成立初期曾有過 一場持續的紛爭,不管是對於中央的權力或者公民的效忠。例如 1798 年的 肯塔基及維基尼亞決議案(Kentucky and Virginia Resolutions)便公然反 對客籍法和鎮壓叛亂法(Alien and Sedition Acts),另外在哈特福特會議 (Hartford Convention)中,新英格蘭表示反對麥迪遜總統與 1812 年戰爭。

可以看出基於政治現實不得不以「列舉權」的方式來規定中央政府的權限。

1787 年美國憲法草案提交各州立法機構批准時,有些人提出了憲法無 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疑慮(當時問世的 7 條正文,沒有一條是保障公民 人身自由與安全的人權條款)。對此,支持憲法草案的美國聯邦黨人向美國

139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15,17。

140 此乃因美國立國,於 1789 年制定憲法時,其目的為創建一個凌駕於既有州政府之聯邦政府,純以建 構規範一個全新聯邦政府之權限,無關於人民之權利,立憲者認為美國聯邦政府之權限僅以列舉權 (enumerated powers)為限,聯邦憲法條文中僅規定政府之權限,並無列明賦與聯邦政府得限制或剝奪人 民之必要。美國聯邦政府之權限乃由各州於聯邦憲法條文中明示列舉所賦與。如聯邦憲法第 1 條第 8 項規定之事項即為聯邦政府之權限。未於憲法明示規定則非屬聯邦政府之權限,仍保留於州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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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保證,將會在第一屆國會會期時在憲法中加入權利法案。同時傑弗遜 等人奔走呼籲,要求在憲法中增加包括信仰自由、出版自由、陪審制度等 人權條款,以保證「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之權」(獨立宣言)。1789 年首次國會開議時即提出「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1411791 年 12 月 15 日通過成為聯邦憲法之一部,第一條之內容為:「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中譯為:「國 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 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的權利。」由於僅有十 個英文字,簡要義賅,屬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由於美國屬判例法國家,

此一抽象條文有賴聯邦最高法院藉由判例對其作具體解釋,但是聯邦最高 法院卻一直無機會對其適用加以解釋,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戰美國因政治因 素制定「間諜法」(the Espionage Act of 1917)、「叛亂法」(the Sedition Act of 1918)聯邦最高法院才有機會藉實際案例建構言論自由的理論。

正因第一修正案文字甚為簡略,各種解釋方法紛紛出現,包括「絕對 性理論」與「相對性理論」或稱「權衡性理論」142,前者主張人民得自由 的言所欲言,不受任何權衡性限制;後者亦稱為權衡性理論,基於如任何 人可於任何地方,任何時候說任何事,毫不受限制,則政府將無法運作,

將因言論造成國家社會或公眾利益之損傷(亦即三邊委員會所得出之結 論:「民主過度」)。絕對性理論主張政府絕對不得剝奪或限制言論自由,相 對性理論則認為政府可以對人民不當之言論加以適當的限制;Meiklejohn 教授認為;第一修正案並非禁止「言論之剝奪」(abridging of speech),

141 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是一種聲明,根據自由民主社會國家的人民應有的基本權利來制定的。 權利 法案有時確立在國家的憲法或基本法之中。

142 林世宗,美國憲法-言論自由之理論與闡釋,師大書苑有限公司出版,1996 年 2 月,初版,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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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禁止剝奪「言論自由」(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換言之,

言論自由所保障者僅限於「可自由發表之言論」,也就是憲法所容許之言論 為限,並非一切言論均受保障143。尤其第一修正案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係以 政治性言論(political speech),而非一般性言論,政治情況隨國家社會 發展而有不同內涵, Emerson 教授即指出,第一修正條款乃一極為複雜之 理論「不但須於每一時代,更須於每一新情況,一再重覆討論。」(It must be restated and reiterated not only for each generation, but for each new situation)144既然第一修正條款所保障之言論新聞自由係以具有較多 憲法利益之政治性言論為本,政治是眾人之事,吾人可以說政治性言論即 為公共言論,非以一般性私人言論145

第一項 美國法院處理媒體言論自由在國安的見解

在涉及國家安全層面的媒體新聞報導,第一個案例,為 1919 年由荷姆 士大法官(J. Holmes)在 Schence v. U.S.案146,所作出的明確之標準,「明 顯而現時的危險法則」(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其內容即為界 定言論自由保障「應就其時間與地點,考量言論對於社會與當時情況可能 造成之危害性為標準」。

1919 年 J. Holmes 於 Debs v. U.S.147一案再度對第一修正案提出闡釋,

143 林世宗,美國憲法-言論自由之理論與闡釋,師大書苑有限公司出版,1996 年 2 月,初版,頁 13。

144 T. Emerson, 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the First Amendment, 72 Yale L.J.877,894(1963)同前註,頁 17-18。

