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資訊時代的急速發展,取得他人資訊的方式呈現多樣化、複雜化,相對 地,這些個人資訊應如何受到保障,則逐漸受到重視。因為隱私權於近代的發展,
基於人格(personhood)基礎上朝向自我事務的控制與自治21,個人資訊既然屬於 個人之秘密訊息,具有單一個體的獨特性,也得以辨識其與他人之不同,屬於人
20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
21 Patrik S . Florencio and Erik D. Ramanathan , Secret Code: the Need for Enhanced Privacy Protec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to Prevent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Based on Genetic and Health Information, 39 Osgoode Hall Law Journal, at 81, 8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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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發展的一部分,故每個人對己身之資訊,應有自我控制之權利,進一步而言,
包含是否同意對外揭露或如何使用的決定權利。
第一項 資訊自決權的發展
早在三十年前哈佛法學院憲法教授 Charles Fried 所主張的,如果我們所說 出來的每一個字和舉措,都是公諸於世的,結果是我們再也不願意發表某些意 見,以及再也不願意從事某些活動,就此而論,其認為資訊隱私的理念似乎不應 該只侷限於不讓他人取得我們的個人資訊而已,而是應該擴張到由我們自己控制 個人資訊的使用與流向22。
於 1983 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人口普查判決」中從一般人格權闡釋「資 訊自決權」(或稱資訊自主權)的概念,該判決主文提及「在現代資料處理之條件 下,應保護每個人之個人資料,免遭無限制之蒐集、儲存、運用、傳遞,此係屬 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一般人格權)及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人性尊嚴)保護範 圍。該基本人權保障個人,原則上有權自行決定其個人資料之交付與運用」23。 亦即,每個人基本上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供利用。詳言之,
係指基於自決之想法所得出之個人權限,即基本上個人自己決定,何時與於何種 界限內公開個人生活事實之權。亦有認為,係為一般人有自一般公開管道獲得消 息之權。資訊自決權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係指與個人有關之屬人或屬事之資 料,故不僅外在、物質之特徵,內在、思想狀態亦包括在內,例如財產狀況、家 庭生活。且無論是以人工或自動化之方式處理,只要與個人屬性有關之資料,皆 受憲法保護24。且在消極面向而言,資訊自決權可以阻止或限制某些敏感個人資 訊之收集或利用;在積極面而言,可以增進個人自主決定生活之選擇或參與政治 制度或社會政策之決定而免於心理壓力之能力25。
李震山教授依「人口普查判決」認為,「資訊自決權」係源自基本人權中之 一般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應屬舊基本人權條款之保護範圍,暫不論資訊自決權是 否有需要成為一新而獨立之基本權利,至少它在德國基本法上已找到依據,且基 於人性尊嚴的核心內容,依個人在其基本權利行使之正當範圍內,若缺乏自治自 決的機會,人亦將喪失其尊嚴,高度屬人化已成為人格一部分的「個人資料」,
亦不能任令其商品化或物化,已貶抑人性尊嚴26。
22 劉靜怡,隱私權的哲學基礎憲法保障及其相關辯論-過去現在與未來,月旦法學教室,46 期,
2006 年 8 月,頁 42。
23 李震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回顧與前瞻,中正法學集刊,14 期,2004 年,頁 43。
24 李震山,法與義-Heinrich Scholler 教授七十大壽祝賀論文集,初版,2000 年,頁 230。
25 參余雪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部份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26 李震山,前揭註 23,頁 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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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比較法的觀察下,古典意義的隱私權,即美國法上所稱不受干擾的權利
「right to be alone」,而從「不受干擾的權利」出發,個人擁有控制與自己有 關之資訊應該如何使用,藉此保護其完整的身分定位與自我認同,以及藉此能夠 免於環境外加之不必要影響,亦即因而保有免於外加影響的權利,甚至可以選擇 離群索居、不受困擾、不受侵犯的權利,達到維護個人基本尊嚴的最終目的,都 應該是隱私權保護制度所追求的目標27;而逐漸在資訊社會的運作中,德國法上 發展出資訊自決權。王澤鑑教授基於這樣的發展,並參照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整理出較為完整且較能符合新近隱私權定義,其認為隱私權是建立在司法院 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所提出隱私權的人格尊嚴及自由發展的價值理念之上;隱私 權保障範圍包括:(1) 「私生活不受干擾」,即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自公 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間,可稱為空間隱私。(2)資訊自主,
