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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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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總結

目前理論與實務界雖然對於控制權究竟應歸屬於哪一方尚無定論,但是對於 有一定市場競爭力的科技或新創企業,創始企業家在其中的作用不可被忽視,創 始企業家所付出之知識、經營理念應當被看待為不亞於金錢的資本。同時,CEMs 對企業價值之影響目前也沒有統一定論。故本文作者認為對於創始人以 CEMs 強 化自身控制權無需談虎色變,也無絕對禁止之理由,從活絡市場、鼓勵新創企業 發展之角度而言,對 CEMs 持較寬鬆態度,可為新創企業提供更多元化籌資的可 能,也有利於創始人與外部投資人合理分配各自在新創企業中的權利。

其次,對於 CEMs 中爭議比較大的複數表決權股等偏離一股一表決權原則 等機制應否給予立法支持的問題,近來有越來越多的研究表明在如今的商業市場 環境和法律環境下,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並非如以往那般堅不可破。此觀點亦被各 國主管機關所接受,除美國等早已明確肯認複數表決權之法域外,原先堅守一股 一表決權原則之法域,包括中國大陸、台灣在內,大多在近幾年對本國法中一股 一表決權原則的強制適用問題重新進行了審視,並已經在立法上開始嘗試突破。

但相關修法內容仍有未達修法前預期之處,以下就中國大陸與台灣之現行規範之 修繕提出本文作者之建議。

第二節 對中國大陸修法之建議

針對本文第六章總結和回顧的中國大陸對於幾種CEMs 的立法狀況,結合 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本文作者認為對中國大陸相關CEMs 制度的修繕和構建 可以從以下幾點開展相應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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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偏離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之制度

第一款 提升立法層級

目前中國大陸對於偏離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之 CEMs 的立法中,對優先股進 行規範的文件為國務院發佈的「指導意見」,其屬於行政法規之層級。而對科創 板中複數表決權股進行規範的文件則為證監會發佈的「實施意見」,該文件之效 力相較於前者而言更低一級,屬於部門規章之層級。與此同時,作為與複數表決 權股相關的效力最高的法律文件,「實施意見」的發文主體也不符合公司法第131 條之規定。「實施意見」雖然首次肯認了得在中國大陸境內發行複數表決權股,

此為中國大陸的科創企業放寬了更多元化的控制權分配模式,但是就現階段而言 該制度仍然缺乏上位法立法支持。進一步觀之,該類規範均以「意見」的形式出 現。所謂「意見」,即提出原則性規定,在意見出台之後,再由負責實際業務的 證監會、各證券交易所出台具體的規定。這就是目前中國大陸關於偏離一股一表 決權原則之特別股的規範模式。相較於其他國家均在公司法層面對優先股、複數 表決權股或類似的偏離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之制度217進行立法規範,中國的立法規 範層級較低,使得相關規定存在不確定性。而且,行政機關每次僅針對某一特定 類型的特別股制定相關政策,難免凸顯法律的滯後性特征。如果能從法律層面進 一步放鬆一股一表決權原則,可給予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間,以促進其發展。

第二款 放寬主體之範圍

對於股東人數較少且股份轉讓又不具如同公眾型股份有限公司般之便利性 的非公眾型股份有限公司,其採用非一股一表決權之不利影響較之於公眾型股份 有限公司而言更小。目前規範既已經允許公眾型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公開發行之

217 如日本的單元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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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及非上市公眾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偏離一股一表決權之股份,則似 更無理由禁止非公眾股份有限公司採用偏離一股一表決權之控制權分配方式。

第三款 對公眾型股份有限公司與非公眾型股份有限公司採取不同的規範標 準

為非公眾型股份有限公司鬆綁一股一表決權原則後,如要求其與公眾型股份 有限公司適用相同的發行要求、轉讓限制等規定未免會造成過高的實施成本。蓋 非公眾型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人數、規模和股份轉讓之便利性上均與公眾型股份 有限公司有所不同。例如在發行優先股上,對非公眾型股份有限公司取消發行之 優先股所佔總股份之限制。允許非公眾型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約定優先股轉 換為普通股之轉換方式和條件。在發行複數表決權股的條件上,對非公眾股份有 限公司取消財務要求。取消強制要求複數表決權股之表決權恢復為與普通股相同 的規定,取消對普通股表決權佔公司總表決權比例不得低於 10%的強制要求等,

