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優步公司訂價演算法是否造成不合理貿易限制之認定
第三節 合理原則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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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合理原則審查
美國實務上,合理審查原則主要係針對契約潛在之促進競爭及不利競爭效果 進行分析,以綜合審酌認定系爭限制是否構成不合理之貿易限制。據此,本節擬 先就合理原則審查之意涵與實務案例中之舉證責任分配進行概述,而後再提出 Uber 對相關市場可能造成之促進競爭與不利競爭之效果。
一、合理原則審查之意涵與實務審查流程
合理原則審查係美國法院為了判定個案中是否構成休曼法第 1 條規定中「不 合理之貿易限制」,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合理原則係要求法院於個案適用時,應 針對契約潛在之促進競爭及反競爭之效果進行分析,以綜合審酌認定是否造成不 合理貿易限制400。換言之,縱Uber符合休曼法第 1 條價格聯合行為之其他構成 要件,然若經合理原則審查認定Uber之價格聯合行為確能促進競爭,而未造成不 合理之貿易限制,則將認定Uber之價格聯合行為為合法(詳參上圖)。
400 Mark Anderson & Max Huffman, supra note 25, at894-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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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6 合理原則之審查流程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合理原則審查係針對契約潛在之促進競爭及反競爭效果進行分析。此種不依 型態分類之審查方式雖可免除法院界定非法行為樣態所遇之困難,然在檢驗促進 競爭及反競爭效果時,仍涉及不同訴訟階段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歸納美國實務,個案中適用合理審查原則時,原告應先就反競爭效果盡相當 舉證責任,而後,舉證責任移轉至被告,被告須進一步舉證其可能之促進競爭效 果,以作為正當化之理由 401
二、優步公司之訂價演算法是否對相關市場造成不利影響
。接著,若被告能舉證其確能促進競爭,則舉證責 任再次移轉至原告,由原告證明系爭行為造成之反競爭效果大於其促進競爭之效 果。
美國實務於個案中認定是否對相關市場造成不利影響時,主要 分為二部分之
401 Mark Anderson & Max Huffman, supra note 25, at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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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包含「相關市場之界定」與「對市場造成不利影響」。而依據Meyer v. Kalanick 案之法院判決,於合理原則審查下,原告須舉證系爭行為於相關市場之競爭造成 不利影響,即包含使用替代率(the interchangeability of the use)與需求交叉彈性
(the cross-elasticity of demand)之分析402
(一)優步公司訂價演算法對相關市場具不利競爭效果之理由
。惟由於該訴訟仍屬訴訟程序之初步 階段,仍未有相關經濟數據公布,故本文僅先彙整既有之判決內容,就原、被告 可能提出之立場進行概括性論述。
本段之討論將區分「相關市場之界定」及「對市場造成不利影響」,依序論 之。首先,就相關市場之界定而言,主張Uber訂價演算法對相關市場造成不利影 響者可能主張,由於Uber應用程式提供乘客的行車路線追蹤、乘客不必攜帶現金 或信用卡、乘客可對司機進行星等評分,以及上車前可查看司機的個人訊息403等 特性,與傳統計程車業者不同,故傳統計程車服務並非Uber之合理替代服務。況 且,Uber亦自稱計程車並非其共享車輛服務之競爭者 404。而另一方面而言,由 於傳統租賃車代駕服務須事前預訂時間與地點,故傳統租賃車代駕服務亦非Uber 之合理替代服務 405。綜上,有論者認為應將相關市場定義為「因手機應用程式 產生之共享車輛服務市場」。而在美國,因手機應用程式產生之共享車輛服務市 場中,Uber約佔有 8 成之市佔率、Lyft佔有約 2 成市佔率;而規模第三大之公司 Sidecar於 2015 年年底退出市場406
另外,針對「對市場造成不利影響」之要件而言,主張Uber訂價演算法對相 關市場確實造成不利影響者,可能援引Nat'l Soc. of Prof'l Engineers v. United
,此即可見Uber之訂價演算法已對相關市場造 成不利競爭之影響。
402 15 Civ. 9796 Opinion and order, supra note 158, at 19.
