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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優步公司訂價演算法中聯合行為之合意主體要件分析

第一節 訂價演算法中垂直與水平關係之行為主體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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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優步公司訂價演算法中聯合行為之合意主體 要件分析

承如前述,休曼法第 1 條之法律構成要件包含合意主體、共謀行為,與不 利競爭之效果等三要件。首先,針對行為主體要件,歸納美國實務對此要件之 分析後,本文認為可分為三個層次之探討,包含:一、認定所涉及之行為主體 為何,是否為競爭法下之複數主體;二、若為複數主體,判定複數主體間究成 立垂直關係或水平關係,又或同時成立垂直關係與水平關係;三、釐清系爭垂 直關係或水平關係可能產生之爭議為何。因此,本章將依此三個層次,分析 Uber 訂價演算法所涉及之主體是否符合休曼法第 1 條之主體要件,並提出可能面臨 之爭議。

第一節 訂價演算法中垂直與水平關係之行為主體認定

如前所述,複數之行為主體為論定是否符合休曼法第 1 條行為主體要件之 先決問題。然而,由於 Uber 商業模式相當具特殊性,該商業模式使 Uber 之訂 價演算法同時涉及 Uber 與其駕駛間之垂直主體關係,以及不同駕駛間之水平主 體關係。為釐清 Uber 訂價演算法是否具有複數性,本節將區分 Uber 與其駕駛 間之垂直關係,以及個別 Uber 駕駛間之水平關係,依序認定 Uber 訂價演算法 所涉之行為主體是否具複數性,並就可能產生之爭議進行論述。

第一項 訂價演算法中垂直關係之行為主體認定

就 Uber 與其駕駛間之垂直關係是否具行為主體之複數性,持否定見解者可 能主張 Uber 於其與駕駛之服務條款中明文規定 Uber 駕駛為 Uber 之獨立承攬人,

而非受僱人,故為複數行為主體。相反地,Uber 可能主張由於其僅從中收取服 務費,故其駕駛間之關係既非僱傭關係,亦非為定作人與獨立承攬人間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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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屬新興之型態,因此可排除適用休曼法第 1 條規定。

彙整上述爭議,本文認為於分析 Uber 與駕駛之垂直關係是否具行為主體之 複數性時,應釐清之問題有二(如下圖所示):首先,由於共享經濟平台為新興 之商業型態,故本文擬先探討 Uber 等共享經濟平台類型是否可作為休曼法第 1 條之主體。而後,本文將分析 Uber 與其駕駛可否作為休曼法第 1 條之行為主體,

細部探討可分為二:其一,Uber 與其駕駛究為不同主體,抑或因落入「公司豁 免」(firm exemption)之範疇,故可認定為單一主體,而排除適用休曼法第 1 條 之規定。其二,由於本文認為 Uber 與其駕駛之法律關係認定將有助於辨別 Uber 與其駕駛是否可作為休曼法第 1 條之主體,故本文將介紹 O’Connor 案 Berwick 案之案件事實與認定標準,進而分析是否能將 Uber 駕駛認定為 Uber 受僱人之 正反面理由。

圖 2 Uber 垂直行為主體認定所涉之爭議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第一款 優步公司是否為休曼法第 1 條之適用主體

究 Uber 得否作為休曼法第 1 條之適用主體,Uber 可能主張,依據其所採行 之商業模式,與傳統休曼法所規制之競爭者型態有相當大程度之不同,尤其是 Uber 僅為中立之共享經濟平台,對於 Uber 駕駛並不具相當之支配力,僅從中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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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服務費。因此,Uber 並非休曼法第 1 條之適用主體。