轉而賦予公司章程自治權。

第四款 進一步放寬特別股種類

除了已經在立法上做出嘗試的優先股與複數表決權股外,若一股一表決權原 則能夠如期鬆動,本文作者建議下一步修法進一步以法律明文肯認具否決權特別 股、選舉董事特別股。此類特別股乃針對特定事項的非一股一表決權之表現,所 以當一股一表決權本身不再作為強制性規範之時,也無理由完全禁止此類特別股。

惟就其發行,可以參酌最新修正後的台灣公司法,限非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且 應由股東通過公司章程訂定公司得否發行以及發行股份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

第二項 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修法建議

如前所述,中國大陸目前並未對表決權拘束契約有明確立法,判例中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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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權拘束契約所涉亦甚少,然此並不意味著表決權拘束契約在中國大陸無人問 津,事實上,實踐中存在表決權拘束契約218。而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同於一般契 約,其目的是為對公司形成決策的過程和結果產生影響,其內容直接涉及股東 在公司法上之權利,而公司決策又會對公司董事等機構產生公司法上連鎖之效 果,因此對表決權拘束契約有必要以公司法進行明確。

具體的修法方向可以參酌以下幾點:

第一款 契約內容

本文作者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所涉之表決權內容應為契約主體本身有權進 行表決之事項自不待言。其次,本文作者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本質上作為契約 之一種,就其效力規定可參酌契約法之一般規定。同時以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和 公司章程之約定作為表決權拘束契約內容限制的邊界,而無需以負面表列之方式 規定出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效之情形,此有助於為股東提供充分的自治空間。

第二款 契約期限

首先,表決權拘束契約簽訂時點較為靈活,不限於股東會期間或其臨近前後,

在任何時間內,相關主體均可簽訂契約對表決權行使之方向做出約定。其次,表 決權拘束契約期限長短具有任意性,主要取決於當事人意思自治。惟參考美國德 拉瓦爾州公司法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期限有單次約定不得超過十年之規定,日本 實務中亦有否定長期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本文作者認為可以明文規定不得超 十年之期,以防止超長期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有買賣表決權之嫌。

第三款 採書面形式

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形式,多數國家立法均認為應強制要求採書面形式,

218 孟祥秀,論表決權拘束契約,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第 53 期,頁 36,20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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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持相同觀點,未來修法中建議明文规定表決權拘束契應以書面形式訂定。

第三節 對台灣修法之建議

台灣經歷2018 年公司法大幅修正,為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複 數表決權股、具否定權股、選舉董事特別股、表決權拘束契約可供使用。修正後 的公司法除在成文法層面給予上述幾種 CEMs 肯認之地位以外,將大部分規則 制定權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給予了非公開發行公司相當的自治空間。惟在此次 修法中,明文排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適用前述CEMs。新創公司在初期引進 風險投資等外部資本後,進一步重要的吸引資金擴大影響之方式就是公開發行股 票並上市(櫃)。在台灣現行法律規範下,已經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能夠發行 複數表決權股特別股自不待言,但是未來實務中可能會面臨的一個問題是:在初 期採用有偏離一股一表決權之特别股的非公開發行股票之新創企業,後期選擇公 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櫃)時,已發行的特別股須轉換為普通股。此無疑增加了新 創企業在未來選擇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櫃)的成本,也阻礙了新創企業進一步 發展的脚步。此外,立法理由中禁止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股之理 由謂「持有複數表決權之股東可能凌駕或否決多數股東之意思,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股東眾多,保障所有股東權益,並避免濫用特別股衍生萬年董事或監察人之 情形,導致不良之公司治理及代理問題,且亞洲大多數國家對於發行複數表決權 或否決權之特別股仍採較嚴謹之規範」,惟現行公司法已允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發行無表決權股及限制表決權股,透過發行此類特別股,實質上也有可能使持 有一般股權之股東達到與持有複數表決權股相同值效果。因此,禁止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股是否具有實益並非無虞219。而立法理由中禁止公開發

219 參朱德芳,雙層股權結構之分析──以上市櫃公司為核心,月旦法學雜志,274 期,頁

219 參朱德芳,雙層股權結構之分析──以上市櫃公司為核心,月旦法學雜志,274 期,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