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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我國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路徑建構

第一節 公司組織法制的檢討與重構

誠如本文第三章所述,桎梏我國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發展的眾多原因中,當 以不合適之法制架構與組織型態為首要關鍵。蓋此二者不僅與公司日常營運息息 相關,更涉及公司日後存續、交易之法律地位,若相關規範設計與商業實務需求 有所出入甚至格格不入,即可能成為公司發展上莫大的阻礙。

第一項 比較法上之考察與我國法制的檢討

如將英、美兩國立法例與我國公司法制進行比較,實可發現我國在組織設計 與立法模式上,皆較前二者複雜,體系上亦欠缺一致性。首先從組織設計的角度 切入觀察之。目前我國公司法制上,可供營利性非公開發行公司適用之公司組織 類型,共計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四種,其中股份有

限公司又分為一般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由專節另行規範之閉鎖性股份 有限公司。反觀英國則僅有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一類1;而美國亦僅有 S 與 C 型股 份有限公司可供適用,兩者中又以後者最為普遍,且依各州法規範之不同,而有 可能包含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此一子概念。自上述比較結果來看,明顯印證了我 國公司組織形式分類上之繁雜程度。或有認為,我國與英美兩國公司組織類型與 數量之間的形式差異,僅係法系不同使然,其間並無優劣之分,是以我國所採取 之複數種類模式並無可議之處。此一主張,自論理而言或許可採,惟若從我國商 業實務上各該公司類型間使用比率之落差觀之,我國現有之立法模式是否妥適,

非無疑義。

退步言之,縱撇除組織規範形同閒置之無限及兩合公司不談,剩餘三種公司 類型之區分實益,亦令人懷疑。誠如本文第三章所述,有限公司的數量雖為我國 各類公司之冠,惟與其相關的規範卻極為稀少,反而多準用無限及股份有限公司 之規定2,法制特色上似與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之雷同性。其後,隨著閉鎖性公司 的出現,原先有限公司因人合性衍伸而來的內涵與彈性,業已包納於閉鎖性股份 有限公司之中,兩者間之分野日漸模糊。加諸有限公司相關規範(例如全體股東 一致同意之門檻規定),隨著現代經濟發展與交易模式的演進,亦漸不合時宜,

與之相比之下,立法具有新穎性之閉鎖性公司反而似乎更能發揮效益。此際,有 限公司的存在實益何在,值得吾人深思。

討論至此,似可推導出我國目前公司組織設計上較有續存價值者,應為一般 股份有限公司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二類,惟此一結論卻因我國公司法立法模式 不當之挾制,而備受挑戰。我國公司法向來以公司種類做為公司規模大小的判定 依據,致使立法者誤將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大公司的代名詞,造成公司法內絕大多

1 英國公司法上私人公司當中,雖然尚有私人擔保有限公司此一子分類,惟其乃為公益法人而設

立之公司類型,並非一般營利型公司之選項,而與本文欲探討之範疇無涉,故於茲不予贅述。

2 曾宛如(2009),〈論公司法制賦予公司之自主與彈性—以英國 2006 年公司為借鏡〉,余雪明大

法官榮退論文及編輯委員會編輯,《企業金融與法制:余雪明大法官榮退論文集》,頁 586,臺北:

元照。

數之規定皆有管制性、繁雜性、以及強制公開性之取向,進而與我國公司以中小 型家族企業非公開發行公司為主體之現狀明顯有違。在此立法背景之下,閉鎖性 股份有限公司應然而生,惟其囿於法律上嚴格定義,以及專節立法模式下仍須回 歸適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複雜原則規範等立法瑕疵,此一新興組織亦無法有效緩 解我國非公開發行公司長期以來所面臨之法制困境。

事實上,英國於公司法現代化的改革歷程當中,為解決舊時以大型公眾公司 為立法原型所衍生之諸多問題,亦曾出現過是否應另立專法或以專章專節規範小 型公司之討論。惟考量到過度細緻化的組織定義設計,就如同僵化的框架,愈有 可能侷限公司靈活發展;且為避免造成組織複雜化、增加小型公司不必要的適用 困難,英國公司法最終並未採納創設新型公司之倡議3,而是改行以小型非公開發 行公司為主、大小分流為輔之單一組織規範模式。另一方面,參照同樣具有法定 閉鎖性公司規範之德拉瓦州公司法,其雖與我國立法模式雷同,皆對閉鎖性公司 之要件設下嚴格限制,惟該法於專節外之一般原則規定,卻賦予公司相當的組織 彈性,因而使該法下之閉鎖性公司,得以跳脫我國法制上強制取向侷限性之窠臼。

惟須特別注意的是,即使德拉瓦州公司法針對閉鎖性公司資格喪失之情形訂有配 套措施之設計,惟該等防護網並非密不透風,只要相關限制要件依舊存在,基於 商業實務上交易之頻繁性,公司仍有隨時誤觸此等要件界線之可能,而導致閉鎖 地位的喪失。