然而,持相反論者則主張,雖然Uber所採行之共享經濟平台為新興之商業 型態,但共享經濟平台仍為休曼法之適用主體,因為休曼法之目的係為了保障 並促進自由市場,而Uber與類似企業等採按需經濟作為其商業模式,正是自由 市場與美國特殊創業傳統之自然結果 200。此外,無論該服務提供者之規模或市 場力量大小,近代反傾銷法之趨勢係將所有服務提供者納入價格聯合之規範範 疇內201。案例 法中,Trial Lawyers案與Nat'l Soc. of Prof'l Engineers v. United States 案皆涉及一群個人或微型服務提供企業(micro-enterprise service-providers),而 經法院判定系爭行為確構成價格聯合 202

第二款 優步公司與其駕駛是否可作為休曼法第 1 條之適用主體

。綜上理由,持相反見解者主張提供服 務之共享經濟平台亦為休曼法第 1 條之適用主體。

承接前段共享經濟平台可作為休曼法第 1 條適用主體之結論下,本文將接 續深入探討 Uber 與其駕駛可否作為休曼法第 1 條之適用主體,即包含分析 Uber 與其駕駛是否落入公司豁免之範疇,以及 Uber 與其駕駛之法律關係認定。

一、優步公司與其駕駛是否可認定為單一主體

審查休曼法第 1 條主體要件時,與民法、刑法之不同處主要有二:一、由 於卡特爾既是在匡正競爭者間合意不為競爭的行為,故至少應包含二個以上之 獨立競爭事業,因此,休曼法第 1 條將公司內部行為排除在外 203,有論者稱之

「公司豁免」204

200 Sanjukta M. Paul, supra note

。二、不同公司間之行為雖於某種意義上屬合作形式,然於休 曼法之認定下,有時卻被認定屬於單方形式,如母子公司且為 100%從屬關係

156, at 9.

201 Id. at 9-10.

202 Id.

203 Mark Anderson & Max Huffman, supra note 25, at888.

204 Sanjukta M. Paul, supra note 156, 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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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將接續介紹單一主體認定之界線,並進而探討 Uber 與其駕駛是否應認 定為單一主體,排除適用休曼法第 1 條之規定。

。此類單方形式亦被認定為單一主體,故排除休曼法第 1 條之適用。

(一)單一主體認定之界線

在判定Uber是否落入公司豁免之範疇時,應先釐清單一主體認定之界線。

由美國歷年累積之案例法中,Copperweld Corp. v. Independence Tube Corp.案與 American Needle, Inc. v. National Football League案可歸納出二種型態。首先,於 Copperweld Corp. v. Independence Tube Corp.一案中,法院肯認公司態樣若為母子 公司且為 100%從屬關係者,將排除適用休曼法第 1 條規定206。此外,聯邦高等 法院於American Needle, Inc. v. National Football League案提出,若個案主體間具 備充分之經濟利益,則可認定為休曼法下之單一主體207

(二)優步公司與其駕駛是否因落入公司豁免範疇而被認定為單一主體

Uber 與其駕駛之型態非屬母子公司且具 100%之從屬關係,顯而易見,茲不 贅述。因此,本文認為在研究 Uber 與其駕駛是否落入公司豁免之範疇時,應著 眼於 Uber 與其駕駛是否具備充分經濟利益之判定。

針對此爭議,Uber 可能主張,於其商業模式下,為獲取載客服務之利潤,

205 Mark Anderson & Max Huffman, supra note 25, at888.

206 Id.

207 American Needle, Inc. v. 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一案中,美國針織公司(American Needle Inc.)

原是國家足球聯盟(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NFL)授權可使用其標章產制運動帽之重要廠商之 一,然 2001 年時,NFL 授予銳跑(Reebok)獨家授權使用標章製帽之權利,造成每頂帽子的售 價由 19.99 元美金漲至 30 元美金,涉及休曼法第 1 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美國針織公司主張 NFL 是由 32 個球隊組成,並非單一主體,故仍違反休曼法第 1 條規定;反之,NFL 則認為其為 單一主體,若沒有聯盟制訂相關規範,聯盟下之球隊將難以存續,且包含標章授權契約與電視 轉播權等契約皆係由 NFL 簽署。最終,聯邦最高法院參考 Copperweld Corp. v. Independence Tube Corp.案之判決結果後,認定本案國家足球聯盟下之成員並未具備充分之經濟利益組成一符合休 曼法下之單一主體,因此仍可能構成休曼法第 1 條之共謀行為。參考:Mark Anderson & Max Huffman, supra note 25, at888-889.

