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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非公開發行公司現行法制架構之侷限

第三章 我國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現狀與侷限

第二節 我國非公開發行公司現行法制架構之侷限

承上所言,我國非公開發行公司所面臨的眾多外在挑戰中,對其影響最鉅者 當為不合適的法律規範,其中尤以法制架構與組織型態為甚。究其原因,任何公 司在開創之初必然須先選擇組織型態,此一選擇代表後續的經營方向、決策模式 以及治理體系等,皆須依循與該組織型態相符之法制架構加以運作,並無任何轉 圜空間,公司若欲擺脫現有組織規範,唯有放棄現有公司轉而另起爐灶一途(閉 鎖性公司之轉換除外)。爰此,組織型態對公司之重要性可見一斑。惟若規範此 等組織之相關法律內容,未能契合非公開發行公司之特質需求,甚或悖離商業實 務發展趨勢,不僅會影響公司日常的營運,甚至可能造成企業存續之困難。由此 觀之,不當之組織型態設計與規範模式,無疑是公司現行治理與未來發展的一大 阻礙。

第一項 大小公司立法模式紊亂

健全的治理機制與外部規範乃所有公司所需,惟此等治理框架的構築,將因 規模大小與公開發行與否而有不同的變化與設計23。我國關於大小公司區分立法 之規定,主要見於產業發展規範,並以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為規範核心24。該條例 授權主管機關按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擬訂區分標準25, 將企業區分為大型與中小型規模,並依此分類結果對後者採取適度之輔導及獎勵

23 CHAMBERS, supra note 4, at 198.

24 林郁馨(2012),〈臺灣中小企業公司治理法制初探〉,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財經法學中心著,

《關係人交易與中小企業公司治理》,頁 212,臺北:臺灣法學。

25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二條。

措施。然而,觀諸條例內容可發現,此一區分實益主要在於協助政府建立輔導、

扶助之標準,以配合產業發展政策的推行,而非針對不同規模的公司企業進行相 異之法制規範。因此,雖該等規範得做為吾人初步度量公司規模之準據,於促進 企業發展等政策面向上亦有所助益,惟在法制層面上似乎並無太大意義。是以,

本文認為,倘欲深入探究各型公司之運作規範,仍須回歸公司法進行比較與分析。

我國公司法制度之設計,並未採取如上開規範所訂定之規模標準進行大小公 司之分類,而是以股東責任類型、組織型態做為劃分基準,且長期以來均採行以 股份有限公司規範大型企業、其他三類型之公司則係以中小型公司為其主要規範 對象之二分立法模式26。基於此一前提,我國公司法多以大型公司之立法模式規 範股份有限公司,除詳細安排其機關組織的配置、明文規定內部成員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內涵外,更以高密度之強行規定取代私法自治下公司與各關係人間之協商。

然而,觀諸本章第一節所整理之中小企業數據資料,實可發現我國絕大部分的股 份有限公司均為中小企業,而非立法之初所預設之規範原型—大規模公司;此外,

現今實務上亦有有限公司突破立法者之想像,因股東人數與資本額皆達一定標準,

而被認定為大型有限公司27,其中甚至不乏有員工人數及資本額皆堪比上市櫃公 司之公司28。此一現象的產生,顯示出我國公司法在大小公司分流之規範設計上,

存有現實與想像上落差之瑕疵。

事實上,任何形態的組織皆可能產生規模差異,是否因此進行差別規範,應 屬立法上的價值衡量。衡諸我國上述經濟實態與法律規範不相合致的情形,主因 在於立法者誤將組織型態與規模大小進行不當連結,而未充分理解劃分大小公司

26 王文宇(2016),《公司法論》,五版,頁 60,台北:元照;曾宛如(2017),〈公司治理法制之 改造〉,《月旦法學雜誌》,268 期,頁 19。

27 依照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統計,截至 2016 年底,我國符合大企業標準之有限公司共 7,383 家,

約佔整體有限公司之 1.6%。詳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2017),《2017 中小企業白皮書》,頁 64。

28 例如成立於 2001 年之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其主要業務為電子工具與機械化設備之製造,且

生產基地橫跨廣東與台中兩地,外銷市場更是遍布全球。雖其所選擇之經營型態為有限公司,然 公司規模相當龐大,不僅員工人數突破四百人,公司實收資本額更高達新台幣一億元,可謂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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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真正意涵。實則,大小公司之區分必要性主要表現於內外兩個層面:首先,兩 者外觀上之特性儼然不同,一般而言,大公司股東與員工人數眾多、資產大眾化,

且多具有(準)公開性之特質;相對而言,中小型公司的之外在特徵則為股東與 員工數量較少、資本額與營業額偏低,且經營與所有結合程度較高。其次,因其 外在特徵差異極大,故所適用之法律規範與治理體系自應有所區別29。大型公司 因財務規模龐大、利害關係人眾多,且多具有公開發行之事實或潛力,對市場之 影響力不容小覷,基於交易安全及市場秩序之考量,以管制性規定介入其企業治 理應有必要性,而適度之資訊公開亦是保障利害關係人的必要之舉。此外,大型 公司因股東人數眾多之故,甚難就相關事務一一達成協議,故為保持經營效率,

