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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獨特性

第一節 公司治理基本理論

近年來「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議題因國際間層出不窮之企業 醜聞事件逐漸躍居檯面,於公司法學界成為極為熱門之顯學,國內產學界及政府 部門,亦無一不將目光定睛於此,更於諸多論著、立法及公司實務組織中極力鼓 吹落實該理論之重要性。然而,在細探其內容並加以實踐之前,應先釐清所謂的 公司治理具體定義為何?並嘗試以此為基礎,建立一個具體的依循方向。

第一項 公司治理定義

公司治理在商業領域是至關重要的問題,然而面對公司治理最大的困難之一,

即在於其具體意涵的定義1。素以全球商業首善之邦著稱的英國,其經濟、管理及 公司法學界對此亦有廣博而繁多的見解及討論:學說上有認為公司治理本身就是 一個模糊的上位概念,而無法對其精確加以定義2;有的則對公司治理做了廣泛性 的定義:認為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或稱企業)的整體運作架構,或為企業實體權 限操作的衡量基準,以及公司業務執行和營運方向不同決策者間的關係,抑或是

「使組織順利營運之架構、進程、文化與制度的總和」。3

相較於上述學說見解,英國商務、創新及技術部(UK Department for Business, 4 Innovation and Skills)則對公司治理有較為限縮而詳細的定義,認為公司治理是 指導並控制公司運作之機制,處理公司各構成員例如:董事、董事會或其下之各

1 ANDREW KEAY,THE ENLIGHTENED SHAREHOLDER VALUE PRINCIPLE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6(2013).

2 K. KEASEY & S. THOMPSON & M. WRIGHT, ‘INTRODUCTION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 ECONOMICS,MANAGEMENT AND FINANCIAL ISSUES 2 (1997).

3 See KEAY, supra note 1, at 7.

4 該中文譯名乃參考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之翻譯,而 BBC 中文網之譯名為

「英國商業、革新和技能部」。惟該部門已於 2016 年 7 月與「能源及氣候變遷部」整併成為「商

業、能源及產業策略部」(Department for Business, Energy & Industrial Strategy)。

委員會,以及股東間的關係。並認為充足的資訊透明度(包含即時的資訊揭露、

清楚的公司決策機制,以及確保股東對於該等資訊有充足的考量與判斷)以及明 確的權責分配,是公司治理中最重要的元素。5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6( 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 OECD)在 2015 年最新發布之《公司治理原則》( 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7)中,則將公司治理之內涵定義為指導管控公 司之機制,其架構著重於公司各成員間權利義務之劃分,並提供公司設置及實現 其商業目標的組織框架8。同為國際組織之聯合國世界銀行(World Bank)則以「公 司治理是公司管理與監控的方法,即公司如何在符合法律與契約的規範下,建立 機制促成公司價值極大化的方針」說明其內涵9,此外更將治理體系架構具象化,

區分為內部與外部機制。(見下圖一)

5 The UK Department for Business, Innovation and Skills, available at

http://webarchive.nationalarchives.gov.uk/20100407022214/bis.gov.uk/policies/business-law/corporate-governance(last visited on May. 15, 2017)

6 OECD 是由 34 個市場經濟國家所組成的國際經濟組織,總部位於法國巴黎。該組織成立主要

意旨在於幫助各成員國解決國內經貿問題、實現經濟增長以及生活水準的提升。此外,透過成員 國間之相互諮詢以及合作以及 OECD 建立之規範遵循,能共同因應全球化所帶來的經濟、社會 及政府治理所帶來的挑戰,並把握隨之而來的機遇。詳見 OECD 官方網站:http://www.oecd.org/

(最後瀏覽時間:2017 年 5 月 15 日)

7 於 1999 年頒布,分別於 2003、2015 年修訂,本文所引用者為 2015 年最新修訂版本。

8 See OECD (2015), G20/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OECD Publishing, Paris.

Available at http://dx.doi.org/10.1787/9789264236882-en (last visited on May. 10, 2017)

9 許文西、許源派(2011),〈中小企業公司治理模式初探研究〉,《中小企業發展季刊》,22 期,

頁 69-94。

圖一 世界銀行公司治理架構10

在該項架構的內部機制中,公司治理可視為界定公司成員間權利義務關係的 一系列安排與協議的總和,並可能包納於公司法規範以及由公司成員協商制定而 成的各項公司治理文件(如公司章程、股東協議等)當中11。而在外部機制層面,

最重要者莫過於透過法律相關規範和準則,提供公司合適的競爭平台,並且適度 規範公司內部成員之行為,以達到強化內部機制目的12,使公司治理的輪廓更加 完整。

然而,縱使各界試圖為公司治理尋找一個放諸四海皆準的明確定義,完整的 公司治理架構,實則包含許多理論和實務面向的概念及元素13,其運作上仍會因 為各公司企業目的(corporate objective)的不同,導致策略重點、組織設計、權 利義務分配甚至是整體規範環境產生歧異的結果14

綜合以上之論述,本文認為公司治理之重點內涵或可簡述為:「在切合公司

10 See World Bank (2000), Corporate Governance: a framework for implementation, World Bank Publishing. Available at http://documents.shihang.org/curated/zh/810311468739547854/Corporate-governance-a-framework-for-implementation (last visited on May. 21, 2017) 本圖為筆者參照世界銀 行治理架構另行重繪,文字翻譯部分參考前註頁 74。

