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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三節 建議

課稅權力無論如何行使,均不得逾越其制度設置之原始目的。為 確保正確且依法律核課稅捐,公共設施保留地持有者,因公益之形成 負有特別犧牲義務,被徵收前之移轉課以租稅,將形成財產權絞殺效 果,此乃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移轉設計免徵制度之立法目的。

況,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來自國家強制政策下之產物,實務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掌握並非困難,關於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2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之移 轉,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規定之免徵事實認定義務,應全面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職權主動核定。

土地稅法第6 條關於土地稅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之規定,已明確授 權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2 項亦明確規定,土地增 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提出申請。惟,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未於申報書勾選提出申請,是 否即喪失免稅權利,而不考慮在審查、釐正土地現值清冊及稅務系統 勾稽發現符合免徵規定之結果,或者其勾選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 關注意,不得對該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基於稅務當事人基本權 利之保障,有待回歸法律保留層面釐清。

現行實務上,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方式可區分自動申報制,即共 同申報移轉、單獨申報移轉,以及核定代扣制,即法拍案件,依不同 類型移轉案件,其協力義務建議應有所不同。

一、自動申報制

考量實務操作、資訊建制尚待周延,仍須辦理大量之其他性質土 地現值申報案件,且土地之移轉多委由專業代書申報,屬「自動申報」

案件者,可賦予申報雙方當事人主動式之協力義務,即於土地現值申 報書註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縮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大宗案件 之期間,迅速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對於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雖非法定要件,惟土地移轉係經 由移轉土地雙方訂定契約用印確認,透過合意移轉土地具有主導性,

應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其與依法院判決或和解移轉由權利 人向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同屬主動申報制。基於稅捐核課案件具有 大量性行政之特性,稅捐稽徵機關面臨於有限的時間與人力下,課予 稅務當事人提出申請檢附證明文件敦促之協力義務,以利大量性行政 工作快速進行。

該主動式協力義務之要求,必須要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稅 務當事人未履行該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亦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基於 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護,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自行定之。

二、核定代扣制

核定代扣制係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 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於拍賣或承受後,通知稅捐所屬主管稽徵 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具有強制性質。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之 相關法令並未規定稅務當事人即義務人、拍定人及債權人,負有法拍 移轉時提供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應純為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 之,即無任何協力義務之存在。

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核定代扣」者,因案件數量相對自動申 報案件較少,移轉性質屬強制性,且往往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被拍賣 時已行蹤不明,免徵事實之發現,期待稅務當事人之協力義務不具可 能性,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主動辦理核定。

歸納前述建議,係自動申報案件者,賦予稅務當事人協力之義 務;係無須申報之法院拍賣案件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查明辦 理。據此,執行實務面與法制面之相互吻合,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 公平正義,有助於釐清免徵事實認定義務之歸屬問題,創造徵納雙贏 之和平地位。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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