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稅捐稽徵程序之徵納義務
第四節 徵納義務之衡平
稅捐稽徵程序中,為實現租稅公平正義,對於稅捐事實之構成要 件,欲達平等、正確之核定租稅者,徵納雙方應各司其職,即徵方負 有依法行政、職權調查義務,納方則負有依法納稅、協力義務。據此,
在稅捐稽徵程序下為求徵納義務天平之衡平,稅捐稽徵機關執行課稅 高權時,必需要恪遵依法行政原則,租稅稽徵程序之開啟,僅在一切 課稅事實之闡明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內,始有開啟稅務當 事人協力義務機制,否則課稅事實之發現應依職權調查,對於稅務當 事人協力之要求亦須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一、恪遵依法行政原則
課稅必須有法源依據,稅捐減免之優惠亦必須以法律定之。基於 租稅法律主義合法課稅之要求,在租稅稽徵程序中租稅之免徵構成要
144 參黃源浩,稅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7 月,頁 52-54。
件、法律效果亦須從法律產生,不得容許以行政規則改變免徵租稅之 效果。
有關課稅之基礎事實關係,並非法律問題,依據職權調查結果,
仍無法查明或所費不貲,難以查明時,稅捐稽徵機關即可與納稅人和 解,即依據財政部發布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建立協 談制度,亦有其正當性與合理性。因此,除基礎事實關係之認定外,
對於稅捐之核定與徵收,仍須依據法律為之。
稅捐構成要件實現之法律效果,乃基於合法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課 稅,必須直接基於法律而發生,非僅單純地根據法律上之允許,對之 應排除法律層面的行政裁量。法律本身必須對於「是否」及「以何種 方式」侵害作成終局之規定,行政機關不得被授權自我決定侵害之合 目的性及妥當性。
當法律的含義不明確時,解釋是一個必不可少的過程。稅法解釋 學提供了文義解釋法、目的解釋法、歷史解釋法、合憲解釋法,惟無 論是何種方法,都必須堅持一個原則,即法律解釋不得創造法律,不 得突破法律允許之文義。否則,解釋法律之行政機關就在變相行使立 法權。特別是對稅法而言,由於其涉及納稅人之財產權,更不能由行 政機關來制定,除非法律有特別授權,據此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必須受 到合法性之限制。145亦即稅捐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稅捐法律之執行事 項作成稅法解釋函令,定性為行政規則,有其必要性,惟仍須符合租 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 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
換言之,人民符合租稅優惠規定時,為促進稅捐實質正義之立場,亦 享有租稅減輕或免徵之權利。不僅課稅必須有法源依據,稅捐減輕或 免徵之優惠,亦必須以法律定之;不論課稅、稅捐減輕或免稅之規定,
一旦以法律明文,行政機關即有依受既定法律規制一切行政行為,方 合乎規法矩度。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之核定、稅捐減輕或免 稅,應受立法機關立法之法律所羈束,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不 得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原則,更不得以解釋函令逾越、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即行政處分須經法律之背書方稱合法。
145 參熊伟,行政机关解释税法应当接受合法性审查,收录于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第 1 卷,法 律出版社,2010 年 9 月,頁 3。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中心
二、職權調查為主、協力義務為輔
依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規定,凡生活事實實現稅法之構成要件 者,比應依法予以公平確實之課徵,不容出於故意或輕忽懈怠,而以 畸輕畸重之租稅負擔,此即稽徵程序上合法性原則之要求。為達此一 目的,稽徵機關須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所左右,因此稽徵程 序所應採用者,為職權調查原則,而非當事人進行原則。依職權調查 原則,稽徵機關為稽徵程序之主宰者,自行決定調查課稅資料之方法 及範圍,不受當事人表明或申請證據之拘束146。
稽徵機關之調查,原則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陳述及聲請調查 證據之拘束。作為「公共利益之受託人」之稽徵機關,對課稅原因事 實之闡明負有最終之責任,且基於程序上優勢地位,納稅人之協力義 務僅協助稽徵機關闡明事實之附屬協力147。租稅法上之義務可依其內 容區分為繳納義務與行為義務,後者之於前者,猶如債法中之主要給 付義務與附隨義,附隨義之功能主要在於維護並協助主要給付義務之 實現,没有主要給付義務,通常即無所謂義務148。
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即為稅捐國家,以稅捐作為主要的財政收入,
由於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管領範圍,為克服稽徵機關在有限 人力與時限下,獲取正確課稅資料的困難,並兼顧納稅義務人的稅捐 主體地位,稅法除賦予稽徵機關職權調查課稅事實的權責之外,尚構 築綿密協力義務體系,課予納稅義務人諸如設帳、申報、提出帳證、
備詢等行為義務。按協同主義下,依法、平等課稅的結果,須藉由徵 納雙方協力合作始能克盡其功,特別是仰賴納稅義務人提示課稅資料 以及稽徵機關的職權探知、覆核149。
稅捐稽徵程序原則上應由稽徵機關運用一切闡明課稅事實所必 要及可獲致之事實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惟,稽徵機關所須處理 之案件多如牛毛,有關課稅事實又極複雜,如由稽徵機關獨自承擔闡 明事實之責任,實力有未殆。況且有關之課稅事實,原發生於納稅義 人之支配範圍,納稅義務人知之最為詳明,甚且可能為唯一知道事實
146 陳敏,租稅稽徵程序之協力義務,政大法學評論,第 37 期,1988 年 6 月,頁 38-39。
147 葛克昌,協力義務與納稅人權益,月旦法學教室,第 92 期,2010 年 6 月,頁 62。
148 柯格鐘,稅捐協力義務與推計課稅,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8 年 6 月,頁 36。持 相同看法者有黃源浩,營業稅法上協力義務及違反義務法律效果,財稅研究,第35 卷第 5 期,2003 年 9 月。
149 黃士洲,徵納協同主義下稅捐調查與協力義務的交互影響關係,收錄於掌握稅務官司的關鍵,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 年 1 月,頁 407。
之人。150是以,租稅法律設定納稅義務人或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助認定 課稅事實之第三人,有稽徵程序之協力義務,使其分擔闡明事實之責 任。是以,職權調查與協力義務二者非互相牴觸,而係以職權調查為 主、協力義務為輔,相輔相成共同於稅捐稽徵程序完整呈現課稅、免 稅事實,得以維持徵納義務天平之均衡。
三、協力要求須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對被調查者之協力要求,需闡明與 核課稅捐有重大關聯之事實,應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下為之。同時,亦 須符合比例原則,即納稅義務人所提供的協力需有助於課稅事實之闡 明,納稅義務人不知或無法取得之文據,不得強令其提出,為適當性;
獲取資訊尚有其他侵害較少的方法及管道,如稽徵機關可橫向其他行 政機關查明提供者,即不應命納稅義務人提供協力,為最小侵害手 段;協力要求的履行需有期待可能性,且所受侵害與稅捐效果間應有 合乎比例之要求151。是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界限,除了不得違 反法律規定,即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外,尚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
150 陳敏學者之見解為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所援用,具有通說之地位。
151 參黃士洲,徵納協同主義下稅捐調查與協力義務的交互影響關係,月旦法學雜誌,第 117 期,
2005 年 2 月,頁 98。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