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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媒體的限制所生的寒蟬效應

第二章 媒體的言論自由-權利的開始與發展

第四節 對媒體的限制所生的寒蟬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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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侵害而言,保護的目標在於,確保基本權權利人在與其他基本權權利 人的關係上,能維持一各最基本的地位103。釋字第364號解釋亦認為,要求 國家應立法尊重一般人民平等的「接近使用傳播媒體」,即人民得據以「要 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是屬於國家 的保護義務,即言論自由與傳播自由所應具備之保護義務的功能104。釋字 第445號解釋亦提到:「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

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要達到保護集會遊行安 全,使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國家當然降要採取措施,使集會遊行不受到 干擾,所以大法官在此所凸顯的,亦無疑是集會結社自由(廣義的言論自由) 的保護義務功能105

第四節 對媒體的限制所生的寒蟬效應

當對傳播自由所建構的功能理念十分清楚,了無疑義,在憲法作為人 民權利的保障書的理解下傳播自由或稱新聞自由被解釋成為人民利用新聞 傳播技術,表達意見,實現自我,開創以表意為基礎的營利事業,而為言 論自由以外獨立受憲法保障的特別基本權106,但是降至司法審判實務比對 時,問題層出不窮,更多時候司法判決是不利於媒體,例如 1996 年,李登 輝執政時,《商業周刊》記者林瑩秋等人報導「信義大樓內大官們的房事揭 秘」等新聞,指當時的交通部長蔡兆陽花 278 萬公帑,不當地整修官舍。

次年 3 月 5 日蔡自訴商周誹謗,是為台灣第一件中央政府官員告記者的案 例。其間,仍有法官引用民國 23 年的司法院解釋文,認為記者與編輯對於 他人投稿或提供的資料,有查明虛實的義務才可登載,如果登載內容足以 妨害他人名譽,最後又被證明不實,就必須負刑事誹謗責任。林瑩秋在 2002

103 陳愛娥,基本權作為客觀法規範─以「組織與程序保障功能為例,檢討其衍生問題─」,《憲法解釋 之理論與實用》,第2輯,台北:中央研究院中山社會科學研究所年,頁 246~247。

104 許育典,憲法,元照(2010),頁 221。

105 許宗力,基本權的功能,《月旦法學教室》,第 2 期,2002 年 11 月,頁 75。

106 張永明「新聞自由限制與寒蟬效應」,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九年度學術研討會—解釋憲法與言論自由之 保障,上冊,頁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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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入夏時,二度向檢查總長提出非常上訴,得最高法院於 2003 年接受並罕 見地二度發回高院更審後,至 2004 年 8 月下旬仍未定讞107。2000 年 11 月 15 日,<<新新聞>>周刊以「嘿嘿嘿...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呂秀 蓮」為封面故事,指副總統呂秀蓮打電話給某媒體高層(事後證明是該刊 總編輯),散播陳水扁總統與總統府顧問蕭美琴之間有緋聞。其後,呂提起

「回復名譽」的民事訴訟,至 2004 年 4 月 29 日,在最高法院民事庭確認 後,以<<新新聞>>須在<<聯合報>>等四家報紙上刊登頭版半版的道歉啟事 一天(估計需 191 萬元)定讞。10 月 5 日高等法院以沒有新證據為由,駁 回<<新新聞>>的再審請求。有人援引類似案例,振振有詞,慨言寒蟬效應 就將醞釀暈散。不過,說政治人物控告媒體是否一定勝訴,而若勝訴,是 否一定會造成寒蟬效應,仍然應作推敲。基此本段擬將「寒蟬效應」先加 以定義與行為之類型化。108

第一項 寒蟬效應之定義

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是源自於美國新聞學領域的名詞,指的 是新聞傳播媒體受到政府或是上層階級運用建制內形式(如:法律的制

107 該案第一審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案號 85 年度自字第 1158 號,林瑩秋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86 年度上易字第 2617 號,判決林瑩秋有期徒刑 4 個月確定,86 年 11 月 11 日林瑩秋經羅明通律 師代理聲請大法官釋憲,大法官在 89 年 7 月 7 日作出釋字第 509 號解釋。

108 馮健三,「他們的新聞自由,我們的傳播權利:從媒體侵權到相互培力」論文,第 2 至第 3 頁,載於 玉山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自由十講,第 6 講,2005 年 4 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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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或是建制外的形式(如:執照換發與否109……),對新聞傳播媒 體進行控制,造成新聞傳播媒體無法有效擔任監督政府施政、守望社會、

善盡社會責任的功能,即所謂「第四權」的工作。再從 Webster's New World Law Dictionary 的 定 義 來 看 「 Chilling Effect Law Definition : In constitutional law, the inhibition or discouragement of the legitimate exercise of a constitutional right, especially one

