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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的折衝 -觀察台灣與南韓憲法法院之判決及其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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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的折衝

-觀察台灣與南韓憲法法院之判決及其影響-

The Dilemma between Freedom of Press and Political Figure’s Reputation:

Observing Decisions of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Taiwan and South Korea and their Influences

姜威宇 Wei-Yu, Chiang

指導教授:張文貞博士

Advisor: Wen-Chen, Chang J.S.D.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Janu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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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

II

謝辭

論文的寫作,是一個與自己對話的過程,也提供重新審視自我的機會。這段 時間,我不停的擺盪在面對與逃避之間。原本天真的猜想,論文就是篇幅較大的 學期報告,但真正開始著手進行時,卻察覺步步都窒礙難行。如何將腦中的飄浮 的想法具體化成文字?如何有條不紊的鋪陳論文架構?諸多的問題逐一浮現,我 很快地意識到想像與現實間的殘酷差距,也驚覺自己能力的不足。論文寫作過程 中,面臨許多挑戰,很慶幸自己能夠跌跌撞撞的過關,也期勉自己能夠有所成長,

迎向人生的下一階段。

這篇論文的完成,首先要感謝的是指導教授張文貞老師。與老師討論論文時,

我體悟到學術嚴謹,也特別感謝老師對我的當頭棒喝,我會銘記在心。感謝許家 馨老師開啟了一道門,讓我能找到有興趣的議題,並努力地完成論文。另外也感 謝葉俊榮老師的指導,葉老師總能以妙趣橫生的方式點出極為重要的問題,也讓 我的論文能在架構上更完善。

感謝大學時期的三個摯友-人才、兄弟、佳佳,你們讓我原本貧乏的大學生 活變的多彩多姿。感謝高中同學小高、師兄、阿建、小強,你們雖然稱不上友直、

友諒、友多聞,但卻帶給我許多歡樂的時光。感謝 2415 研究室的朋友們,提供極 佳的論文寫作環境,特別是文靜的楷文,祝福大家未來一切順利。

由衷感謝父母對我的支持,在求學的旅程中,我總自以為是的一意孤行,你 們的寬容與無條件的付出,讓我能盡力追尋自己的夢想。期許自己能夠更成熟,

並成為你們的驕傲。

謝謝女友昀茜的鞭策以及陪伴,在論文寫作、發表的最後階段,因為有妳,

我從未感到孤獨。

最後感謝陪我一同走過這段旅程的其他朋友們,也許緣分已盡,但我會永遠 珍惜所有的回憶。

(4)

III

摘要

違憲審查制度在民主化之歷程,一直被視為極度重要的角色,尤其在新興民 主化之國家中,憲法法院肩負並實踐之違憲審查功能,象徵著司法的獨立性,對 於民主鞏固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台灣與南韓情形也是如此,台灣與南韓的憲法 法院,在兩國民主轉型的過程中,為積極主動的參與者。南韓社會改革運動人士 將憲法法院視為改善南韓壓迫及反民主化法律唯一體制內的途徑;台灣之憲法法 院也是積極的守護人民權利,廢棄諸多威權時代所殘留、不合時宜的法律與政策。

兩國之憲法法院皆展現司法積極主義之特性,不吝惜也不畏懼在重大的議題上發 聲。

但兩國憲法法院判決究竟對於兩國社會是否產生影響?判決是否徹底的改變 台灣與南韓社會的發展?還是僅泛起一陣漣漪而並未使得社會有所改變?抑或是 因其他因素的配合造就社會變遷?這是本篇論文最後希望檢證並釐清的。

台灣與南韓憲法法院在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所作成的判決,恰巧提供 了極佳的觀察與比較的素材,得以比較兩國憲法法院於 20 世紀末的面臨的難題時,

憲法法院如何作成決定與判決論理,並探討為何法院作成這樣的決定。

新聞自由經常被視為維繫民主政治於不墜的重要基礎,因此各民主國家莫不 將之視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甚至有將之作為判斷一國是否為開放民主 社會的指標。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 Potter Stewart 提出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作為新聞理論基礎。該理論認為憲法保障新聞的目的,乃在於保障一個有 組織且完整、獨立、自主的新聞傳播媒體,使其能成為國家行政、立法、司法三 權以外的第四權,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的資訊與意見,促使人民關心政府施 政及公共事務,並進而引起公眾的討論,以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發揮制度 性的功能。名譽則指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位、人格相當的尊 敬或評價。名譽權為個人就其品質、信譽、聲望獲得的社會評價不受他人侵犯的 權利。名譽權的保障乃維持人性尊嚴不可或缺的一環,當受憲法之保障。尤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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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政治人物,社會上之形象與其政治生涯密切相關,名譽權是第二生命,必須更主 動的捍衛。

誠然,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皆為重要的基本權,但二者間卻存在緊張的關係。

如美國學者所言:「所有對於新聞自由所加諸的限制中,誹謗所生之責任可能為影 響最巨大的。」透過一個社會的誹謗法制,可以具體而微的反映社會如何看待新 聞自由與名譽權這兩個相牽連又相衝突的權利。

媒體有權利及義務提供與公眾事務相關的資訊,使人民得以作出決定。當媒 體報導的內容包含對政府官員或是政治人物不友善的言論,使其名譽權受到侵害 時,由此所產生之政治性誹謗案件,使得兩個基本權之矛盾與衝突,更被凸顯與 激化。司法實務試圖在保護個人名譽與讓新聞自由發軔間尋求平衡點,理想的狀 態為,允許新聞媒體的報導在各個公共領域百家爭鳴,卻不至於全然的任憑個人 名譽遭受毀滅。對於法院而言,如何平衡這兩個衝突的基本權,一直是難解的習 題。

台灣與南韓兩國,皆為第三波民主化之國家,在 1987 年後,台灣與南韓踩著 相同的步伐,逐漸由威權體制轉型為民主化國家。於民主化歷程中,新聞媒體覺 醒,拒絕再扮演政府政令傳聲筒之角色,積極地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監督時政 並作出批判。政府官員或是當權人士之名譽,即可能因為媒體報導的內容而被詆 毀。昔日威權時期,得以用法律或是行政命令使媒體靜默,但這樣的手段在民主 化後已不再可行,於是乎誹謗罪訴訟成為替代的選擇,政府或是政治人物改以觸 犯誹謗罪可能受到的刑責來恫嚇媒體。政治性誹謗對於媒體逐漸形成一個困擾,

甚至是職業風險,有越來越多的政治人物傾向利用訴訟來反擊批判性的新聞報導、

評論,誹謗罪訴訟成為嚇阻媒體有效的武器,並使得誹謗罪有遭到濫用的危險。

而法院遂成為政治人物名譽權與新聞自由角力的新興戰場。

於 1987 年至 2000 年間,台灣與南韓司法實務面臨到相同的挑戰,誹謗罪訴 訟有爆發性的成長,案件如潮水般湧入法院,法院被迫作出回應。然而累積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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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決結果卻多不利於媒體的新聞自由,彰顯出台灣與南韓法院,對於誹謗罪的要件 認定與涵攝不合時宜,側重名譽權的保護,使得新聞自由無法健全的開展。媒體 從業人員與法界人士因此正視誹謗罪的議題,並大聲疾呼,認為有改革誹謗法制 的必要。

在這樣的浪潮下,台灣與南韓的憲法法院無獨有偶於相近的時間點,針對兩 國刑法誹謗罪條文作出判決。台灣司法院大法官於 2000 年 7 月 20 日作成釋字第 509 號解釋;南韓憲法法院則在 1999 年 6 月 24 日作成 97Hun-ma265 號不起訴處 分撤銷判決。兩國憲法法院在新聞自由維護與政治人物名譽權保障的分岔路口偶 遇,究竟要如何在兩個基本權利間取得平衡,考驗著憲法法院的智慧。

此外,本篇論文希望將問題延伸。觀察並理解憲法法院決定之前因後果之後,

再進一步的追問:兩國憲法法院之就此議題所作成之判決是否對社會產生影響?

