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公法上租稅核課事件演變成啟動民事爭訟救濟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不僅要對銀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還發生對納稅人國家賠償情事,
甚至以稅務當事人未履行法所未規定之協力義務即發生免徵失權之 效果。稅捐稽徵程序環結到底出了什麼樣的錯誤,竟引發稅捐稽徵之 空前危機,將以實務三個案例作為本論文之開題。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稅捐稽徵程序中,為發現課稅事實、正確核課稅捐,實現租稅公 平、正義,徵納雙方應各負有義務;徵方負有依法行政及課徵、免徵 事實發現之職權調查義務,納方則負有依法律繳納稅捐及課徵、免徵 事實發現之協力義務。稅捐稽徵程序之基本原則乃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職權調查啟動稅捐之核課,僅在例外如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課 徵、免徵事實為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及知之甚詳,倘由稽徵機 關一一調查曠日廢時,且浪費稽徵成本之情況時,方有啟動協力義務 之機制。
由於稅課富含高度之憲法意識,對人民生存權、財產權有著重度 之干預力,對於無租稅負擔能力者,則不應向其課稅。公共設施保留 地因公益而負有特別犠牲之義務,在被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不僅 被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即無市場價值,且土地使用上亦受到限制,
又因國家長期財政窘境而遲遲無法徵收,使得土地所有權人可能為清 償債務而被迫徵收前出售公共設施保留地,或被法院強制拍賣,為避 免課稅高權過度侵害發生絞殺效果,在1998 年修正土地稅法第 39 條 第 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之移 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亦即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法所 明文免徵制度之設計。
既然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之移轉,已為法所明文免徵制度之 設計,現行實務卻面臨免徵事實認定義務之衝突;即在1998 年至 2009 年間,財政部認為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之適用,稅捐稽徵機 關應主動辦理,若未依規定給予免徵,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此 即符合稅捐稽徵程序中,無論課稅或免徵事實之發現,稅捐稽徵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原則。惟,在2009 年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稅規定修正 後,倘歸屬機關之錯誤,退稅請求年限不以5 年為限,即無年期限制。
此時,財政部為規避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 2 項之適用,將 1998 年對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中心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之適用應主動辦理之解釋函令給廢止,另釋示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未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供核者,即屬納稅義 務人未履行協力義務,應歸屬納稅義務人之錯誤,不僅對其課徵土地 增值稅,且屬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退稅請求權年限亦限制為 5 年內。
同時,在財政部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免徵問題,作出廢止稅 捐稽徵機關應主動辦理之釋示期間,發生了公法上租稅核課事件演變 成啟動民事爭訟救濟程序,不僅要對銀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還造成 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人國家賠償情事。突顯出稅捐稽徵程序中,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事實之認定義務環結出現錯誤,致稅捐稽徵實務 操作者無不人心惶惶,陷入稅捐稽徵之空前危機。
以此觀察,稅捐稽徵程序實務,課徵、免徵事實之發現,本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主動調查之地位,已轉換成由納稅義務人協力義 務之前導地位了。稅捐之稽徵是這樣之導向嗎?這樣是課稅事實真實 發現之方法嗎?放任稅捐稽徵機關在進行核定之過程中所發現之免 徵事實,可以避而不見,昧著良心對免徵事實課稅嗎?依職權調查結 果應適用免徵規定,且在明文規定下依法作出免徵行政處分,是圖利 納稅義務人嗎?對納稅義務人協力之要求,以乙紙解釋函令就可以使 其發生免徵失權之效果嗎?因而引發「稅捐稽徵程序之徵納義務」之 研究動機。
第一項 國家賠償案
本案為補稅結果卻造成國家賠償事件,經行政訴訟程序認為補稅 合法,民事訴訟程序卻認為地方政府及稅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稅務局行政訴訟勝訴
地方稅務局依據市政府錯誤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核定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惟,於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贈與 移轉登記予他人後,發現錯誤核發乃向受贈人甲補徵土地增值稅 3,128,995 元,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2010 年 6 月 24 日裁定駁回甲上 訴,以 2008 年 9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614 號判 決確定,地方稅務局勝訴,甲應繳納補徵之稅額。甲經地方稅務局補 徵卻無力補繳稅款,土地被強制拍賣中。
二、稅務局民事訴訟敗訴
甲以因市政府錯誤核發土地使用分區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及 地方稅務局再依據錯誤核定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所造成其被補 稅之損害,致其無力繳付,其土地現已設定抵押權予台南市政府稅務 局,即將被拍賣為由,於 2009 年 12 月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市政府及地方稅務局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市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上訴 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均有錯誤,
