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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我國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路徑建構

第三節 有效制衡機制之再強化

第一項 監督機制的強化

目前監察人制度在我國實施之功效不彰,致屢受社會各界詬病我國公司內部 監督機制的設計有缺陷8,造成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上的難題,為突破現有的困 境,首要的改善目標應為強化現行監督機制。在眾多可能的方向中,最立即且直 接的路徑應是針對現行監察人制度法規的缺陷進行修法調整。

首先是在監察人的選任方式上,應可將監察人與一般董事於同一場選舉中選 任,在我國採行累積投票制的前提下,使得少數股東亦有機會選派理想之監察人 選,避免非公開發行公司中通常兼任董事之控制股東於董監選舉中,透過絕對持

7 Erik P.M. Vermeulen, The Role of the Law in Developimg Efficient Corporate Governance Framework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of Non-listed Companies in Emerging Markets 91, 107 (OECD Publishing, 2006).

8 王文宇(2002),〈從公司治理論董監事法制之改革〉,《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4 期,頁 101。

股優勢大量選派親信之人擔任監察人所導致的監督弱化現象;第二,在選任的資 格上,應就專業要求設立具體規範,而對於獨立性的條件亦須建立更完善的標準

(例如排除與董事具一定親等內親屬關係之人,或是關係企業的董監事、經理人 等擔任);最後,因監察人非日常業務執行者,對於公司內部事務不如董事一般 熟悉,而造成監督效用不彰之情形,未來或可朝著強化參與公司事務程度的方向 改革,例如將部分監察人改制為全職常設機關,以期有效發揮監督權能9。 惟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已如弦上之箭般勢在必行,相關建構與改善更是刻不 容緩,若僅被動等待全盤修法恐耗時過久,亦使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改革上出現 無謂的空白期,因此,在立法機關修法改革董事會外部監督機制前,或許可思考 由經濟部開放認定非公開發行公司設立獨立董事或功能性與之相仿的董事,以內 部參與的方式,監督董事會決策,並平衡董事會權責。

當公司法未明文規範時,具有獨立性質之董事是否可運用至非公開發行公司,

本質上應屬契約自治範疇之問題。原則上基於私法自治的精神,應肯認非公開發 行公司之適用,若要對其加以限制,則須衡量此一機制的適用是否與非公開發行 公司組織構成以及治理基礎有所扞格,若答案為肯定,始得例外對其施加限制。

觀諸比較法之立法例,多將此權力交由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自為規範,更甚而言,

參酌美國法之規範,倘閉鎖性公司連公司機關權限此一公司法上最基本之配置原 則,都可藉自治手段加以調整,於論理上,實找不出任何反對非公開發行公司設 置獨立董事或類似性質董事之空間。因此本文認為,當非公開公司有意願自主引 進該項制度時,應無禁止之必要,經濟部僅以理由薄弱的函釋侷限非公開發行公 司的適用,甚至進一步將限制範圍擴及至具有類似性質與功能之董事,已嚴重侵 害企業自治之範疇,實非妥適。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我國在獨立董事的 資格上,要求應有商務、財務、法務及會計方面之專業或證照,甚至規定不符要

9 趙悅伶(2015),《台灣公司治理之實際成效:以家族企業、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為軸》,頁

97,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求卻已任獨立董事者當然解任10;而在獨立性上則是針對親屬、公司內部人員、

助益;甚至亦可透過選任金融機構所信賴之專業人士作為董事12,增進金融機構 放款意願,以解決非公開發行公司融資困難。

有認為監察人制度與獨立董事並存,將造成疊床架屋、權責不清之風險13, 此番顧慮實有其道理。因此,本文建議在整體監督制度的建構上,應視不同時期 的需要進行相應的設計。首先,依我國現況觀之,監察人只對公司會計和業務有 監督權,雖可列席董事會表述意見,然無實質表決權下,其對董事會決策實無法 進行有效把關;反之,身為董事會一員之具有獨立性質之董事,除可有效評估公 司經營效能、對公司基本政策和做法加以決定14,亦能於董事會決策時以專業發 揮影響力,因此在目前公司法監察人職權不彰下,實有開放之必要。然而,未來 一旦立法補足監察人制度之缺陷後,若仍嚴格強制已設有獨立性功能董事之非公 開發行公司繼續設置監察人,恐將因兩者對於專業資格之要求,而使此等公司負 擔過高的人事成本;此外,亦可能造成監察人與獨立性質董事角色之間的重疊與 衝突,反而累及企業自治。基於上述考量,本文主張在調整監察人制度、開放適 用獨立性董事之後,公司法上針對此二者應採任一設立之規範,亦即,不再強行 要求非公開發行公司設置監察人,全面將監察人回歸為任意機關。申言之,未來 公司可自行選擇設立獨立性質董事或監察人,當其決定以獨立性董事作為監督角 色時,即無須強制公司利用監察人的制度來達到監督的目的;反之,倘公司選擇 適用監察人制度,即必須確保人選符合法律要求之獨立性與專業性。

