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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步公司價格演算法與公平法聯合行為規範合致性之潛在爭議分析

第七章 優步公司訂價演算法於我國公平法下之潛在爭議

第二節 優步公司價格演算法與公平法聯合行為規範合致性之潛在爭議分析

檢視 2017 年 4 月後Uber於我國所推行之商業模式,針對新推出之UberTAXI 服務,由於 其訂價演算法係根據各城市計程車收費標準,故本文認為並無構成價

428「行程費用是如何計算的?」,UBER,網址:

https://help.uber.com/zh_TW/h/d2d43bbc-f4bb-4882-b8bb-4bd8acf03a9d(最後瀏覽日:2018 年 3 月 20 日)。

429 同上註。

430「Uber 完成登記 國稅局續追稅」,自由時報,2017 年 7 月 6 日,網址:

http://news.ltn.com.tw/news/business/paper/1116437(最後瀏覽日:2018 年 3 月 20 日)。

431 李姿慧,「新 UBER 與租賃車合作仍遭罰 上周開出首批 41 張罰單」,蘋果日報,2017 年 7 月 4 日,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70704/1153834/(最後瀏覽日:2018 年 3 月 20 日)。

432「政府狠罰 12 億 勒令歇業 UBER 2 月 10 日起停駛」,前揭註 424。

433 甘琳、王立達,前揭註 415,頁 191。

434 李姿慧,「質疑新 UBER 違法 計程車公會集資百萬元檢舉違法」,蘋果日報,2017 年 4 月 20 日,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70420/1102069/(最後瀏覽日:2018 年 3 月 20 日)。王承中、陳葦庭,「計程車業者指 Uber 違法 交通部:嚴格稽查」,中央通訊社,

2017 年 11 月 24 日,網址:http://www.cna.com.tw/news/aipl/201711240280-1.aspx(最後瀏覽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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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聯合行為之虞。反之,舊有之菁英優步與尊榮優步雖改為代僱駕駛之形式,惟 在訂價上,影響費率之相關變動因素仍包含(但不限於)上下車地點、交通狀況、

當時的需求,與代僱駕駛服務時間等 435

第一項 我國與聯合行為相關之規範與實務認定標準

。由此可見,Uber新推出之代僱駕駛形 式仍審酌乘車當時之需求而變動其費率,即仍沿用舊有之高峰動態訂價法,故本 文認為有必要進一步分析是否涉及我國公平法下價格聯合行為之違反。

我國公平法第 14 條規定將聯合行為之禁止範圍侷限於複數事業於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行為 436,而針對垂直聯合行為則採相對寬鬆之規範。依據公平 法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我國僅針對限制轉售價格、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限 制,與顧客限制等特定類型之垂直聯合行為進行管制。細探公平法關於垂直價格 聯合行為之規定,僅於公平法第 19 條訂有垂直轉售價格禁止之規範 437

本文比較我國公平法與美國休曼法第 1 條之規定,可發現主要之差異有 2:

1、休曼法將聯合行為之類型區分為垂直與水平聯合行為等二類型,但公平法規 範中並未有針對垂直聯合行為制定之規定,而僅訂有垂直轉售價格禁止之規範;

2、休曼法採事後審查制,即由承審法院認定系爭個案應採行當然違法原則或合 理原則檢驗,作為個案中判斷是否違法之分析模式,但公平法係採原則禁止,例

。綜上可 知,認定 Uber是否構成公平法上之水平或垂直聯合訂價行為之法律依據為公平法 第 14 條與第 19 條規定。

435 取得行程費用估算,UBER HELP,

https://help.uber.com/zh_TW/h/cc1efc16-df15-47f3-8057-61c2b75ea529(最後瀏覽日:2018 年 4 月 21 日)。

436 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 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 能者。」

