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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界對於隱私權作為一獨立概念而進行探討乃始於1890年華倫(Samuel D.

Warren)和布蘭迪(Louis D. Brandeis)於「哈佛法學」(Harvard Law Review)

上刊載「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乙文,其主要內容將隱私權界定為

「生活的權利」(Right to Life)與「不受干擾的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 而個人對自身事務公開揭露有決定權利,並保障個人「思想、情緒和感受」

(thoughts, emotions, and sensation),或是「不可侵犯的人格」(inviolate personality);至於隱私權之界限,則以「公共利益」與「同意」為主要限制1。 而隱私權在美國各州法院案例累積下,於1960年時經由普羅瑟(Willam L.

Prosser)歸納美國習慣法之發展,並於「加州法學評論」(California Law Review)

上發表論文,得到以下對於隱私權之四種侵擾,之後並收錄於美國侵權行為法彙 編中(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2

1、對他人幽居、私密或私人事務之侵擾(Intrusion upon a person's seclusion 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

2、公開揭露使人困窘之私人事實(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private facts about an individual.)。

3、公開揭露致使他人遭受公眾誤解(Publicity placing one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

4、為自己利益而使用他人之姓名或特徵(Appropriation of one's likeness for the advantage of another)。

第二項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發展

而隱私權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發展,在將個人事務的事物自主性提升到憲法 保障層次上,1965年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3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康 乃狄克州對於避孕的教導,設有處罰規定將涉及到對行為人臥室內行為之搜索,

1 關於隱私權之研究論述,詳參詹文凱,隱私權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博士論文,1998 年 7 月;

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 193(1890)。

2 詹文凱,前揭註 1,26 頁。

3 381 U.S. 479 (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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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侵犯夫妻私密生活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承認個人隱私區域(Zone of

Privacy),並透過「暈影理論」(penumbra approach)的解釋方式,即美國聯邦 憲法增補條文的第一條結合自由、第三條軍人平時不得侵入民宅、第四條對搜索 扣押的限制、第五條不得自證己罪、第九條人民自由權利概括條款等規定的暈影 中,都存有對隱私權的保護,由此證明隱私權是受到憲法上諸多保障共同保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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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 年 Roe v. Wade 案6,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婦女墮胎的決定涵攝於個 人隱私區域之中。美國聯邦法院提出「三階段標準」,亦即於婦女懷孕期間,可 分為三個階段,懷孕初期(第 1 周到第 12 周),因胚胎無法於母體外存活性,所 以婦女可自行決定是否墮胎;懷孕中期(第 13 周到第 23 周),政府以保護孕婦健 康為由,限制婦女墮胎之權利;於懷孕末期時(第 24 到 28 周),因胎兒具有母體 外存活性,除非母親的生命或健康遭遇危險,否則政府可以禁止婦女墮胎;而美 國聯邦最高法院雖無直接的憲法依據,但引用聯邦憲法增補條文第十四條「正當 法律程序」,承認婦女的「墮胎權」受到憲法「隱私權」的保護,認為未依據上 開期間標準區分而一概限制婦女墮胎權利的法規,已經違憲。因此,從避孕藥之 使用與墮胎權的承認開始,美國憲法雖無明文保障隱私權,但仍得從其他美國聯 邦憲法增補條文導出與隱私權的關聯,使隱私權獲得憲法層次上之承認7。 此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更在相關判決中提出各種面向的隱私權意義,諸如 決定死亡、決定生活計畫、型態或方式之自由,對個人資訊之控制及個人身體完 整性、行動自由、住宅不受侵害等權利,均屬隱私權範圍8;而從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的判決分類上,得分為生育自主、家庭自主、個人自主及資訊隱私四類9。 雖美國憲法並未直接對隱私權做出定義,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仍在美國憲法增補 條文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中的內涵,得到對隱私權的保障10

1977 年 Whalen v. Roe 案11,則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資訊隱私所做做直 接的判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本案中認為個人的隱私領域除受憲法增補條文

4 關於 Griswold v. Connecticut 案事實,詳參詹文凱,前揭註 1,頁 42;林建中,隱私權概念之再 思考—關於定義、概念範圍與權利形成方法,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 年,

頁 23-28。另可詳參法治斌、張宏誠就 Griswold v. Connecticut 乙案的節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 法判決選譯第四輯,司法院,2003 年,頁 130。

5 詹文凱,前揭註 1,頁 42。

6 410 U.S. 113 (1973).

7 關於 Roe v. Wade 案事實,詳參林建中,前揭註 4,頁 23-28。另可詳參林秋琴、劉后安就 Roe v. Wade 乙案的節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一輯,司法院,2001 年,頁 191。

8 林建中,前揭註4,頁 28-47。

9 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上)-台灣本土法 學,96 期,2007 年 7 月,頁 29-33。

10 Pauline T. Kim , Privacy Rights, Public Policy, And The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57 Ohio State Law Journal, at 683(1996).

