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CEMS 暨控制權多元分配在各國的立法規範模式
第二節 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立法規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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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的發行人,原則上,其上市申請日前一年度的2 年內可分配利潤應被確認為良 好,且其預期之獲利須足以進行盈餘分派。(9)無任何狀況,被認為有侵害公益 或投資人保護之虞。
當發行人在首次公開發行中僅發行無表決權股的,需就以下面向進行審查168:
(1)當以極少出資支配公司之情形發生時,公司應制定有取消無表決權股之機 制。(2)當特別股股東之間,發生利益關係之矛盾時,公司應有保護持有差異性 表決權股之股東的權利不受侵害之措施。(3)發行人在與其母公司、控制股東(母 公司除外)及其他關聯關係人169有利益輸送時,應有保護少數股東利益之措施。
(4)發行優先分配公司利潤之特別股的發行人,原則上,其上市申請日前一年 度的2 年內可分配利潤應被確認為良好,且其預期之獲利須足以進行盈餘分派。
(5)無任何狀況,被認為有侵害公益或投資人保護之虞。
第二節 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立法規範模式 第一項 美國之立法與實踐
如本文前一章所言,美國早期之判例實務否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隨 後,實務界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有效性之態度逐漸發生了轉變。判例法上以1918 年至 1948 年期間紐約上訴法院審理的四件表決權拘束契約案件(Manson V.
Curtis(1918)、Mcquade V. Stoneham(1934)、Clark V. Dodge(1936)、Long Park V. Trenton-New Brunswick(1948))可作為美國司法實務界態度轉變之代 表。在Manson V. Curtis 案中,法院認為股東通過協議選舉特定人為董事而取 得公司控制權的行為目的合法,不構成欺詐等違法行為,應屬有效。
168 東京証券取引所,上場審査等に関するガイドライン,available at http://jpx-gr.info/rule/tosho_regu_201305070042001.html, 最後瀏覽日期:2019 年 2 月 12 日。
169 控制股東(除母公司外)及其他關聯關係人係指,持有發行公司表決權過半數之公司及該等 公司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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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成文法之層面,「模範商業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 7.31 條規定,股東可以通過簽署協議約定以何種方式使用自身股份之上的投票 權,且該投票契約可以強制執行,且不受第7.30 條有關表決權信託制度之限制。
為保證該契約不會肆意侵犯其他主體之利益,該法第7.32(b)條對表決權拘束 契約的合法性要件提出了要求,其規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應當:1.可以被明文規定 在章程或規章制度中,並且經全體股東同意。2.可以被明文規定在某項協議中,
但該協議必須經全體股東簽字。3.不論以前述兩種中的哪一種方式實施表決權拘 束契約,其在履行時均應採用書面形式,並且被全體股東一致同意170。州公司法 層面,以德拉瓦州及加利福尼亞州為例。「德拉瓦州普通公司法」(General Corporation Law)第 218(c)條規定,兩位或兩位以上的股東間訂立的表決權 拘束契約若是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則可以約定股東在行使表決權之時按照該表決 權拘束契約約定之內容行使表決權,或者按照各方所同意之程序作出的決定進行 投票。而該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期限超過10 年者應為無效,惟在契約終止前 之2 年內,契約各方可經合意延長契約之有效期限,每一次延期不得超過 10 年。
「加利福尼亞州公司法」第706(a)條規定,兩個或多個股東以書面形式訂立的 表決權拘束契約應為有效,同時該條規定法院不得以法律有充分救濟或以與平衡 法院之管轄權有關的其他理由拒絕該契約之履行,明確指出表決權拘束契約可被 強制履行。同法第706(c)條還規定,根據本法訂立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不會因不 符合表決權信託(Voting Trust)或委託書(Proxy)之法定要求而歸於無效,從 而將表決權拘束契約與表決權信託、委託書等制度明確加以區分。
170 ROBERT W. HAMILTON & RICHARD D. FREER, THE LAW OF CORPORATION IN A NUTSHELL,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143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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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德國之立法與實踐
如本文前一章中所述,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在早期德國實務觀點中被認 為無效,至1923 年通過判決普遍確立了對「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效力」予以 承認的觀念。
在成文法方面,為了防止表決權拘束契約被濫用而導致侵犯股東之權利,
1965 年修訂之德國股份公司法第 136 條第 2 款對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效之情形予 以明文規定,該條規定表決權契約若使一股東必須依公司、董事會或監事會之指 示行使表決權或對董事會或須對董事會、監事會之提案投同意票者,該種表決權 拘束契約應為無效。從該條之文義反推之,可得出「表決權拘束契約中,非使一 股東必須依公司、董事會或監事會之指示行使表決權或對董事會或須對董事會、
監事會之提案投同意票者,應為有效」之結論。據此,可以認為德國股份公司法 業已肯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惟德國成文法在對違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救 濟上無明文之規定,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作為契約之一種,對其違約僅觸發債法 上之救濟。
第三項 日本之立法與實踐
日本法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向來無明文規定。然從學說與判例觀之,日本對 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態度可以第二次世界大戰為分水嶺。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日 本學者受德國影響,以松田二郎及大隅健一郎為代表的學者否認表決權拘束契約 之有效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受德國和美國之影響,多數學者認為這種契約是 有效的171。日本實務上雖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是為有效,但其否定長時間拘束的
171 參森田果,株主間契約(一),法学協会雑誌,第 118 巻第 2 号,頁 410-430,2001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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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