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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

131 Barbano v. Madison County, 922 F.2d 139, 142-143 (2d Cir. 1990)

132 本案法院所參考的案件為阿拉斯加州的 Luedtke 乙案。Luedtke v. Nabors Alaska Drilling, Inc., 768 P.2d 1123 (Alaska 1989).

133 Borse v. Piece Goods Shop, Inc., 963 F.2d 611, 621- 623 (3d Cir.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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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就涉及求職勞工個人資訊隱私與雇主要求揭露的議題而言,可先探討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本案事實為 B 公司對其離職 員工丙寄發存證信函,丙以 B 公司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任職時於公司內所登載之 地址,屬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本案法院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法,分析隱私 權為「又所謂隱私權,係指對個人領域內事務之控制權,其內容可分為個人空間 隱私權、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自主性隱私權等三部分,其中資訊隱私權則指個人之 資料及通訊有不被揭露之權利。」,但法院同時也依據個人與社會的聯繫關係,

提及「由於人類營社會生活之需要,基於出生登記、就學、就業、醫療及其他人 際關係互動之需求,將個人資料適度揭露本為必然之舉,故法律所保護之資訊隱 私權,應係指有關個人之事實、通訊及意見,被合理期待具私密性,而對該等資 訊之蒐集、使用或流傳有加以阻止或限制之必要。倘經當事人同意,或當事人間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時,非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 的,並得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電腦處理,此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是以,如雇主於僱用員工時,蒐集員工個人之出生年 月日、住所地、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等資訊而建立個人資料檔案,並於日後發生 合約糾紛時,以該料檔案所載之處所作為聯絡地址,即難謂有不法侵害員工隱私 權之情事。」134

本案判決已體認個人與社會之間必須存在的互動關係下,個人受資訊隱私權

所保障資料的適度揭露,於本案法院的觀點上屬於必然之舉;雇主因此蒐集員工 個人之出生年月日、住所地、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等資訊而建立個人資料檔案,

由於當事人已為同意,或雙方之間已有契約或契約關係,並非不法。本案判決的 意義在於法院見解已開始重視社會互動關係,個人資訊在此關係下必須有適度的 揭露,故對於個人隱私並非絕對保障。但也因為本案的爭執點在於雙方爭執原告 的地址是否為資訊隱私保障範疇,以及是否得用以作為被告即雇主聯絡已離職原 告,並未涉及其他類型的個人資訊,所以並未於個人資訊的揭露範圍上有太多著 墨。

(二)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 年 5 月 24 日北市法一字第 8820322900 號函 而雇主就工作性質不同而要求職勞工的進行體檢,使求職勞工會因此揭露個 人的身心資訊,故求職勞工揭露個人資訊與工作的關聯性,以及要求揭露個人資 訊的目的與範圍,也應是關切的重點。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 年 5 月 24 日北 市法一字第 8820322900 號函「(二)有關公車駕駛員之健康檢查時,能否規定 將家族精神病史填報或敘述乙節,按公車處於僱用公車駕駛員時,依前揭勞工健 康保護規則規定得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公車處為求本市公共汽車行車安全及公共

134 本件判決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作為論述依據,但該法所定義之非公務機關 範圍有限,可能不及於本件被告公司。另參本文第肆章第二節第一項關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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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於實施一般體格檢查時,得依前揭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

要求僱用公車駕駛員為其他必要之檢查。公車處如以公車駕駛員之家族精神病 史,係作為該公車駕駛員之精神狀況重要參考,似得要求公車駕駛員填報或敘述 其家族精神病史。」

由此可知,該機關認同在「公共汽車行車安全及公共安全」公益的目的下,

對於公共汽車駕駛員實行體檢時,得詢問其家族精神病史135。然而,個人之家族 病史為個人及其家庭的隱私範疇,雇主欲以公共利益為由取得家族精神疾病病史 資訊,似屬有據,但精神障礙是否真的具有遺傳性?勞工本身是否必然地會因其 家族成員中有精神障礙者而罹患該疾病?其所需要的是進一步地科學驗證其機 率,而非臆測136。且若在勞工的身心現況下並無精神障礙的問題,即無須探詢其 家族病史,以避免揭露範圍擴大。

也因此,該函釋僅重視揭露個人資訊的公共利益目的,但可能忽略探詢家族

精神疾病病史是否與執行工作之間真的具有必然的關聯性;其也忽略應以勞工現 在的身心狀況為檢測,或者公車處所應評估者,是求職者現在或未來一定時間內 的精神狀況是否足以符合公車駕駛工作的需求,而非擴大揭露範圍至其家族精神 疾病病史,否則可能會加重社會大眾對於精神障礙者的誤解,進而發生歧視精神 障礙者就業或進一步社會化的可能137

