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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保護憲法依據及憲法法院相關之決定

第二章 兩國憲法法院判決的比較

第一節 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保護憲法依據及憲法法院相關之決定

本章之內容聚焦在台灣與南韓兩國憲法法院就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衝 突所作出的決定,惟在進入憲法法院判決分析前,有必要先檢視,於兩國憲法架 構下,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定位,及二者間的互動與競爭關係。

第一項 憲法條文依據

台灣憲法條文所列舉基本權中,並未見到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的蹤影,該二權 利於憲法上之依據並不明確。就新聞自由而言,我國學者及通說咸認為,台灣憲 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出版及著作的自由。」一般傳統之說法,

皆認為該條規定是對意見表達自由的概括性保障條款。而新聞媒體係藉由報紙、

雜誌、廣播、電視等媒介,以印刷或是錄音、攝影等方式,將各種不同意見或是 思想傳達於大眾,故認為憲法第 11 條的出版自由之解釋,應包括新聞在內。27

而名譽權在憲法上保障的依據,我國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 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而人格權所保護者,

為權利主體其身分、資格與能力,而名譽權即在人格權之範圍內。有學者認為以 我國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的規定,為人格權憲法上之依據。28

27法治斌,董保城合著(2003)《憲法新論》,頁 176,台北:元照。

28李惠宗(2001),《憲法要義》,頁 327,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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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針對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保護可能之基本權衝突,台灣憲法條文並未特別交 代如何妥善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

南韓憲法有別於台灣,在其憲法條文中即明確地提及新聞自由與名譽權。南 韓憲法條文第 21 條第 1 項即明白的指出:「人民有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及集會結 社的自由」29,於第 21 條第 4 項則對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加諸一定之限制,對 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保障,仍須考量其他相衝突的社會利益:「言論自由或是 新聞自由不可侵害他人之名譽、公共道德與社會倫理;若言論或是媒體侵害人民 之名譽,人民可就其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30

由南韓憲法條文之規範可以察覺,新聞自由與名譽權處於相同的立足點,當 二者相衝突時,南韓憲法並未將新聞自由視為較優先保護的權利。31這樣的憲法價 值決定,相較於其他國家的憲法以及南韓之前的憲法條文,可謂相當罕見且特殊。

32南韓學者認為,南韓憲法條文第 21 條第 4 項明確地展現立憲者之意旨,設下言 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不得超越的屏障,使廣大的弱勢人民免受強大媒體的侵害。33

南韓憲法對於新聞自由加諸本質上的限制,並直接於條文中將名譽權列為憲 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南韓憲法已有意識到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並認為對二 者之保護,無孰先孰後的次序安排。

29Constitutional Court of Korea, http://english.ccourt.go.kr/ (last visited Jan 12. 2012).南韓憲法法院網 站提供英文版的憲法條文,以下中文版的憲法條文為筆者自行翻譯。英文原文如下:Article 21(1) All citizens shall enjoy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press.

30同前註。英文原文如下:Article 21(4) Neither speech the press shall violate the honor or rights of other persons nor undermine public morals or social ethics. Should speech or the press violate the honor or rights of other persons, claims may be made for the damage resulting therefrom.

31Kyo Ho Youm, supra note 17 at 263.

32SUNGSU PYO, THE PRESS AND DEFAMATION 318 (1997).

33Dongkwon Son, Press Reporting and Libel of a Dead Person, 12PRESS ARB.Q.6, 7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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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相關的判決

除憲法條文外,台灣與南韓的憲法法院多年來亦累積為數眾多與新聞自由或 是名譽權相關的判決,亦有助於瞭解於兩國憲法體制下,是如何看待新聞自由與 名譽權。

台灣眾多大法官解釋,在釋字第 509 號作成前,並未提及新聞自由。34然而有 多號解釋則涉及新聞自由相關的法條合憲性,如於釋字第 105 號解釋,大法官針 對舊時出版法第 40 條與第 41 條,認為定期停止發行或是撤銷登記之處分,係為 憲法第 23 條所定必要情形,而對出版自由所設之限制,並未違憲。35該號解釋認 為出版法授權行政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得管制出版品之發行,影響平面媒體的新聞 自由。

另外,1994 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364 號解釋文首度對近用媒介權做出解釋,

36指出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包括人民透過廣電媒體的表現自由,國家應確保電波頻 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以保障人民接近使用媒體的權利。該解釋文是促成解嚴後 媒體開放最重要的法律依據。37

大法官釋字 105 號與第 364 號涉及新聞自由或是媒體之管制,但未正面處理 新聞自由之意涵及價值。然而與言論自由有關之解釋,則隨著民主化歷程,一步

34近期司法院釋字 666 號,則針對狗仔隊跟拍事件,所引發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違憲疑義作出解釋。

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中,處理新聞自由與私人隱私權之爭議。惟在該號解釋之前,大法官解釋對於新 聞自由的論述付之闕如。

35司法院釋字第 105 號。

36司法院解釋第 364 號。

37洪貞玲(2006),〈誰的媒體?誰的言論自由?-解嚴後近用媒介權的發展〉,《台灣民主季刊》,

3 卷 4 期,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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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地建立其理論根據並充實實質內涵。如於釋字第 407 號解釋理由書,大法官即 提到:「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

