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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所產生爭議問題之探討

第一節 公司登記制度之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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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所產生爭議問題之探討

第一節 公司登記制度之概說

第一項 公司登記制度之意義及功能

按公司之登記制度,乃依公司法所定程序,將應行公示之事項,

藉由主管機關登載於登記簿上之公示方法,以確定公司內外關係之一 致,並供公眾查知,以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公司法之所以採行公司登 記制度,主要是因為登記制度具有明確且查證方便之優點,對於公司 組織複雜之法律關係,有一定之釐清作用147

雖公司登記制度將產生一定之成本,但將關於公司之資本、董監 事等事項,登載公示於主管機關,可增加商業交易環境之透明度,並 可協助交易當事人明確判斷交易之風險值,降低交易成本,進而提高 交易效率148。故從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行使,資訊揭露,公示原則及維 護交易安全之效用以觀,公司登記制度目前有存在之必要149

第二項 公司登記之種類及效力

一、公司登記之種類

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50之規定,我國現行公司 登記之種類有如下六種151

147 參王文宇著,前揭註 1,第 679 頁。

148 林國全著,公司登記制度若干問題之探討,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演講稿,2006 年 4 月 22 日,第 1 頁。

149 參劉連煜著,前揭註 17,第 614 頁。

150 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4 項之授權所訂。然因公司登記事涉交易安全,何種事項應登記於官設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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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立登記

依公司法第 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 立。」、第 19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3 條規定:「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應於章 程訂立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股份有限公司發起 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就任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 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 者,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創 立會完結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第 371 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

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5 條規定:「外國公司擬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者應先經認許,並於認許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分 公司設立登記。」。

(三)合併及分割登記

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5 條規定:「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 行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應於合併基準日核准合併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存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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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為變更之登記。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三、另立之公司 為設立之登記。」、第 6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為分割時,應於實 行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解散、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分割基準日核准分割登記者,不在此限。」。

(四)經理人登記

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9 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 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 15 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 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五)變更登記

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5 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但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 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 15 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六)解散登記

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4 條規定:「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

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 15 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 開始後 15 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

二、公司登記之效力

公司登記之效力,依公司法規定,分為「登記要件主義」(登記生 效主義)及「登記對抗主義」二種。前者如公司法第 6 條規定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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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第 19 條規定之「未經設立 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此外,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第 1749 號判例認為:「公司法第 205 條第 5 項規定,凡居住國外之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者,須 將其事項向主管機管申請登記,此項代理之登記,係生效要件。」。後 者如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 三人152」。

第三項 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

對於公司登記事項,採取之審查方式有以下三種:

一、實質審查說

此說認為從公司法第 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 後,不予登記。」之文義解釋觀之,似採實質審查說。此外,最高法 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認為:「依公司法第 388 條規定以 及經濟部公布實施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會 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具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等 有關規定,足認主管機關對於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為股東已繳足 股款等公司資本額申報事項,應有實質審查之權責,而非僅形式審查 而已。」,亦採實質審查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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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形式審查說

實務上,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認為:「主管 機關在受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時,對於繳足股款之事項,既應派員檢 查,認為違法時並應令其改正,公司且得申復。則其派員檢查、令其 改正之行為,是否即為實質之審查?攸關被告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乃原審未向主管機關查明,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法。」

及經濟部 82 年 3 月 22 日商字第 202767 號函釋:「按公司登記係採準 則主義,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係 採形式審查說。

另有學說上認為,基於經濟部人手與編制不足,及對於資料品質 之過濾,未必具有資訊上優勢,例如實體上是否涉有不法情事,經濟 部並無能力及權限去判斷,且所有私權爭執最終須由法院定奪,行政 機關根本不能越俎代庖。尤其是在公司經營權之爭奪戰中,經濟部只 能視法院裁判之結果而為相關登記。質言之,一旦對於登記事項存有 爭執,經濟部僅能處於被動,根本無法遂行實質審查153。亦係採形式 審查說。

三、書面審查說

如上所述,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似採形式審查說。且依行政程 序法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 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及公司法第 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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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經濟部本有權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以釐清事實,否則不予登記。惟經濟部過去因擔心到部陳述意見例子 一開,會造成其窮於應付,因此不願進行此項程序,甚至當事人請求 到場說明,亦未獲准許。因此,學說上有認為與其說經濟部對公司登 記事項採形式審查說,不如稱採取書面審查說,以較符合實際狀況154

四、小結

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究竟應採取何種審查方式,實務及學說上目 前並無定見,而主管機關經濟部本身似採形式審查及書面審查。本文 認為,現行公司登記種類繁多,若每一項登記均採實質審查,審查時 間勢必拖長,不但導致交易效率低落,更將造成主管機關經濟部難以 負荷之工作量。因此,對於符合要件,且無爭議之例行性登記事項,

主管機關經濟部採形式審查及書面審查即可。若有關實體爭執之事 項,尚須待司法機關最後之裁判以為決斷時,則應採實質審查,給予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及補正之機會,並審慎考量將來可能產 生之影響,綜合判斷後,作出妥適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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