並以之呼應並檢證憲法法院之判決能否引領社會的變遷。

關鍵字:台灣、南韓、憲法法院、新聞自由、政治性誹謗案件

(7)

VI

A

BSTRACT

In the late 1980s, both Taiwan and South Korea underwent the drastic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authoritarian regime to the new democracy. Followed the trend of liberalization, the media was desperate to be released from the shackles and started to function as the fourth estate. The media had changed from the watchdog or mouthpiece of the government to the supervisor in the democratic society. Nevertheless, even though the restrictive laws concerning the press gradually faded away, the media faced new sorts of harassment and intervention. As the media fulfilled the duty to criticize and examine the government, the politician used the libel law suit as a counter measure against unwelcomed remarks. The court became the new battle field for the development of freedom of press.

In the end of 20th century, Constitutional Courts of Taiwan and South Korea were coincidentally brought to the case involving the dilemma of political libel at the same time. However, the two courts chose different path to solve the continuous changing question.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question how these two constitutional court have reacted and drawn the lines in reconciling politicians’ reputation to freedom of the press with community interest since then, and reexamine the influence and effect up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ssue.

This article first recalls the decision of the two constitutional courts and the back ground when they were dealing with the dilemma. Then it analyzes the textual framework on freedom of press and reputation under the constitution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route courts were taken. Finally, it concludes by evaluating the effect of the two decisions in the context of Taiwan and South Korea about ten years afterward.

(8)

VII

Keywords: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Taiwan, TheConstitutional Court of South Korea, Freedom of Press, Political Libel

(9)

VIII

目錄

第一章 序論 ... 1

第一節 問題緣起 ... 1

第二節 文獻回顧 ... 4

第一項 論文架構有關之資料 ... 4

第二項 台灣相關的文獻與資料 ... 5

第三項 南韓相關的文獻與資料 ... 7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 ... 9

第二章 兩國憲法法院判決的比較 ... 14

第一節 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保護憲法依據及憲法法院相關之決定 ... 14

第一項 憲法條文依據 ... 14

第二項 相關的判決 ... 16

第三項 小結 ... 19

第二節 台灣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 ... 20

第一項 聲請釋憲的背景事實 ... 20

第二項 主要爭點 ... 21

第三項 台灣憲法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內容 ... 23

第三節 南韓 97Hun-Ma 265 號判決 ... 27

第一項 背景事實 ... 27

第二項 主要爭點 ... 28

第三項 憲法法院的決定 ... 29

第四節 台灣與南韓憲法法院判決之比較 ... 33

第一項 針對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論述 ... 33

第二項 針對政治人物名譽權的論述 ... 34

第三項 判決結果 ... 35

第四項 小結 ... 35

第三章 兩國憲法法院判決制度面及社會脈絡的分析 ... 37

第一節 法律制度面的比較 ... 37

第一項 違憲審查機制對於判決內容的影響 ... 38

第二項 台灣與南韓的刑法誹謗罪規範內涵對於判決的影響 ... 47

第二節 判決作成時之社會脈絡分析 ... 60

第一項 南韓新聞自由於二次大戰後至憲法法院判決作成前的發展 .... 61

第二項 台灣新聞自由於二次大戰後至憲法法院判決作成前的發展 .... 67

第三項 社會脈絡與政治氛圍對於憲法法院決定論理可能的影響 ... 74

第四章 兩國憲法法院判決的影響及後續發展(2000-迄今) ... 77

第一節 兩國憲法法院判決對於下級法院之影響 ... 78

(10)

IX

第一項 台灣 ... 78

第二項 南韓 ... 111

第三項 兩國憲法法院判決對下級法院影響之總體觀察與比較 ... 124

第二節 兩國憲法法院判決之後續發展--社會脈絡之分析 ... 126

第一項 整體新聞自由之比較-從自由之家的新聞自由年度評比來觀察 ... 127

第二項 政治及法律面向的後續發展 ... 133

第三節 兩國新聞自由發展有別之原因 ... 140

第一項 法律面向 ... 141

第二項 政治與社會面向 ... 145

第五章 兩國憲法法院引領社會變遷功能的比較 ... 148

第一節 有限法庭論與動力法庭論 ... 150

第二節 兩國憲法法院引領社會變遷的功能-有限法庭?動力法庭? ... 152

第一項 台灣 ... 154

第二項 南韓 ... 162

第三節 本章結論 ... 166

第六章 結論 ... 168

參考文獻 ... 172

附錄 ... 182

附錄一南韓憲法法院判決(97HunMa265) ... 182

附錄二地方法院判決表格 ... 201

附錄三高等法院判決表格 ... 202

(11)

X

表格 1 台灣與南韓違憲審查制度之比較 ... 42

表格 2 南韓憲法法院判決類型 ... 44

表格 3 台灣與南韓誹謗罪之阻卻事由適用範圍比較 ... 56

表格 4 南韓歷屆總統或總理一覽表(1948-2008) ... 61

表格 5 台灣誹謗罪判決引用釋字比例(包含平面媒體與廣電媒體為被告) 之分析 ... 82

表格 6 台灣誹謗罪判決引用釋字比例(僅含平面媒體為被告知案件)之 分析 ... 82

表格 7 台灣法院判決對新聞自由論述的類型 ... 84

表格 8 台灣法院判決對政治人物之論述 ... 101

表格 9 平面與廣電媒體被告受有罪判決之比例 ... 102

表格 10 平面媒體被告受有罪判決之比例 ... 102

表格 11 對「PD 手冊」節目組判決的整理 ... 120

表格 12 自由之家對台灣新聞自由各年度評比分數 ... 130

表格 13 自由之家對南韓新聞自由各年度評比分數 ...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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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章 序論

第一節 問題緣起

違憲審查制度在民主化之歷程,一直被視為極度重要的角色,尤其在新興民 主化之國家中,憲法法院肩負並實踐之違憲審查功能,象徵著司法的獨立性,對 於民主鞏固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台灣與南韓之情形也是如此,台灣與南韓的憲 法法院,在兩國民主轉型的過程中,為積極主動的參與者。南韓社會改革運動人 士將憲法法院視為改善南韓壓迫及反民主化法律唯一體制內的途徑;台灣之憲法 法院也是積極的守護人民權利,廢棄諸多威權時代所殘留、不合時宜的法律與政 策。兩國之憲法法院皆展現司法積極主義之特性,不吝惜也不畏懼在重大的議題 上發聲。