即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的資料(資訊隱私)28。 第二項 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
由於隱私權是對個人領域的事務(即隱私)的控制權29,相較於德國所發展的 資訊自決權,後者著重在個人資料交付與供利用,前者尚包含有個人居住空間、
起居行為或秘密通訊不受侵擾、窺視等面向,故隱私權的內涵較為廣泛。也因為 隱私權一詞的概念廣泛且多元的發展,有嘗試將隱私權劃分為廣義與狹義二者,
狹義的隱私權是指資訊保密權,即資訊內容所述及之主體,針對與其個人相關的 資訊予以保密或限制傳播的權限;廣義的隱私權是指權利人對於個人私密空間之 自我掌握,或私領域之自主權30。
嘗試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作區分之目的,是在基於隱私權範圍難以界定與因 應資訊社會的發展下對於個人資訊的特別保護,若能將資訊自決權的保障從隱私 權中再為界定,則更能在新式科技的開發下,保障個人於因科技發展而形成多元 自我資訊的自主控制,避免他人的收集與利用;也可以促進個人決定自我資訊如 何進入社會,並選擇個人資訊於社會建立人際關係的方式。且在電腦、生化科技、
網路等快速發展下,增添國家、企業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的可能性,而個人因為 對於自己資訊具有自主權後,更能傳統隱私權的人格屬性,蛻變為具有交換性質 的財產權層次,在這層次下,使個人得以將其個人資訊作為一種商品而於社會上 利用並強化自己與他人不同的獨特性。
然而,本文認為從美國的隱私權與德國的資訊自決權發展以觀,隱私權最初 的源起目的是在保障個人獨處不受侵擾,並隨著美國各州立法與聯邦最高法院的
27 劉靜怡,前揭註 22,頁 42。
28 王澤鑑,前揭註 19,頁 37。
29 詹文凱,前揭註 1,頁 142。
30 林建中,前揭註 4,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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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發展,開展出於避孕、墮胎等行為議題上之逐漸開展隱私權,並因應資訊社 會而發展出資訊隱私權在聯邦法律、州法律、普通法、工業自治及公司內部行事 規則中的各規範環節,並動態地彼此互動31。而於德國所發展的資訊自決權,主 要是以據人性尊嚴與一般人格權為基礎,針對保障現代社會的個人資料處理的急 迫與必要性,於 1983 年「人口普查判決」案首次出現資訊自決權後,於德國開 始受運用。也由此可知,資訊隱私(information privacy)是美國法上因應資訊 科技的發展所開展的概念;而資訊自主權為德國法上的概念,乃人格權的一種,
不僅是憲法上的權利,並係受侵權行為法保護的私權,在我國法上應認為資訊自 主權與資訊隱私殆屬同義32。
且既然資訊隱私權為隱私權的一部份,資訊自決權則表明每個人對資訊隱私 權的自治自決特性33,對於個人資訊揭露與否,原則上應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
以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與範圍相他人揭露,除可以阻止或抗拒國家或第三人不 當蒐集、利用、傳遞或保存,且對於個人資訊提供、利用的程序,皆應有積極參 與、決定。依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號解釋,除承認憲法對於隱私權的 保障外,並於隱私權中揭示資訊隱私權,保障個人得以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顯 見依司法院大法官的看法,其未特別承襲德國開展出的資訊自決權,而是於隱私 權基礎中再因應資訊社會的迅速發展,保障個人得以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雖然德國的資訊自決權是以一般人格權為基礎而闡釋發展出來的,以個人對 於將要採取之作為或不作為以及其可能性有自由決定之權,並且於實際上亦能依 此決定採取行為為前提34,相較於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僅即於個人隱私範圍內之 資料或資訊部分,而不包含其他隱私部分35,且較明確。惟美國的主流學說與見 解以及美國司法實務態度,大致上都承認「個人自主決定」不僅是屬於政治層面 的權利而已,同時也該是受到憲法保障的隱私權36;另外,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對 於隱私權範圍的分析,其建構出以保障個人「私密空間」及「資訊自主」為內涵 的隱私權,除了明確定下隱私權的憲法基礎及內涵外,並確立「憲法上隱私權」
的概念,同時點出與人性尊嚴的緊密性37,故從其解釋,同樣使人民藉由自我資 訊的掌控,決定其向國家或與他人的相互往來資訊揭露範圍,得以自主發展人格 與維護其人性尊嚴。故本文認為,隱私權既然是以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為其推導
31 陳起行,前揭註 13,頁 321-322。
32 王澤鑑,前揭註 19,頁 36。
33 李震山,基因資訊利用與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法治與現代行政法學-法治斌教授紀念論文集,元 照,初版,2004 年 5 月,頁 100。
34 蕭文生,自基本權保障觀點論街頭監視錄影設備裝設之問題-法治與現代行政法學-法治斌教授 紀念論文集,元照,初版,2004 年 5 月,頁 242。
34 蕭文生,自基本權保障觀點論街頭監視錄影設備裝設之問題-法治與現代行政法學-法治斌教授 紀念論文集,元照,初版,2004 年 5 月,頁 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