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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優步公司訂價演算法中聯合行為之合意主體要件分析

第二節 既有類似之競爭法樣態介紹與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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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獨立承攬人,理由有 3:1、雖然實際應用程式操作流程下,Uber 駕駛難以於

「媒合時」與乘客協商價格,但 Uber 與其駕駛間之服務條款仍保有 Uber 駕駛 對乘客協商訂價之權利,故可將 Uber 駕駛視為獨立之交易客體;2、由於 Uber 駕駛並不享有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金等受僱人始得享有之權益,故應認定 Uber 駕駛為 Uber 之獨立承攬人,Uber 與其駕駛間之服務條款中亦明載之;3、Uber 駕駛在使用 Uber 應用程式接客時,亦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該乘客之叫車,此與 受僱人需一概接受 Uber 指令之情況不同。綜上所述,為了討論之完整性,本文 將 Uber 駕駛定性為獨立承攬人地位,以繼續探討 Uber 與其駕駛,以及個別駕 駛間是否有違反休曼法第 1 條規定之虞。

第二項 訂價演算法中水平關係之行為主體認定

基於 Uber 商業模式之特殊性,使 Uber 同時兼具水平與垂直主體關係,屬 特殊之行為複數主體形式。當中,垂直主體關係之認定亦可能影響水平主體關 係之認定,故應一併探討之。惟美國實務上之探討多著墨於 Uber 與駕駛之垂直 主體關係;究駕駛與駕駛間之水平主體關係為何,實務案例尚未有相關之討論。

針對訂價演算法涉及之水平行為主體認定,Uber 可能主張因其駕駛間欠缺 直接溝通,亦無要約與承諾,故駕駛間不構成水平式契約,自無違反休曼法第 1 條規定之可能。然而,持相反意見者則可能主張,競爭法上契約之認定與傳統 契約法之認定不同,因此 Uber 不應以傳統契約法之認定作為排除適用休曼法第 1 條規定之理由。此外,由於 Uber 特殊之商業模式,使其訂價演算法同時涉及 垂直與水平主體關係,此與傳統之商業態樣有很大的不同。因此,為保障市場 之公平競爭,並兼顧消費者福祉,應探討 Uber 訂價演算法涉及之水平行為主體 是否亦符合休曼法第 1 條主體要件之要求。

第二節 既有類似之競爭法樣態介紹與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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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論者指出,休曼法上關於行為主體關係之認定並不侷限於契約法下之認 定,理由有三:一、休曼法第一條條文中「共謀」之概念並不限於依契約法上 之承諾所構成之共謀形式;二、條文中「結合」之定義較「契約」之定義範圍 廣282;三、關於 休曼法第 1 條規定之探討,尚包含「相互依賴行為」(interdependent behavior),即主體間相互觀察彼此之行為,並隨之採取特定反應之行為283

由於契約法與競爭法之認定存有差異,本文認為有必要針對與 Uber 商業模 式不同,但類似之既有競爭法樣態,與 Uber 做一比較、分析。類似之既有競爭 法樣態包含:垂直配銷限制(Vertical restrictions on distribution)、同業團體或商 業公會、合資企業,與共同代理商(Joint sales agency)等 4 種樣態。於此之後,

本文將進一步探討 Uber 是否得參考既有樣態之實務審查模式,以推論實務法院 於後續審查將適用當然違法原則或合理原則審查。

第一項 垂直配銷限制

一、樣態介紹與實務相關認定標準

垂直配銷限制為休曼法常見之樣態,係指賣方限制買方轉售時之配銷方式,

包含地理位置、消費者類型,與轉售價格上之限制。其重要性在於,美國實務 中藉由垂直契約以制定轉售價格與分配市場之限制,係適用合理審查原則,而 藉由水平契約制定轉售價格與分配市場則屬契約當然違法 284。換言之,垂直配 銷限制契約,即製造商與零售商間成立之契約,在合理審查原則下可能為合法;