但兩國憲法法院判決究竟對於兩國社會是否產生影響?判決是否徹底的改變 台灣與南韓社會的發展?還是僅泛起一陣漣漪而並未使得社會有所改變?抑或是 因其他因素的配合造就社會變遷?這是本篇論文最後希望檢證並釐清的。

台灣與南韓憲法法院在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所作成的判決,恰巧提供 了極佳的觀察與比較的素材,得以比較兩國憲法法院於 20 世紀末的面臨的難題時,

憲法法院如何作成決定與判決論理,並探討為何法院作成這樣的決定。

新聞自由經常被視為維繫民主政治於不墜的重要基礎,因此各民主國家莫不 將之視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甚至有將之作為判斷一國是否為開放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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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社會的指標。1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 Potter Stewart 提出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作為新聞理論基礎。2該理論認為憲法保障新聞的目的,乃在於保障 一個有組織且完整、獨立、自主的新聞傳播媒體,使其能成為國家行政、立法、

司法三權以外的第四權,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的資訊與意見,促使人民關心 政府施政及公共事務,並進而引起公眾的討論,以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發 揮制度性的功能。名譽則指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位、人格相 當的尊敬或評價。名譽權為個人就其品質、信譽、聲望獲得的社會評價不受他人 侵犯的權利。名譽權的保障乃維持人性尊嚴不可或缺的一環,當受憲法之保障。

尤其是政治人物,社會上之形象與其政治生涯密切相關,名譽權是第二生命,必 須更主動的捍衛。

誠然,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皆為重要的基本權,但二者間卻存在緊張的關係。

如美國學者所言:「所有對於新聞自由所加諸的限制中,誹謗所生之責任可能為影 響最巨大的。」3透過一個社會的誹謗法制,可以具體而微的反映社會如何看待新 聞自由與名譽權這兩個相牽連又相衝突的權利。4

媒體有權利及義務提供與公眾事務相關的資訊,使人民得以作出決定。當媒 體報導的內容包含對政府官員或是政治人物不友善的言論,使其名譽權受到侵害 時,由此所產生之政治性誹謗5案件,使得兩個基本權之矛盾與衝突,更被凸顯與 激化。司法實務試圖在保護個人名譽與讓新聞自由發軔間尋求平衡點,理想的狀 態為,允許新聞媒體的報導在各個公共領域百家爭鳴,卻不至於全然的任憑個人

1林子儀(2002),《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 63,台北:元照。

2 Potter Steward. Or of the Press, 26 HASTINGS L.J. 631, 634 (1975).

3ROBERT J.WAGMAN, THE FIRST AMENDMENT BOOK 143 (1991).

4 Federic Schauer, Social Foundation of the Law of Defamat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1 J.MEDIA L.

&PRAC 3, 3 (1980).

5此所謂之「政治性誹謗」乃指稱新聞媒體批評政府官員或是政治人物的誹謗性言論。See Norman Rosenberg, The Law of Political Libel and Freedom of Press in Nineteenth Century America: An

Interpretation, 17 AM.J.LEGAL HIST. 330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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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遭受毀滅。對於法院而言,如何平衡這兩個衝突的基本權,一直是難解的習 題。

台灣與南韓兩國,皆為第三波民主化之國家,在 1987 年後,台灣與南韓踩著 相同的步伐,逐漸由威權體制轉型為民主化國家。於民主化歷程中,新聞媒體覺 醒,拒絕再扮演政府政令傳聲筒之角色,積極地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監督時政 並作出批判。政府官員或是當權人士之名譽,即可能因為媒體報導的內容而被詆 毀。昔日威權時期,得以用法律或是行政命令使媒體靜默,但這樣的手段在民主 化後已不再可行,於是乎誹謗罪訴訟成為替代的選擇,政府或是政治人物改以觸 犯誹謗罪可能受到的刑責來恫嚇媒體。政治性誹謗對於媒體逐漸形成一個困擾,

甚至是職業風險,有越來越多的政治人物傾向利用訴訟來反擊批判性的新聞報導、

評論,誹謗罪訴訟成為嚇阻媒體有效的武器,並使得誹謗罪有遭到濫用的危險。

而法院遂成為政治人物名譽權與新聞自由角力的新興戰場。

於 1987 年至 2000 年間,台灣與南韓司法實務面臨到相同的挑戰,誹謗罪訴 訟有爆發性的成長,案件如潮水般湧入法院,法院被迫作出回應。然而累積的判 決結果卻多不利於媒體的新聞自由,彰顯出台灣與南韓法院,對於誹謗罪的要件 認定與涵攝不合時宜,側重名譽權的保護,使得新聞自由無法健全的開展。媒體 從業人員與法界人士因此正視誹謗罪的議題,並大聲疾呼,認為有改革誹謗法制 的必要。

在這樣的浪潮下,台灣與南韓的憲法法院無獨有偶於相近的時間點,針對兩 國刑法誹謗罪條文作出判決。台灣司法院大法官6於 2000 年 7 月 20 日作成釋字第

6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於 1993 年修正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該法第 2 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

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 黨違憲之解散案件。本文後將台灣之大法官會議稱為台灣之憲法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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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號解釋;南韓憲法法院則在 1999 年 6 月 24 日作成 97Hun-ma265 號不起訴處 分撤銷判決。兩國憲法法院在新聞自由維護與政治人物名譽權保障的分岔路口偶 遇,究竟要如何在兩個基本權利間取得平衡,考驗著憲法法院的智慧。

此外,本篇論文希望將問題延伸。觀察並理解憲法法院決定之前因後果之後,

再進一步的追問:兩國憲法法院之就此議題所作成之判決是否對社會產生影響?

並以之呼應並檢證憲法法院之判決能否引領社會的變遷。

第二節 文獻回顧

針對本文的研究主題,相關的文獻大致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則為與研究方 法及架構有關之文獻,藉由資料的閱讀,讓本文作比較法上研究時,能夠有核心 的價值存在,而非單純為比較而作比較。第二類為對台灣社會誹謗罪與新聞自由 發展的研究,就本文欲處理的議題而言,法院判決的實證分析為不可或缺的研究 客體,另外尚需參考台灣新聞媒體自由發展的相關文獻,以了解問題的來龍去脈。

第三類則為南韓社會誹謗罪與新聞自由發展的資料,囿於語言的隔閡,有諸多判 決及數據仰賴南韓學者之英文寫作。欠缺第一手資料的研究能力,就南韓之理解 與觀察必然存在著「以管窺天」的缺憾,但仍冀望能透過二手資料,建構出南韓 社會發展的完貌。

第一項 論文架構有關之資料

本篇論文觀察憲法法院之決定,對於社會變遷的影響。葉俊榮於〈從「轉型 法院」到「常態法院」:論大法官釋字第 261 號與第 499 號解釋的解釋風格與轉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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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脈絡〉即探討,在民主轉型的社會脈絡中,憲法法院肩負違憲審查職能,如何形 塑憲法的內涵,扮演好自身的角色,建立轉型國家釋憲機制的解釋風格。此外,

