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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兩國憲法法院判決的比較

第二節 台灣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

第一項 聲請釋憲的背景事實

釋憲聲請人黃鴻仁及林瑩秋分別擔任商業周刊之總編輯及記者等職務,林瑩 秋自立法院公報所載立委朱惠良質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長之紀錄:「…目前也有一 位新任的首長花 287 萬裝潢費,裝潢費的開銷是否應該事先在施政預算時列入…」

云云,並經向朱惠良委員之國會助理及信義大樓住戶查證,查知該新上任首長應 是交通部長蔡兆陽,方於所撰「信義大樓內大官們的『房』事揭秘」乙文中,內 載「新上任的交通部長蔡兆陽,花了 287 萬的公帑,重新裝潢,整修官舍」等語,

登載於 85 年 11 月 4 日至當月 10 日發行之商業周刊第 476 期上。同期商業周刊另 有筆名「秦漢硯」者撰寫之「蔡兆陽搶走王志剛的公關愛將」乙文,內有評論蔡 兆陽為「氣量狹小」、「趕盡殺絕」、「刻薄寡恩」等語。經蔡兆陽以刑法第 310 條 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名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以聲請人就新聞報導內容「不能 證明其為真實」,且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蔡兆陽之名譽,其非善意等為理由,判處 該案被告即釋憲聲請人黃鴻仁及林瑩秋各應負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之誹謗罪刑責 在案,因事屬刑法第 61 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不得上訴三審而 告確定4445

除了商周案件外,台北地院法官陳志祥亦提出釋憲聲請。陳志祥於承審民間 司改會董事長高瑞錚與執行長林永頌被控之加重誹謗案時,將全案擱置,針對刑 法第 310 條與 311 條是否牴觸法律,提出釋憲聲請。46

44於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作成後,另有更審。

45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2009),《大法官給個說法-人權關懷與釋憲聲請》,頁 256-262,台 北:商周。

4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釋憲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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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主要爭點

由釋憲聲請人黃鴻仁及林瑩秋的聲請書47可大致歸納如下:

第一款新聞自由於民主社會的價值

新聞報導為現代民主自由社會必備之「第四權」:按新聞報導之內容如有不實 者,記者等相關新聞從業人員是否應負刑法誹謗罪刑責乙節,涉及憲法新聞自由 保障與刑事誹謗罪之關係。憲法之所以必須保障新聞自由,其目的在於保障一個 有組織的新聞傳播媒體,使其能成為政府三權以外的「第四權」,以監督政府,防 止政府濫權,發揮制度性的功能。新聞媒體具有提供資訊及形成公意的功能,這 可以說是新聞媒體傳統及一般性的功能。另一個重要功能為,現代政府結構繁複,

單憑人民並不能有效地監督政府。如要監督這樣一個組織,必須要有一個結構良 好、財務健全、擁有專業評論家、具有獲取充分資訊能力、並且有將其所獲資訊 或評論傳遞給一般大眾的能力之組織,才足以擔負監督政府之功能。而為減低「寒 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避免新聞媒體因為疑懼其報導或評論是否會受到法律的 處罰,而作「自我檢查 (self- censorship) 」,甚至於噤若寒蟬,不敢多言。因此,

對於新聞媒體發表之報導或評論涉及誹謗時,必須賦予某種程度的特殊保障,不 能單以嗣後證實其新聞之真實與否,即予以誹謗罪相繩。

第二款 引入美國法例上之「真正惡意」原則

新聞自由受憲法保障,與公共事務、政治人物有關之報導涉及誹謗時,應由 被害者證明報導者具有「真正惡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報導之真實:各國法例上,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西元 1964 年 New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一案以來,早已建

