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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股權與控制權

第二節 公司控制權

親,公司之控制權可以說直接掌握在股東手中。Berle 和 Means(1932)指出,雖 然當公司之資產全部用於公司之生產、製造、再生產環節之時,股東擁有出資人

(曾經的資產所有人)與經營者的雙重身份被假設是當時私人企業(Private Corporation)下最具效率的形式。但是,以十九世紀美國私營公用企業(Quasi-Public Corporation)為代表的企業之發展與壯大,公司資產之使用和控制不再受 制於公司本身,雙重身份擁有最高效率的假設也不再成立。公司之所有與經營開 始出現了分離(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7。 公司的所有者與經 營者之分離,使得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行使之主體產生了區別,企業代理成本隨

7 ADOLF BERLE & GARDINER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8-9 (1956).

8 Id, 233.

9 Rafael La Porta, Florencio Lopez-Silanes & Andrei Shleifer, Corporate Ownership Around the World, 54 (2) Journal of Finance, 471&511 (1999).

構之外的個人或控制群體(Controlling Groups)10。而就控制權之具體內涵,理 論界眾說紛紜,有學者將其歸納為三類11

10 ADOLF BERLE AND GARDINER MEANS, supra note 7, at 233.

11 參俞雷,現代公司經營權與控制權的內涵界定及區別,商業時代,頁 47,2010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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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立法層面

台灣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之部分,針對之對象雖然不包含自然人,僅為「相 互間具有關係之企業」,且條文中未明確規定何為控制權,但其中有條文涉及對 關係企業之中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藉此,我們可以從立法層面對何為控制權 進行類推性之解讀。

一、從形式認定控制權

台灣公司法第369-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 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 公司為從屬公司。」本項為從形式上認定控制與從屬關係。從本條項之規定,可 以對控制權之概念有以下認識:

1. 控制權之主體並不當然為股東,可以為公司之實際出資人。

有學者論,本項中「持有」一詞指為該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之權利主體 之謂。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12。可見,控制權之主體可以為公司之出資人,

至於其是否記載於股東名冊,並不影響其控制權主體之身份。

2. 出資額可以成為影響控制權大小之因素,但並非單一因素。

本項規定,從形式上,持有一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過 半數者即為控制公司。換言之,持有一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過半數,即可從形式上判定為備控制權。惟本項規定之中,學者有謂存在規範 不嚴謹之處:對於他公司為有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情形,逕依出資比例之外觀形 式認定其控制從屬關係,在理論上非無瑕疵13。因台灣公司法第102 條第 1 項規 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 配表決權。」故,當出資人甲持有出資額之乙公司為有限公司,且乙公司章程未 另行約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時,甲依法僅有一表決權,縱使其持有乙公

12 林國全,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規範,載:跨世紀法學新思維——法學叢刊創刊五十週年,頁 382,2006 年 1 月。

13 參林國全,同前註,頁 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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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出資額過半數,仍未當然得控制乙公司。又,於被持有之公司為兩合公司之情 形時,因有台灣公司法第13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公司任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及 公司法第122 條對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對於公司營運之法定權限之限制,當 甲公司持有乙兩合公司之出資額過半時,甲仍不當然能控制乙兩合公司。再,於 一股一權之觀念中,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出資額可等同於擁有之已發行表決 權股份,這也是1997 年立法理由所謂之「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 資額超過半數者,實質上已能控制他公司,爰將此種型態於第二項規定為控制公 司」觀點相符。然,台灣公司法於2015 年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章並於第 356-7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訂定特別股股東行使表決 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持有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則當 甲雖持有乙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之表決權股過半,但若丙為持有對特別事 項之否決權(黃金股)之特別股股東時,則甲也並非當然擁有乙公司之控制權。

二、從實質認定控制權

台灣公司法第369-2 條第 2 項規定「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本項為從實 質上認定控制與從屬關係。

從本條項之規定,可以對控制權之概念有以下認識:控制權包含的內容為:

對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依本條款之規定,於本條前項之形式 外觀無法判斷控制從屬關係之時,得依是否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者判斷是否具備控制權。民國86 年台灣公司法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謂「一公司對 他公司所行使之控制主要表現於任免董事及經理人等之人事權或支配公司財務 或業務經營。」可見立法者認為控制權之實質內涵是對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之控制。雖有學者認為,本條文係例示性規定,不以「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三者為限14。但另有學者認為,從文義解釋之角度出發,本條文係限定

14 洪貴參,關係企業法理論與實務,頁 206-207,1999 年 3 月。

Berle 及 Means 曾以控制權與所有權(Ownership)23之關係的角度,將獲得 控制權的方式劃分為五種:基於完全所有的控制權(Control Through Almost Complete Ownership)、多數所有權下之控制權(Majority Control)、基於法律手段 之控制權(Control Though a Legal Device)、少數所有權下之控制權(Minority Control)、經營者控制權(Management Control)。其中,前三者之控制權乃有法

23 此「Ownership」之含義為「Ownership of Stocks」而非「Ownership of Corporates」,與中文 股權是相同含義。

24 ADOLF BERLE & GARDINER MEANS, supra note 7, at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