145 同前註,頁 17-18。該書將言論,依其內容分成;政治性言論(politial speech),猥褻性言論(obscence speech),傳播媒體言論(media speech),誹謗性言論(libelous speech),學術性言論(academic speech),

爭鬧性言論(fighting speech),集會與請願性言論(assembly and petition speech),與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對於不同之言論是否屬於第一修正案所保障與保障之程度,聯邦最高法院已經由判例定出不 同標準與法則。見該書「註二」。惟作者認為林世宗教授的分類每一種言論只要涉及政治或政治活動、

政治評論、都屬政治性言論,即使政治性言論或上述任一型態之言論都有可能涉及誹謗及人格、隱私 與名譽。

146 Schence v. U.S.一案發生於美國正與德意志帝國交戰,被告被控訴故意陰謀印刷,散布並郵寄傳單給將 受徵召入伍之役男,散播徵召入伍服役乃違憲行為,造成軍中抗命行為,被控違反 1917 年之間諜法 而定罪,被告提起憲法第一修正案訴訟,本案判決由 J. Holmes 執筆,在判決中具體指出言論自由之 界限「於許多地方,通常時候,被告於傳單上所說之言詞,將屬於其憲法上的權利,但每一行為應依 其所為之情況而定。最嚴格的言論自由亦不保障一個人於戲院內謊稱火災而造成民眾驚慌」(The most stringent protection of free speech would not protect a man in falsey shouting fire in a theatre and causing a panic.)

147 Debs v, U.S.一案被告 Debs 係社會黨黨魁(the Socialist Party), Debs 的一生反對二場帝國主義戰爭--美西战争 1898 年和第一次世界大战。在 Ohio 的一場小行政區的演說,被控二項罪名,一、煽動與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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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以「所使用之文字其自然傾向與合理可能之結果,足以妨害徵兵」(the words used had as their natural tendency and reasonably probable effect to obstruct the recruiting service)148,且發表言論者須有此 一「特定故意」(specific intent)149,換言之就是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 狀態,必須有自然傾向與合理可能結果結合足以達成某項社會之危害,內 心主觀意思也有造成此一狀態,則此一言論就不會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之保 護。學者林世宗稱此為「自然傾向與特定故意法則」(natural tendency and specific intent test),更進而認為必須「明顯而現時的危險法則」與「自 然傾向與特定故意法則」合併始為完整對於政治性言論自由保障。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更 早 在 Masses Publishing Co. v. Patten 一 案 由 Learned Hand 法官提出「直接煽動法則」 (direct incitrment test)150 之後的 Abrams v. U.S.一案,本案主審法官為 Edward D. White,陪審法 官有 William R. Day、Joseph McKenna、Oliver W. Holmes、Willis Van Devanter、Mahlon Pitney 、James C. McReynolds、Louis Brandeis、John H. Clarke 等雖然提出「惡劣傾向原則」(the bad tendency)即被告所 發 表 之 言 論 具 有 「 惡 劣 傾 向 」 而 非 訴 之 以 「 公 正 討 論 」 ( Candid discussion),「言論如有傾向引起危害結果,即得禁止」(the bad tendency, speech could be prohibited if it was of a type that would tend to bring about harmful results)151,但是 J. Holmes 與 Louis Brandeis

圖造成於軍中有違抗命令,不忠誠,叛變與拒絕軍事義務,並意圖向群眾公開演講此項理念。 二、

妨害與意圖妨害徵兵並意圖以演講將其理念加以散布。本案判決每項罪名十年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

148 FindLaw 網站 http://laws.findlaw.com/us/249/211.html 所公布 U.S. Supreme Court,DEBS v. U S , 249 U.S. 211 (1919),Argued Jan. 27 and 28, 1919.,Decided March 10, 1919.

149 同前註。

150 Masses Publishing Co. v. Patten, 244 F. 535 (S.D.N.Y. 1917),本案原告是一出版公司,在紐約出版一份激進 雜誌,名為「The Masses」,內容有評論性文章與譏笑的卡通漫畫,紐約市郵政局長受到美國聯邦郵 政總局之指示,依據間諜法(the Espionage Act)規定,通知原告對其出版之 8 月份雜誌不提供郵遞 服務,理由是文章與卡通對美國參戰為惡意攻訐,對軍事行動有重要影響。Learned Hand 法官指出,

原告雜誌之內容並無故意不實之陳述,亦非虛偽,屬「意見與批評」(opinion and of criticism),以言 論內容或言論本身性質的危險性,是否具有「直接煽動」為斷。

原告雜誌之內容並無故意不實之陳述,亦非虛偽,屬「意見與批評」(opinion and of criticism),以言 論內容或言論本身性質的危險性,是否具有「直接煽動」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