即須以強制規定預先設定內部機關之組成與權限,以節省治理成本。職是之故,

其法制設計上宜採取由法律強制安排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之模式30。 反之,小型公司因財務、股東及員工人數規模皆有限,個別公司對市場的影 響力相對而言不及大型公司,因而較無保障公益之考量;又,因人數較少之故,

導致個人需求與主張之能見度相形顯著,因此,小型公司對於構成員間的和諧及 權利義務之安排亦特別著重,使其具有高度之契約取向。綜合上述,不難發現小 公司的運作型態與大公司實大相逕庭,故於法制設計或治理方向上,不宜仿效大 公司以強制規定為規範主體之立法模式,反而應著眼於內部關係之彈性,賦予其 自行協商之空間,將契約自治的精神貫徹於公司組織當中,無須以過多之外部規 範限制之31

然而,我國現行公司法未能掌握上開區分實益,導致以中小企業為主之非公 開發行公司,因選擇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組織型態,而受限於繁複之機關組織設計 及諸多管制性規定,導致其產生過高之經營成本,因而降低內部彈性以及商業靈 活度,甚至可能使無力負擔上述成本之公司,鋌而走險以違法方式迴避法規要求。

29 王文宇,同前揭註 26。

30 王文宇(2003),〈論我國大小公司法制之設計及改革〉,《全國律師》,7 卷 6 期,頁 8。

31 CHAMBERS, supra note 4, at 199.

另外,此一定位錯誤之情形,亦可能使有限公司此一組織形式,成為大型非公開 發行公司規避管制之手段,不僅威脅到公司諸多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更是市場秩 序的隱憂。由是觀之,現行法制僅在產業規範中定義中小企業,卻未能於公司法 內詳細劃分不同的公司規模,並就此進行相異的規範設計,此一忽略實務現況與 需求之立法,嚴重影響我國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成效,更成為其發展的一大阻礙。

第二項 公司組織法制架構之侷限

現行公司法除存在上述大小公司立法模式紊亂之情形外,各組織制度的缺陷 與不足,亦是侷限我國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的一大主因。以下即就各類組織型態 現有的問題,分別進行討論。

第一款 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使用率極低

無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一款之定義,乃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

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自該定義觀之,當無限公司之資產不足 以清償債務時,公司各股東即須對於債權人負全部清償責任32。此一股東責任相 當程度反映了無限公司經營多仰賴於股東個人信用之特色33,而與民法上之合夥 具有高度雷同性。事實上,無限公司與合夥組織的運作模式皆建立於成員間濃厚 之信賴基礎上,對外關係亦同以股東或合夥成員之信用作為擔保,兩者間最大的 差異僅在於法人格之有無,因此,學說上多認為無限公司乃一具有合夥本質之公 司類型34,甚至可稱作法人化之合夥團體35。論者指出,之所以在合夥之外另設一 個具有法人格之無限公司,其原因在於商業實務上對於組織簡便、損益均分之公 司類型仍有其需要,故而立法承認之36;然亦有認為,法律賦予其法人格之目的,

32 相同概念明示於公司法第 60 條。

33 王文宇,前揭註 26,頁 220。

34 柯芳枝(2015),公司法論(上),修訂九版三刷,頁 71,臺北:三民。王文宇,同前註,頁 221。

35 廖大穎,(2009),《契約行商業組織之人和公司論:歐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分歧與調和》,頁

24,桃園:正典。

36 梁宇賢(2003),公司法論,修訂五版,頁 155,臺北:三民。

單單僅是為了使對外法律關係更為明確之政策考量37。雖然上述針對合夥與無限 公司區分實益之討論皆言之成理,惟衡諸我國商業實務的現時狀況,真正選用無 限公司作為經營主體者,數量可謂相當稀少。依經濟部商業司的統計資料顯示,

近兩年我國無限公司登記在案之數量不超過二十家38,換言之,實務上對於無限 公司此一企業型態之需求相對低落;反觀性質與其高度雷同的合夥事業,於 2016 年底時卻多達 28,973 家39,大幅超出無限公司之數量,足見兩者在使用率上呈現 極大的落差。此一現象反映出無限公司異於合夥之法人格特質,事實上可能並未

近兩年我國無限公司登記在案之數量不超過二十家38,換言之,實務上對於無限 公司此一企業型態之需求相對低落;反觀性質與其高度雷同的合夥事業,於 2016 年底時卻多達 28,973 家39,大幅超出無限公司之數量,足見兩者在使用率上呈現 極大的落差。此一現象反映出無限公司異於合夥之法人格特質,事實上可能並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