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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對於媒體言論自由的保障

第三章 媒體報導自由德國與美國對應之道

第一節 德國對於媒體言論自由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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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媒體報導自由德國與美國對應之道

由於法體系發展也有其歷史過程,因此仍須檢視外國對應之道,作者 在檢視過程中選了美國與德國,主因在美國是以言論自由為手段干涉它國 內政,二戰以後積極介入臺海,以之為研究可以知道肆應之道,另一方面 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大陸法系以德國為代表,因此德國對應之道當可為 我國借鏡。

第一節 德國對於媒體言論自由的保障

新聞自由權在德國法制史上,曾一度被視為言論自由之一種,亦即個 人言論於報章發表,並透過此項媒介作比個人為大量與廣泛之傳播,今日 由於強調新聞自由在民主社會中之客觀意義,新聞自由權已從言論自由權 中獨立出來,雖然如此,在言論自由相對於新聞自由仍然具有客觀意義下,

兩項自由權關係密切,常需相提並論122。德國基本法對新聞自由的規定,

主要規定在基本法第 5 條第 1 項:「任何人有權,以語言、文字及圖書自由 發表與傳播自己的意見,以及從大眾可及之來源,不受限制地獲取資訊。

新聞自由與廣電及電影傳播自由受保障。事前審查制度取消。」學者依據 傳播性質與媒體種類的不同,將該條的規定區分為:(一)、言論自由權;

(二)、資訊自由權;(三)、媒體特有之基本權等三類123。同時在該條第 2 項則規定:「根據一般性法律條款、保護青少年的法律條款、及尊重個人名 譽之權利,可以限制上述權利。」係規定專屬限制傳播自由權之特殊法律 保留。同時在該條第 2 項則規定:「根據一般性法律條款、保護青少年的法 律條款、及尊重個人名譽之權利,可以限制上述權利。」係規定專屬限制 傳播自由權之特殊法律保留。

基本上德國關於媒體言論自由有其立法邏輯,先確立媒體的「公共任 務」,由於媒體因履行「公共任務」而導出其權利與義務,導出立法權限的

122 張永明,「德國新聞自由權簡介」,收錄於氏著《新聞傳播之自由與界限》,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 司出版,2001 年,頁 193。

123 張永明,大眾傳播自由權之憲法基礎,收錄於氏著《新聞傳播之自由與界限》,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 限公司出版,2001 年,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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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屬,由媒體公共任務所生之義務有:

1、「謹慎之義務」(Sorgfaltspflicht):由於媒體報導的速度、廣度會產 生文化產業走向,例如「艋舺」124一片在臺灣所生的「三小」文化,教 育部長吳清基認為本片對青少年心、身有極大的負面影響,所以建議學 校的教官、老師們該將本片視為負面教材,給予學生機會教育。另外,

警政署長王卓鈞也覺得本片會對社會治安產生巨大影響,令他擔心不 已。當然「艋舺」只是我國事例但是此一事例在各國都會有,因此德國 各邦新聞法、廣電法,以及廣電國家契約均規定新聞媒體與廣電媒體有 謹慎之義務125

2、「法益權衡、公平、完整與均衡報導之義務」(Pflicht zur Güterabwägung, Sachlichkeit, Vollständigkeit und Ausgewogenheit)126:法益權衡 這一觀點係源自權利衝突,,德國此一法益權衡之義務是從前述「謹慎 之義務」發展出來的,兩德統一後這一法益權衡之義務,成為布朗登堡 邦新聞法的內容,雖然最後決定性之裁斷屬司法權限,媒體在報導時仍 應權衡127,報導前有自我審查之義務;至於均衡報導與我國媒體中現在 做的衡平報導的概念類似,德國法中將媒體區分為「公法廣電媒體」與

「私營廣電媒體」,對公法廣電媒體要求其必須保障節目整體的內容須 符合最低限度的均衡、公平與相互尊重的原則128,至於私營廣電媒體仍 須,注意其節目內容之多樣性,與公法廣電媒體相較,私營廣電媒體所 需負之責任較輕129。相對於平面媒體其責任更較輕,平面媒體之職業義

124 「艋舺」製片商是青春歲月影視公司、紅豆製作公司、暨影一製作所所製作,其中有部份是政府(臺 北市政府支出)主要是因應選舉,推出時當時臺北市副市長李永萍曾為此上「文茜小妹大」節目,認 為其獲獎臺北市政府為幕後推手。

125 張永明,「大眾傳播自由權之憲法基礎」,收錄於氏著《新聞傳播之自由與界限》,永然文化出版股份 有限公司出版,2001 年,頁 66。

126 同前註,頁 66-67。

127 同前註,頁 67。

128 同前註,頁 68。暨原註 223.BVerfGE 12,205(262ff.);48,271(278)- Wahlwerbung;

§5 Programmgrundsätze, WDR-Gesetz.

