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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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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經濟弱勢,前如某人兒子被撕票,三立電視,將畫面一再重播達數週 之久,被害人求償卻被以欠缺「實質惡意」駁回,是否對言論自由保護過 當,都有加以檢討必要。

臺灣是歷經戒嚴、解嚴、迄今,當我們檢視言論自由時可以看出人民 的言論自由並不欠缺,而真正欠缺言論自由的核心仍是媒體的新聞報導部 份的言論自由,戒嚴時期由於媒體數量不多,加上當時媒體受黨政體制掌 控較深之因素,媒體在國安部分多能節制因此案件不多,媒體在國安以外 部分的案件,多由警備總部政六處以查扣為之,發生媒體誹謗之被告多為 黨外418或非主流媒體419。在原告身份上,除了「誹韓案」外,原告均擁有較 多較大的行政資源,尤其關中控告雷渝齊案更是充滿了政治判決氣息雷渝 齊甚至因誹謗案而褫奪公權,自解嚴與報禁解除後,媒體百家紛陳,各種 訴求的媒體出現,從平面媒體到立體媒體,私領域亦逐漸成為報導對象,

除了對公領域的誹謗案外,其他非政府官員及公眾人物的報導所涉及的誹 謗案亦開始增加,這是一客觀環境的變動,是無法抗拒的潮流。

第二節 建議

經過上述結論部份的敘述後,不難發現我國與美國在傳媒報導自由之 保護中有著很大的不同,我國在開放報禁與黨禁迄今,已近 30 年,媒體新 聞事件報導肇致成功者甚多,然而賈禍者亦有不少,以下將逐一提出建議:

第一項 傳媒自律入法之不可行與解決之方

最近因兒少法的修正,「兒少團體舉行記者會呼籲,報業自律條文應入 法,報業公會應儘速在朝野協商前提出條文,勿利用新聞自由,阻擋兒少 法修法進度420」,雖然修正條文中並無傳媒自律的條文,但是傳媒自律究竟 是否可行,仍應做法律審視與歷史觀察,就法律言立法自律,就等於事前 審查,限縮新聞自由不但是過度回應,也有非法甚至違憲之虞。就歷史觀

418 開放黨禁與報禁,係在民國 77 年以後的事,在此之前因一黨獨大因此稱之為黨外人士。

419 民國 77 年前,國民黨內人員非核心人物自費所辦的媒體,多為平面媒體,稱之為非主流媒體。

420 2011 年 6 月 9 日,聯合報,A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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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言,當《獨家報導》在新聞局查扣璩美鳳被偷拍的性愛光碟時,仍召開 記者會,指稱是政府箝制新聞自由。這一問題並非可以簡單的化約成「統 治權以誹謗來箝制媒體在新聞事件報導的言論自由」的問題,媒體為了賣 點不顧他人之人格權與名譽權,並且加大其受損範圍,這對於傳媒報導言 不啻將言論自由污名化,英國的黛安娜王妃亦是死傳媒狗仔的追逐,英國 傳媒自律組織,並不是自行出現,而是英國政府自1920年以來認為傳媒的 八卦,已經產生對民主不利的影響,並且示意將立法管制後,傳媒才表示 自己能夠自律,才化解了立法的正當性,然而近日英國媒體世界新聞報,

仍然發生竊聽倫敦七七爆炸案中死者親人的手機,並捲入多宗竊聽醜聞,

太陽報亦爆發竊聽首相手機及語音信箱,可見傳媒自律在商業政治利益下 是完全不可能的。

傳媒報導之自由,既然包含了二部分,一為《新聞資料蒐集的自由》,

一為《新聞報導的自由》,也就是蒐集與傳播的功能,合成一個整體的行為,

新聞事件通常也是藉由蒐集製作,才能傳播出去,無疑的新聞自由中也包 含了適法的蒐集行為。

媒體在很多案件中,十分清楚的主張,那就是取得對公共議題有價值 的資訊是新聞媒體的職責,認為此一職責對於民主制度健全發展有密切關 係,新聞媒體必須擁有這些特權,才能有效的擔負這些職責,就如《個資 法》與《兒少法》修正時,媒體只關心對他的限制,毫不關心整體社會客 觀的法秩序,然而不可否認的傳媒過度擴張解釋「新聞資料蒐集」行為的 自由,造成「狗仔跟拍」文化。嚴重侵犯人權與隱私。同樣的在2002年3 月,日本國會提出「人權保護法案」,清楚界定媒體新聞報導和人權侵犯之 關係,它主張保護「因媒體報導而隱私權遭侵犯的人」,例如:刑案的被害 人、及加害人姓名、相片等個人資料遭公開以及「因過度採訪而無法過平 穩生活的人」就像媒體圍堵、跟監,假新聞自由之名,使得受害人無法自 由進出家門等。該法要求,若受害者出面指控,法務省所設的人權委員會 便會調查事件經過,並且可以命令媒體停止採訪等,或者警察在受害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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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指控後可以命令媒體停止採訪,並且多數的都道府縣都訂有「防止打擾 法」授權警察干預,到了2002年9月,當時日本21家媒體有了反應,它們聯 合制定「過度採訪」方針,同樣表示若有受害者指控,它們將以集體力量 防止或處理之。