11 429 U.S. 589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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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保障之個人不受政府對其私人事務之監督與入侵以外,個人尚有兩種不同 之隱私利益:其一為避免個人事務之公開(Non-Disclosure Interest or Informational Seclusion),其二為對若干重要決定之自主決定之利益(主要 指對婚姻、家庭、生育、子女教養等)12。但紐約州政府依據 1972 年的藥物控制 法,留存上載危險藥品處方箋的紀錄,並且要求醫師提供使用這些藥物的病人名 單,因州政府在個人資料處理上展現了對於個人資料適當的保護,不足以構成違 反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對於任何權利或自由的保護13

該案的 Brennen 大法官指出,憲法法增補條文第十四條限制政府可以蒐集的 資料以及蒐集的方式,運用電腦處理大量的資訊增加了可能濫用這些資訊的機 會,而本案判決並不表示未來可能對於這些科技的運用有所限制。本案由於政府 在處理個人資料上持嚴謹態度,對於所蒐集的個人資訊有很周全的保護,政府因 此不必證明藥物控制法是其控制藥物濫用所絕對必須,但若政府之法律確實有侵 害之效果(a statute that did effect such a deprivation),則該法必須有助 於政府迫切利益(promote a 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才合於憲法之規定14。 由本案可以發現,政府未侵害個人資訊隱私的關鍵在於其採用了周延的保護資訊 措施,法院並基於利害衡量下,傾向政府得蒐集藥品處方箋的紀錄。

第三項 美國聯邦立法的發展

而美國對於隱私權之立法發展上,可溯及自 1966 年「資訊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of 1966),其保障人民取用政府資訊之權利,但 涉及人民隱私權及公共利益等事項,則不在取用之內;1970 年公正信用報告法

(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其於特定的目的下,在無須消費者同意下運 用其個人資料,例如為了瞭解工作應徵者之財務能力或其他正當的商業需求,

並透過合理的程序來確保個人信用資訊的正確性與安全性。

1974 年家庭教育與隱私權法(The Family Educational Rights and Privacy Act),其主要內容包含教育機構應給予家長檢視學生紀錄的機會,應給予家長 質疑及請求更正資料內容的機會、學生的年籍詳細資料之公開應經家長之同 意,在調查和收集學生資料時應有法律授權;1974 年隱私權法擴大保障個人之 隱私權,其立法意旨在於限制散佈在政府內與政府外之個人資訊,於本人未知 曉及同意下,不得將個人資訊揭露於第三人。

12 Pauline T. Kim, supre note 10, at 683.

13 關於 Whalen v. Roe 案事實,詳參陳起行,資訊隱私權法理探討-以美國隱私權為中心,政大法 學評論,64 期,2000 年 12 月,頁 318。另可詳參王郁琦就 Whalen v. Roe 乙案的節譯,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三輯,司法院,2002 年,頁 47。

14 陳起行,前揭註 13,頁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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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 年財務隱私權法(Right to Financial Privacy Act)主要規範政府自 私人金融機構取得個人財務資料的行為,即課以私人機構保密的義務;1984 年 有線電視政策法(Cable Communications Policy Act),該法案要求有線電視 公司必須在每個年度告知訂戶有關其個人資料的使用及揭露情形,除為偵測未 經授權的訊號接收,或依據法院命令外,有線電視政策法禁止有線電視業者在 未經訂戶許可的情形下收集或揭露其個人資料,對於失去收集目的的個人資 料,業者必須銷毀。

1986 年電子通訊隱私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 是延續 1968 年一般犯罪防治和街道安全法第三篇(Title Ⅲ),將保障擴及新的通訊方 式,如行動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資料傳輸與呼叫器等;1988 年員工測謊保護 法(Employee Polygraph Protection Act)原則禁止雇主對受僱員工進行測謊 行為;1988 年影帶隱私保護法(Video Privacy Protection Act),本法特別禁 止對出租影帶的片名、描述或影片類型等資訊在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下的洩 漏,其僅針對影帶出租產業為規範,並且只保護這個特定產業中部分種類的個 人資料15

第四項 隱私權於我國的發展

至於隱私權於我國的發展,國內學者如許志雄是基於美國或日本對隱私權見 解,以及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而認隱私權如依據古典理論乃「獨處之權利」

(right to be alone),而邁向資訊化社會後,隱私權則包括「控制自身資訊 之權利」16。在個人資訊保護與隱私權的面向上,李惠宗教授認為,攸關個人一 己之資訊,沒有法律依據個人得拒絕給予不相關之資料,他人亦不得刺探,或加 以宣揚,並得依據隱私權保障對抗國家機關或私人17。詹文凱認為,隱私權是「對 於個人領域內事務的控制權」,而「個人領域」係指個人在公共生活或涉及公共 事務以外之生活領域,是個人決定其生活目標和追求人格發展之保留空間,而只 要不涉及公共或他人利益,個人之決定應受完全之尊重18

而就隱私權的性質而言,王澤鑑教授則基於比較法上的觀察,認為美國法上 的隱私權的功能相當於我國法上的人格權;我國法上的人格權則同於德國法的 persönlichkeitsrecht(編者按:人格權);隱私權旨在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 格自由發展,乃屬一種人格利益而為人格權在私領域的具體化,且我國法秩序統 一的觀點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而就隱私權的性質而言,王澤鑑教授則基於比較法上的觀察,認為美國法上 的隱私權的功能相當於我國法上的人格權;我國法上的人格權則同於德國法的 persönlichkeitsrecht(編者按:人格權);隱私權旨在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 格自由發展,乃屬一種人格利益而為人格權在私領域的具體化,且我國法秩序統 一的觀點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