Gerald N. Rosenberg 於《落空的期望》書中,提及動力法庭與有限法庭之論爭,而 其對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對於美國社會變遷影響力究竟為何的反思,提 供本文在比較台灣與南韓憲法法院判決之內容,與其後之發展一個思考方向。7

另外,台灣與南韓此二國家為何在憲法實務上有比較的必要,以及其可比較 性的相關討論,在台灣與南韓憲法實務之比較法研究領域中,葉俊榮〈總統制與 分裂社會:台灣與南韓憲法法院裁判的比較研究〉8,點出兩國民主化發展歷程的 相似性,並探討憲法法院在分裂社會的背景下,所作成與總統的判決。文中對台 韓政治及社會脈絡相似性的觀察,為本文所借鏡。

葉俊榮與張文貞在〈東亞憲政主義的發韌:特色之比較〉(The Emergence of East Asian Constitutionalism: Feature In Comparison)9則觀察台灣、日本與韓國,認為東亞 各國之憲政發展奠基於相似的社會與政治脈絡,有別於標準的西方憲政主義以及 歐洲新興之轉型憲政主義,發展出獨特的憲政主義模型與理論。

第二項 台灣相關的文獻與資料

本論文選取台灣與南韓憲法法院針對新聞自由與名譽權折衝的判決,以憲法 法院決定作為研究的客體,觀察此特定的判決做成,對台韓社會的影響。故本文 在寫作時,參考台灣與南韓就誹謗罪及新聞自由相關的論述,以及在台韓社會脈

7 Gerald N. Rosenberg 著,高忠義譯(2003)《落空的期望》,台北:商周。

8葉俊榮(2011),〈總統制與分裂社會:台灣與南韓憲法法院裁判的比較研究〉,《台大法學論叢》,

40 卷 2 期,頁 459-504。

9Jiunn-Rong Yeh & Wen-Chen Chang, The Emergence of East Asian Constitutionalism: Feature In Comparison, 59(3) AM.J.COMP.L.805,839-40(2011).

(17)

6

絡下,對於政治性誹謗案件的討論。

過往分析台灣誹謗罪判決趨勢的文獻眾多,如由石世豪所主持的《我國法院 誹謗案件判決之研究》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選擇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劃定地方法院所審理誹謗案件的蒐集範圍,並且 以前述範圍內所蒐集的誹謗案件已上訴者為限,擴大蒐集台灣高等法院所審判誹 謗案件資料。觀察 1999 年至 2000 年間誹謗罪之判決資料。10此研究為我國誹謗法 實證研究的濫觴。

另外,林元輝所主持的《論「新聞自由」:理念與實踐的平行線》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研究計畫,分析 1999 年至 2005 年間媒體因報導而被訴的司法判決個 案,認為媒體標榜的「新聞自由」理念,與在社會上的實踐有極大落差,有必要 清晰揭露其落差的意義,以反思「新聞自由」的真實意涵。11

許家馨在芝加哥大學博士論文《分裂社會中的言論自由與民主鞏固:台灣的 謠言政治與誹謗法 2000 年至 2008 年》(Free Speech and Democratic Consolidation in a Divided Polity: Taiwan’s Politics of Rumor and Laws of Defamation, 2000-2008),則 以比較法的角度觀察台灣的社會,如何在因國家認同而引起的政治兩極化衝突中,

發展其誹謗法制。該文研究 2000 年至 2008 年間,台灣高等法院所作成之刑事與 民事誹謗案件判決,並觀察法院在論斷被告刑事或民事責任時,其主觀要件的認 定寬嚴標準。12

10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我國法院誹謗案件判決之研究》

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3651 (最後瀏覽日:01/11/2012)。

11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論「新聞自由」:理念與實踐的平行線》

http://nccur.lib.nccu.edu.tw/bitstream/140.119/3680/1/942412H004011.pdf (最後瀏覽日:01/11/2012)。

12 Jimmy Chiashin Hsu, Free Speech and Democratic Consolidation in a Divided Polity: Taiwan’s Politics of Rumor and Laws of Defamation, 2000-2008 (Aug, 2009) (Unpublished Doctor of Jurisprudence dissertation, Chicago University) (on file with 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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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以上台灣法院判決之實證研究,其研究目的與案件取樣範圍不一,與本文所 欲探討的議題不盡相同,故本文另外建立台灣法院決實證研究之資料庫。然而,

雖未直接引用上述研究成果,但其研究方法與觀察結果皆提供本文極佳的指引。

就台灣新聞發展的脈動,薛化元所主持的《戰後台灣新聞自由的歷史考察 (1945-1988)》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計畫,重新整理戰後國民政府所頒布有 關新聞法規,回顧政府新聞政策的來龍去脈。並配合當時知識分子有關新聞自由 的主張與討論,通盤地審視從 1945 年二次大戰結束到 1988 年政府宣布解除報禁 為止,台灣新聞自由的發展。13徐嘉宏在《台灣民主化下國家與媒體關係的變遷之 研究》論文中,則進一步的分析台灣社會民主化轉型後,媒體與政治力間的互動。

14此兩篇文獻,有助於本文建構台灣自威權統治時期轉型至民主化社會歷程,新聞 媒體所扮演角色的轉變,與新聞自由於各個不同階段的實踐。

第三項 南韓相關的文獻與資料

南韓的資料蒐集最大的阻礙在於語言能力的不足,欲研究南韓法院判決實務 的發展,但卻無法直接閱讀第一手的韓文判決資料,對於論文的信度有極大程度 的影響。所幸南韓誹謗法相關英文資料眾多,透過南韓學者的英文寫作,可以勉 強的描繪出南韓誹謗法制的輪廓。而論文主要研究的南韓憲法院 97Hun-Ma265 號 判決,南韓憲法法院網站僅提供英文版摘要,本篇論文透過他人協助,另將完整

13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戰後台灣新聞自由的歷史考察(1945-1988)》

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4692 (最後瀏覽日:01/11/2012)。

14徐嘉宏(2003),《台灣民主化下國家與媒體關係的變遷之研究》國立中山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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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韓文判決本文翻譯為中文,以求徹底了解判決內容。15

美國南韓籍學者 Kyu Ho Youm 長期關注南韓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發展,其 多篇著作為本文重要的資料來源,且 Kyu Ho Youm 持續更新對於南韓新聞自由與 誹謗法制的觀察,使本文在進行不同時間截面的分析時,能有足夠的立論基礎。

其於《誹謗法與新聞自由:重新審視南韓與日本》(Libel Laws and Freedom of the Press: South Korea and Japan Reexamine)16與《誹謗法與新聞自由:比較美國與南韓》

(Libel Laws and Freedom of the Press: U.S. and South Korea Compared)17二文,概述 南韓刑法誹謗罪的法律體制,並提及民主化初期,誹謗罪於南韓社會並未被頻繁 使用的狀態。而在南韓憲法法院作成決定後,其於《定義新聞自由與誹謗法:南 韓的社會政治與法律經驗》(Defining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Libel Law: Korea's Sociopolitical and Legal Experience)18與《南韓之新聞媒體與誹謗法:積極主義與消 極主義的互動》( News Media and Defamation Law in South Korea: A Case of the

“Positivist, Instrumentalist Interaction”)19二文中,則探討南韓民主化後,政治性誹謗 案件對於新聞自由來的威脅。藉由其一系列的文章,可以觀察到南韓就政治性誹 謗案件,社會變遷的軌跡。

另外,Eun Suk SA 的《影響南韓新聞自由的因素-平面媒體記者的意見調查》

(Factors Influencing Freedom of the Press in South Korea – A Survey of Print

15附錄一為南韓憲法法院 97Hun-Ma265 號判決之中文翻譯。

16 Kyu Ho Youm,Libel Laws and Freedom of the Press: South Korea and Japan Reexamine, 8 B.U.

INTL L.J. 53 (1990).