47本號大法官解釋為兩件釋憲聲請併案審理,分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志祥釋憲聲請,以及 黃鴻仁及林瑩秋的釋憲聲請案。本篇論文討論主軸為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之權衡,而陳志祥 法官承審的案件,涉案的兩造為民間司改會與受評議的法官,與本篇主軸並未貼合,故選擇以黃鴻 仁及林瑩秋的釋憲聲請書之主張為主要討論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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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所謂「憲法特權」之免責事由,將妨害名譽之法制「憲法化」,使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或出版自由之規定,落實於妨害名譽之民、刑法體系之中。就有關公務員之 誹謗問題,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所為之報導僅於具有真正惡意 (actual malice) 之情形時,始須接受法律之制裁,且該項主觀要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其後其 適用範圍及於政治並擴大於政治人物,亦即針對政治人物言行舉止之言論,苟該 政治人物不能證明記者之報導具有真正惡意,縱其所指與實情有所出入,亦不成 立誹謗罪責。

第三款 評論的免責事由

我國刑法第 3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已規定對公共事務善意報導之免責事由,則 不問事之真偽,只要是就公共事務之善意報導,即應為誹謗罪所不罰:我國刑法 第 3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文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不 罰。該條立法理由復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 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然則:1.事實與評論於邏輯、現 實上本即難有明確之劃分;2.刑法第 311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文闡釋本條之適用為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3.新聞自由為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刑法第 310 及第 311 條之解釋,除文義訓詁解釋外,更應著重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以落實憲法保 障言論新聞自由之意旨;4.論理上,姑不論刑法第 311 條究係第 310 條誹謗罪之阻 卻構成要件或是阻卻違法事由,其適用之前提均是針對誹謗罪之構成而來,而刑 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構成要件規定是針對「事實」之陳述,換言之,評論、

意見根本就不屬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何須另予立法阻卻排除,強要拘泥 文義、咬文嚼字,僵硬解釋第 31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不及於事實之陳述者,

將使該款規定形同贅文,毫無適用之可能,悖離立法真意;5.意見或評論之表達乃 是個人主觀意念思想之展現,並無絕對客觀之真假是非之分,根本不會構成誹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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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第 31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不限於「評論」,只要是基於善意,就可受 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不問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均可適用。

第四款 舉證責任的歸屬

誹謗罪應以行為人具有「誹謗故意」為必要,而非僅以「不能證明為真實」

者,即涵攝行為人有主觀犯意: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誹謗罪之成立除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外,行為人亦必須具有主 觀犯意,始足該當,自不得僅以事後報導不實,或記者無法證明其為真實等客觀 事由,即一概論處誹謗罪責,另須考量記者是否具有「誹謗故意」。

第三項 台灣憲法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內容

大法官面對釋憲聲請書洋洋灑灑的聲請釋憲內容,並未全部作出回應,在此 依聲請人聲請書之行文順序,檢視大法官於本號解釋所作出之回應

第一款 新聞自由之價值與名譽權之關係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皆未提及新聞自由,而選擇泛論言論自由為維持民主社 會的重要機制,俾其有「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48,於肯認言論自由之價值後,

大法官話鋒一轉,言論自由仍有其界限,「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 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49

48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理由書。

49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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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刑法誹謗罪第 310 第三項於真實性的要求

大法官於解釋文中論及「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就此部分正面的回應聲請人,將真實性的要求放寬,然而並未明白採用美國法例 上之真正惡意原則。50

第三款 刑法第 311 條第三項的適用範圍

聲請人主張,因事實與意見陳述難以截然二分,刑法誹謗罪的免責事由僅限 於意見表達才可適用,過度限縮其適用範圍。就此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認為,「係 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

不屬本件解釋範圍」,而並未作出決定。

第四款 舉證責任歸屬

大法官肯定聲請書之見解,重申訴訟時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將舉證責任歸於檢方或是自訴人。

第五款 司法院 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該號解釋除多數意見外,另有二協同意見書:

針對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的合憲性,蘇俊雄大法官認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

「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

50然實務上於援引本號大法官解釋時,多認為大法官所言「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為真正 惡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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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 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甚至產生寒蟬效應。為避免憲法所保障 的言論自由受到侵害,有必要對該刑法條文做最嚴格的認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 意旨的解釋。51

此外,蘇雄大法官更細緻的說明,認為只要「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

此外,蘇雄大法官更細緻的說明,認為只要「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