針對Uber之商業型態而言,有見解認為Uber之駕駛屬於Uber之受僱人 210, 亦有見解認為Uber之駕駛係Uber之獨立承攬人 211,而此二概念之區分實益在於 Uber駕駛是否受到勞動法之保障,例如:工時與最低工資之保障等。美國實務 案例中,O’Connor案 212與Berwick案 213

208 Raiser LLC Technology Services Agreement, supra note

之主要爭議即為Uber之駕駛究應認定為

71, at 1.

209 Mark Anderson & Max Huffman, supra note 25, at901.

210 與他人簽訂明示或默示之勞務契約,基於契約為該他人服勞務,而該他人對於勞務履行之細

節具有控制權者。參考:Bryan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 (10th ed. 2014).

211 被委託以完成一定工作或計劃之人,其完成之手段不受委託人之控制。與受僱人不同,若獨

立承攬人在工作時發生過錯,委託人不就該過錯負責。參考:Bryan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 (10th ed. 2014).

212 O' Connor 案是由 Douglas O' Connor 等 Uber 駕駛所提起之「推定集體訴訟」。原告主張其為 Uber 之受僱人,而非獨立承攬人,故應受加州勞動法關於勞工條文之保障。因此,原告主張 Uber

主服勞務,此時該案件即為具表面證據之案件(prima facie case)」,可推定僱傭

應依加州勞動法(California Labor Code)第 2802 條規定,應提供原告因勞務所生之費用。此外,

原告主張 Uber 收到乘客之全額車資後,依相關契約規定 Uber 將自動從該車資扣取一筆服務費 後始將餘額匯款予駕駛,而此服務費通常約佔車資之 20%,故原告主張 Uber 未能轉交乘客支付、

給予、或留給駕駛之全額小費,違反加州勞動法第 351 條規定。參考:Order Denying Defendant Uber Technologies, Inc.'s Mo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 at 1, Douglas O'Connor, et al. v. Uber Technologies, Inc.,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 (2015) (No. C-13-3826 EMC) (Docket No. 211).

213 Berwick v. Uber Technologies 案原告 Berwick 自 2014 年 7 月起成為 Uber 之員工,並於 2014 年 9 月未事先通知即辭職。因此,原告向加州勞動委員會(The Labor Commissioner)申請命被 告給付:自 2014 年 7 月 25 日至同年 9 月 15 日之薪資、依加州勞動法第 2802 條請求支出費用 之補償、依加州勞動法第 1194.2 條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加州勞動法第 202 條和第 203 條請求 遲延給付賠償。然而,被告主張原告為 Uber 之獨立承攬人,故原告無權主張加州勞動法之權利,

即包含薪資補償或花費補償。因此,本案重大爭議為原告究為 Uber 之受僱人或是獨立承攬人。

附帶一提,依據加州勞動法第 95 條 d 項規定,授權加州勞動委員會執行該州之勞動法,故本案 由加州勞動委員會受理之。參考:Order Decision or Award of The Labor Commissioner at 1-2, Barbara Ann Berwick v. Uber Technologies, Inc. & Rasier-CA LLC, 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County of San Francisco (2015) (No. 11-46739 EK) (Docket No. CGC15546378).

214 合同行為係指多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行為,例如:社團之決議或股東會決議等。

開發客戶名單(generate leads)218。而在此前提下,原告並未對Uber提供服務,

故本案原告並不適用僱傭關係之推定219 案之Uber就此標準而言,為一運輸公司 223,況且Uber在其行銷文案中亦稱Uber

故本案原告並不適用僱傭關係之推定219 案之Uber就此標準而言,為一運輸公司 223,況且Uber在其行銷文案中亦稱U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