致誤認當時移轉系爭土地係免徵土地增值稅,因信賴行政機關之錯誤 行為,而對財產權為相當之處置,而遭課予稅捐之不利益、增加財產 上之負擔,足認政府、地方稅務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時具有過失,致被上訴人財產上受有不法之 侵害,以2012 年 8 月 15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43 號判決國家賠償 3,128,9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第二項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
本案為經法院強制拍賣經核定免徵後,稅捐稽徵機關發現錯誤而 逕行補稅,函請拍賣法院追回分配款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第429 號判決,因公法上租稅核課錯誤案件,發動請求債權 人銀行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爭訟事件。
一、拍賣核定土地增值稅後申請免徵退稅
乙公司所有 41 筆土地經地方法院於 2004 年 1 月 15 日執行拍賣 程序,並核課土地增值稅62,960,042 元,法院據以製作分配表通知債 權人2004 年 4 月 27 日實行分配完畢。嗣後乙公司 2009 年 1 月 17 日 提出其中14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並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15,924,146 元,經稅捐稽徵機關據 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函復,該等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為道路用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載明取得方式,符合免徵規定。稅捐稽徵 機關旋即函請法院更正核定稅額,法院據此2009 年 5 月 21 日更正分 配退稅款予債權人4 家銀行完竣。
二、申請地價稅減免發現非公保地再行補徵土地增值稅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中心
嗣後乙公司 2009 年 6 月 9 日再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地價稅 減免退稅,為查核該等土地之都市計畫內容,稅捐稽徵機關再函詢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經函復其中2 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准該 2 筆之地價稅退稅並追繳土地增值稅 8,190,658 元。
三、退稅款分配完畢改向銀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稅捐稽徵機關再函請執行法院更正代扣土地增值稅,經執行法院 2009 年 8 月 10 日函復已實行分配完畢,請稅捐稽徵機關逕向受償債 權人4 家銀行請求返還。稅捐稽徵機關則先扣留地價稅因減免之應退 稅額,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向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 訟,請求受償銀行返還土地增值稅。
四、銀行領得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屬不當得利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既優先於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收,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而 不能將之分配與受領,則債權人銀行本無受分配領取該款之權利,惟 債權人銀行竟取得該應由稅捐機關依法徵收之土地增值稅,自屬欠缺 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屬 不當得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2009 年 12 月 29 日以 98 年度重訴第 429 號判決,銀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分配款。
第三項 未履行協力義務失權效果案
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之移轉,有基於自由意願買賣或贈與等 原因,而由新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申報之情形;
亦有基於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屬強制性質,由拍賣機關函知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代扣之情形。
一、自動申報制
本案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再字第 33 號判決,屬自動 申報制稅務當事人未履行協力義務失權效果案例。
(一)未履行協力義務
丙於 2004 年 12 月 19 日移轉系爭土地時,未於申報書上勾選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欄位,稅捐稽徵機關即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稅額為新臺幣 377,352 元,繳納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嗣後丙以系爭土地為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2010 年 9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 稅款。惟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已逾申請 退稅法定期限為由,否准其申請。
嗣後丙以系爭土地為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2010 年 9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 稅款。惟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已逾申請 退稅法定期限為由,否准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