17 Kyu Ho Youm, Libel Laws and Freedom of the Press: U.S. and South Korea Compared, 13UCLA PAC.BASIN L.J.231 (1994-1995).

18 Kyu Ho Youm, Defining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Libel Law: Korea's Sociopolitical and Legal Experience, Paper presented at the annual meet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 Association, Sheraton New York, New York City, NY Online, http://www.allacademic.com/meta/p13734_index.html (last visited Jan 11,2012).

19. Kyu Ho Youm, News Media and Defamation Law in South Korea: A Case of the Positivist,

Instrumentalist Interaction, Paper presented at the annual meet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 Association, Marriott Hotel, San Diego, http://www.allacademic.com/meta/p112292_index.html (last visited Jan 1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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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urnalists’ Opinions),則以媒體從業人員的觀點來理解當前南韓新聞從業人員所遭 受到的阻撓。20Hun Shik Kim 的《媒體、公眾與新聞自由》(Media, the Public, and Freedom of the Press)就南韓的媒體文化作深入的分析,並揭露南韓媒體長期受政治 力干預的狀況,即便於民主轉型後,其影響力仍舊持續。21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

本篇論文的核心主題在探討憲法法院對於社會變遷是否能產生影響。針對憲 法法院與社會變遷的互動關係,學界存在廣泛的討論,學者從諸多角度切入分析。

葉俊榮教授即探討,在民主轉型的社會脈絡中,憲法法院肩負違憲審查職能,如 何形塑憲法的內涵,扮演好自身的角色。建立轉型國家釋憲機制的解釋風格,將 其區分為「轉型法院模式(transitional-court model)」與「常態法院模式(ordinary-court model)」兩種典範,以作為分析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機制的理論模型。22轉型法 院乃是以轉型正義的論辯作為運型的基本理念,實際操作則表現出強化訊息釋放 功能、避免零合式的價值判斷、著重與政治部門的對話、以及保留政治部門的回 應空間等特色23;而常態法院模式則以法治主義的貫徹作為運型的基本理念,實際 操作則表現出抽象規範原則的宣示、黑白分明的價值判斷、偏向對政治部門的控 制、以及壓縮政治部門終局裁量等特色。24

而美國學者 Gerald N. Rosenberg 整理有限法庭論與動力法庭論,以美國社會 曾發生之重大社會變遷為觀察之對象,分析美國最高法院之判決對於社會變遷的

20 Eun Suk SA, Factors Influencing Freedom of the Press in South Korea – A Survey of Print Journalists’

Opinions, 5(3) ASIAN SOC.SCI. 3 (2009).

21 Hun Shik Kim, Media, the Public, and Freedom of the Press, 62 SOC.INDICATOR RES.364(2003).

22葉俊榮(2002)〈從「轉型法院」到「常態法院」:論大法官釋字第 261 號與第 499 號解釋的解釋 風格與轉型脈絡〉《台大法學論叢》,31 卷 2 期,頁 63。

23同前註,頁 66。

24同前註,頁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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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力。Gerald N. Rosenberg 在其著作《落空的期望》(The Hollow Hope)中,提 及了兩派理論,分別為有限法庭論(constrained court theory)與動力法庭(dynamic court theory)。前者採取較悲觀的看法,認為法院因其本質上的限制,沒有能力促 成重大社會的改革;而後者則採取較樂觀之見解,主張法院可以是有效能的重大 社會改革促動者。Gerald N. Rosenberg 在該書中,反覆推演這兩個觀點,為這兩個 觀點找出說得通的道理。而後以批判的態度,檢驗這兩種觀點之所以說得出道理 的各項證據,並建構各項限制與條件,以此來設定法院得以促成重大社會改革的 前提情境。Gerald N. Rosenberg 認為兩種觀點對於法院的影響力評估都過分之簡化,

故在有限法庭與動力法庭理論間搭建了橋梁,修正兩個理論,而建立另外一套模 型。

葉俊榮教授所著眼之處在於,憲法法院在轉型社會的變遷過重中扮演的角色,

以及憲法法院決定論理風格的選擇;而 Rosenberg 則觀察法院判決,對於社會變遷 所產生的實際效益究竟為何。本文則選擇以台灣與南韓兩國憲法法院判決作為兩 組互相對照,以比較法之研究方式,檢視兩國憲法法院就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 譽權之判決,對台灣與南韓的社會變遷產生如何的影響。本文在台韓兩國憲法法 院論理分析時,參考葉俊榮教授所提出的理論模型,觀察台韓的論理模式為何種 模式。在社會脈絡影響層面,則以 Rosenberg 對於法院效能的分析,以其對法院模 型的觀察,來檢證台灣與南韓兩國憲法法院,在政治性誹謗此特定議題的處理,

對於兩國社會究竟產生何種影響。

本篇論文從兩國憲法法院誹謗罪判決出發,並以法院判決作成之時點為分水 嶺,瞻前顧後。回溯為何台灣與南韓憲法法院在相近的時間點接到相同的燙手山 芋?法院為何作出這樣的判決結果與論理?接著再向後觀察,憲法法院判決作成 後,就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保障的爭議,台灣與南韓社會上就此問題的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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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為何。最終則探討,憲法法院之判決是否造成台灣與南韓社會的重大變遷,並 以之作結。

第一章先交代本篇論文之緣起及問題意識,說明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並回 顧本文的研究主題相關的文獻。

第二章第一節,探尋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在台灣與南韓憲法條文依 據,以及兩國憲法法院先前作成與新聞自由相關的決定。第二節及第三節則分別 介紹台灣與南韓憲法法院的判決,考察兩國法院判決所依附的背景事實及法院判 決論理、判決結果。第四節則承接兩國法院判決,觀察法院判決的結果與論理路 徑的選擇有何區別。

第三章,在第一節回顧台灣與南韓新聞媒體與政府間的互動關係。於二次大 戰結束後到憲法法院判決作成前夕,這一段漫長的時間裡,台灣與南韓的新聞媒 體於不同時期與政府間的互動也有別,由新聞媒體與政府間的進退描繪出新聞自 由於兩國法律體制下的輪廓。第二節則檢視台灣與南韓在違憲審查制度與刑法條 文上之區別,以理解為何法院面臨同樣的議題,但在判決論理上存在差異,是否 與兩國的法律體制有所關連,抑或是憲法法院價值的選擇所致。

第四章則檢視台灣與南韓的於憲法法院決定作成後的發展,主要的觀察面向 有二,第一節為法院判決:下級法院就同樣爭議所作成判決,是否受到憲法法院 的影響。於台灣下級法院判決之部分,以實證研究之方式,蒐集台灣高等與地方 法院就新聞媒體所涉及政治性誹謗案件所為之判決,作成表格,進行量化的研究。

