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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兩國憲法法院判決制度面及社會脈絡的分析

第一節 法律制度面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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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違憲審查機制對於判決內容的影響

本項欲先離釐清台灣與南韓之違憲審查制度設計,而後探討不同的違憲審查 制度下是否會對兩國憲法法院判決之論理、判決結果產生影響。

第一款 台灣與南韓之違憲審查制度

現今各國的違憲審查制度依其審理機關的不同可區分為兩種類型,美國模式 的分散審查制下,違憲審查權分散於各普通法院,歐陸的集中審查制下,違憲審 查權交由有別於一般法院的機關獨立行使。在歐陸集中審查制下,憲法法院所受 理的案件類型,依聲請主體可大致分為四種主要類型70

一、一般法院提起的具體違憲審查(Concrete Judicial Review)

二、政府機關或是國會議員提起的抽象違憲審查(Abstract Judicial Review)

三、私人提起的憲法訴訟(Constitutional Complaint)

四、中央或地方機關提起的機關權限爭議(Jurisdictional Dispute)

台灣與南韓雖皆採取歐陸的集中違憲審查制,亦即由憲法法院作成違憲判決71, 然而就審理案件類型卻有些許不同,以下即區分各類型分別討論之:

一、具體違憲審查:

70DONALD P.KOMMERS,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10-15 (1997).

71台灣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南韓憲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就下列事項有審查權:1.法律的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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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 受理案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後大法官於釋字第 371 號解釋,允許地方法院亦得 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一般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時,若認本案所 適用之法律有違憲之虞,則可聲請釋憲。

南韓:南韓憲法第 111 條第一項第一款和南韓憲法法院法第 41 條規定,一般 法院就涉案法律合憲性聲請釋憲時,憲法法院有權做出決定。故若條文之合憲性 影響到一般法院之判決時,一般法院即應向憲法法院尋求解釋。就此而言,南韓 亦採取具體違憲審查制度。72

二、抽象違憲審查:

台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第 5 條第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 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釋憲。第三項規定立法委員現 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亦可。於此憲法法院不就具體案件中所適用之法律作審 查,而僅抽象客觀的認定法律之合憲性。73

南韓:南韓並未採取抽象違憲審查,有別於傳統歐陸違憲審查制度設計,若 行政或立法機關於適用法律或命令有違憲之疑慮時,南韓之違憲審查度並未提供 相應的解決途徑。74

72Constitutional Court of Korea, Twenty Years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Korea.at 94-95 www.ccourt.go.kr/home/att_file/library/20year.pdf (last visited Jan 11, 2012).

73Weng-Chen Chang, The Role of Judicial Review In Consolidating Democracies: The Case of Taiwan, 2(2)ASIA L.REV. 73, 73-78 (2005).

74James M. West & Dae-kyu Yoon,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Transforming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Vortex?, 40(1) AM J.COMP.L.73,80-100(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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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憲法訴訟(Constitutional Complaint)

台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第 5 條第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

Article68 (Causes for Request)

(1)Any person who claims that his basic right which is guaranteed by the Constitution has been violated by an exercise or non-exercise of governmental power may file a constitutional complaint, except the judgments of the ordinary courts, with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Provided, That if any relief process is provided by other laws, no one may file a constitutional complaint without having exhausted all such processes.

(2)If the motion made under Article41(1) for adjudication on constitutionality of statutes is rejected, the party may file a constitutional complaint with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In this case, the party may not repeatedly move to request for adjudication on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statutes for the same reason in the procedure of the case concerned.

76針對南韓憲法法院審理範圍是否及於一般法院判決,於草擬憲法法院法時引發廣泛的討論,最終 採納法院代表之版本,不將法院判決視為國家作為之一環,屏除其在憲法訴願之範疇外。主要理由 如下:德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有其特殊的歷史背景,南韓的政治社會背景有別,不可貿然的全盤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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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有牴觸憲法疑義時才可提起。此類型的違憲審查案件,於南韓的憲法法院所處 理的案例,絕大多數為人民針對檢察官所作之不起訴處分,提起憲法訴訟,此種 類型的憲法訴訟至 2008 年,占所有憲法法院案件總數 58%77。其制度目的在於避 免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政治人物或是權貴人士78。憲法法院若撤銷檢察官的不起訴處 分並不意味著該刑事案件起訴,因憲法法院並不適合肩負第一線犯罪偵查的功能,

此制度僅僅具有預防之寓意,促使檢察官於作成不起訴處分時能更加的謹慎。79

依照憲法法院法第 68 條第 2 項,若一般法院就訴訟中的先決問題拒絕依照憲 法法院法第 41 條向憲法法院聲請釋憲,則私人得提起憲法訴訟,針對個案中須適 用的法條合憲性,請求憲法法院作成判決。此種特殊的憲法訴訟制度,為南韓所 特有,其制度目的在防免一般法院怠於聲請釋憲,而使得憲法法院無從審查法律 之合憲性。80

