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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價格聯合行為之競爭法規範

第一節 美國休曼法第 1 條之法律要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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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美國休曼法第 1 條之法律要件分析

逾百年載,美國聯邦競爭法皆作為檢視是否具備不正當競爭行為之標準,

當中,休曼法(Sherman Act)為最重要之檢測條文99。休曼法於 1890 年頒布,

且為美國第一部競爭法 100。休曼法之基本架構係依據契約內容與市場支配力,

將競爭行為區分做審查,當中,某些行為屬自動合法(automatically lawful),某 些行為屬自動違法(automatically unlawful),而除了上述二者外,亦有某些行為 須視特定情況下之經濟效果而定 101。藉由休曼法第 1 條與第 2 條之規定可檢驗 契約效果與市場支配力,申言之,休曼法第 1 條規定禁止任何造成不合理貿易 限制之契約,第 2 條則是禁止獨占與企圖獨占之行為 102。由於共享經濟之主體 為或將對既有市場造成潛在破壞之先驅者,因此,相較於可能涉及之獨占或企 圖獨占爭議,多數情況較易產生聯合行為的爭議。此係由於此等共享經濟之主 體,於商業模式形成初期即構成壟斷行為之可能性遠低於構成其他不正當競爭 之情況 103

第一項 卡特爾行為概述

。因此,本文將以休曼法第 1 條規範,作為檢視Uber是否涉及違反競 爭法之主要法律依據。

我國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國際上通稱為「卡特爾(cartel)行為」,

為一種常見於先進工業國家之典型限制競爭方式,其意涵係指於同業競爭者間,

以契約、協議、約定或其他方式,共同決定、維持或調漲價格,或相互約束實 施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或交易對象等行為 104

99 Mark Anderson & Max Huffman, supra note

。卡特爾行為之目的係為

25, at886.

100 Daniel L. Rubinfeld, Antitrust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AND

BEHAVIORAL SCIENCES 553 (N. J. Smelser & B. Baltes eds., 2001).

101 Mark Anderson & Max Huffman, supra note 25, at886.

102 Id. at886-887.

103 Id. at887.

104 黃鈴晏,「聯合行為之成立及法律效果—以美國、歐盟及我國規範為中心」,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系碩士班碩士論文,頁 5(20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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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除去競爭者間因市場競爭所生之不利益105。卡特爾行為一詞源於拉丁文carta,

為一種用紙莎草製成的紙張,常被用於軍事上作為交戰國間,交換俘虜之協定 書 106;而其意涵延伸至現今商業社會,則指競爭者間以限制競爭為目的而成立 之協議。由於實質上與休戰相似,故將稱之卡特爾行為 107。若放任同業競爭者 間自由形成卡特爾,將造成表面上看似為獨立之業者,實際上卻透過合作而形 成類似單一壟斷之企業而得以操縱市場,導致消費者蒙受其害,故可推知相關 規範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業者間藉由卡特爾行為阻礙或限制市場競爭108

卡特爾行為常見之分類模式包含水平卡特爾(horizontal cartel)及垂直卡特 爾(vertical cartel),以及外顯性卡特爾(explicit cartel)與隱藏性卡特爾(implicit cartel)等二大分類模式,以下分別介紹相關之實務見解與認定標準。

一、

水平卡特爾與垂直卡特爾

水平卡特爾行為係針對同業競爭者間所組織之卡特爾行為,垂直卡特爾則 是針對上、下游廠商間所組織之卡特爾行為。此二種類型卡特爾行為之區別實 益在於美國司法實務上之審查模式不同。水平卡特爾行為係採取當然違法原則

(per se illegal)進行審查。當中,涉及訂價之卡特爾行為,如:1、價格聯合;

2、集體杯葛;3、水平市場分割;4、垂直市場分割等四種市場行為,在美國司 法實務上,認定此類行為其本質上有妨礙市場競爭之可能,將對市場產生明顯 的限制競爭效果,故於判定上無需再對其進行市場分析,而以當然違法原則處 置109。相反地,針對垂直卡特爾,自 2007 年起幾乎所有的垂直交易限制行為,

均已改採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來審理110

105 同上註。

,法院依個案認定系爭行為是否構

106 同上註。

107 同上註。

108 同上註。

109 同上註,頁16。

110 同上註,頁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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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不正當之貿易限制。

二、 外顯性卡特爾與隱藏性卡特爾

外顯性卡特爾係指依據任何形式之外顯性契約,以協議設定統一價格、分 配市場,或聯合杯葛等,此類型之卡特爾行為多與同業公會或商業團體有關111。 反之,隱藏性卡特爾則不具任何形式之外顯性契約,價格領導制(price leadership)

即為一例,係指被領導廠商藉其龐大之市場力量,強迫小廠商服從領導,用以 提高售價,屬隱藏性卡特爾中最常見之態樣,為當然違法112

第二項 卡特爾行為之規範依據

本文於上段簡明介紹卡特爾行為之意涵與常見之實務分類後,接著,本文 將針對卡特爾行為之法律規範依據,詳加闡明。意即,本文將介紹我國公平法 與美國休曼法中關於卡特爾行為之規範內容,並進而比較二者之立法例有何差 別。

