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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制度之建構

第二節 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沿革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之移轉,實務上為明文免徵規定,惟 免徵之規定並非一開始即立法形成,而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 人40 年188背負著形成公益特別犧牲之歷史背景所換來。

第一項 公共設施保留地徵免土地增值稅歷史背景

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歷史沿革部分,從早期被徵 收時課徵30%~100%土地增值稅,至今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立法過程189,按公布修正時間流程依序完整說明如後。

186 陳明燦,台灣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稽徵程序與相關法律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 字第2091 號判決,月旦財經法雜誌,第 18 期,2009 年 9 月,頁 178。

187 可參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

188 從 1954 年公布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移轉一律課徵土地增值稅,到 1994 年修正為免徵 規定為止共計40 年。

第一款 漲價歸公 一、全部收歸公有

1954 年 8 月 26 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190規定,為實 現國父平均地權,漲價歸公理論,以抑制土地投機,而達到地利共享 的目的。當時規定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以徵收土地增值 稅方式,將土地之自然漲價逐漸收歸公有。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規定191,按漲價倍數 1 倍以下至 4 倍適用 30%至 90%課徵土地增值 稅,漲價倍數4 倍以上者,則全部收歸公有。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形成不公

1968 年 2 月 12 日公布「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次修正案」

第一章總則部分規定,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得 按照市價徵收補償,並對土地增值稅課徵方式詳加規定,業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於所有權人因政府徵收移轉時,應就土地之自然漲價課徵 土地增值稅。

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政策實行結 果,在當時產生許多社會不公平問題,其問題癥結在於徵收土地之地 價補償,係以公告現值為準,而 1971 年間當時公告現值不及市價之 一半,且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所得,尚不及市 價之一半,尤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所得地價更低,而要購 買同價值之土地,即需以時價購買,如此情形下則實在無法再購回同 價值之土地,造成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主的不平,紛紛向有關機 關陳情。

189 參林欽堂,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土地稅問題之研究,臺北市政府 94 年度計畫研究報告,2005 12 月,頁 23-25。原文誤植「在 83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應更正為民國86 年 4 月 29 日,並增列本文認為土 地稅法修正之重要時程。

190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

土地之自然漲價,以徵收土地增值稅,逐漸收歸公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1977 年 2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平均地權條例」及全文 87 條。

191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23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 在原申報地價數額100%以下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 3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 過原申報地價數額100%至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 50%。三、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200%至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份 徵收增值稅70%。四、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 300%至 400%者,除按前三款規 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90%。第 24 條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所申報地價 數額400%以上者,除按前條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份應全部收歸公有。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中心

第二款 修法減徵

一、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減徵70%

1977 年 1 月 18 日經立法院通過「平均地權條例」。新通過平均 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 徵40%。但在 1973 年 9 月 6 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 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70%。

二、土地稅法制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減徵70%

1977 年 7 月 1 日制定公布「土地稅法」,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40%。但在 1973 年 9 月 6 日 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 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70%。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20%。

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自耕農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三、立法委員質疑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受限處遇

立法委員從 1985 年起紛紛對行政院提出質詢,政府對公共設施 保留地一再藉故不予徵收,使百姓受極大損害,且造成土地之荒蕪,

對於隔離使用土地免稅者,亦皆為難之,應於本法一併詳列解決辦 法。再者,公共設施保留地縱被徵收,應一律免徵土地增值稅,蓋公 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已長期被限制該土地的使用型態,其損失不 謂不少,徵收補償費又偏低,故宜一律免徵土地增值稅,藉以平衡被 徵收人的不滿心態。

第三款 修法免徵 一、徵收土地一律免徵

19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 39、39 條之 1 條規定,

土地稅法第 39、39 條之 1 條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徵收、區段徵收 土地一律免徵土地增值稅。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 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 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 徵其土地增值稅。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為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地主之權益,使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徵收前 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在 1997 年 4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依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

以該土地第 1 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 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中心

條討論內容為基礎,在此討論被劃定公共設施用地,在徵收之前的等 待過程,發生移轉所面臨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第一款 委員會提案旨趣

政府將某些土地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目的,在於依都市計劃 法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可能產生之功能包括公園綠地、機關用地、

道路用地等,將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設計為免徵制度之理由,依當時 財政、司法委員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之提案旨趣192歸納以下幾點說 明:

一、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土地稅法第39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凡被劃為公共用地之土地,未來將被徵收,但在未被徵收之前,卻要 課土地增值稅,變成對同一塊土地卻對不同之所有權人採取不同之租 稅政策。換言之,同一塊土地若是同一人持有至最後被徵收,則不會 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土地稅法標的物究是對人抑或對地,若是針 對地,則同一塊地遲早被徵收,被徵收時免徵土地增值稅,那麼,在 中途移轉時就不應該徵收土地增值稅。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蓋法律之精神,針對相同標的物及相同之土 地性質,不應該因人而異,原持有人被徵收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在 中途轉變持有人,土地仍是該塊土地,卻須繳土地增值稅。綜上,問 題癥結點在於政府將土地劃定為公共用地,其目的係準備徵收該土 地,在政府徵收該土地時,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現劃定土地並予以徵 收即免稅,政府將土地劃定為公共用地但不徵收,地主移轉要課稅,

創造稅收來源,顯然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二、被劃定公共用地即無市場價值

土地一旦被劃為公共用地,該土地性質變為無市場價值之土地,

亦無漲價可言,因其價值決定在政府政策上,政府調整公告價,則其 潛在稅額即隨著變動,土地價值不因市場之改變而改變。此時,若對 未具市場變易之可能性土地,採取政策命令改變公告現值而課其土地 增值稅,非常不合理。

192 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15 期,委員會紀錄,http://lis.ly.gov.tw/ttscgi/lgimg?@861503;0083;0096,

最後瀏覽日2013 年 6 月 30 日。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中心

土地增值稅之實現價值是市場價值之變動才有增值之可能,尤其 土地已事先確定為公共用地,已失去市場價值,因其最後決定價值非 市場高低而是政府公告其存多少價值,再依此公告價值為依據來徵 稅,所以稅之產生非決定市場變動產生之增值而是政府命令產生假的 增值,此時該土地中途移轉時可能隨著政府之命令不同而產生不同稅 額,亦即土地之價值不是地主所能選擇的,實在太不合理,亦不符合 社會公平正義原則193

三、課稅懲罰負債者

土地一旦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此土地便不可能增值,即使移 轉,其價格亦是以徵收價格為上限。一般人因土地未來即將被徵收,

土地一旦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此土地便不可能增值,即使移 轉,其價格亦是以徵收價格為上限。一般人因土地未來即將被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