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兩國憲法法院引領社會變遷的功能-有限法庭?動力法庭?

第五章 兩國憲法法院引領社會變遷功能的比較

第二節 兩國憲法法院引領社會變遷的功能-有限法庭?動力法庭?

220同前註,頁 508。

153

功能-有限法庭?動力法庭?

本節承接著上一節對於有限法庭與動力法庭論爭的回顧,並參考 Gerald N.

Rosenberg 的修正理論,試圖以台灣與南韓兩個不同的憲法判決當作檢驗的客體,

觀察到底在台灣與南韓的社會脈絡下,憲法法院的判決對於社會變遷有何影響。

首先,需要先釐清,兩國憲法法院所涉及的社會變遷,究竟為何?台灣與南 韓憲法法院所作成之決定,處理的議題為刑法誹謗罪之合憲性,其可能導引出的 第一層次的社會變遷為下級法院判決:下級法院面對政治性的誹謗案件,如何作 成判決?當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發生衝突時,何者當退讓?新聞媒體的報 導空間,是否必須顧及政治人物名譽權的維護?第二層則為整個司法體系,尤其 需觀察者為檢察官於此類刑事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而第三層次的社會變遷為:

新聞自由與政治力間的互動關係。如南韓憲法法院所言,對於誹謗性言論的箝制,

常常淪為政治力打壓媒體新聞自由的手段,政治人物的名譽權僅為幌子,其背後 主要的利益考量在於使得媒體因恐懼刑事之訴追,而噤若寒蟬。

第一層次而言,憲法法院決定所可能造成的社會變遷,在於下級法院是否透 過判決,給予新聞從業人員在報導時更大發聲空間。下級法院之決定可能使得媒 體不再飽受誹謗罪之威脅,得以有較多的揮灑,以盡監督政府與針砭時政的功能。

第二層次而言,則觀察憲法決定之效力,是否擴及下級法院判決以外之司法 體系,特別須注意的是檢察官對於政治性誹謗案件的處理態度,檢察官是否積極 的涉入此類型案件之偵查提起公訴,抑或是採取較為中立的態度,讓被誹謗之政 治人物提起自訴。

154

第三層次而言,憲法法院決定可能造成的更大範圍的社會變遷,防堵政治力 對於媒體新聞自由的干預。透過判決所揭櫫之憲法法院對於新聞自由保障之意旨,

建立一個新聞自由發展較為健全的環境,以及不受政治力黑手操控的媒體文化。

而在本章之後所探討的社會變遷,則先探討第一層次之改變程度,易言之,

即為憲法法院判決之作成,是否使得媒體在報導時享有更多的新聞自由,不必過 分顧忌可能誹謗政治人物名譽權。此部分的討論則回應第四章第一節,憲法法院 判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之影響,並以該節之觀察內容作為論述之基底。

再者,進行第二層次及第三層次的探討,觀察憲法法院之判決,是否導致更 大規模的改變,使得政治力對於新聞自由之干預程度降低。此部分則回應第四章 第二節,觀察憲法法院決定做成之後,台灣與南韓社會,政治力與新聞自由間的 發展關係,並評價這些改變,與憲法法院決定間是否有任何之聯性,法院之決定 是否有所影響。

第一項 台灣

第一層次

就台灣之社會發展來觀察,憲法法院之判決,所採取的論理僅提及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並未觸及新聞自由,也未區分私人與政治人物之名譽權而異其處理模 式。但就判決結果來看,對於言論自由的保護,已擴及至媒體報導時的新聞自由。

憲法法院之結論,對於下級法院產生極大程度的影響,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政治性 誹謗判決,引用釋字第 509 號,並採取較為寬鬆的判準來認定刑法誹謗罪之要件。

其適用之結果為,媒體為誹謗罪被告時,無罪率超過八成,即便被判決有罪,刑 度亦相當輕微。誹謗罪在媒體工作之實務上,已逐漸不被視為職業風險,媒體對

155

於政府之批評可謂百無禁忌,如自由之家於 2006 年度的觀察,台灣媒體充滿活力,

且積極地批評政府之施政。

且出乎意料的是,民間卻逐漸有股自律的聲浪,認為媒體的報導專業倫理嚴 重不足,對於政治人物之名譽權之保護以及新聞自由的可信度維持出現了缺口,

而法院判決為重要之把關者,但卻未有適當的回應,過分的降低媒體的查證義務,

重源輕流,對於消息來源控管嚴格,但對於媒體及其轉述者過於寬鬆,使得媒體 只要主張其報導有所本,即便其所本之消息來源之可信程度偏低,媒體在法院判 決時,即可輕易地能逃脫刑法誹謗罪。221此外,這樣的態勢也可以透過地方法院 判決來佐證,台北地院 98 年自 5 號判決中,該案法官即認為媒體自律不足,然而 刑法誹謗罪並非用來箝制新聞自由適當的手段,法官仍在個案中給予媒體被告無 罪之判決。

