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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CEMS 暨控制權多元分配在中國大陸與台灣之立法現狀與動態

第二節 台灣之立法現狀與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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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台灣之立法現狀與動態 第一項 對複數表決權股的立法及其沿革

第一款 公司法之一股一表決權原則

公司法於1929 年制定之初,於第 129 條規定:「公司各股東,每股有一表決 權。一股東而有十一股以上者,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但每股東之表決權及其 代理他股東行使之表決權,合計不得超過全體股東表決權五分之一」該條確定股 份有限公司應以一股一表決權為原則,同時為防止某一股東因手握股權數量眾多 而侵犯其他股東利益,該條還設定了表決權行使上限之制度。隨後,公司法於 2001 年之修正中,刪除了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強制性設置上限之機制,

於第179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有第 157 條第 3 款情形外,每股有一 表決權。」而所謂第157 條第 3 款之除外情形,係指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 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於公司章程中定之。而對於所謂

「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從字面上似可以認為未禁止公司以章程確認發行 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惟主管機關之見解認為前述所謂「行使表決權之限制」不能 解釋為每股享有數表決權,「行使表決權之順序」亦僅在分別普通股股東與特別 股股東,或二種以上特別股股東對同一事項決議之先後,而與表決權之多寡應無 關聯,故該條並非允許每股享有數表決權之特別股發行207。故公司法對複數表決 權股持否定態度,認為股份有限公司應以一股一表決權為原則。

第二款 對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之突破

在公司法先後經歷的26 次修正中,對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也有相當之突破和 偏離,如1980 年公司法修正允許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2015 年公司法修正,允

207 見經濟部商字第 11159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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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2018 年公司法修正,允許非公 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以下就幾次對一股一表決權原則進 行突破之修正進行梳理。

一、1980 年公司法修正:允許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

1980 年公司法之修正,在原 157 條第 3 項新增無表決權特別股,允許股份 有限公司以章程定明之前提下,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蓋於股東之間,有所謂投 資股東,其購買公司股票之目的僅在於賺取股息紅利,而並非一定要取得公司之 經營權,故對於表決權之有無並非該類股東關心之重點。實際運用中,無表決權 股往往與各類在股息分配、勝餘財產權分配上享有優先順序或更高比率之優先股 配合使用,是公司向外部投資人籌措資金的工具之一。而無表決權股股東由於持 有之股份無表決權,其參與股東會之權利和意義也因此曾受到過質疑,以至於在 公司法創設無表決權股之初期,明文規定無須就股東會召開之情事通知無表決權 股股東,故雖表面上未有規定禁止無表決權股股東參加股東會,但由於其並非是 有義務予以通知股東會情事之對象,其參加股東會之實際可能性亦甚微。然參加 股東會是股東基於其股東身份應享有之權利,股東會上亦有可能存在與無表決權 股股東利益相關的提案或決議,故股東雖無表決權,但並不能等同於亦無參加股 東會之權利。基於此,在之後的2001 年對公司法進行修正時,刪除了無須通知 無表決權股東股東會召開事宜的規定。無表決權股之股東雖有權利參加股東會,

但由於其持有之股份不具備表決權,故其所擁有之股份數額,在股東會決議之中 並不會被計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現行公司法第180 條),此應無疑。而對於無 表決權特別股之公開發行,則適用1966 年修正之規定,即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 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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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不得公開發行有優先權利之特 別股(現行公司法第269 條)。

二、2015 年公司法修正: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特 別股、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股

在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章以前,受限於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之規 定,公司各股東每一股有一表決權。惟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籌資特性,以及外國 天使投資人或風險投資事業需求,台灣公司法於2015 年新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 司專章,於公司法第35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特別股之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應於章程中定之。是以在2015 年修法後,一公司在滿足以下條件之情形下可發 行複數表決權股、特定事項之否決權股(黃金股):①該公司之類型應為閉鎖性 股份有限公司。②有關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事宜應明定於公司章程中。由於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以「專節」形式出現,當出現專節未盡之事宜,仍應 按公司法對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採行之。例如,雖然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 發行一股擁有一表決權以上之複數表決權,但對於股東會決議之定足數,閉鎖專 節並未有專門規定,因此仍需滿足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定足數方可有 效召開股東會和做出股東會決議,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易言之,雖然持有複數表決權股之股 東在表決權數量上有優勢,但是該優勢對於股東會召開所需之定足數並無影響,