綜上,前述針對非公開發行公司監督機制所提出之治理路徑芻議,本文認為 在進程上應可區分為短期與長期目標進行改革。首先,在短期路徑設計上,為解 決等待立法之空白期間問題,應可先由非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開放

12 惟須注意者,基於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三條獨立性的要求,此等

獨立董事人選,不可為與公司業務有所往來之金融機構的董監、經理人或股東,亦不可由提供公 司財務諮詢之專業人士擔任。

13 曾宛如(2008),〈公司治理(一)我國公司治理之省思〉,《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二)》, 頁 174,台北:元照。

14 參見余雪明教授於〈投資人保護法研討會—公益(或獨立)董事制度之探討〉發言內容,《月

旦法學雜誌》,(1998),第 42 期,頁 88-89。

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設置獨立董事之認定,或給予公司契約自治的空間,尊重公 司得自行設計董事權限,使部分董事得具備獨立性與專業性之功能,以填補內部 控管機制之欠缺。至於在長期發展進程上,則可以公司法內監察人制度的修正作 為目標,並在此前提下建立擇一設置監察人或獨立性質董事之機制,希冀為非公 開發行公司建立完善之監督機關,以制衡控制董事獨大濫權之現象。

第二項 資訊揭露透明度的提升

第一款 法制面可行路徑—資訊揭露制度分級設計

誠如前文所述,所謂「資訊透明度」概念,應同時包含(一)典型的對外財 務資訊揭露,以及(二)股東資訊取得權之保障。目前我國公司法內與前者相關 之規範,僅見於總則內第 20 條第 2 項;而針對後者所為之規範,則分別規定於 第 20 條第 1 項,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專章當中之第 210 條。

首先在對外揭露資訊的規範上,依照我國公司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及 主管機關之函釋見解,針對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要求主要採取全有全無模式,亦 即,僅有公司資本額達到主管機關所訂之三千萬元門檻者,始有查簽之必要。此 一規範乃以經濟規模之觀點出發,立意可謂良善。惟其僅以靜態資本額做為採計 標準、相關程序透明度不足、未於相關說明中證立門檻數額之正當性,亦無在公 司規模與揭露程度之間進行更為細緻、更多層次之區分等立法缺失,恐將令該規 範失去實質約束力而形同具文。在此情況之下,該規定是否真能達到其立法目的,

不無疑義。

相較於此,英國公司法制上關於資訊揭露之規範則相對完善。首先,其於資 訊揭露標準上,並不如我國一般採取一刀切、全有全無之方式,而是依照員工人 數、營業額以及資本總額三項標準,將非公開發行公司初步區分為一般大型、中 型以及小型公司,此外,又於小型公司體系下另設微型公司此一子概念,並按規 模之不同,設立相異之公開程度要求。其次,若進一步從資訊內容進行分析,基

於經濟規模與企業影響力的正相關性,英國法主張大型規模私人公司與一般未上 市公眾公司應等同視之,兩者在相關揭露內容的要求上更是具有極大的雷同性,

實與我國規範大相逕庭。最後,在揭露的方式上,與我國相差甚遠的是,英國並 不僅僅採取簽核或主管機關抽查等實效性甚低的手段,反而要求各公司應於每一 會計年度將財務資料提交予主管機關,並公開登載於官方資訊揭露平台之上。此 等結合大小公司分流,並且連結至政府公示平台之立法機制,不僅使公司社會影 響力與揭露義務相襯,而得有效保障交易相對人、債權人或潛在投資人之利益,

同時更為公司本身爭取到諸多資金投注之機會,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治理有著極 大之助益,殊值我國效法借鏡。

其次,觀諸我國法上與股東資訊請求權有關之規範,可以發現目前公司法內 允許股東行使積極資訊請求權之客體公司類型,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一類,而可 請求之資訊內容與範圍更是相對侷限,主要限縮於公司本身章程及相關簿冊。進 一步比較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220 條(b)項之規定,該法下未就股東資訊請 求權之客體公司設立任何類型限制之外,同時,上開請求權之射程範圍甚至包含

其次,觀諸我國法上與股東資訊請求權有關之規範,可以發現目前公司法內 允許股東行使積極資訊請求權之客體公司類型,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一類,而可 請求之資訊內容與範圍更是相對侷限,主要限縮於公司本身章程及相關簿冊。進 一步比較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220 條(b)項之規定,該法下未就股東資訊請 求權之客體公司設立任何類型限制之外,同時,上開請求權之射程範圍甚至包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