129 同前註,頁 68。暨原註 224.Klein, Der Staat 20(1981), 177(185, 197); Schmitt Glaeser, Die Rundfunkfreiheit in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AöR 112(1987), 215(255);但有不 同見解,認為不論是公私法廣電媒體或是新聞媒體均應負相同之責任,詳參 Schippan, ZUM 1996,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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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僅以關涉該報章之水準130。依據德國通說,,只要涉及公眾矚目之事 項 , 新 聞 媒 體 沒 有 任 何 保 留 之 義 務 ( Keine Pflicht zur Leisetreterei ), 以 及 依 據 司 法 判 例 利 用 新 聞 媒 體 進 行 反 駁 時

(Presseerwiderung),當事人在公開論戰時,可以運用一切媒體,但 是仍有一條界限就是「誹謗」(Schmähkritik)131,關於這一點頗類我 國大法官釋字第 613 號解釋,所揭示的「資訊取得之自由」、「自我實 現之自由」、「防止資訊壟斷的使用公平」。

3、「其餘特殊義務」:例如,報導與廣告分開、無償贈送出版品給圖書館、

報導與評論分開、不散布涉及犯罪內容報導等等132,頗類我國現階段所 爭執的「置入性行銷」、「業配稿」之禁止,大體上行政院新聞局公布

「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部份內容相符133

媒體一旦違反了上述義務時,可能構成德國民法第623條以下損害賠 償,以及德國刑法第185條以下誹謗罪責。惟德國由於歷史發展政府體制採

「聯邦制」,聯邦與地方各邦分享立法權,聯邦就新聞事務僅有概括之立 法權限,可以由基本法第75條第2款看出梗概,德國關於新聞立法權純屬各 邦事務134,僅於1960年至1963年間曾有頒布兩部「模範新聞法典草案」135, 1964至1966年間各邦始制定內容大同小異之邦新聞法136,一如我國透過大

(400).

130 同前註,頁 68。暨原註 225.Vgl. Mallmann, JZ 1966,625(631).

131 同前註,頁 68。暨原註 228.BVerfG, Afp 1990, 192;NJW 1992,2035.

132 同前註,頁 69。

133 行政院新聞局公布「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第 16 條:「其他節目內容及表現有涉及 廣告化或與廣告相搭配情形。」第 15 條:「節目中有推介特定商品之使用方式、效果,不論有無提 及該商品名稱者」。

134 德國基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一、聯邦根據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條,關於下列事項對於各邦之 立法有頒布通則之權;(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第二項規定:「二、通 則僅於例外情形得作細節或直接規定。」;第三項規定:「三、各邦應於聯邦頒布通則後,依其所定 之期當期間內,頒布必需之邦法律。」;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出版之一般法律關係」。

135 張永明,「德國新聞法制」,收錄於氏著《新聞傳播之自由與界限》,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2001 年,頁 215。暨原註 25。

136 同前註,頁 216。暨原註第 26。目前所知有「巴伐利亞邦新聞法」、「柏林新聞法」、「不萊梅邦新聞法」、

「黑森邦新聞法」、「梅肯堡邦新聞法」、「萊茵普伐茲邦新聞法」、「薩爾蘭邦新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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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會議解釋言論自由範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有解釋言論自由範圍之 權限。其權力來源為基本法第18條137

德國最著名的實務係1962年的明鏡週刊案138,透過該案得以一窺德國 對於言論新聞自由的底線。1962年10月10日明鏡周刊第41期,以「有限的 防禦準備」為題,探討德國與北大西洋公約組織之軍事處境,軍事與戰略 盲點以及將來之計畫。根據北大西洋公約組織代號「Fallex 62」軍事演習 之結果,明鏡周刊之結論認為依據當時聯邦國防軍之實況,僅只「有限的 防禦準備」。該報導反對聯邦國防軍部署核武,與當時國防部長見解相左,

而極力鼓吹傳統武器之加強配置。文中不僅詳述Fallex演習流程與當時軍 備狀況,並報導北約與聯邦國防軍之軍事計晝,上下文間公布數張新武器 之照片。聯邦檢察官於當日以涉嫌叛亂罪為由,對明鏡周刊發行人與部分 編輯進行調查程序,並於1962年10月23日根據國防部之鑑定報告與其他約 談資料,向法院申請搜索令與羈押許可令。明鏡周刊漢堡總部與波昂編輯 部之搜索,於當年10月26日(週五)晚間開始進行,波昂編輯部之搜索行 動持續數小時,漢堡總部之搜索首先封鎖報社之所有房間,並要求所有人 員離開該棟七層樓建築物,由於當時明鏡周刊次期內容即將排版完成,因 此一位主管與約十名員工被允許繼續完成未竟之出刊工作。報社房間之搜 索持續至1962年11月25日,期間被搜索過之房間逐次歸還使用。搜索結果 大批資料被強制保管,在取得調查程序法官之許可後,當作證物扣押,主 編被暫時逮捕隨後釋放,但發行人及其他編輯則在法院羈押令下被羈押。

在訴願人抗告下,聯邦最高法院駁回調查程序法官之搜索許可以及扣押裁 定;而聯邦檢察長對發行人與部分編輯提起之公訴,聯邦最高法院第三刑 事庭亦於1965年5月13日以證據不足為由,程序駁回,而未進行實體審判。

137 德國基本法第 18 條規定:「凡濫用言論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條第一項)、講學自由(第五條 第三項)、集會自由(第八條)、結社自由(第九條)、書信、郵件與電訊秘密(第十條)、財產權(第 十四條)、或庇護權(第十六條之一),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應剝奪此等基本權利。此等 權利之剝奪及其範圍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之。」

138 同前註,張永明,「搜索大眾傳播媒體在德國」,收錄於氏著《新聞傳播之自由與界限》,永然文化出 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2001 年,頁 25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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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提起人早於1962年10月29日即向聯邦憲法法院以新聞自由、住宅不受

訴願提起人早於1962年10月29日即向聯邦憲法法院以新聞自由、住宅不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