衡諸英美兩國針對非公開發行公司之立法模式,皆有其可取之處,惟究應以 何者做為我國組織法制改造之借鏡,仍應從我國非公開發行公司發展之特色,以 及現今法制上所面臨的問題核心等構面切入分析之。首先,我國為數眾多之非公 開發行公司絕大部分皆以中小型規模經營,既以高比例的中小企業為重要特色,

則公司組織就必須貼合中小企業的需求加以設計。文獻4上曾指出,一個好的公司

3 Judith Freedman, One Size Fits All-Small Business and Competitiveness Legal Forms, 3 J. CORP. L.

STUD. 123, 136 (2003).

4 Id. at 132-34.

法 制 , 必 須 能 提 供 中 小 型 公 司 ( 一 ) 適 用 與 理 解 上 之 便 利 性 ( Accessible, comprehensible and comprehensive legislation)、(二)避免因組織多樣性設計造成 人為性的適用障礙(Avoidance of artificial steps and barriers)、(三)在不刻意鬆綁 相關管制規定之情況下,亦得減少不必要之負擔(Reduction of unnecessary burdens without introducing "complex deregulation"),以及(四)於減輕負擔之同時,平 衡保障少數股東與第三人之利益等治理上的益處( Reduction of unnecessary burdens whilst maintaining protection for third parties and minorities)。然而,我國現 行法制上因公司種類繁多,相關結構複雜,使得一般企業主可能因無法全面掌握 各該類型之區分實益,產生適用上的困難,甚至可能因為組織選擇不當,導致不 必要的成本負擔;加上各類型公司的組織內涵不符合經濟實態的需要,因此成為 眾多非公開發行公司之侷限。此外,2015 年為符合商業需求而新增之閉鎖性公 司也未能解決上述問題,足見組織類型的分立與多樣性,實非解決我國非公開發 行公司法制困境之有效辦法。

有鑑於此,我國公司法制應朝向設計簡化之目標前進,故於比較法的參考上,

較不宜仿效美國向來採行之分立商業組織型態5、或增設特殊類型閉鎖性公司之 立法模式,蓋其對於以中小型公司為主體之我國非公開發行公司,恐因複雜性致 生諸多適用上之挑戰。誠然,各種商業組織皆有其特殊需求,但若要為每種商業 活動一一設計出符合其經濟需求之組織架構,恐有實質上的困難。蓋其間之差異 將隨著產業別、規模、經營目的以及環境背景之不同而有萬千變化,過於細緻化、

種類複雜化甚至可謂僵化的設計,非但於實質面向上不可行,亦容易因無法彈性 因應時代與經濟發展的變化而遭受淘汰。

綜上,英國公司法制因具有組織設計相對單純、法體系一致性高,以及完善 大小分流機制之特性,凡此種種均屬良好公司法制之設立必備條件,且其以小公 司為主之立法模式,亦與我國以高比例的中小企業為經營特色之非公開發行公司

5 Id. at 127.

之需求相符,實可作為改善我國現今公司法制之最佳模範。準此,本文以下將借 鏡英國公司法制之設計,並藉此對我國現有法制提出重新建構之芻議。

第二項 公司組織法制重構—以非公開發行公司為主體

自本文第三章法制困境內容以及上述討論觀之,目前影響我國公司組織法制 無法發揮預期效益之關鍵因素,可從下列幾個面向窺知一二:(一)公司種類過 於複雜,法體系一致性不足;(二)非公開發行公司管制密度過高;以及(三)

組織型態與規模連結之不當訛誤。為使組織法制的重構能夠真正切中問題核心,

並解決現有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上之外部困境,本文以下將以此三構面做為重點 切入分析,並分別將其對應至英國公司法制之設計,進一步對法制建構提出可行 之改革芻議,以回應我國眾多非公開發行公司迫切的治理需求。

首先,為使公司法體系歸於一致,並提升規範之可理解性,新型公司法制應 效法英國立法例,以單一種類之公司作為法規範原型,減緩舊法下因複數種類造 成的適用不便。我國現存之四種公司當中,除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已遭公司實務 淘汰而不宜繼續留用之外,應如何在剩餘二者間進行選擇,實應審慎為之。或有 認為,有限公司既係現今公司實務上最多企業選擇之公司形態,以之作為制度重 構時的規範原型,應最符合成本效益。惟正如前述,除本身之立法缺失之外,有 限公司組織上之特性,已可透過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之彈性設計,而逐漸 被取代,組織留存之實益不大。

進一步以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間最重要之區別—「股份有無」為例進行 論證。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資合取向,端視出資比例分配相應權力,故而需要以「股

進一步以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間最重要之區別—「股份有無」為例進行 論證。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資合取向,端視出資比例分配相應權力,故而需要以「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