109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訴更一字第 43 號判決參照。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訴更一字第 43 號判決重點:『經查:(一)按「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

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 運(第 1 項)。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 6 年,期限屆滿前 6 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照(第 2 項)。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第 2 項規定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 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第 3 項)。」衛廣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 6 條第 2 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 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衛廣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亦定有明文。』『(二)原告為經營系爭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以所持新聞局新廣字第 2044(變 1 )號電視執照於 94 年 8 月 2 日屆滿,於 94 年 3 月 4 日向新聞局申請換發電視執照。經審查委員 會之委員審閱文件及評分後,審查委員會 94 年 6 月 23 日第 69 次會議決議,將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 送予原告據以提出補充說明,並擇期通知原告面談。新聞局以 94 年 7 月 1 日新廣四字第 0940623565 號函送審查委員會對原告申請換發電視執照之意見,並限期於同年、月 4 日前提出說明或改善計畫。

原告據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並於 94 年 7 月 24 日經審查委員會面談。旋審查委員會 94 年 7 月 31 日第 70 次會議決議,以系爭頻道新聞與東森集團共用,缺乏自製能力,且節目時段外賣予投顧公司 之比例偏高,應不予換照。新聞局原處分以系爭頻道之新聞節目與「東森新聞台」頻道共用,與營運 計畫規劃之以單主播方式播報由採訪記者編譯所製作的國內外財經金融相關新聞,及以全方位財經金 融報導滿足收視觀眾需知,均不相符;且將節目時段交由投顧公司經營的比例高達百分之 50 以上,

節目表現內容多為節目廣告化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營運計畫中所載為維持頻道及節目之整體品 質,節目主持人及來賓絕不以報明牌方式進行等內容不符,均無法落實營運計畫與執行,否准原告申 請換發電視執照等情,有原告 88 年營運計畫、審查委員會第 69 次及第 70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 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揭主張為爭執,是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否准原告換照之申 請是否適法;衛廣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有無違反母法規定,又原處分有無一事二罰或濫用裁量權之違 法情事等問題。』該案判決主文:『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院臺訴字第 095008153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 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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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tected by the First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by the potential or threatened prosecution under, or application of, a law or sanction.110」而中文用字,之所以使用「寒 蟬」二字,是因為「蟬」嘶於夏秋,不久即死。古人不察,以為蟬到寒天,

不能發聲,乃以噤若寒蟬形容不敢作聲111。chilling 的意思是寒冷發抖,

而噤若寒蟬的「寒蟬」二字較接近原意的概念,因此翻譯成為中文時便使 用「寒蟬效應」。後來報章媒體所稱「寒蟬效應」乃延申其義,形容人們因 某事件所引發的言論不自由,不敢作聲,不敢有意見的意思。意即因人們 不知其言論是否會受到保障,而噤若寒蟬不願多言112。舉例來說:美伊開 戰之初,好萊塢藝人發言反戰彷彿成為一股潮流,然而在美國軍、產、媒 體複合體制操作下,不到一個月內,氣氛迅速轉變。反戰歌手唱片銷量下 滑,反戰演員失去演出機會,好萊塢明星正因反戰所付出的代價而引發寒 蟬效應,再也不敢公然談論政治,甚至被指為是另一種新型態的白色恐怖,

越戰晚期反戰情況被有效遏止。我國早年亦因蔣、毛對立,「蝸牛與黃鸝 鳥」,亦因其中歌詞有「小毛的哥哥---」因政治立場不得不將歌詞改為「小 牛的哥哥----」,連歌詞中有「毛」字都遭到禁唱。

第二項 寒蟬效應之類型

關於寒蟬效應的理論,學說上的探討並不多見,遑論類型的介紹。美 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提出的「過寬與模糊禁止原則」,作為分類的標準的參 考。上開原則認為,對於言論自由限制的法令過於「廣泛寬鬆」或「用語 模糊」時,法院就必須具體審查,有無其他亦可達到立法目的,同時對言 論自由的限制的程度最小,也就是法院提出限制言論自由的法律應盡可能

110 Webster's New World Law Dictionary Copyright © 2010 by Wiley Publishing, Inc., Hoboken, New Jersey. Used by arrangement with John Wiley & Sons, Inc.

111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參照。網址:

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newDict/dict.sh?cond=%B4H%C2%CD&pieceLen=50&fld=1&cat=&ukey=

-1147436811&serial=1&recNo=2&op=f&imgFont=1。99 年 11 月 13 日瀏覽。

112 林子儀,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收錄於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1999,頁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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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最緩和的手段(Less restricitive alternative)選擇較少限制的方

使用最緩和的手段(Less restricitive alternative)選擇較少限制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