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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兩國憲法法院判決的影響及後續發展(2000-迄今)

第一節 兩國憲法法院判決對於下級法院之影響

第一項 台灣

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是否違憲作出回應,就言論自由此 基本權,大法官認為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大法官再次揭櫫言論自由的重要性,但也強調言論自由 的保障不得無限上綱,而當受到一定之限制。

刑法誹謗罪章,所欲處理的即為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保護的利益衡量,大 法官於本號解釋中,對於有爭議的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文第 3 項作出合憲性解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大法官之解釋,降低對於言論真實性的要求,然而何謂「相當理由確信真實」, 其意涵仍未臻明確。過往刑法學者對於第 310 條第三項究竟為阻卻違法事由,還 是客觀處罰條件已存在爭議142,而大法官之解釋又再使得該項之內涵與適用標準

142盧映潔(2011),《刑法分則新論》,頁 558-560,台北:新學林;林鈺雄(2002),〈誹謗罪之實 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台大法學論叢》,32 卷 2 期,頁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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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最後瀏覽日:01/11/2012)。

144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普通誹謗罪最重本刑一年,第 2 項加重誹謗罪最重本刑兩年,按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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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性節目主持人、談話性節目來賓等,而政治人物亦包含地方(例如:鄉長)以 及中央的政治人物。依上述之選取方式,於各地地方法院可以找到 38 個媒體為被 告,而被害人為政治人物之判決。而於各高院則有 28 個判決。

第二款 分析單位

刑事判決之被告可能為數人,故在分析單位的擇定上,有兩種可能,一種為 每一誹謗案件,另一種則為誹謗案件中的每一個被告。於此選擇以每一個誹謗案 件作為分析單位。考量研究目的為各下級法院對誹謗性案件的處理方式,同一案 件之法官其論理基準應不至於在同一判決之不同被告間有所不同。且於此類型的 誹謗案件,被告有數人之情形,多為第一線媒體從業人員(例如撰寫新聞之記者、

新聞專欄作家)與其職務上之監督者(例如編輯、新聞小組召集人等等)甚至媒 體負責人149,因同一篇媒體報導或是評論,而一併被列為被告,案例事實為單一 事件,而非不同被告各自發表不同的誹謗性言論。故在此選擇以誹謗案件作為分 析客體,以能較精確的觀察法院在個案上判決的走向,而不致於因某些案例被告 眾多150,而稀釋其他判決在數據上的影響性。

第三款 類目建構

針對地院與高院判決作出研究的目的,為觀察釋字第 509 號解釋對於下級法 院處理新聞媒體誹謗政治人物案件之影響,第一步要先確認,下級法院是否有在

的政治人物。

149典型的案例即為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自 18 號判決。李敖為自訴人控告蘋果日報,該案有七位被告,

分別為「蘋果日報」負責人兼發行人、該報社長、該報總編輯、該報主筆,蘋果日報之董事兩人、

蘋果日報派駐臺灣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150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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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中引用釋字第 509 號解釋。若有,則代表個案法官在作成判決時,有意識到 解釋的存在,其判決論理亦可能受大法官解釋的影響。第二步則觀察,法院在處 理案件時,是否有意識到散佈誹謗性言論的被告為新聞媒體,身分具有特殊性,

與一般私人為被告之案件不同,而影響其判決中的論理。第三步則觀察,法院在 個案中是否有意識到被害人或是自訴人為政治人物,而有特別之論述。第二與第 三點觀察面項,只要源於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中,大法官在合憲性解釋刑法條文時,

並未區分被害人之身分,也未凸顯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的不同,而下級法院在個 案中是否也會依循大法官在釋字 509 號所作之決定,不就此作出區隔,亦或是法 院會有不同的價值決定,有必要透過各個判決來分析。第四步則觀察,受有罪判 決與無罪判決的比例,若為有罪判決則刑度又為何,以此認定這十多年來,法院 對於此類型誹謗案件所採之態度,在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的折衝,究竟是偏向那一 邊,大法官在解釋中未盡全功的論述,對於下級法院是否產生任何的影響。

依研究目的建構以下項目:

1. 判決字號。

2. 裁判日期。

3. 受訴法院。

4. 被害人身分:區分不同政治人物類型。

5. 被告身分:被告之媒體為平面媒體或是廣電媒體。151 6. 判決結果。

7. 若判決有罪,判決之刑度。

8. 法院是否有在論理中援引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

9. 法院判決對於新聞自由之論述。

151於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聲請釋憲者為平面媒體之新聞從業人員,故由此項目再細緻區分平面媒 體與廣播電視媒體,觀察法院之判決是否會因此受到影響,而對不同類型的媒體被告有不同的待 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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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對於被害人為政治人物之論述。