而南韓之部分,由於無法地毯式的搜尋下級法院判決,只能採行指標判決研究模 式(Leading Case Approach),亦即透過重要判決的選取,或個別判決的評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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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彰法院對於某些問題的見解。25南韓所選取者,為近年來的三個指標案例,其二 為南韓最高法院之判決,並於諸多南韓討論誹謗罪的著作中提及;另外一個則為 地方法院之判決,然此判決所涉及之背景事實引起南韓社會軒然大波,亦獲得國 際間的高度重視。本文意識到此研究方法有淪為「隨機」選取之危險,甚至見樹 不見林,造成結構性的扭曲。26此為本文寫作時,由於語言之隔閡,不得不面對的 風險。

第二節則觀察台韓的新聞自由發展狀況,媒體是否得以發揮第四權之功能,

扮演積極監督政府匯集民意的角色,而不致於籠罩在成為誹謗罪被告的職業風險 陰影中。承接上一節之內容,更進一步的探究在憲法法院作成決定後,新聞自由 於兩國社會發展之現狀,來了解除了下級法院誹謗罪判決以外,就整體社會層面 以觀,新聞自由是否有受到其他力量之干預。並觀察台灣與南韓兩國新聞自由之 發展,究竟皆為晴空萬里,亦或是仍然烏雲密布。

第五章則就前述觀察結果作出延伸,兩國憲法法院在相同的社會脈絡下,面 臨到同樣的議題,亦即新聞媒體與政治人物間的誹謗案件當如何處理?時至今日,

憲法法院之決定已作成十餘年,法院之決定究竟對於社會產生何種程度的影響?

判決是振聾發聵,並引領時代變遷,還是判決僅為少數法律人士所注意,而如同 犬吠火車?就此而衍生的問題即為,法院之判決是否可以帶來社會之變遷?台灣 與南韓憲法法院在相似時間點,處理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保護的爭議,法 院的決定對於兩國社會是否產生影響?若有,影響的程度為何?若無,是因其他 的社會或是政治因素引發改變嗎?

25葉俊榮,〈司法判決的量化研究:行政法院環保判決的量化分析〉《台大法學論叢》,第 26 卷第 1 期,頁 29。

26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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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則為結語,總結前面之內容,並作出最後的分析與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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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兩國憲法法院判決的比較

第一節 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保護憲法依 據及憲法法院相關之決定

本章之內容聚焦在台灣與南韓兩國憲法法院就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衝 突所作出的決定,惟在進入憲法法院判決分析前,有必要先檢視,於兩國憲法架 構下,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定位,及二者間的互動與競爭關係。

第一項 憲法條文依據

台灣憲法條文所列舉基本權中,並未見到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的蹤影,該二權 利於憲法上之依據並不明確。就新聞自由而言,我國學者及通說咸認為,台灣憲 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出版及著作的自由。」一般傳統之說法,

皆認為該條規定是對意見表達自由的概括性保障條款。而新聞媒體係藉由報紙、

雜誌、廣播、電視等媒介,以印刷或是錄音、攝影等方式,將各種不同意見或是 思想傳達於大眾,故認為憲法第 11 條的出版自由之解釋,應包括新聞在內。27

而名譽權在憲法上保障的依據,我國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 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而人格權所保護者,

為權利主體其身分、資格與能力,而名譽權即在人格權之範圍內。有學者認為以 我國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的規定,為人格權憲法上之依據。28

27法治斌,董保城合著(2003)《憲法新論》,頁 176,台北:元照。

28李惠宗(2001),《憲法要義》,頁 327,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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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針對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保護可能之基本權衝突,台灣憲法條文並未特別交 代如何妥善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

南韓憲法有別於台灣,在其憲法條文中即明確地提及新聞自由與名譽權。南 韓憲法條文第 21 條第 1 項即明白的指出:「人民有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及集會結 社的自由」29,於第 21 條第 4 項則對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加諸一定之限制,對 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保障,仍須考量其他相衝突的社會利益:「言論自由或是 新聞自由不可侵害他人之名譽、公共道德與社會倫理;若言論或是媒體侵害人民 之名譽,人民可就其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30

由南韓憲法條文之規範可以察覺,新聞自由與名譽權處於相同的立足點,當 二者相衝突時,南韓憲法並未將新聞自由視為較優先保護的權利。31這樣的憲法價 值決定,相較於其他國家的憲法以及南韓之前的憲法條文,可謂相當罕見且特殊。

32南韓學者認為,南韓憲法條文第 21 條第 4 項明確地展現立憲者之意旨,設下言 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不得超越的屏障,使廣大的弱勢人民免受強大媒體的侵害。33

南韓憲法對於新聞自由加諸本質上的限制,並直接於條文中將名譽權列為憲 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南韓憲法已有意識到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並認為對二 者之保護,無孰先孰後的次序安排。

29Constitutional Court of Korea, http://english.ccourt.go.kr/ (last visited Jan 12. 2012).南韓憲法法院網 站提供英文版的憲法條文,以下中文版的憲法條文為筆者自行翻譯。英文原文如下:Article 21(1) All citizens shall enjoy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press.

30同前註。英文原文如下:Article 21(4) Neither speech the press shall violate the honor or rights of other persons nor undermine public morals or social ethics. Should speech or the press violate the honor or rights of other persons, claims may be made for the damage resulting therefrom.

31Kyo Ho Youm, supra note 17 at 263.

32SUNGSU PYO, THE PRESS AND DEFAMATION 318 (1997).

33Dongkwon Son, Press Reporting and Libel of a Dead Person, 12PRESS ARB.Q.6, 7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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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相關的判決

除憲法條文外,台灣與南韓的憲法法院多年來亦累積為數眾多與新聞自由或 是名譽權相關的判決,亦有助於瞭解於兩國憲法體制下,是如何看待新聞自由與 名譽權。

台灣眾多大法官解釋,在釋字第 509 號作成前,並未提及新聞自由。34然而有 多號解釋則涉及新聞自由相關的法條合憲性,如於釋字第 105 號解釋,大法官針 對舊時出版法第 40 條與第 41 條,認為定期停止發行或是撤銷登記之處分,係為 憲法第 23 條所定必要情形,而對出版自由所設之限制,並未違憲。35該號解釋認 為出版法授權行政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得管制出版品之發行,影響平面媒體的新聞 自由。

另外,1994 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364 號解釋文首度對近用媒介權做出解釋,

36指出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包括人民透過廣電媒體的表現自由,國家應確保電波頻 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以保障人民接近使用媒體的權利。該解釋文是促成解嚴後 媒體開放最重要的法律依據。37

大法官釋字 105 號與第 364 號涉及新聞自由或是媒體之管制,但未正面處理 新聞自由之意涵及價值。然而與言論自由有關之解釋,則隨著民主化歷程,一步

34近期司法院釋字 666 號,則針對狗仔隊跟拍事件,所引發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違憲疑義作出解釋。

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中,處理新聞自由與私人隱私權之爭議。惟在該號解釋之前,大法官解釋對於新 聞自由的論述付之闕如。

