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媒體報導自由在我國法制體系的發展
第二節 我國關於傳媒報導管理之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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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都有反顛覆宣傳的制裁。同時誹謗性的宣傳在國際法上也是受到約束 的,例如沙王(King Saud)曾經說:「如果需要的話,阿拉伯國家應犧牲 五千萬人口中的一千萬人去清除與消滅以色列---以色列對阿拉伯世界好 像人體上的腫瘤,唯一解救之道便是用像去癌症一樣的辦法根除它213」很 多國際法學者認為:國家藉媒體新聞事件報導的自由,而為戰爭宣傳也是 一種國際法上的罪狀,任何國家都可以加以判決,事實上媒體為此類宣傳 如無政府涉入其間是很罕見的。因此我國刑法中的內亂與外患罪實則為國 際法上,不干涉他國內政的反顛覆宣傳法制的實踐。
第二節 我國關於傳媒報導管理之組織法
傳媒自律在世界各國的成效其實不能說大。其間最大的原因,仍然是 為了私人利益競逐的壓力日愈惡劣;仍然是傳媒業主不再只是擁有傳媒而 是已經跟其 他事業的股權交相滲透,或是其股權上市後,媒體錙銖必較、
承受開源節流的獲利壓力,愈來愈大。這些趨向就逼使傳媒的一般工作人 員與主管,甚至於其事業主,愈發有了異化的面貌,亦即其人的行為不再 是自己說了算,而必須回應環境與結構的要求,也就是國家以法律加以管 理規律,基於「有組織法始有行為法」「組織法不等於行為法214」「組織 法如兼有行為法的性質仍得限制人權215」但是,上開所謂的「組織法兼有 行為法」雙效合一、並治一爐的特例已成昨日黃花,因為《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早已明文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 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且我國對於組
是怪事(天縱英明?)。
213 Winkler, J. K.(1995)“William Randolph Hearst:A New Appraisal.”Hastings House, New York, pp. 95-6.
214 釋字第 570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 2 段予以交代:「內政部為中央警察主管機關,依警察法…規 定,固得依法行使職權發布警察命令。然警察命令內容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亦應受前開法律保留原 則之拘束。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同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警察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 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可 以看出我國司法實務見解。
215 釋字第 535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更進一部說明:「…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 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 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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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法規範密度較高,因此先從組織法來看我國的媒體管理機關,在2005年 以前我國關於媒體政治性言論的監理與審查業務,規制機關有由行政院新 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等多個機關負責。2005年10月25日立法院第6屆第2 會期第7次會議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之初著眼「黨、政、軍退出媒體」的政策,這裏的「媒體」專指 媒體的經營或參與經營,其第一條即明文規定:「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 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 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
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
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是我國電信、通訊、傳 播等訊息流通 事業的最高主管 機構,簡稱通傳 會、NCC(由英文譯名
「National Communication Commission」而來),就其專業為一獨立於行 政部門之機關;該機關的創設,係仿效自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ssion, FCC)。
第三條規定其組織、職掌、該條除第十款係屬國際法相關部份應受聯 合國制定的「人權宣言」第十九章約制外均為我國規制事務。第四條規定 其組成員數及組成員依政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第十六條規定通傳 會所作處分救濟的方法。
然而在2006年7月21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布釋字第613號解釋,宣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按立法院政黨 比例選出」之規定違憲,並設定落日條款,該等條文至遲將於2008年12月 31日失效。釋字第613號係針對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與第16條加以解釋。解 釋文認為第十六條並未違憲,而係賦予受特定不利處分之特殊救濟程序,
而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得於通傳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向通傳會提起覆 審。大法官會議認為第四條第二、三項違背權力分立原則,行政院為國家 最高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立法 院之制衡恆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