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

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38此所謂之出版自由的內涵,與言論自由極度趨近,憲 法法院並未作出區分。而後的釋字第 414 號與第 445 號,亦擴充言論自由的論述,

但並未觸及新聞自由之核心。

而就名譽權的部分,大法官亦保持靜默,在釋字第 509 號解事前,並未於任 何解釋中提及。總體而言,台灣憲法法院對於新聞自由與名譽權此二基本權的論 述,在釋字第 509 號作成前,討論相當有限。也並未處理當新聞自由與名譽權衝 突時,該如何定紛止爭。

反觀南韓憲法法院的發展則與台灣呈現不同的態勢,於 1987 年前,南韓不同 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雖然一直存在,但功能極為有限。39於 1987 年後,南韓由威 權統治國家走向民主化,新設之憲法法院獨立且積極的行使其違憲審查權,象徵 著南韓民主的繁盛。南韓憲法法院扮演著民權守護者的角色,審查諸多過往用來 箝制而非保護新聞自由的媒體相關法律。對於這些與新聞自由直接或是間接相關 的法律,南韓憲法法院縱未宣告其全部違憲,但在判決中,採取合憲性解釋之方 式,限縮條文之適用範圍,並揭櫫新聞自由意涵與其價值,使得南韓之新聞自由 於 1987 年後,呼吸到前所未有的新鮮空氣。

1990 年二月,南韓憲法法院作成 89 Hun-ka 113 號判決,憲法法院審查具有高

38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理由書。

39南韓第一共和時期(1948-60)憲法委員會僅作成七件判決;第二共和時期(1960-61)因時間短暫未做 成任何判決;第三共和時期(1962-72)南韓最高法院有權審查法律之合憲性,但僅有一次宣告法律違 憲,駁回諸多下級法院認為法律違憲的決定;第四共和(1972-80)與第五共和時期(1080-87)則未作成 任何判決。SeeDAEKYU YOON,LAW AND POLITICAL AUTHORITY IN SOUTH KOREA 154-168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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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政治敏感性的《國家安全法》(The National Security Act),認定該法在適當的解 釋下為合憲。憲法法院認為,基於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該法第 7 條規定,對危 害國家安全之人處以刑罰,其要件過於模糊,應限縮在對於國家安全明確帶來實 質危害時才可適用。40

另外,憲法法院於 1992 年審查《軍事機密保護法》(The Military Secrets Protection Act),法院亦採取合憲性解釋,將該法之適用限縮,僅有洩漏依法列為 機密未公開並會對國家安全造成明顯危害的資料時,才有該法的適用。法院並提 及,若對軍事機密過於廣泛的保護,會箝制新聞自由與學術自由的發展,並限制 為新聞自由重要內涵的人民知的權利(Right to Know)。

《期刊登記法》(Act on Registration of Periodicals)對於平面媒體的新聞自由 危害甚巨,藉由行政管制的手段,政府對媒體進行實質的控制。自 1991 年後,其 條文之合憲性數次遭受挑戰,憲法法院首先處理該法有關回覆權(Right to Reply)

之規定,涉及新聞自由與私人名譽權間之衝突。41憲法法院認為,保障回覆權的目 的並非在於追求事實,而係為保障私人的名譽權並提供名譽受損者提出衡平性言 論的機會。考量到媒體散布訊息的強大能力,必須提供受害者迅速回應的管道。

於該判決中,媒體仍被視為社會上強勢的力量,對於人民名譽權產生極大程度的 威脅,故法院有條件的肯認回覆權的合憲性。然而法院對於媒體的看法與觀察,

在其後稍有轉變。

而後,憲法法院則審理該法有關於登記註冊的規定,期刊登記法要求期刊在 發行之前,需先向公眾資訊局(Ministry of Public Information)。於該號判決中,憲

40Kyu Ho Youm, Press Freedom and Judicial Review in South Korea, 30STAN.J.INTL L. 1, 11 (1994).

41南韓憲法法院 89 Hun-ma 16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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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法院先闡明新聞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價值,認為新聞自由為「現代自由民主國家 發展與存續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並提及憲法第 21 條,極力保障新聞自由。同 時,為保障媒體健全之發展,加諸些許義務與責任。42憲法法院在判決中特別點明,

新聞自由所保障內在核心與新聞自由所保障的機構實體兩者不同,控管或插手新 聞報導的內容會侵犯到新聞自由的核心本質;反觀為確保媒體事業的適當運作而 要求媒體組織達成特定要件,則不會侵犯到新聞自由的核心本質。43

觀察南韓的憲法實務,對於新聞自由與名譽權已做出諸多相關的判決,就新 聞自由的判決,縱然未宣告違憲,但憲法法院劃定新聞自由管制的界線,使法規 或是行政命令不得侵犯其核心本質,提高對於新聞自由的保障。而在名譽權的判

觀察南韓的憲法實務,對於新聞自由與名譽權已做出諸多相關的判決,就新 聞自由的判決,縱然未宣告違憲,但憲法法院劃定新聞自由管制的界線,使法規 或是行政命令不得侵犯其核心本質,提高對於新聞自由的保障。而在名譽權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