然而,水平之轉售價格限制契約,即零售商間成立之契約,則屬當然違法 285。 因此,個案中應如何區辨尤其重要286

282 Id.

283 Mark Anderson & Max Huffman, supra note 25, at902.

284 Id.

285 Id. at903.

286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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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而言,若豐田公司分別與其經銷商簽訂Camry車款於特定區域所應販售 之特訂價格,此類契約將適用合理審查原則 287。然而,若是當中兩家經銷商經 協商後同意販售特定價格,或同意避免將彼此的經銷據點設置太近,此類契約 則屬當然違法288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垂直之配銷限制契約成立並不代表水平之配銷限制 契約亦成立,水平之配銷限制契約仍須由其他事實進行判定

289。歸納相關之美 國司法實務案例,最高法院於Interstate Circuit v. United States案中認定,若配銷 鏈(chain of distribution)中不同階層之參與者接受契約係因為認知到其他競爭 者亦接受此契約之情形,縱表面上看來是垂直契約,仍構成水平式共謀 290。此 亦為Meyer v. Kalanick案原告控訴Uber駕駛構成水平價格聯合行為之理由 291Meyer v. Kalanick案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The Second Circuit)亦贊同 Interstate Circuit v. United States案之最高法院針對垂直共謀形式之水平契約的認定292。另 外,於United States v. Apple Corp.一案中,美國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

於地區法院成功舉證蘋果公司基於其電子書經銷商之形式,與多家電子書出版 商策畫價格聯合契約 293。於本案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判決中亦肯認,水平競 爭 者 間 即 便 不 具 備 明 示 契 約 , 亦 可 構 成 軸 輻 式 合 謀 ( Hub-and-spoke conspiracies)294

二、與優步公司商業模式之比較

本文認為由於Uber並未銷售貨品予其駕駛,再由駕駛轉售予乘客,故Uber

287 Id. at894.

288 Id.

289 Id. at903.

290 Id.

291 See Meyer v. Kalanick, 174 F. Supp. 3d 817, 823 (S.D.N.Y. 2016).

292 Mark Anderson & Max Huffman, supra note 25, at903.

293 Id.

294 Id. at903-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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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商業模式與垂直轉售價格契約相當不同 295,不應與垂直轉售價格契約之概念 比擬之。因此,縱使Uber之駕駛皆對其乘客收取相同費率之費用,亦不可能構 成垂直轉售價格維持契約之違反296

第二項 同業公會或商業團體

一、樣態介紹與實務相關認定標準

另一個常見於休曼法第 1 條契約分析之樣態為同業公會或商業團體。早於 1916 年Bd. of Trade of City of Chicago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最高法院即認定本 案之所有會員皆為契約當事人297。而後,F.T.C. v. Indiana Fed'n of Dentists案、

Nat'l Soc. of Prof'l Engineers v. United States案、Nat'l Collegiate Athletic Ass'n v. Bd.

of Regents of Univ. of Oklahoma案等亦有類似之認定298。於Nat'l Collegiate Athletic Ass'n v. Bd. of Regents of Univ. of Oklahoma案(下簡稱NCAA案)中,由於被告全 國大專運動賽事聯盟(National Collegiate Athletic Association, NCAA)販售各類 足球比賽播放權予電視聯播網(television networks),且各類播放權之價格相同,

故本案法院認定NCAA之成員間成立一水平契約299。另外,於Arizona v. Maricopa City. Med. Soc.一案中,法院認定Maricopa郡醫療協會會員間同意收取不高於協會 限定之價格,構成一個水平式契約,並非由獨立會員與工會成立無數個個別存 在之獨立契約,屬契約當然違法300