437 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 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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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僅須事實上可使當事人共同為限制競爭之行為,即屬 之 442。其次,就聯合行為之內容而言,涉及之種類繁多,當中,針對價格聯合 行為之態樣,除了事業單純合意提高價格之典型態樣外,亦實務案件包含藉由同 業公會決議制定價目表、共同限制價格計算公式、補習班聯合招生並統一收費標 準、頻道業者共同報價共同銷售頻道節目再拆帳均分等案例 443。最後,就聯合 行為效果而言,我國實務認定僅需客觀上具備可能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者,即屬 該當,毋庸考慮當事人間主觀上是否具有限制競爭之共同目的444

第二項 優步公司代僱駕駛形式所採用之訂價演算法於我國公平交易 法下可能引發之潛在爭議

。為更瞭解Uber 於我國實施之新型商業模式是否有違反聯合訂價行為之虞,本文下段將針對探討 Uber訂價演算法與公平法之合致性時,可能引發之爭議作分析。

承前所述,雖然 Uber 已將其商業模式大幅修正,以符合我國相關之行政法 規規定,然於其新推出之代僱駕駛形式下,其訂價演算法仍審酌當時之乘車需求 而變動其費率,換言之,於 Uber 之新型商業模式下仍有部分形式沿用舊有之高 峰動態訂價法,故本文擬接著探討 Uber 代僱駕駛形式所採用之訂價演算法,於 我國公平法下可能引起之爭議。

一、於管制競合下,公平會得否介入管制

探析Uber之代僱駕駛形式是否違反公平法之價格聯合行為前,本文認為應先 釐清Uber所屬之事業類別在既存運輸管理法下,是否有公平法之適用。抑或得基 於「管轄競合」之理由,而免除公平會公平法之管制。公平法第 46 條之規定:「事

442 韓毓傑,前揭註 439,頁 165-166。

443 韓毓傑,前揭註 439,頁 168。

444 韓毓傑,前揭註 439,頁 171-174。

449 San Francisco County Transportation Authority, The TNC Regulatory Landscape: An Overview of Current TNC Regulation in California and Across the Country, at 10 (Dec., 2017).

450 相關規範包含:汽車運輸業屬特許行業(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營業用車輛應分類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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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於既存管制下公平會仍有介入管制之必要,惟Uber是否符合公平法之規範主 體要件要求,仍有爭議,特別是Uber駕駛之定性為何,值得吾等探討之。因此,

下節將著重Uber於我國商業模式修正前、後,於Uber駕駛之認定上可能導致之爭 議。

二、優步於我國之新興經營模式下,其駕駛是否為公平法之規範主體

於探討Uber於我國是否違反公平法第 14 條與第 19 條規定,構成 價格聯合行 為前,本文認為應先認定Uber駕駛是否符合公平法第 2 條451之事業定義,意即,

Uber駕駛是否為公平法第 2 條第 3 款「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由於公 平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市場之競爭秩序,因此該條款規範之對象須為能自主 決定其供給或需求,進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 452

針對 Uber 駕駛究否為公平法第 2 條第 3 款「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

持肯定論者可能主張由於 Uber 駕駛能自行決定其工作時數與工作型態,故 Uber 駕駛並非受 Uber 之指揮 。而 Uber 與駕駛之服務條款中明載關於駕駛資格要件、

車況要求、服務駕駛品質,與收費流程等規定之目的係為確保用戶之安全,抑或 是為了確保用戶可獲得基本的服務品質,又或是用以確保平台之正常運作等。其 他共享經濟平台(如:Airbnb)亦有類似之服務條款,顯而易見的是,Airbnb 之 房東並非 Airbnb 之勞工,因此 Uber 之駕駛亦不應被認作 Uber 之勞工。然而,

本文持否定見解。本文認為在 Uber 於我國修正後之經營模式下,Uber 係與不同 租賃車業者合作,而由租賃車業者旗下之駕駛提供載客服務。惟在此商業模式下,

因為臺灣租賃車駕駛皆適用勞基法之保障,故 Uber 駕駛並非公平法所稱事業。

。由於勞工受雇主指揮,且 不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求,故非公平法所稱事業,合先敘明之。

451 公平交易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

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 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

452 廖義男,「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概念─第二條之詮釋」,公平交易季刊,1 卷 2 期,頁 1,10