首先,觀察我國公平法第 14 條之規定113

111 詳細內容可參考:陳琪,「美國反托拉斯法之簡介」,公平交易季刊,1 卷 4 期,頁 45,59-60

(1993 年)。

,可知我國立法例將聯合行為之禁 止範圍侷限於複數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行為,相對而言,美國對卡 特爾之規範則不限於此。美國對卡特爾之規範明文記載於休曼法第 1 條,「任何 以契約、托拉斯(trust)或其他形式之結合、共謀,限制美國各州間或與外國間 之貿易或商業者,均屬違法。任何人有此等違法行為而作成任何合約或進行任 何結合或共謀者,若為營利事業,應處以 1 億元以下罰金,若為其他任何人,

112 同上註,頁60。

113 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 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

114 See Sherman Act §1, [15 U.S.C.] §1:Every contract, combination in the form of trust or otherwise, or conspiracy, in restraint of trade or commerce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or with foreign nations, is declared to be illegal. Every person who shall make any contract or engage in any combination or conspiracy hereby declared to be illegal shall be deemed guilty of a felony, and, on conviction thereof, shall be punished by fine not exceeding $10,000,000 if a corporation, or, if any other person, $350,000, or by imprisonment not exceeding three years, or by both said punishments,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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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違反卡特爾行為規範之法律要件及認定標準

依照美國司法實務發展出來之審查認定標準,若原告擬控訴被告行為構成 卡特爾行為,則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系爭行為符合以下3項要件,包含:合 意主體、合意或共謀行為,與限制性之競爭效果等要件。據此,本文將解構休 曼法第1條規定中之3項法律構成要件,並進而簡述與各要件相關之重要實務案 件背景事實,與法院適用見解。

一、 合意主體

就休曼法第1條合意主體要件須符合之要件有二,包含須為反托拉斯法規定 之人,以及須具有複數性,茲分述如下。

(一)為反托拉斯法規定之人

休 曼 法 第 1 條 之 規 範 主 體 為 反 托拉 斯 法 之 行 為 主 體 , 包 含 任 何 個 人

(individuals)、合夥 (partnerships)、法人 (corporations)與團體 (associations)

等,只要存在於聯邦法律、屬地法律、各州法律或外國法律體制中,或依該等 法律規定而組織、設立,即可認定為反托拉斯法之行為主體118

(二)須具有複數性

由於卡特爾規範係為了匡正競爭者間合意不為競爭之行為,故至少應包含 二個以上之獨立競爭事業119

118 黃鈴晏,前揭註

。早期美國法院認為,母子公司間的卡特爾協議,

即使子公司於法律上享獨立之地位,然而,若該子公司仍在母公司之支配下,

則應排除休曼法第1條之適用。可見法院於個案認定上「重實質、輕形式」之態

104,頁11。

119 同上註,頁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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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基此,應進一步釐清之問題則為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支配力應達何種程度,

始足以排除適用本法?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母公司必須對其子公司 有100%之持股,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於母公司與其完全持股之子公司間兩 者利害關係完全一致之情形下,始得視為單一公司121。惟亦有法院認為,母公 司對子公司之持股比例雖不足100%,但超過50%,即可認定該子公司實質上仍 受母公司控制,故二者間並不成立共謀關係,得排除適用休曼法第1條規定122

二、合意或共謀行為

。 綜上,由於上述爭議之實務見解尚未統一,故值得繼續關注。

承前所述,休曼法第 1 條第 2 個法律構成要件為「合意與共謀行為」,因此,

本文將續而介紹該構成要件之意涵,與美國實務發展出來之相關判斷標準。

(一)合意方式

由休曼法第1條可知,事業間需有合意或共謀存在123。所謂合意,係指為達 到違法目的而共為有拘束性之計劃,而合意之形式不以書面契約為限,口頭協 定、默示協定、君子協定等均包含在內124

(二)合意內容

針對合意內容之部分,美國反托拉斯法並未特別明文規定,而係交由承審 法院於個案中自行判斷 125

120 同上註。

。依照競爭者之合意內容與造成之限制競爭效果,美 國實務區分為二種審查架構,一為當然違法原則,另一為合理原則,本文下段 將一併闡明。

121 同上註。

122 同上註。

123 同上註。

124 同上註。

125 同上註,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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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制性競爭之效果

休曼法第 1 條第 3 個法律構成要件為「限制性競爭效果」。美國實務上針對 該法律要件之分析架構可分契約當然違法與合理原則審查,分述如下。

(一)契約當然違法

由於競爭者間之水平卡特爾行為其違法效果大多較為顯著,故美國司法實 務採取「當然違法」原則進行審查,換言之,承審法院並不考量其該行為是否 具有商業或經濟上之「合理性」,一旦成立水平卡特爾行為,即屬當然違法126

然而,除了典型的競爭者間之價格聯合行為樣態構成當然違法,案例法中,

較不明顯之反競爭行為亦構成當然違法

127。首先,U.S. v. Socony- Vacuum Oil Co.

案中,原告美國政府主張以Socony- Vacuum Oil Co.為首之多家中西部主要石油 公司,為了減少市場生產過剩而一同向獨立煉油廠購油之行為,違反休曼法之 規定128。本案最高法院贊同原告之主張,即便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被告關於制訂 價格之契約,最高法院仍認定「在休曼法下,任何具有提高、抑制、固定或穩

案中,原告美國政府主張以Socony- Vacuum Oil Co.為首之多家中西部主要石油 公司,為了減少市場生產過剩而一同向獨立煉油廠購油之行為,違反休曼法之 規定128。本案最高法院贊同原告之主張,即便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被告關於制訂 價格之契約,最高法院仍認定「在休曼法下,任何具有提高、抑制、固定或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