四、機關權限爭議

台灣: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 職權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時,得提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藉此維持各級政府機關間的權力間權力分立,並確保憲法價值之存續。

南韓:南韓憲法法院法第 61 條81與台灣之制度相近,憲法法院得就機關權限

避免憲法法院成為最高法院以外的第四審;最高法院的組織及資源配置較適合處理判決之合憲性。

同前註 72,頁 92。

77同前註 72,頁 121。

78同前註 72,頁 130。

79然而於 2008 年,為降低憲法法院案件量的負荷,南韓的刑事訴訟法作出修正,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的決定,得以直接向高等法院提起訴訟,如此一來,檢察官不起訴的決定即被排除在憲法法 院法第 68 條第 1 項「不作為」之範圍外。

80同前註 72,頁 95。

81南韓憲法法院法第 61 條規定(作者自行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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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61 (Causes for Request)

(1)When any controversy on the existence or the scope of competence arises between state agencies, between a state agency and a local government, or between local governments, a state agency or a local government concerned may request to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adjudication on competence dispute.

(2)The request for adjudication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may be allowed only when an action or omission by the defendant infringes or is in obvious danger of infringing upon the plaintiff's competence granted by the Constitution or laws.

82台灣憲法不能就個案做成直接之決定,而需透過再審來進行個案之救濟,而南韓之憲法法院於處 理憲法訴訟時,得以自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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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台灣的違憲審查制度對釋字 509 號的影響

於台灣釋字第 509 號解釋背景事實,釋憲聲請人黃鴻仁及林瑩秋各應負有期 徒刑五月及四月之誹謗罪刑責在案,因事屬刑法第 61 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不得上訴三審而判決確定。故二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上易字第 2617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現行刑法第 310 條、第 311 條誹謗罪之規定,核與憲法 第 8 條、第 11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相牴觸,顯屬違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釋憲審查。83

故本案件依其聲請主體區分,為私人聲請之憲法訴訟,依台灣之憲法訴訟制 度,憲法法院所審查者,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憲法法院須對法律整 體之合憲性作出決定,而非該法律適用於具體聲請案件事實的合憲性,亦即憲法 法院所審查的對象為法律(刑法第 310 條、第 311 條),而非適用該法律之個案。

於此即可能對憲法法院所作成之決定及其論理過程產生影響

回顧第二章之小結,釋字 509 號解釋中,聲請案件事實為週刊記者之報導自 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間折衝的議題,然而大法官僅點出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價 值,以及為兼顧「個人」名譽權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的限制。大法官並未將新聞 自由之民主價值特別討論,而是泛論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功能,並未緊扣聲請背 景事實中新聞自由的元素。另外就所涉及的名譽權,大法官於解釋中亦未區隔一 般人民之名譽權,與具有公共性質之政治人物名譽權作出區分,而僅概括的以個 人名譽權涵蓋,未就被誹謗的個人公共性質高低而有不同的審查基準。

承上述對於我國違憲審查體制的分析,可以推知大法官於釋字第 509 號解釋,

83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釋憲林瑩秋與黃鴻仁之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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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Constitutional Court of South Korea, available at

http://english.ccourt.go.kr/home/english/decisions/pop_help.jsp (last visited Jan 17,2012).

85南韓憲法法院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當法令合憲性的爭議與普通法院承審的案件有關聯時,普 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一方之聲請,請求憲法法院作出判決。

英文條文如下:Article41(1)When the issue of whether or not statutes are constitutional is relevant to the judgment of the original case, the ordinary court (including the military court; herein after the same shall apply) shall request to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ex officio or by decision upon a motion by the party, an adjudication on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statu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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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n-Da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Hun-Ra 依循憲法法院法第 61 條,涉及機關

間權限爭議的案件

Hun-Ma 個人依憲法法院法第 68 條第 1 項所

提起的憲法訴願

Hun-Ba 個人依憲法法院法第 68 條第 2 項所

提起的憲法訴願

Hun-Sa 其他的案件(諸如須由國家指派的

會議成員決定、暫時性措施等等)

南韓 97Hun-Ma 265 號判決 (Letter of Condolence),即為個人依循憲法法院法 第 68 條第一項條,主張國家之作或不作為侵犯人民憲法上保障之權利,提起的憲 法訴願。案例的背景事實為報社於選舉期間的報導影響了江原道議員之名譽,該 議員遂向春川地檢署告訴報社社長、總編輯以及撰文之記者,惟檢察官作成不起 訴處分,針對這樣的不作為,議員依憲法法院法第 68 條第一項提起憲法訴願。

本案中,南韓憲法法院所處理的客體,為檢察官於特定刑事案件的不起訴處 分。於決定不起訴處分的合憲性時,則必須考量刑法誹謗罪於個案當如何涵攝,

憲法法院所審理之客體並非刑法誹謗罪條文。故於判決中憲法法院需就案件事實 作出釐清。

因本案受不起訴處分者為新聞媒體,其針對政治人物的行為作出評論而涉嫌

因本案受不起訴處分者為新聞媒體,其針對政治人物的行為作出評論而涉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