傳媒自律從來都沒有成功的事例,其間最大的原因,仍是商業利益競 逐的問題,經常大規模經營的媒體逾越自律的界線後,其他媒體就不得不 跟進。新聞媒體往往就是侵犯隱私權的重要媒介之一,在我國此類問題更 是嚴重,前述的璩美鳳光碟案,是對公眾人物與非公眾人物隱私權的侵犯,

更多時候,例如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媒體就開始公布嫌犯的姓名、

特徵,甚至檢調單位尚在查處階段的案件,媒體即予以披露相關訊息。造 成在司法未審判前,媒體先予以審判;很多時候,媒體報導也會影響法官 的判決,這類問題的產生,都在於其主要消息來源都是來自警方,而且把 警方的判斷當作客觀事實來報導421。但事後若嫌犯洗清罪嫌,遭到釋放,

媒體卻鮮少大幅報導,或僅以極小的篇幅報導,使得社會大眾則一直停留 在該嫌犯就是壞人的印象當中。

自律既然有所不足,國家就必須另外建構一些機制,因此世界各國對 之均有處罰依據,日本及美國均有,在《新聞報導的自由》我國將之放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公共電視法第37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廣 播電視法第21、22條,其中以廣播電視法第21、22條較週延,處罰機關則 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422,但是新聞事件報導不可避免會涉及採訪 及製作、蒐集資料等行為,此類過程亦會對當事人有所損傷,此類《新聞 資料蒐集的行為》或稱《採訪行為》在國內媒體均主張其為新聞自由一部,

一旦當事人拒絕,臺灣媒體業者會假新聞自由,以守候、跟拍等手段,達

421 山口正紀,2005,從犯罪搜查到權力監視,收錄於《人權讀本》,台北:巨流。

422 聯合報 3 月 24 日 A4 版:「霸凌報導露骨 TVBS、東森挨罰」「NCC 認為節目未能謹慎處理,已違反衛 廣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核處新臺幣 3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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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採訪之目的或訴求,香港狗仔隊跟拍,到德國的張柏芝,鬧上警局,結 果狗仔被德國警察局留置,如以美國聯邦法院判決的意旨張柏芝是公眾人 物,本就有忍受跟拍的心理準備,可是公眾人物在某些生活層面上也會有 與「公共性」無關的部份,如果全以New York Times案加以處理,『將使社 會無法保護個人免於扭曲的侮辱,而被迫在大眾眼前曝光』423

美國在Branzburg v.Hayes,408 U.S. 665(1972)一案中,多數意見 指出:「非常清楚的,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並不要求本院將適用於一般大 眾的法律判定違憲,儘管該法律對新聞媒體造成額外的負擔(incidental burden)。」424,「本院一般性的立場是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並不賦予新 聞媒體憲法上的特殊權利,得以取得一般公眾所不能取得的資訊」425,「新 聞媒體也沒有權利採訪重大刑案現場或災難事件,如果一般大眾同樣被隔 離在外。」426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對於採訪與資訊取得,聯邦法院認為媒體 並不享有特權,因此對於跟拍及對私人的採訪資料蒐集行為,各州均有立 法支持,但是聯邦最高法院仍然拒絕承認其享有此一特權427

這一次日本大地震,臺灣媒體去日本採訪,碰到不願受訪日人強行跟 隨,則遭到當事人請求警方依「防止不當打擾法」加以阻止,這在我國被 視為妨害新聞自由的行為,但是在日本則認為,這是政府阻卻媒體「犯意」

或「犯行」的國家正當行為,日本當初立法是先由地方開始,然後才由中 央主導。建議我國既有地方制度法,可以先由地方訂定類似「防止不當打 擾法」的自治條例,然後再由中央立法;或者儘速修訂《社會秩序維護法》

使警察能有強制干預的權力,最近司法院進行憲法法庭開庭就是為了媒體

423 「不得立法侵犯:蘇利文案與言論自由」,安東尼‧路易士,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999 年 2 月初版,頁 306~307。

424 408 U.S. 665 (1972), 轉引自「什麼樣的民主?什麼樣的新聞自由~從民主理論視野分析美國新聞自由 法制~」,許家馨,「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九年度學術研討會~解釋憲法與言論自由之保障~」頁 80。

425 同前註。

426 同註 424。

427 同註 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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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因跟拍被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媒體聲請釋憲,雖然釋憲 結果未出爐,但是吾人期待大法官在客觀法秩序維護為目的下,能予合憲 解釋,予媒體當頭棒喝。

第二項 建立公眾人物與私德報導的免責及範圍

美國誹謗法規中清楚定義了公眾人物的類別,在媒體誹謗部份,起先 以「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與私人(private figure)加以區分,

私人部份再以「公共利益」(public concern)區分成「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與純「私人」(private figure),再以「真實惡意」(actrue malice) 來界定舉證責任。至於當非公務員、非公眾人物為原告時,如果涉及『公

私人部份再以「公共利益」(public concern)區分成「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與純「私人」(private figure),再以「真實惡意」(actrue malice) 來界定舉證責任。至於當非公務員、非公眾人物為原告時,如果涉及『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