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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CEMS 暨控制權多元分配方式的爭議問題

第三節 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效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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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資訊之獲取上並無差別,沒有任何一方能夠獲得更多資訊從而獲得超額利益,

故證券價格並不會很大程度偏離其基本價值。換言之,倘若股價能夠充分反映市 場資訊,則採用或未採用一股一表決權原則之後果均可直接反映於股價之上,於 投資人而言,通過股價即可判斷企業採用一股一表決權原則與否對效益影響之大 小,則一股一表決權原則即無強行法規之必要。

第三節 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效力問題

表決權拘束契約,即股東之間就其表決權行使之方向所達成合意而形成之契 約。表決權拘束契約因具有相當之靈活性,在實踐中又廣受股東、投資人、經營 者等之青睞。故明晰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問題,有其之價值,本文以下就該問 題進行闡述。

第一項 兩岸學說及實踐觀點

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應具備一般效力,在學說上,兩岸學者普遍持肯定 之觀點。台灣方面,柯芳枝教授認為:「就理論上觀點言,股東對於自己持有股 份之表決權行使,本享有充分的自由決定權,且表決權本身具有財產權的性質,

故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苟其目的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無妨由數股東 於事先約定表決權行使之方向。」126曾婉如教授認為:「如何看待表決權行使之 性質,此種約定本質上是否真的違反公序良俗?倘若無更強烈之理由禁止,在開 放公司自治之前提下似可同意。」127王志誠教授認為:「表決權契約即表決權信 託雖有助於企業併購之進行,但公司實務上對該制度之運用並不以此情形為限。」

126 參柯芳枝,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下),法學叢刊,9 卷 4 期,頁 88,1964 年 10 月。

127 曾婉如,股東與股東會——公司法未來修正之芻議,月旦法學雜誌,95 期,頁 120,2003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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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 果將使有關累積選舉法 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 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 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隨後,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中,最高法院對於並非 涉及選舉董事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亦表達了否認其效力之意思。該判決認為:「按 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 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 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 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若股東 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 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 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

自應解為無效。」

然在企業併購時及公司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情形下,

立法有明確規定股東之間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以約定表決權行使之方式、方向。

在 2018 年公司法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 10 條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 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第 1 項)。公司進行併 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轉移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 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第 2 項)。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 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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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第 3 項)。」公司法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章 之第 356-9 條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 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第 1 項)。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第 2 項)。股東非將第 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 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 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第 3 項)。」2018 年 8 月 1 日頒布的公司法修正條文中,表決權拘束契約之適用跳脫出了原有的 企業併購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範圍,增訂的公司法第 175-1 條規定:「股東得 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 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第 1 項)。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 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

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 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第 2 項)。前二項規定,於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第 3 項)。」暨,目前法律明文肯認,除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外,其他類型公司之股東皆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

2019 年 5 月 23 日,台灣最高法院也在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329 號民 事判決中依最新的公司法改變了以往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效的觀點,其在判決 中闡明:「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第 356 條之 9,或企業併購法第 10 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 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 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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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首例涉及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判決為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 2016 年做出的(2016)贛 05 民終 12 號判決。該判決認為:「涉案表決權拘束 契約係雙方平等、自願協商後做出的安排,涉案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 性規定,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合法權益,內容應為合法 有效」。此外,雖然該案中違反表決權拘束契約的一方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應僅 具有債法上的效力,即使表決權拘束契約合法有效,仍不可改變股東實際所為之 投票結果。惟該案判決未支持其觀點,並認為:「在表決權拘束契約合法有效之 前提下,雖然契約之一方有進行違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投票動作,但其投票仍按 表決權拘束契約所載之內容予以統計投票結果,乃符合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約定。」

134不過,縱使判例上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有效,惟當契約一方違反契約之約定時,

另一方得否主張以表決權拘束契約改變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此問題也並非無疑,

更具體見解請見本節第三項。

第二項 比較法視角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

由比較法角度審視,其他法域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的態度大多經歷 了從禁止到許可的過程。

第一款 美國

美國早期的觀點否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特別是並非全體股東之間訂立 的表決權拘束契約,預先限制了股東按照最符合公司利益的方式而投票的權利,

同時此種契約使股東的表決權與股份的所有權產生了分離135。但是,法院隨後也 逐漸轉變了其對待表決權拘束協議的態度,在 Manson v. Curtis 案中,法院指

134 參見中國裁判文書網,张國庆、周正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6f80faa-af10-4517-9e9c-a78a002288ef&KeyWord,最後瀏覽日期 2018 年 11 月 2 日。

135 See HARRY G. HENN & JOHN R. ALEXANDER, LAWS OF CORPORATION 724 (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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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數量上不多但持股佔多數的股東之間通過選定特定人為董事的方式而旨在獲 取公司控制權的普通協議並非違法;股東有權為了保持其對公司的控制權採納並 堅持某一特定政策及經營活動而匯集其利益和表決權136。在 Clark V. Dodge 案 中,法院認為,「被告作為股東應選舉原告為董事,被告作為董事應選舉原告為 總經理」的協議有效,因為該協議並不妨害他人,並且可以強制執行137

美國學者總結,一般而言,實務上法院在認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效時,

通常會考慮下列因素:1.契約目的與宗旨;2.契約簽署地之法律規範;3.管轄法 院對於將表決權行使之權利自股份所有權分離,於公共政策下所持之態度;4.公 司與股東於簽訂契約時之情形;5.公司所有股東是否均為契約當事人;6.簽訂契 約之股東是否為董事或在簽約當時擔任董事者;7.該契約將控制股東表決權行使 期間之長短;8.質疑契約有效性之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或是債權人或未簽 約之股東;9.質疑契約有效性之人是否為僅意圖逃避債務者;10.當事人間除契 約相互約定以維持其計畫外,是否有其他對價,使當事人依契約約定行使表決權;

11.契約已經運作之時間,已經採取行動之範圍,或原本所信賴之立場是否已經 改變;12.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公司股份種類138

第二款 德國

德國法院最初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效力持否定態度,在德國關於表決權拘 束契約最早的案例發生在 1904 年,該案中涉及由幾個家庭組成的家族企業,兩 個家庭之間締結了選任監事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但法院判決該契約無效。同樣,

德國法院最初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效力持否定態度,在德國關於表決權拘 束契約最早的案例發生在 1904 年,該案中涉及由幾個家庭組成的家族企業,兩 個家庭之間締結了選任監事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但法院判決該契約無效。同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