11 See id. at 3-4.

12 Id. at 5.

13 SHUANGGE WEN,SHAREHOLDER PRIMACY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10 (2013).

14 See id. at 13.

及企業目的,以及符合法律和契約規範之前提下,作為管理及監控公司運作之上 位機制,且為公司組織設計與權責分配提供依循方向之方針」,欲確實掌握並遂 行以上的內涵,吾人應先了解建構公司治理理論之源起與上位基礎理論,並從該 等理論的分析中找出踐行公司治理的可行路徑。

第二項 公司組織內涵之演進與背景理論

誠如前文所述,建構公司治理論的主要目的,乃是提供「切合企業組織需求」

的治理策略,故了解「公司」此一組織的需求為何,便成為其理論發展的至要關 鍵。而在探尋公司需求之時,首先須回歸討論公司本質與組織內涵,一旦確立了 公司本身在法制上以及經濟環境中的定位,方能正確分析公司真實所需,並據此 設計出適合的治理架構。

然而,此一問題牽涉的層面甚廣,不僅僅關係到法律觀點下對於公司內涵的 詮釋,更由於公司在商業市場中之各項交易行為皆會涉足經濟領域,故經濟學的 概念更可謂是分析公司本質以及相關法制的重要基石。因此,本文以下亦將借重 經濟學的觀點,採擇幾個較具代表性的探討公司本質之學說理論,藉由對各理論 之時代背景以及核心價值的觀察,將協助吾人釐清公司組織存在目的、公司及其 參與者之需求,甚至是法律規範在公司組織當中所扮演的角色與重要性。

第一款 特許權理論

該理論起源於十一世紀的英國,當時王室為換取特定民間組織的資金援助,

便以頒發特別法案的方式作為對價,由國家授予該等組織優先特權,使其獲得了 準永續性(quasi-perpetual existence)的地位,此等組織在當時即被視為公司15, 而得以如同現代公司一般永續生存16。直至十七世紀,英國王室和議院仍舊以頒 布個別法案及特許狀(the charter)的方式,特許部分商人設立公司,給予其以法

15 See WOUTER H.F.M.CORTENRAAD,THE CORPORATE PARADOX 77 (2000).

16 雖然該等組織取得如現代公司一般之永續生存權利,為其之本質及概念仍不可與現今吾人所

熟知的公司相提並論。See ROBERT HESSEN,IN DEFENSE OF CORPORATION 4-5 (1979).

人主體進行交易活動之權利,並得以股份轉讓之方式籌措資本,甚至允准組織投 資人僅負有限責任,以此作為取得國家資金的手段。

循此歷史脈絡,傳統觀念多認為公司乃國家創造的產物(a creation of the state),國家之特許是設立公司的必要條件,亦即「公司必須在國家特許之下始得 成立」17,而公司此一組織形式則為國家所賦予的特許權(concession)。此項觀點 即為特許權理論(Concession Theory),亦或稱作法定許可理論(Fiat Theory)、

政府源權理論(Government Paternity Theory)與特許經營權理論(Franchise Theory)

18。該理論主張私人以公司組織形式經營之事項內容,應由政府決定,而非取決 於個人之間的合意;且由於公司本質上乃國家法律特許之下成立的人造產物19, 國家自得任意干預公司內部事務20,甚至得單方面修改公司法中賦予公司權利之 條款。此外,亦認為特權的受益者須恪守國家所制定的公司法規範,不得於未經 國家允許之情形下,以磋商協議的方式排除國家所設立之條款21。在此理論背景 下,用以規範公司之法律條款皆被視為強行規定22,無論在外部組織形式抑或是 內部之權利義務安排,均須交由公司法進行規範,排除組織內部契約自治彈性,

使得公司淪為一僵化的法律實體。

十九世紀後,為因應商業化普及的社會需求,此種須以國家特許法案設立公 司的方式逐漸被揚棄 ,取而代之的是統一頒布一般公司註冊法令( general incorporation statutes),並規定任何人只要符合法令內的設立條件並完成法律所 要求之設立程序,毋需經過國家的特許,即得以公司此一組織從事商業行為。此

17 蔡昌憲(2004),《公司法上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間之權衡—以累積投票制、閉鎖公司及新股 認購權為例》,頁 8,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18 See HARRY G.HENN &JOHN R.ALEXANDER,LAWS OF CORPORATIONS 145 (1983).

19 See 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 17 U.S. (4 Wheat). 518, 636 (1819). The statement of the Chief Justice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John Marshall, in this judgement is:“A corporation is an artificial being, invisible, intangible, and existing only in contemplation of law. Being the mere creature of law, it possesses only those properties which the charter of its creation confers upon it, either expressly, or as incidental to its very existence”.

20 Henry N. Butler, The Contractual Theory of the Corporation, 11 GEO.MASON.U. L. REV.99,100 (1989).

21 See CORTENRAAD, supra note 15, at 85.

22 See id. at 85.

項重要變革不僅使「公司」組織形式的選擇成為私人的自由,而不再受個別法案 的支配,最重要的是,使長久以來桎梏公司發展彈性之特許權理論,因不符法規 範現實而頓失基礎23

至此,在現今的立法之下,公司的概念從國家的產物變成得由私人組建並安 排權利義務關係之商業組織,並成為公司法發展的主流趨勢24

第二款 廠商理論

有別於上述傳統理論視公司為國家產物此一形式定義,經濟學者們則試圖針 對企業組織內涵與其存在目的,進行細緻的探究與分析。

在過去,舊有經濟學觀點多認為,企業組織僅做為一個生產單位,其重要性

在過去,舊有經濟學觀點多認為,企業組織僅做為一個生產單位,其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