11. 法院就新聞媒體對於政治人物之誹謗案件,是否採取不同的判準。

第四款 資料分析

總共有 66 個案例,分為地院判決與高院判決,於後述之資料分析,將之區分 為兩組分別觀察:

第一目 法院是否引用釋字第 509 號解釋:

表格 5台灣誹謗罪判決引用釋字比例(包含平面媒體與廣電媒體為被告)之分析

有引用 無引用 合計

地方法院判決 37(97%) 1(3%) 38 高等法院判決 25(89%) 3(11%) 28 累計(百分比) 62(94%) 4(6%) 66

註: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 67 號判決與台北地院 90 年自 781 號判決,縱然 在判決書中未提及釋字第 509 號解釋,然而判決理由中,認為被告於報導中所 載「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以阻卻違法」,其用語和大法官解釋文字 相同,故仍認定該號判決有引用釋字第 509 號解釋。

表格 6台灣誹謗罪判決引用釋字比例(僅含平面媒體為被告知案件)之分析

有引用 無引用 合計

地方法院判決 26(96%) 1(4%) 27 高等法院判決 15(83%) 3(17%) 18 累計(百分比) 41(91%) 4(9%)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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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表可以初步觀察,下級法院在處理此類刑案件時,絕大多數會引用釋字 第 509 號解釋作為判決論理之基礎,少數四個未引用的判決152,其作成時間皆在 2003 年以前,2003 年以後之判決,皆有引用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且觀察以上兩個 表格,媒體被告為平面媒體或是廣電媒體,對法院是否引用釋字第 509 號並無顯 著影響。

然而令人遺憾的是,高等法院 90 上更(一)533 號判決,即為釋字第 509 號釋憲 聲請人黃鴻仁與林瑩秋之案件,被告二人於解釋作成後,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但該判決竟未引用釋字第 509 號解釋,而予二人有罪之判決,令相關當事人 都非常洩氣,律師團甚至認為釋字已對言論自由有明確的界定,但法官卻不援用,

而挖出八年抗戰時的法條。153釋憲申請人窮盡訴訟途徑,最後出於下策尋求大法 官解釋,獲得有利之解釋內容後,在下級法院卻仍然得不到有利的判決。當事人 之律師李念祖即表示,對於個案當事人而言,釋憲已為不得已之下策,若有其他 途徑能夠解套,則應盡量避免,因為這樣的程序對一般人民而言,實為不可承受 之重。154

第二目 法院在處理案件時,是否會因被害人(政治人物)與被告(新聞媒 體)身分的特殊性,而影響其作成判決之判準?

釋字第 509 解釋,在合憲性解釋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時,並未就被告知身分 作出區隔,下級法院在面臨同樣議題時,是否亦會依循大法官解釋之脈絡,不另

152分別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自 1 號判決、高等法院 89 上易 2644 號判決、90 上更(一)533 號判 決、90 上易 2220 號判決。

153前揭註 45,頁 265。

154李念祖律師於律師訓練第 19 期第三梯上課時提及對釋憲實務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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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提及新聞自由,並將媒體被告與一般犯誹謗罪之私人等同視之,或者下級法院 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針對被告為新聞媒體這部分,就諸多判決內文觀察,各個法院的論理皆有其 特別之處,而難以明確切分,然為了能夠更了解釋字第 509 號解釋對於下級判決 之影響,大致上分成三種類型:

第一類型,法院完全未考量被告乃新聞從業人員之身分,而逕行作出判決。第二 類型,法院有意識到被告為新聞從業人員,概述新聞自由於民主社會的重要性,

然而並未因此在判決中明確的改採不同的判決基準。第三類型,法院注意到被告 為媒體,基於新聞自由所肩負之特殊價值,而在刑法誹謗罪認定上採取較利於媒 體之判準。採第一類型此途徑之法院判決,較貼近釋字第 509 號解釋所採取之方 式,對於新聞自由與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保障較少,第二類型則為折衷,有意識 到媒體為被告,在個案判準尚無實質上之差異,第三類型則明顯給予媒體從業人 員較高之保障,考量被告身分之特殊性,而另外設立有別於一般私人之判準。

以此三類型作為大致上之區分,並觀察高院與地院之判決,研究結果如下:

表格 7台灣法院判決對新聞自由論述的類型

類型一 類型二 類型三 總計

地院判決 16 10 12 38

高院判決 18 6 4 28

類型一法院完全未考量被告乃新聞從業人員之身分,而逕行作出判決

類型一法院完全未考量被告乃新聞從業人員之身分,而逕行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