35司法院釋字第 105 號。

36司法院解釋第 364 號。

37洪貞玲(2006),〈誰的媒體?誰的言論自由?-解嚴後近用媒介權的發展〉,《台灣民主季刊》,

3 卷 4 期,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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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地建立其理論根據並充實實質內涵。如於釋字第 407 號解釋理由書,大法官即 提到:「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

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

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38此所謂之出版自由的內涵,與言論自由極度趨近,憲 法法院並未作出區分。而後的釋字第 414 號與第 445 號,亦擴充言論自由的論述,

但並未觸及新聞自由之核心。

而就名譽權的部分,大法官亦保持靜默,在釋字第 509 號解事前,並未於任 何解釋中提及。總體而言,台灣憲法法院對於新聞自由與名譽權此二基本權的論 述,在釋字第 509 號作成前,討論相當有限。也並未處理當新聞自由與名譽權衝 突時,該如何定紛止爭。

反觀南韓憲法法院的發展則與台灣呈現不同的態勢,於 1987 年前,南韓不同 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雖然一直存在,但功能極為有限。39於 1987 年後,南韓由威 權統治國家走向民主化,新設之憲法法院獨立且積極的行使其違憲審查權,象徵 著南韓民主的繁盛。南韓憲法法院扮演著民權守護者的角色,審查諸多過往用來 箝制而非保護新聞自由的媒體相關法律。對於這些與新聞自由直接或是間接相關 的法律,南韓憲法法院縱未宣告其全部違憲,但在判決中,採取合憲性解釋之方 式,限縮條文之適用範圍,並揭櫫新聞自由意涵與其價值,使得南韓之新聞自由 於 1987 年後,呼吸到前所未有的新鮮空氣。

1990 年二月,南韓憲法法院作成 89 Hun-ka 113 號判決,憲法法院審查具有高

38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理由書。

39南韓第一共和時期(1948-60)憲法委員會僅作成七件判決;第二共和時期(1960-61)因時間短暫未做 成任何判決;第三共和時期(1962-72)南韓最高法院有權審查法律之合憲性,但僅有一次宣告法律違 憲,駁回諸多下級法院認為法律違憲的決定;第四共和(1972-80)與第五共和時期(1080-87)則未作成 任何判決。SeeDAEKYU YOON,LAW AND POLITICAL AUTHORITY IN SOUTH KOREA 154-168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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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政治敏感性的《國家安全法》(The National Security Act),認定該法在適當的解 釋下為合憲。憲法法院認為,基於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該法第 7 條規定,對危 害國家安全之人處以刑罰,其要件過於模糊,應限縮在對於國家安全明確帶來實 質危害時才可適用。40

另外,憲法法院於 1992 年審查《軍事機密保護法》(The Military Secrets Protection Act),法院亦採取合憲性解釋,將該法之適用限縮,僅有洩漏依法列為 機密未公開並會對國家安全造成明顯危害的資料時,才有該法的適用。法院並提 及,若對軍事機密過於廣泛的保護,會箝制新聞自由與學術自由的發展,並限制 為新聞自由重要內涵的人民知的權利(Right to Know)。

《期刊登記法》(Act on Registration of Periodicals)對於平面媒體的新聞自由 危害甚巨,藉由行政管制的手段,政府對媒體進行實質的控制。自 1991 年後,其 條文之合憲性數次遭受挑戰,憲法法院首先處理該法有關回覆權(Right to Reply)

之規定,涉及新聞自由與私人名譽權間之衝突。41憲法法院認為,保障回覆權的目 的並非在於追求事實,而係為保障私人的名譽權並提供名譽受損者提出衡平性言 論的機會。考量到媒體散布訊息的強大能力,必須提供受害者迅速回應的管道。

於該判決中,媒體仍被視為社會上強勢的力量,對於人民名譽權產生極大程度的 威脅,故法院有條件的肯認回覆權的合憲性。然而法院對於媒體的看法與觀察,

在其後稍有轉變。

而後,憲法法院則審理該法有關於登記註冊的規定,期刊登記法要求期刊在 發行之前,需先向公眾資訊局(Ministry of Public Information)。於該號判決中,憲

40Kyu Ho Youm, Press Freedom and Judicial Review in South Korea, 30STAN.J.INTL L. 1, 11 (1994).

41南韓憲法法院 89 Hun-ma 16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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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法院先闡明新聞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價值,認為新聞自由為「現代自由民主國家 發展與存續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並提及憲法第 21 條,極力保障新聞自由。同 時,為保障媒體健全之發展,加諸些許義務與責任。42憲法法院在判決中特別點明,

新聞自由所保障內在核心與新聞自由所保障的機構實體兩者不同,控管或插手新 聞報導的內容會侵犯到新聞自由的核心本質;反觀為確保媒體事業的適當運作而 要求媒體組織達成特定要件,則不會侵犯到新聞自由的核心本質。43

觀察南韓的憲法實務,對於新聞自由與名譽權已做出諸多相關的判決,就新 聞自由的判決,縱然未宣告違憲,但憲法法院劃定新聞自由管制的界線,使法規 或是行政命令不得侵犯其核心本質,提高對於新聞自由的保障。而在名譽權的判 決,法院認為回覆權為保障個人名譽權所必須之制度,而將新聞媒體視為潛在的 危險源,認定回覆權的規定合憲。

第三項 小結

台灣的憲法條文與大法官解釋,對於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的論述較為稀少,在 釋字第 509 號解釋做成前,並未特別處理新聞自由與名譽權間之緊張關係,僅在 與媒體相關之法令上,給予鬆綁。而南韓則大相逕庭,於釋憲實務上累積相當多 與新聞自由及名譽權相關的決定,且在憲法條文中明白將二者列於同等地位,可 推測南韓憲法法院長期以來,對此議題較為敏感,且亦多次觸及該問題的邊緣,

但未明確的針對新聞自由與名譽權間之緊張關係給予直接的回覆。

42南韓憲法法院 89Hun-ma113 號判決。

43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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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台灣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

第一項 聲請釋憲的背景事實

釋憲聲請人黃鴻仁及林瑩秋分別擔任商業周刊之總編輯及記者等職務,林瑩 秋自立法院公報所載立委朱惠良質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長之紀錄:「…目前也有一 位新任的首長花 287 萬裝潢費,裝潢費的開銷是否應該事先在施政預算時列入…」

云云,並經向朱惠良委員之國會助理及信義大樓住戶查證,查知該新上任首長應 是交通部長蔡兆陽,方於所撰「信義大樓內大官們的『房』事揭秘」乙文中,內 載「新上任的交通部長蔡兆陽,花了 287 萬的公帑,重新裝潢,整修官舍」等語,

登載於 85 年 11 月 4 日至當月 10 日發行之商業周刊第 476 期上。同期商業周刊另 有筆名「秦漢硯」者撰寫之「蔡兆陽搶走王志剛的公關愛將」乙文,內有評論蔡 兆陽為「氣量狹小」、「趕盡殺絕」、「刻薄寡恩」等語。經蔡兆陽以刑法第 310 條 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名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以聲請人就新聞報導內容「不能 證明其為真實」,且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蔡兆陽之名譽,其非善意等為理由,判處 該案被告即釋憲聲請人黃鴻仁及林瑩秋各應負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之誹謗罪刑責 在案,因事屬刑法第 61 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不得上訴三審而 告確定4445

