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兩國憲法法院判決的比較
第四節 台灣與南韓憲法法院判決之比較
觀察台灣釋字第 509 號解釋與南韓 97Hun-Ma 265 號判決,台灣與南韓的憲法 法院,在相近的時間點63,碰到具有高度相似性的案件,背景事實皆為政治人物控 告媒體的報導毀損其名譽,涉及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間的糾葛。然而審視 兩個法院的決定,台灣與南韓的憲法法院,面對相似的素材,卻在論理過程以及 審理結果上有些許的不同。
第一項 針對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論述
於兩號判決中,憲法法院皆從憲法條文出發,確認本案所涉及之基本權及其 於社會上之價值。於釋字第 509 號解釋,大法官由中華民國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 的功能談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
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於肯認言論自由之價值後,大法官話鋒 一轉,言論自由仍有其界限,「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
62同前註,頁 19。
63台灣釋字第 509 號解釋魚 2000 年 7 月 7 日作成,南韓 97Hun-Ma 265 號判決於 1999 年 6 月 24 日 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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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大法官解釋文及理由書中的論 述並未提及新聞自由,另外於兩份不同意見書,僅出現「媒體」64,於本號解釋中,
大法官將議題定調為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間的衝突調和。
反觀南韓 97Hun-Ma 265 號判決,南韓憲法法院於論述時先援引南韓憲法第 21 條:「全部公民具有新聞、出版自由…(第 1 項)。新聞、出版不得侵犯別人名譽和 權利或者公共道德和社會倫理(第 4 項)。」而後直接對新聞自由於民主社會的功能 作出定位,憲法法院認為,新聞自由讓人民通過這些平台監督政治,對權力階層 進行批評。並在其結論點出新聞貴在迅速,時間為報導的生命線,用以作為降低 真實性要求的論據。65南韓憲法法院於處理政治人物與新聞媒體間衝突時,則明 確的將之定位為新聞自由與名譽權間的爭議。
第二項 針對政治人物名譽權的論述
台灣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中,對於被誹謗對象為一般私人或是具有公共性質的 政治人物並未作出區分,縱使依釋憲申請書及其背景,所涉之被誹謗者,時任政 府官員,解釋中無特別論及此點,而就人民的名譽權為概括的論述。
南韓 97Hun-Ma 265 號判決,憲法法院則提出類型化的判準,分別為公眾人物 和私人、公眾所關心的問題和屬於私人領域的問題,認為必須依此兩判準的作類 型化區分,並採取不同的審查標準。而且在這個案例中公眾人物從事公眾活動和 與其相關的名譽毀損事實上,其限制事項應進一步得到緩解,根據個別事例利益 衡量不同而將有截然不同的結果。66另外於判決中亦強調了新聞自由於監督政府的
64蘇俊雄大法官於其協同意見書中主張,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 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65同前註 60,頁 18。
66同前註 60,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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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依據過往的歷史,對於名譽權的保護,往往淪為當權者箝制新聞自由的手 段。於判決中,憲法法院依被誹謗者之性質作出區分,考量到新聞自由所承載的 政治監督責任與功能,認為政治人物受誹謗時,誹謗成立與否的認定應較偏向對 於新聞從業人員的保護。
第三項 判決結果
台灣釋字第 509 號解釋,針對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真實性的要件放寬,
大法官於解釋文中論及「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系 採合憲性解釋,67不要求被告舉證百分之百的真實性,若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即 足以構成免罰事由。至於刑法第 311 條所列其他阻卻事由,大法官則輕描淡寫一 筆畫過,認為「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南韓 97Hun-Ma 265 號判決,同樣的亦就南韓刑法條文作出合憲性的解釋,限 縮刑法的適用範圍。其一,為真實性的放寬,若行為人誤認真實性,若其誤認有 正當理由則不為反真實性的要件;其二,涉及公共利益的要件,必須在保障新聞 自由的前提下考量其適用範圍;其三,毀損名譽行為「誹謗的目的」須限縮解釋,
法官須有明確的證據以證明之。
第四項 小結
面對相近的背景事實,台韓法院於判決上卻同中有異,自論理過程以觀,台
67前揭註,51;法治斌,〈保障言論自由遲來的正義〉,《月旦法學雜誌》,第 65 期,頁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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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憲法法院將之定位為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衝突,而南韓憲法法院則扣緊 案例事實,判決聚焦於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的權衡,並且針對被誹謗人物的性質而 異其審查基準,若為政治人物受誹謗,則考量新聞自由監督政府的社會功能,以 及人民知的權利的確保,在誹謗罪成立之要件認定上,必須採取較利於新聞媒體 的判準。
由於台灣與南韓對於所涉及之基本權及涉案人士身分認定皆不同,故兩國法 院的判決有些許差距。台灣與南韓憲法法院雖皆對刑法條文作出合憲性的限縮解 釋,然而憲法法院所作決定的適用範圍有別,台灣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並不限於 媒體對公眾人物(政治人物)的情形,而可適用於任何言論類型以及任何人,其 適用範圍較廣,然而亦因此欠缺對於新聞自由於民主社會功能的論述,雖然釋憲 聲請人於聲請書中強調新聞自由於釋憲案中應扮演的特殊角色,68然而大法官所作 成之解釋文並未有所回應。
而南韓之判決,其內容則明確的聚焦在新聞媒體與政治人物名譽權的爭議,
判決的影響範圍不若台灣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不及於一般的言論類型以及非公眾 人物所生之誹謗罪爭議。台灣憲法法院作出了廣而淺69的判決,而南韓憲法法院的 決定卻為窄而深的判決。
68前揭註 47,頁 15。
69這邊的「淺」所指的是在新聞自由和其他基本權衝突的面向上,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並未觸及,而 僅泛論憲法第 11 條的言論自由,並未帶有價值性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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