(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

本案事實為甲應試某航空公司之培訓機師,雖通過該公司培訓機師之筆試、

英文面試,然因甲經航醫中心檢查其為 B 肝帶原者/肝功能異常,經被該航空公 司綜合考量後未予錄取其成為培訓機師之資格,甲因此依民法第 24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締約過失」138為由,請求航空公司賠償其損害。但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人認為「上訴人雖通過被上訴人培訓 機師之筆試、英文面試,然因上訴人經航醫中心檢查其為 B 肝帶原者/肝功能異

135 關於因牽涉公共利益而有瞭解求職勞工個人資訊的需求,參本文第貳章第三節。

136 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並未於函釋中以具體科學方法論證家族病史與個人精神狀況的關聯 性,故要求揭露家族的精神疾病病史,已屬無關資訊的揭露要求;尤其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已 規定「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 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然對於尚未罹患精神疾病的求 職勞工,僅以家族的精神病史作為其未來患有精神疾病的可能性,實屬對於求職勞工的就業歧視。

137 支持並協助精神疾病者於社區生活,為精神衛生法立法目的之一,此觀精神衛生法第一條自 明。

138 學者基於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的立法意旨在於「保障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而建立 的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之考量下,認為「締約過失」應是指一方當事人於契約 未成立前,違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先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他方當事人;而嗣後若契約仍有效 締結時,則在契約未締前之先契約義務違反,則仍得請求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之損害賠償並不因 此而受到排除。詳參王澤鑑,債法原理(一),三民,增訂版,2003 年 10 月,頁 26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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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經被上訴人綜合考量後未予錄取其成為培訓機師之資格,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航醫中心體檢結果摘要及檢驗結果在卷可考,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通知 函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尚未通過航醫中心之體檢程序及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需求 之階段,故此時兩造間顯尚未達到簽訂勞動契約前之「特殊信賴關係」階段甚明。

故兩造既尚未進入締約前之準備或磋商階段,則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並未通過航 醫中心之複檢結果,及綜合考量公司需求等因素後,未予錄取上訴人為培訓機師 資格,自無何締約前之過失責任可言。」;且法院也採認航空公司提出「曾錄取 一名與甲情況相同之 B 型肝炎帶原、肝功能指數異常之男性為培育機師,於該員 尚未完全受訓完畢之際,因罹患肝癌而身體狀況一蹶不振」之事實,進一步認為

「被上訴人基於機師行業的特殊性、飛航安全,以及對於培訓機師提供無庸對價 關係之鉅額投資成本,而對於培訓機師之體檢設定較高標準,並無不當。」,而 不認航空公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條與第五條而致生損害甲之權利。

本件判決中,甲雖未提及其隱私權受有侵害,但值得注意的是本件法院認為

B 型肝炎帶原者且肝功能異常之檢測,可被認為培訓機師之體檢標準,其主要理 由為機師行業的特殊性與飛航安全,以及航空公司對於培訓機師的投入成本,而 表示航空公司設定該檢測,尚屬正當。惟 B 型肝炎的檢測,為生理資訊中的醫療 測試,所得的測試結果涉及受測者健康情形的隱私性資訊,雇主對於該資訊的需 求,仍需具有正當性目的為前提。

本件判決僅依據航空公司所提其他類似事實,而認為 B 型肝炎帶原者且肝功 能異常之檢測與成為培訓機師之間,有其關聯性,尚缺乏足以令人信服的科學根 據,忽略 B 型肝炎帶原不會影響其工作表現,在正常情形下也不會傳染給他人。

而我國疾病管制局也認為航空業拒絕錄用 B 型肝炎的求職者的行為,有礙 B 型肝 炎的求職者的就業權利,已經有違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139

而於民國九十三年時,交通部民航局於所舉辦民航局消防技工人員甄選考 試,在報考體檢規定中限定「B型肝炎表面抗原陽性者」不得參加考試,此舉亦 引起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與憲法工作權保障的爭議,最後交通部民航局也取消此項 體檢限制140。故於求職過程中的體格檢查,若檢測 B 型肝炎,並就檢測結果以排

而於民國九十三年時,交通部民航局於所舉辦民航局消防技工人員甄選考 試,在報考體檢規定中限定「B型肝炎表面抗原陽性者」不得參加考試,此舉亦 引起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與憲法工作權保障的爭議,最後交通部民航局也取消此項 體檢限制140。故於求職過程中的體格檢查,若檢測 B 型肝炎,並就檢測結果以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