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研究發現
第二節 研究發現
徵納義務通常善運用於課稅制度,亦是眾多研究論文之題材,對 於適用免稅規定之探討則少見,然而稅務免稅核定事項卻頻繁。本論 文嘗試以此角度出發,背負著憲法基本權保障之重任,突破課稅既定 租稅法律主義適用之屏障,航向明文免徵制度汪洋,最後仍抵達依法 行政原則要求之目的。
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法所明 文。經研究發現確實有執行實務面與法制面之落差,實務上透過財政 部解釋函令增加法律所無協力義務要求之限制,未履行即課予土地增 值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即違反法治國家行使課稅高權依法行政之 要求。
在國家干預所形成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易市場萎縮且失靈的實況 下,形同將財產權中不容交易的「人格發展權」及「人性尊嚴」,一 併以賤價出售,形成整體價值扭曲的樣貌。同時,當租稅課徵足以扼 殺市場生機,使私領域中之經濟活動陷於停頓時,即屬違反適當性及 必要性要求,並構成對財產權之絞殺。
公共設施保留地乃是國家為公共利益目的強制性政策下之產 物,在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已於現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明文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且其但書另規定「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 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意即公 共設施保留地在未變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前之移轉,不論歷經多少次 之移轉,均免徵土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持有期間可能 因償還債務等因素,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該土地,在避免侵害憲法所 保障財產權而形成絞殺效果情形下,就此,稅捐稽徵機關應基於立法 形成者明文免徵制度之規定,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之移轉,
即不得核課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程序之開始,稅捐稽徵機關應採取職權進行主義,對稅 務當事人有利、不利證據應進行調查。對於法所明文免徵制度之資 訊,即免徵事實之發現,一切尚掌握在稅捐稽徵機關,即透過稅務系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中心
統自行勾稽、搓合即可得知。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主動調查機 制,查明稅務事項是否適用免徵規定即可,尚未達到要求稅務當事人 之協力基準。協力義務之要求,係有關得減免事項,類皆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 其他優惠情形,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 增稽徵成本情形,僅有此時,在法律之要求下,才是啟動稅務當事人 協力義務機制之重要契機。
由此觀察,徵納義務衡平原則於稅捐稽徵程序之運用,在於因稅 務當事人之參與有致課稅、免徵事實之澄清,或有助於當事人權利之 保護。惟對於參與協力義務之基本理論及參與義務人之法律地位未明 確認知前,不宜輕言稅務當事人有協力義務;本文移轉公共設施保留 地適用免徵規定有、無協力義務,其協力義務為何,並非一空泛之名 詞,應具體化、正當性且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在該前題未具備 前,則無法斷論對稅務當事人是有協力義務之要求。
回顧本文研究動機中提及,公法上租稅核課事件演變成啟動民事 爭訟救濟程序,其中不僅要對銀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還發生稅捐稽 徵機關對納稅人國家賠償情事,甚至以稅務當事人未履行法所未規定 之協力義務即發生免徵失權之效果,其導因全來自稅捐稽徵程序環結 出現徵納義務歸屬衝突且失衡,所引發稅捐稽徵之空前危機。
一、國家賠償案
稅務局依據市政府錯誤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導 致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卻核定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致使納稅義 務人被補徵無力補繳稅款,土地被強制拍賣。實務上為正確核定土地 增值稅款,應可透過稅務系統勾稽地價稅課徵情形,或於土地現值清 冊釐正時,是否具有不課徵、保留原前次移轉現值之列管註記,此核 定前之審查釐正階段,亦負有職權調查課稅、免徵事實之發現義務;
就此足認政府核發證明書及地方稅務局核定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 書時具有過失,可歸責行政機關之錯誤。
本案是應稅而核定免徵形成追補情形,無退稅請求權年限問題;
惟,嗣後因納稅義務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向市政府及地方稅務局連帶賠償責任訴訟成功,應可迫使稅捐 稽徵機關正視內部實務操作之漏洞。
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
土地經法院強制拍賣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證 明,嗣後稅捐稽徵機關發現錯誤而逕行補稅情形,倘稅捐稽徵機關在 核定土地增值稅過程中,除了函詢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外,透過稅務系 統勾稽土地核課地價稅情形,是否就不會因而上演公法上租稅核課錯 誤,卻導致須發動請求債權人銀行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爭訟事件。
探求該錯誤之主要原因,似出自於稅捐稽徵機關太過於仰賴稅務 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實務操作上欠缺啟動依職權調查機制之習性,喪 失課稅、免徵事實亦掌握在稅捐稽徵機關可得支配範圍內之警覺性。
三、未履行協力義務失權效果案
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國家公共利益所為強制政策下之產物,土地是 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是行政機關所知悉,亦為所掌握、所得支配範 圍內之資訊。稅務當事人無論是基於自由意願於土地移轉自動申報時,
未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勾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公 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欄位之協力義務,抑或因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函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後,未檢附符合免徵證明文 件之協力義務,致稅捐稽徵機關以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即將此 歸屬於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實有欠缺協力義務之正 當性。於申報書勾選或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該僅是敦促稅捐 稽徵機關注意該土地有免徵適用而已。
再者,免徵事實之發現,尚掌握在稅捐稽徵機關可得支配之範圍 內,未達開啟稅務當事人協力義務機制之標準,以解釋函令頒示將此 歸責為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協力義務屬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類型,違 反協力義務應有法律保留之要求。即財政部 98/11/02 台財稅字第 09800238270 號函及 98/11/18 台財稅字第 09800238280 號函之釋示,
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未檢附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稽徵 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 課錯誤情事,以及經法院拍賣之土地移轉時,納稅義務人未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亦參照辦理。
財政部解釋函令經定性為行政規則,依職權對稅法之解釋不可逾 越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3 規定,財政部所發布 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協力義 務。即行政規則不得將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倒置於稅務當事人之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中心
協力義務,此無視明文規定之免徵制度存在,違反租稅法律保留原 則。同時亦未恪遵稅捐稽徵程序對符合免徵規定,當然發生免稅效 果,無待人民申請;免徵事實之發現,應以職權調查為主,協力義務 為輔之徵納義務衡平原則。
故,無論係屬自動申報案抑或核定代扣案件,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要件,而核定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
即誤以該土地係不符「免徵」要件之情況作為處分之事實,本質上屬 因事實認定錯誤致造成涵攝法律錯誤,應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謂 之適用法令錯誤,可歸責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自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範圍,不以 5 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