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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序論

第一節 問題緣起

第一章 序論

第一節 問題緣起

違憲審查制度在民主化之歷程,一直被視為極度重要的角色,尤其在新興民 主化之國家中,憲法法院肩負並實踐之違憲審查功能,象徵著司法的獨立性,對 於民主鞏固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台灣與南韓之情形也是如此,台灣與南韓的憲 法法院,在兩國民主轉型的過程中,為積極主動的參與者。南韓社會改革運動人 士將憲法法院視為改善南韓壓迫及反民主化法律唯一體制內的途徑;台灣之憲法 法院也是積極的守護人民權利,廢棄諸多威權時代所殘留、不合時宜的法律與政 策。兩國之憲法法院皆展現司法積極主義之特性,不吝惜也不畏懼在重大的議題 上發聲。

但兩國憲法法院判決究竟對於兩國社會是否產生影響?判決是否徹底的改變 台灣與南韓社會的發展?還是僅泛起一陣漣漪而並未使得社會有所改變?抑或是 因其他因素的配合造就社會變遷?這是本篇論文最後希望檢證並釐清的。

台灣與南韓憲法法院在新聞自由與政治人物名譽權所作成的判決,恰巧提供 了極佳的觀察與比較的素材,得以比較兩國憲法法院於 20 世紀末的面臨的難題時,

憲法法院如何作成決定與判決論理,並探討為何法院作成這樣的決定。

新聞自由經常被視為維繫民主政治於不墜的重要基礎,因此各民主國家莫不 將之視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甚至有將之作為判斷一國是否為開放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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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的指標。1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 Potter Stewart 提出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作為新聞理論基礎。2該理論認為憲法保障新聞的目的,乃在於保障 一個有組織且完整、獨立、自主的新聞傳播媒體,使其能成為國家行政、立法、

4 Federic Schauer, Social Foundation of the Law of Defamat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 1 J.MEDIA L.

&PRAC 3, 3 (1980).

5此所謂之「政治性誹謗」乃指稱新聞媒體批評政府官員或是政治人物的誹謗性言論。See Norman Rosenberg, The Law of Political Libel and Freedom of Press in Nineteenth Century America: An

Interpretation, 17 AM.J.LEGAL HIST. 330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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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遭受毀滅。對於法院而言,如何平衡這兩個衝突的基本權,一直是難解的習 題。

台灣與南韓兩國,皆為第三波民主化之國家,在 1987 年後,台灣與南韓踩著 相同的步伐,逐漸由威權體制轉型為民主化國家。於民主化歷程中,新聞媒體覺 醒,拒絕再扮演政府政令傳聲筒之角色,積極地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監督時政 並作出批判。政府官員或是當權人士之名譽,即可能因為媒體報導的內容而被詆 毀。昔日威權時期,得以用法律或是行政命令使媒體靜默,但這樣的手段在民主 化後已不再可行,於是乎誹謗罪訴訟成為替代的選擇,政府或是政治人物改以觸 犯誹謗罪可能受到的刑責來恫嚇媒體。政治性誹謗對於媒體逐漸形成一個困擾,

甚至是職業風險,有越來越多的政治人物傾向利用訴訟來反擊批判性的新聞報導、

評論,誹謗罪訴訟成為嚇阻媒體有效的武器,並使得誹謗罪有遭到濫用的危險。

而法院遂成為政治人物名譽權與新聞自由角力的新興戰場。

於 1987 年至 2000 年間,台灣與南韓司法實務面臨到相同的挑戰,誹謗罪訴 訟有爆發性的成長,案件如潮水般湧入法院,法院被迫作出回應。然而累積的判 決結果卻多不利於媒體的新聞自由,彰顯出台灣與南韓法院,對於誹謗罪的要件 認定與涵攝不合時宜,側重名譽權的保護,使得新聞自由無法健全的開展。媒體 從業人員與法界人士因此正視誹謗罪的議題,並大聲疾呼,認為有改革誹謗法制 的必要。

在這樣的浪潮下,台灣與南韓的憲法法院無獨有偶於相近的時間點,針對兩 國刑法誹謗罪條文作出判決。台灣司法院大法官6於 2000 年 7 月 20 日作成釋字第

6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於 1993 年修正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該法第 2 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

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 黨違憲之解散案件。本文後將台灣之大法官會議稱為台灣之憲法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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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號解釋;南韓憲法法院則在 1999 年 6 月 24 日作成 97Hun-ma265 號不起訴處 分撤銷判決。兩國憲法法院在新聞自由維護與政治人物名譽權保障的分岔路口偶 遇,究竟要如何在兩個基本權利間取得平衡,考驗著憲法法院的智慧。

此外,本篇論文希望將問題延伸。觀察並理解憲法法院決定之前因後果之後,

再進一步的追問:兩國憲法法院之就此議題所作成之判決是否對社會產生影響?

並以之呼應並檢證憲法法院之判決能否引領社會的變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