403 Id. at 19-20.
404 Id. at 20.
405 Id.
406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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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es案、F.T.C. v. Indiana Fed'n of Dentists案,以及NCAA案判決中,最高法院之 認定標準,即於此 3 案例中,最高法院皆採較寬鬆之標準,快速認定三案之原告 已達成其初步舉證責任(initial burden),法院即快速總結被告之行為已足以造成 反競爭之效果(sufficiently likely to be anticompetitive),故舉證責任倒置,由被 告提出其促進競爭效果,以作為合理化理由407
(二)優步公司訂價演算法對相關市場具潛在促進競爭效果之理由
。
本文認為,若將受 Uber 訂價演算法影響之市場界定為「因手機應用程式產 生之共享車輛服務市場」,其判決結果可能將不利於 Uber。然而,若為求勝訴判 決,Uber 應於訴訟策略之運用上主張相關市場包含主張計程車業、租賃車業,
且計程車業、租賃車業皆為 Uber 之合理替代服務。於此主張下,由於涵蓋之市 場範圍較廣,可能致使原告證明 Uber 構成「相關市場之不利影響」越發困難,
若原告無法順利達成其初步舉證責任,則可能因而敗訴。然而,Uber 此一主張 可能與其一再對外強調之論述相矛盾,意即 Uber 基於其商業模式,對外主張其 僅為一中立平台業者,並非運輸公司,故不適用於行政法規中對於既有計程車業 者與租賃車業者之管制等論述。介於兩難下,Uber 於爭訟中究應如何界定相關 市場,值得吾等關注。
更進一步而言,美國案例法上強調,被告並非僅需舉證說明促進競爭效果之 可能性(possibility),而應進一步建立促進競爭效果與訂價契約間之因果關聯性
(casual nexus)408。而於許多案件中,被告要證明其間之因果關聯性係相當困 難的409
407 Mark Anderson & Max Huffman, supra note
。舉例而言,於Nat'l Soc. of Prof'l Engineers v. United States案中,被告試 圖以會員競價將導致工程師品質低落作為其正當化理由,然遭法院駁回之。法院 認定被告應舉證競爭將導致不良後果,而非舉證該契約將強化競爭,換言之,原
25, at915.
408 Id. at915-916.
409 Id. at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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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不得以「競爭本身即不合理」作為其論證前提410。此外,F.T.C. v. Ind. Fed'n of Dentists案中法院亦援引Nat'l Soc. of Prof'l Engineers v. United States案之判決,認 定被告不應針對競爭之概念進行論述攻防,而係應就該契約如何進一步影響競爭 做論述411。最後,於NCAA案中,被告NCAA主張其限制電視播映之足球比賽數 量,係為了確保球賽現場之售票數量 412。然而法院駁回被告之主張,認定此一 促進競爭之效果與NCAA關於其電視播映之限制間,欠缺合理關聯性 413。換言 之,法院認定被告之論述係奠基於若無此數量限制,現場售票將無法與電視轉播 相競爭之大前提上 414
(三)本文評析
。綜上可知,Uber於訴訟中將應如何舉證,以建立促進競 爭效果與訂價契約間具因果之關聯性,為下一層次之重要議題,值得後續關注。
Uber 藉由其共享車輛服務平台之型態,得促使以往閒置之人力資源與車輛 投入市場,此外,又因其獨特之高峰動態訂價法,將提高駕駛於尖峰時段中提供 載客服務之誘因,將有助於調節市場機制與促進競爭,故具有促進競爭之效果。
另外,觀察各國菁英優步之費率多較傳統之計程車費率低廉,而由此市場價格之 差異,亦可推論 Uber 之訂價演算法具有促進競爭之效果。其理由在於,較低廉 之費率正是因為市場之服務提供者數量增加,而在供給量增加、需求量不變之情 況下,自由市場競爭機制將自然而然地使價格下降。而在價格降低後,將率先淘 汰一群成本不堪負荷之駕駛;其他駕駛為免成本不堪負荷,將會積極尋求其他措 施以降低成本(如:積極開發新通路或採併購等形式),或轉而針對具有發展潛 力之利基市場,提供不同於一般載客業者之特殊服務。無論降低成本或提供異於 現有業者之特殊服務,皆能使相關市場更加競爭;而競爭將使價格下降、服務提
410 Id. at896-897.
411 Id. at897.
412 Id.
413 Id. at897,916.
414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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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故亦能大幅增加消費者之福祉。
本文認為,由於在既有之行政管制下,提供載客服務業別之進入壁壘較高,
故該市場不利於產業之後進者市場進入。因此,Uber 憑藉其特殊之商業模式和 訂價演算法,與其以小博大之策略,利用藉由平台之設置(包含:服務條款、程 式設定,與大數據分析所伴隨之優勢),得大幅增加市場交易之效率。此外,由 於 Uber 之服務條款載明其駕駛並非受僱人,而係獨立承攬人,可見 Uber 未具備 其獨自之勞動要素;且車輛為駕駛之所有,Uber 亦未具備資本之所有權。因此,
Uber 能將其營運成本最小化,即利用最少之資源,創造其競爭優勢,以潛在破 壞市場秩序之形式,克服既有管制下市場進入之劣勢,進而促使市場更加競爭。
綜上,本文認為雖然 Uber 之訂價演算法究否構成不法價格聯合行為,實務上仍 未有定見,惟因具有明顯促進競爭之效果,故不構成不合理之貿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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