(199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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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優步公 司於我國新興商業模式下所採用之訂價演算法是否有違反 公平法價格聯合行為規定之虞

本文認為,雖然公平會得依公平法之規定對 Uber 進行管制,惟就 2017 年 4 月後 Uber 更新之新型經營模式下,其涉及價格聯合行為之可能性大幅縮小,僅 有代僱駕駛形式可能涉及價格聯合行為之違反。值得注意的是,於代僱駕駛之形 式下,駕駛不再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易言之,契約係成立於 Uber 與租賃車業 者間,合先敘明之。

針對 Uber 與租賃車業者間之垂直關係而言,由於我國與美國關於聯合行為 之立法例不同,於我國公平法下規範下,垂直轉售價格禁止為唯一禁止之垂直價 格聯合態樣。而觀察 Uber 與租賃車業者之合作形式,不難發現 Uber 與租賃車業 者間顯不涉及垂直轉售價格禁止契約,故 Uber 於我國並不構成垂直價格聯合行 為之違反。

此外,針對租賃車業者間之水平關係而論,本文認為,不同之租賃車業者間 亦有可能利用訂價演算法中之高峰動態訂價法,基於彼此訂價上之默契,收取相 同價格之車資,以產生類似舊有 Uber 商業模式下較高訂價之效果,故仍有違反 我國公平法第 14 條水平聯合行為規範之虞。惟法院實務認定上,就水平合意之 舉證而言,可能面臨重重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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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結論

本文探討 Uber 訂價演算法是否構成價格聯合行為,歸納重點如下:

一、Uber 訂價演算法之特殊性與其涉及之競爭法爭議

Uber 設立之訂價演算法與傳統之計程車業及租賃車業採用之計費方式有二 部分之明顯不同,包含:一、「高峰動態訂價法」;二、區分「預設車資」與「協 商車資」。而 Uber 涉及之訂價爭議有二,包含 Uber 駕駛報酬之訂價與對乘客車 資之訂價。首先,在探討 Uber 駕駛之報酬訂價時,應先釐清 Uber 駕駛之法律定 位,即應認定為 Uber 之受僱人或獨立承攬人,以續而認定是否得為獨立之交易 客體,有訂價之權利,而有違反競爭法規範下之不正當競爭行為之虞。另外,針 對對乘客車資之訂價而言,本文認為由於「協商車資」於實際操作流程中之作用 不大,故 Uber 之車資於客觀上仍具有價格一致之現象。又因 Uber 訂價演算法中 之高峰動態訂價法,可能致使 Uber 之價格持續高於市場價格。Uber 是否可能因 而構成競爭法規範下之不正當競爭行為,容有爭論。另一方面而言,Uber 駕駛 間涉及之競爭法爭議則是,個別駕駛間是否可能為了獲取最大收入,而利用 Uber

Uber 設立之訂價演算法與傳統之計程車業及租賃車業採用之計費方式有二 部分之明顯不同,包含:一、「高峰動態訂價法」;二、區分「預設車資」與「協 商車資」。而 Uber 涉及之訂價爭議有二,包含 Uber 駕駛報酬之訂價與對乘客車 資之訂價。首先,在探討 Uber 駕駛之報酬訂價時,應先釐清 Uber 駕駛之法律定 位,即應認定為 Uber 之受僱人或獨立承攬人,以續而認定是否得為獨立之交易 客體,有訂價之權利,而有違反競爭法規範下之不正當競爭行為之虞。另外,針 對對乘客車資之訂價而言,本文認為由於「協商車資」於實際操作流程中之作用 不大,故 Uber 之車資於客觀上仍具有價格一致之現象。又因 Uber 訂價演算法中 之高峰動態訂價法,可能致使 Uber 之價格持續高於市場價格。Uber 是否可能因 而構成競爭法規範下之不正當競爭行為,容有爭論。另一方面而言,Uber 駕駛 間涉及之競爭法爭議則是,個別駕駛間是否可能為了獲取最大收入,而利用 U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