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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新聞事件報導在國家安全以外之權利衝突

第四章 媒體報導自由在我國法制體系的發展

第四節 媒體新聞事件報導在國家安全以外之權利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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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之基本權利。」279、「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 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 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 得禁止,---」280必須政黨設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產生實質危害,並經憲 法法庭作成解散判決,可以看出大法官已將行為與純言論加以區分,除了 採用實質惡害法則外,尚須經憲法法庭判決將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 列為純言論限制要件,其實集會遊行主張共產主義,屬於一種「表示性行 為」(communicative conduct or expreesive conduct),人民團體法中 的主張共產主義,應屬象徵性表達(symbolic expreesion or symbolic speech),由於 644 號解釋係在民國 97 年 6 月 20 日,解釋期日在 445 號之 後,目前國安法正在修正,刪除國安法第二條281,惟迄未三讀通過,作者 認為在釋字第 644 號解釋意旨下,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已失其規範意義,

吾人可以如此認定大法官是傾向保護言論自由,從而媒體新聞事件報導涉 及共產主義及分裂國土部份仍屬憲法保護部份。

第四節 媒體新聞事件報導在國家安全以外之權利衝突

媒體新聞事件報導,除上開國家安全外,在社會體制就只剩下誹謗與

279 釋字第 644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

280 同前註。

281 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六四四號「集 會遊行法第四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與人民團體法第二條:『人民團體之組 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等規定,作為事前審查集會、結社之基準,與憲 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均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解釋意旨,與參照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之效力」,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一款:「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涉之權 利。……」、第二十一條:「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 全或公共安寧、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第 二十二條第一款:「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等規定,本條規定:「人民集會、結社,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第一項)。前項集會、

結社,另以法律定之(第二項)。」,依前開解釋意旨,主管機關不僅不具有對集會、結社前人民之政 治言論事前審查之機能,致失規範意義,也與前揭公約規定有違。同時,關於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

集會遊行法第四條也設有同樣規定,業已在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中檢討刪除在案。又關於集會、結社 事項已另制定有集會遊行法及人民團體法等法制,毋須再於本法第二條規定「前項集會、結社,另以 法律定之」,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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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隱私等的侵權行為,與誹謗及隱私相對應的就是「公共利益」,本來新 聞事件報導中涉及國家安全部份時應受到最高程度的保護,然而其餘公共 利益、公共事務的認定是如此抽象與不確定,同時公領域與私領域的區分,

並不是那麼明確而容易,因為公眾人物的私領域在某些時候亦與公共利益 息息相關,如果說每次政治活動都可以就誹謗與名譽隱私提出訴訟,法院 亦會積案如山,如果法院將誹謗與侵權行為的傳統觀念應用在國家安全或 者政治性的報導上,必然會對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產生危險。以下作者將 從誹謗的定義開始,到法規,並對法院判解用時間進程加以分析到釋字第 509 號與 656 號的解釋後的可能發展加以敘述。

第一項 誹謗與侵權之定義及範圍 第一款 誹謗之定義

我國有關誹謗之規定,只出現於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與信用罪,

以刑法第310條與第311條為主要的條文。學者林世宗對誹謗所下定義:『誹 謗,指對個人「榮譽、名譽與名聲」之侵害,即名譽侵害。乃以言語、文 字、圖畫、卡通、肢體語言、聲音、影視樂、照片、廣告、手機簡訊、電 腦網路資訊或任何足以顯現或影射特定人之不實陳述或描述,向誹謗被害 人以外之第3人為傳達誹謗性指摘,足以損害他人於共同生活、職業、工作、

人格、人際關係與活動之名譽或名聲,即損害他人之名譽利益』282。 尤英夫則認為應依刑法第310條與311條來定義283,依據此一定義認為誹謗 罪尚侵害『信用罪』部份。因為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人格的評價,信用則 為個人在社會上與經濟上的評價,兩者均為生存與發展不可或缺的屬人身 權利。

依我國刑法第 309 條之立法理由:「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各國刑法,

於妨害名譽,類皆分別侮辱及誹謗兩罪。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 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