二、與優步公司商業模式之比較

本文歸納Uber之商業模式,與此同業公會或商業團體樣態有二點不同。首 先,由於Uber並非同業公會或商業團體,而係一將服務售予駕駛及乘客之服務

295 Id. at 904.

296 Id.

297 Id.

298 Id. at 904-905.

299 Id. at 905.

300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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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者,故其享有車資費率之訂價權 301。此外,Uber駕駛並未加入同業公會或 商業團體,亦未同意遵守同業公會或商業團體之相關會員規範 302

第三項 合資企業

。綜上,本文 認為Uber之商業模式與同業公會或商業團體之型態有極大之差距。

一、樣態介紹與實務相關認定標準

第三個常見於休曼法第 1 條契約分析之樣態為合資企業。生產合資即為其 概念之一,係指 2 家(以上)之公司同意共同合作生產一產品或服務 303。值得 注意的是,2 家公司間於合資前可能非競爭者之關係304

Texaco, Inc. v. Dagher.案即涉及生產合資爭議,被告Texaco和Shell為 2 家石 油公司,同意將其精煉油結合,而由此合資企業擁有由該共同生產之石油,進 而以Texaco和Shell之商標進行販售

305。本案原告Dagher公司主張,Texaco和Shell 之契約為競爭者間之價格聯合契約,屬契約當然違法 306。然而,本案法院則持 否定態度。法院認定因依Texaco和Shell之契約,石油是由Texaco和Shell公司共有,

且Texaco和Shell平分市場營銷之盈虧,故不構成水平式價格聯合契約,非屬契約 當然違法之型態307

二、與優步公司商業模式之比較

本文認為,由於Uber之商業模式下,係由Uber駕駛個別提供服務,駕駛間 並未有共同生產、亦無平分盈虧之情形,換言之,於Uber商業模式下存在部分 駕駛獲利、但部分駕駛蒙受損失之情況。因此,Uber之商業模式與合資企業之

301 Id.

302 Id.

303 Id.

304 Id. at 905-906.

305 Id. at 906.

306 Id.

307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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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樣仍有很大程度之不同308

第四項 共同代理商

一、樣態介紹與實務相關認定標準

共同代理商,係指同業競爭者共同組成一代理商,而由該共同代理商享有 訂價權。Appalachian Coals v. U.S.案即為涉及共同代理商之案例,本案中不同煤 炭公司組成一公司作為其共同代理商,並由該共同代理商負責訂價。最終,本 案之法院肯認不同煤炭公司間成立水平契約309

二、與優步公司商業模式之比較

有論者認為此樣態是與共享經濟商業模式最類似者 310

細探其中,雖然Uber負責行銷與訂價之特性看似與共同代理商之性質相似,

但觀察Appalachian Coals v. U.S.一案,可發現當中最大差異為Uber駕駛並未組成 或擁有Uber

。比較共同代理商與 Uber之特性,可發現Uber為其駕駛統一推動行銷工作之特性,與共同代理商相 同。更重要的是,基於Uber特殊之商業模式與訂價演算法,使Uber亦享有壓倒 性之訂價權。此亦與共同代理商之特性類似。

311;相反地,Uber係屬於一獨立公司,並追求其自身之獲利 312

惟,此差異是否將造成競爭法上審查模式之不同,仍有疑義。有論者認為,

在所有Uber駕駛都知悉其他駕駛亦與Uber簽訂契約,且所有駕駛皆同意於提供 載客服務時,使用Uber之訂價演算法,且交由Uber負責行銷與訂價,就外觀而

。可 見,Uber之商業模式仍與共同代理商不同。

308 Id.

309 Id. at 906-907.

310 Id. at 906.

311 Id. at 907.

312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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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足見Uber在當中之角色與共同代理商相類似313

第五項 小結

總結而論,雖然Uber與既有之競爭法樣態皆有程度上之不同,無法直接適 用既有競爭法樣態之審查模式,然而,Uber駕駛皆同意接受共同之行為規範,

總結而論,雖然Uber與既有之競爭法樣態皆有程度上之不同,無法直接適 用既有競爭法樣態之審查模式,然而,Uber駕駛皆同意接受共同之行為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