除了商周案件外,台北地院法官陳志祥亦提出釋憲聲請。陳志祥於承審民間 司改會董事長高瑞錚與執行長林永頌被控之加重誹謗案時,將全案擱置,針對刑 法第 310 條與 311 條是否牴觸法律,提出釋憲聲請。46

44於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作成後,另有更審。

45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2009),《大法官給個說法-人權關懷與釋憲聲請》,頁 256-262,台 北:商周。

4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釋憲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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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主要爭點

由釋憲聲請人黃鴻仁及林瑩秋的聲請書47可大致歸納如下:

第一款新聞自由於民主社會的價值

新聞報導為現代民主自由社會必備之「第四權」:按新聞報導之內容如有不實 者,記者等相關新聞從業人員是否應負刑法誹謗罪刑責乙節,涉及憲法新聞自由 保障與刑事誹謗罪之關係。憲法之所以必須保障新聞自由,其目的在於保障一個 有組織的新聞傳播媒體,使其能成為政府三權以外的「第四權」,以監督政府,防 止政府濫權,發揮制度性的功能。新聞媒體具有提供資訊及形成公意的功能,這 可以說是新聞媒體傳統及一般性的功能。另一個重要功能為,現代政府結構繁複,

單憑人民並不能有效地監督政府。如要監督這樣一個組織,必須要有一個結構良 好、財務健全、擁有專業評論家、具有獲取充分資訊能力、並且有將其所獲資訊 或評論傳遞給一般大眾的能力之組織,才足以擔負監督政府之功能。而為減低「寒 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避免新聞媒體因為疑懼其報導或評論是否會受到法律的 處罰,而作「自我檢查 (self- censorship) 」,甚至於噤若寒蟬,不敢多言。因此,

對於新聞媒體發表之報導或評論涉及誹謗時,必須賦予某種程度的特殊保障,不 能單以嗣後證實其新聞之真實與否,即予以誹謗罪相繩。

第二款 引入美國法例上之「真正惡意」原則

新聞自由受憲法保障,與公共事務、政治人物有關之報導涉及誹謗時,應由 被害者證明報導者具有「真正惡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報導之真實:各國法例上,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西元 1964 年 New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一案以來,早已建

47本號大法官解釋為兩件釋憲聲請併案審理,分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釋憲聲請,以及 黃鴻仁及林瑩秋的釋憲聲請案。本篇論文討論主軸為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之權衡,而陳志祥 法官承審的案件,涉案的兩造為民間司改會與受評議的法官,與本篇主軸並未貼合,故選擇以黃鴻 仁及林瑩秋的釋憲聲請書之主張為主要討論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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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所謂「憲法特權」之免責事由,將妨害名譽之法制「憲法化」,使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或出版自由之規定,落實於妨害名譽之民、刑法體系之中。就有關公務員之 誹謗問題,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所為之報導僅於具有真正惡意 (actual malice) 之情形時,始須接受法律之制裁,且該項主觀要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其後其 適用範圍及於政治並擴大於政治人物,亦即針對政治人物言行舉止之言論,苟該 政治人物不能證明記者之報導具有真正惡意,縱其所指與實情有所出入,亦不成 立誹謗罪責。

第三款 評論的免責事由

我國刑法第 3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已規定對公共事務善意報導之免責事由,則 不問事之真偽,只要是就公共事務之善意報導,即應為誹謗罪所不罰:我國刑法 第 3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文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不 罰。該條立法理由復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 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然則:1.事實與評論於邏輯、現 實上本即難有明確之劃分;2.刑法第 311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文闡釋本條之適用為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3.新聞自由為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刑法第 310 及第 311 條之解釋,除文義訓詁解釋外,更應著重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以落實憲法保 障言論新聞自由之意旨;4.論理上,姑不論刑法第 311 條究係第 310 條誹謗罪之阻 卻構成要件或是阻卻違法事由,其適用之前提均是針對誹謗罪之構成而來,而刑 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構成要件規定是針對「事實」之陳述,換言之,評論、

意見根本就不屬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何須另予立法阻卻排除,強要拘泥 文義、咬文嚼字,僵硬解釋第 31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不及於事實之陳述者,

將使該款規定形同贅文,毫無適用之可能,悖離立法真意;5.意見或評論之表達乃 是個人主觀意念思想之展現,並無絕對客觀之真假是非之分,根本不會構成誹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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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第 31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不限於「評論」,只要是基於善意,就可受 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不問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均可適用。

第四款 舉證責任的歸屬

誹謗罪應以行為人具有「誹謗故意」為必要,而非僅以「不能證明為真實」

者,即涵攝行為人有主觀犯意: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誹謗罪之成立除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外,行為人亦必須具有主 觀犯意,始足該當,自不得僅以事後報導不實,或記者無法證明其為真實等客觀 事由,即一概論處誹謗罪責,另須考量記者是否具有「誹謗故意」。

第三項 台灣憲法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內容

大法官面對釋憲聲請書洋洋灑灑的聲請釋憲內容,並未全部作出回應,在此 依聲請人聲請書之行文順序,檢視大法官於本號解釋所作出之回應

第一款 新聞自由之價值與名譽權之關係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皆未提及新聞自由,而選擇泛論言論自由為維持民主社 會的重要機制,俾其有「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48,於肯認言論自由之價值後,

大法官話鋒一轉,言論自由仍有其界限,「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 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49

48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理由書。

49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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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刑法誹謗罪第 310 第三項於真實性的要求

大法官於解釋文中論及「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就此部分正面的回應聲請人,將真實性的要求放寬,然而並未明白採用美國法例 上之真正惡意原則。50

第三款 刑法第 311 條第三項的適用範圍

聲請人主張,因事實與意見陳述難以截然二分,刑法誹謗罪的免責事由僅限 於意見表達才可適用,過度限縮其適用範圍。就此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認為,「係 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

不屬本件解釋範圍」,而並未作出決定。

第四款 舉證責任歸屬

大法官肯定聲請書之見解,重申訴訟時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將舉證責任歸於檢方或是自訴人。

第五款 司法院 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該號解釋除多數意見外,另有二協同意見書:

針對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的合憲性,蘇俊雄大法官認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

「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

50然實務上於援引本號大法官解釋時,多認為大法官所言「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為真正 惡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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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 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甚至產生寒蟬效應。為避免憲法所保障 的言論自由受到侵害,有必要對該刑法條文做最嚴格的認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 意旨的解釋。51

此外,蘇雄大法官更細緻的說明,認為只要「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三一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這段論述一定程度的補充說 明釋字第 509 號解釋所言之「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52

而吳庚大法官於其協同意見書,亦就多數見解所提出的「相當理由確信真實」

提出更清楚的判準,其認為:「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 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一0條之處罰範圍 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53

吳庚大法官在其旁論,提及誹謗性言論中事實與意見的不同:「事實有能證明 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 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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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52同前註。

53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54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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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庚大法官認為,當意見陳述中,帶有事實之部分,則對於其真實性的要求 亦應放寬:「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 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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