282 林世宗著,言論新聞自由與誹謗隱私權,三民書局,2005 年,頁 291。

283 尤英夫,《新聞法論上冊》。2000 年,台北,世紀法商雜誌叢書,頁 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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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侮辱則無所謂真偽,至誹謗則於事實之真偽應有分辨者284」依據林世宗 與尤英夫各自定義的綜合,則誹謗係侵害「名譽」與「信用」,這一定義顯 然與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有所重疊會生衝突,因為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人格的評價,信用則為個人在社會上與經濟上的評價,兩者均為生 存與發展不可或缺的東西,媒體新聞事件報導不可避免的會涉及到個人或 團體,衝突既不可避免,因此會有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的制定,由刑 法第 309 條之立法理由,可以看出誹謗係針為事實真偽之分辨,此一真偽 觀念,亦涉及 310 條 311 條的立法形成。

第二款 侵權行為之定義及範圍

我國在侵權行為章中之立法理由開宗明義:「查民律草案債權編第八 章原案謂侵權行為(即不法行為)者,侵害他人權利,且有責違法之行為 也。加侵害者,謂之加害人。受侵害者,謂之被害人。此種侵權行為,為 債務發生之重要原因,實際上往往行之。近世各國皆編入民法,故本法亦 設本款規定。」285在第184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四十五條及 第九百四十七條理由謂無論何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均須 負賠償責任,否則正當權利人之利益,必至有名無實。又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以損害他人者,(故意洩漏他人之秘密或宣揚他人之書扎之類

286)亦應負賠償責任,以維持適於善良風俗之國民生活。。此第一項所由 設也。」在立法理由中即已列有對言論自由對權利侵害應負賠償責任的說 明。

惟此一權利之範疇究竟有多大?侵權行為又分成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 侵權行為,一般侵權的成立,是確立過失責任原則的結果,從法學方法論

284 民國 37 年刑法第 2 次修正案中之修正理由,見蔡墩銘、李永然編,刑法暨特別法「立法理由‧判解 決議‧令函釋示‧實務問題」彙編,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2 年,7 版一刷,頁 1247。

285 民國 18 年 11 月 5 日立法院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見蔡墩銘、李永然編,民法「立法理由‧判解決議‧

令函釋示‧實務問題」彙編,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2 年,7 版一刷,頁 348~349。

286 「故意洩漏他人之秘密或宣揚他人之書扎之類」,係立法理由中即加以括弧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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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角度看,就是被預設適用的一般法律規則。與此不同,將適用範圍限定 於特別的場合,並且規定了不同於一般構成要件的特別構成要件,這時的 侵權便被稱為特殊侵權287。因此特殊侵權行為就必須法有明文,我國民法 並無特別規定,因此無從將言論自由之侵害歸類為特殊侵權,學者認為民 法第 184 條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有學者認為其中權利乃指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288,又有學者將之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中又 分為人格權與身份權,人格權中又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

自由權、其他人格權(肖像權、姓名權、隱私權、貞操權、信用權)289。 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為、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加 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四個 方面。不可否認誹謗行為會侵害名譽、信用、隱私、人格,然而這些權利 在憲法中並未有明文,只有人格權在民法第 18 條定有明文,第 195 條有名 譽290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 195 條最早的立法理由中有如 下敘述:「----。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得命為恢 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例如登報謝罪等。至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專屬於 被害人,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此本條所由設 也。」291民國 71 年 3 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1 期研究結論:「人格權 屬憲法第 22 條所稱之其他權利,人格尊嚴係受憲法保障之價值,並已逐漸

287 MBA 智庫百科(http://wiki.mbalib.com/)。2010 年 12 月 5 日瀏覽。

288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1979 年,頁 159。

289 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1993 年,頁 109。

290 《牛津法律大辭典》中敘述:「名譽(reputation or honour)是指對於人道德品質,能力與其他人格特 質的一般評價。」,《元照英美法詞典》有二部份,第一部份是將拉丁語中名譽定義:「聲譽是在無事

290 《牛津法律大辭典》中敘述:「名譽(reputation or honour)是指對於人道德品質,能力與其他人格特 質的一般評價。」,《元照英美法詞典》有二部份,第一部份是將拉丁語中名譽定義:「聲譽是在無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