故從台灣憲法法院之決定來看,憲法法院之判決先傳遞訊息至下級法院,再 透過下級法院之落實,使得社會有明顯的變遷,法院所扮演的角色,明顯的較符 合動力法庭的理解。

其可能的原因在於,有限法庭對於法院影響力悲觀的看法,源於法院進行社 會改革的三個限制上。但這三個限制,於台灣憲法法院處理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 名譽權糾結的政治性誹謗案時,皆不存在。

限制一的突破

首先,法院的第一個限制為憲法權利之有限性本質,使法院或者無法審理,

或是無法有效的行動。

221前揭註 214,頁 178-183。

156

由於社會改革目標得以在憲法上找到依據,用憲法上保障權利之名提出,憲 法法院在此並未面臨無法審理的阻撓。媒體從業人員認為原本誹謗罪的免責事由,

對於真實性要件過於嚴格的認定,使其新聞自由的實踐受到限制,透過憲法訴訟,

其所爭取的權利,為新聞自由內涵的保障。此基本權雖於我國憲法條文中並未列 舉,但法界普遍認為,可以從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推導出來,故法院若 是與對新聞自由透過判決加以保障,存在憲法上之依據。而在釋字第 509 號裡,

大法官則以言論自由之功能展開論述,並認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媒體之新 聞自由雖未在解釋文中露臉,但因解釋文並未排除新聞報導此類型的言論於解釋 適用範圍之外,新聞自由亦透過判決之效力而間接的被確保。

此外,在台灣之社會發展下,由於政治人物頻繁地使用誹謗罪當作武器,請 求法院給予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制裁,憲法法院的決定,有充足的機會,透過下級 法院之判決來實踐。法院在威權時代結束後,成為政治人物用來箝制新聞媒體的 新戰場,也因為法院成為衝突的第一線,司法被動性的限制,被最小化。每一個 誹謗案件的判決,都形同法院的發聲,調整政治人物名譽權與新聞媒體報導自由 的界線。

限制二的突破

其次,針對憲法法法院獨立性的疑慮。有限法庭論者認為,法院判決鮮少脫 離政治可以接受的範圍。

台灣於民主化進程中,憲法法院所扮演之角色極度吃重,威權時期的憲法法 院,所作成之解釋數量較少,亦較少與行政權及立法權相衝突。但是在民主化後,

憲法法院意識到在新興民主國家,違憲審查所扮演之鞏固民主及落實民主價值之 重要性,台灣的憲法法院在這樣的時空背景下,其所作成之釋字第 509 號解釋,

被學者視為遲來的正義。在解釋文的內容中,並未有受到其他政府部門干預的痕

157

跡,且可以認為在民主化後,憲法法院極力擺脫過往受到行政權牽制的包袱,而 在民主化歷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限制三的突破

最後,限制三,憲法法院決定有執行力的限制,欠缺落實的能力。此限制在 台灣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的問題上,更是不存在。因為台灣憲法法院判決,

採取合憲性解釋之方式,將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真實性」要件放寬,這樣的解 釋方式,其效果等同於實質改變法律之內容,擴張了阻卻事由適用的範圍。合憲 性解釋等同「法官造法」,因為解釋之內容其效力等同於法律,下級法院依法審判 時必須遵守並採納解釋之見解。憲法法院的決定,直接產生修法之效果,無須待 立法部門的回應或參與,即可產生形同法律的作用。與美國民權運動相關之判決 比較,美國最高法院在於個案中禁止種族隔離政策,但在 1964 年民權法案出現前,

實際成效不彰。台灣釋字第 509 號解釋,由於其所採取之解釋方式為合憲性解釋,

則迴避了立法不主動修法而孤掌難鳴的危險。

另外執行層面上,台灣憲法法院之決定,下級法院在判決中的引用率直逼百 分之 95。縱然憲法法院在真實性要件所設立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判准,其意 涵未臻明確,而使得下級法院對於解釋文之了解產生歧異。但目前法院實務對於 解釋所採取的主要詮釋途徑,不論是「真正惡意模式」或是「合理查證模式」,都 給予法院足夠的操作空間,法院的判決趨勢也呈現一面倒的情形,媒體被告有罪 率極低。透過下級法院判決的轉介,憲法法院所作成之決定,非常直接的對此類 型的誹謗案件產生影響。

憲法法院對名譽權與新聞自由之調整,下級法院有所意識,並承接憲法法院 決定側重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院決定於社會上落實的成本極低。媒體誹謗政

158

治人物的刑事案件,若為有罪判決,則被告即須受刑事的制裁;若為無罪判決,

則被告可以免受刑法相繩。對於新聞自由保障而言,法院無罪之判決即為執行力 的展現,由此可以免除新聞自由受政治人物名譽箝制的疑慮。直接對於新聞自由

則被告可以免受刑法相繩。對於新聞自由保障而言,法院無罪之判決即為執行力 的展現,由此可以免除新聞自由受政治人物名譽箝制的疑慮。直接對於新聞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