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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CEMS 暨控制權多元分配在各國的立法規範模式

第二節 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立法規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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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的發行人,原則上,其上市申請日前一年度的2 年內可分配利潤應被確認為良 好,且其預期之獲利須足以進行盈餘分派。(9)無任何狀況,被認為有侵害公益 或投資人保護之虞。

當發行人在首次公開發行中僅發行無表決權股的,需就以下面向進行審查168

(1)當以極少出資支配公司之情形發生時,公司應制定有取消無表決權股之機 制。(2)當特別股股東之間,發生利益關係之矛盾時,公司應有保護持有差異性 表決權股之股東的權利不受侵害之措施。(3)發行人在與其母公司、控制股東(母 公司除外)及其他關聯關係人169有利益輸送時,應有保護少數股東利益之措施。

(4)發行優先分配公司利潤之特別股的發行人,原則上,其上市申請日前一年 度的2 年內可分配利潤應被確認為良好,且其預期之獲利須足以進行盈餘分派。

(5)無任何狀況,被認為有侵害公益或投資人保護之虞。

第二節 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立法規範模式 第一項 美國之立法與實踐

如本文前一章所言,美國早期之判例實務否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隨 後,實務界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有效性之態度逐漸發生了轉變。判例法上以1918 年至 1948 年期間紐約上訴法院審理的四件表決權拘束契約案件(Manson V.

Curtis(1918)、Mcquade V. Stoneham(1934)、Clark V. Dodge(1936)、Long Park V. Trenton-New Brunswick(1948))可作為美國司法實務界態度轉變之代 表。在Manson V. Curtis 案中,法院認為股東通過協議選舉特定人為董事而取 得公司控制權的行為目的合法,不構成欺詐等違法行為,應屬有效。

168 東京証券取引所,上場審査等に関するガイドライン,available at http://jpx-gr.info/rule/tosho_regu_201305070042001.html, 最後瀏覽日期:2019 年 2 月 12 日。

169 控制股東(除母公司外)及其他關聯關係人係指,持有發行公司表決權過半數之公司及該等 公司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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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成文法之層面,「模範商業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 7.31 條規定,股東可以通過簽署協議約定以何種方式使用自身股份之上的投票 權,且該投票契約可以強制執行,且不受第7.30 條有關表決權信託制度之限制。

為保證該契約不會肆意侵犯其他主體之利益,該法第7.32(b)條對表決權拘束 契約的合法性要件提出了要求,其規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應當:1.可以被明文規定 在章程或規章制度中,並且經全體股東同意。2.可以被明文規定在某項協議中,

但該協議必須經全體股東簽字。3.不論以前述兩種中的哪一種方式實施表決權拘 束契約,其在履行時均應採用書面形式,並且被全體股東一致同意170。州公司法 層面,以德拉瓦州及加利福尼亞州為例。「德拉瓦州普通公司法」(General Corporation Law)第 218(c)條規定,兩位或兩位以上的股東間訂立的表決權 拘束契約若是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則可以約定股東在行使表決權之時按照該表決 權拘束契約約定之內容行使表決權,或者按照各方所同意之程序作出的決定進行 投票。而該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期限超過10 年者應為無效,惟在契約終止前 之2 年內,契約各方可經合意延長契約之有效期限,每一次延期不得超過 10 年。

「加利福尼亞州公司法」第706(a)條規定,兩個或多個股東以書面形式訂立的 表決權拘束契約應為有效,同時該條規定法院不得以法律有充分救濟或以與平衡 法院之管轄權有關的其他理由拒絕該契約之履行,明確指出表決權拘束契約可被 強制履行。同法第706(c)條還規定,根據本法訂立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不會因不 符合表決權信託(Voting Trust)或委託書(Proxy)之法定要求而歸於無效,從 而將表決權拘束契約與表決權信託、委託書等制度明確加以區分。

170 ROBERT W. HAMILTON & RICHARD D. FREER, THE LAW OF CORPORATION IN A NUTSHELL,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143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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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德國之立法與實踐

如本文前一章中所述,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在早期德國實務觀點中被認 為無效,至1923 年通過判決普遍確立了對「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效力」予以 承認的觀念。

在成文法方面,為了防止表決權拘束契約被濫用而導致侵犯股東之權利,

1965 年修訂之德國股份公司法第 136 條第 2 款對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效之情形予 以明文規定,該條規定表決權契約若使一股東必須依公司、董事會或監事會之指 示行使表決權或對董事會或須對董事會、監事會之提案投同意票者,該種表決權 拘束契約應為無效。從該條之文義反推之,可得出「表決權拘束契約中,非使一 股東必須依公司、董事會或監事會之指示行使表決權或對董事會或須對董事會、

監事會之提案投同意票者,應為有效」之結論。據此,可以認為德國股份公司法 業已肯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惟德國成文法在對違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救 濟上無明文之規定,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作為契約之一種,對其違約僅觸發債法 上之救濟。

第三項 日本之立法與實踐

日本法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向來無明文規定。然從學說與判例觀之,日本對 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態度可以第二次世界大戰為分水嶺。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日 本學者受德國影響,以松田二郎及大隅健一郎為代表的學者否認表決權拘束契約 之有效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受德國和美國之影響,多數學者認為這種契約是 有效的171。日本實務上雖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是為有效,但其否定長時間拘束的

171 參森田果,株主間契約(一),法学協会雑誌,第 118 巻第 2 号,頁 410-430,2001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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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