則擁有超高表決權數的特別股股東,仍須仰賴一定數目普通股股東的出席,以湊 成過半數「股份總數」208

208 方嘉麟等合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逐條釋義,頁 19,2016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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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18 年公司法修正:允許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複數表 決權特別股、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特別股以及黃金股

最新公司法修正案於2018 年 7 月 6 日經立法院臨時會議最後一次院會三讀 通過,並於8 月 1 日公佈,此次修正共修改條文 148 條,彼時公司法共有 449 條 文,此次修正三分之一,是自2001 年以來最大幅度之修正。

此次公司法之修正進一步放鬆一股一表決權原則,於第157 條新增非公開發 行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黃金股以及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特別 股,而公開發行之上市(櫃)公司仍保留以前之規定,以一股一表決權為原則。

在修法前,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突破一股一表決權安排之特別股,其他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則無法。這使得眾多已成立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難以享 受2015 年修法所帶來之紅利,如其想通過表決權多元分配之方式達到控制公司 之目的,則擺在其面前無非兩條路可循,一是將現有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轉 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另行新設一家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而對於新設立 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其將來若發展壯大,亦會面臨需要轉換為非閉鎖性公司 之情況。而無論是由非閉鎖性公司轉變為閉鎖性,還是反之,企業都將面臨鉅額 成本,這會使得企業主在選擇公司組織形式時,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望而卻步,

亦難達到當初修法之初衷。是以2018 年修法,將此前已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 司得發行之複數表決權股、黃金股進一步放開至一般的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外,2015 年修訂之公司法雖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在發行特別股時於 章程中訂明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惟主管機關經濟部認 為「本款係指特別股股東可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或剝奪、限制特別股股東被選 舉為董事、監察人之情形,尚無保障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監察人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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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不許章程訂定特別股股東享有選舉出一定席次董事、監察人之權利。」就此觀 點,學界及實務界則有不同看法,有學者認為「縱然本條之例示規定的文義並未 包含此種類型之特別股,但並不代表此種類型之特別股即非合法。209」,而實務界 則認為「若僅係放寬為賦予公司得於章程中賦予或剝奪特別股股東是否得被選為 董事、監察人之權利,而非特別股擁有選舉特定席次之董事與監察人之權利,將 與新創事業的投資實務有很大落差,本條將無實益。210」然本文作者認為在2015 年修法之體系下,公司法第198 條第 1 項所定之「累積投票制」仍應為股東會選 任董監事而應採行之一般規定,故當時尚難將「得於章程中訂明特別股股東被選 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解釋為可發行選舉出一定董監事席次之特別股。

雖然2018 年公司法修正未修正累積投票制相關之規定,但其以明文肯認允許非 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中訂明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 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同時一並修改356-7 條第 4 款為允許發行當 選一定名額之董事權利之特別股。本文作者認為在此規定下,符合規定而發行的 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特別股,可達到實質排除累積投票制之適用的效果。例如:

某公司要選舉5 名董事,公司股份共 1000 股,股東共 10 人,其中 1 名大股東持 有510 股,即擁有公司 51%股份,其他 9 名股東合計持有 490 股,即合計擁有公 司49%的股份。根據累積投票制,理論上,其他 9 名股東至少可以使 2 名代表他

某公司要選舉5 名董事,公司股份共 1000 股,股東共 10 人,其中 1 名大股東持 有510 股,即擁有公司 51%股份,其他 9 名股東合計持有 490 股,即合計擁有公 司49%的股份。根據累積投票制,理論上,其他 9 名股東至少可以使 2 名代表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